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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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2024)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2024)

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9.18•【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9月3日第十四届云南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予波2024年9月18日云南省航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及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属于国家航道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航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

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养护预算资金,鼓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承担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草、气象、公安等部门以及湖泊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

航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协助做好航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航道、省人民政府指定管理的航道、跨州(市)的四级及以上航道,由省级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管理。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制定的必要性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不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建设项目监管方式等提出了新的要求,明确要简化建设项目前置条件,建立并联审批、协调监管机制等,航道工程建设管理需要与之相适应。

因此,有必要对现行《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2007年3号令)《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2008年1号令)的有关内容进行全面梳理和完善。

考虑到竣工验收是工程建设管理的环节之一,拟将上述两件规章合并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主要内容一是界定了航道工程管理范围。

《规定》参考《航道工程基本术语标准》《渠化工程枢纽总体设计规范》《船闸总体设计规范》《航道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规定》等内容,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将航道工程范围界定为交通运输行业航道工程建设,包括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二是优化了设计审批管理程序。

初步设计管理方面:根据部门职责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明确了交通运输部、省、市(县)分级管理的模式;为发挥部派出机构的协调作用,要求涉及长江水系、珠江水系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的重大航道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征求长航局或珠航局的意见。

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类项目,明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可以合并进行,进一步简化流程,压减审批时间。

施工图设计管理方面:按照简政放权的原则,明确将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由长航局负责;其余工程施工图设计按权限分别由省级、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考虑到部分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工期长、涉及专业多,《规定》明确此类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可以分批报批,便利行政相对人。

三是细化了设计变更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设计变更行为,提高管理的可操作性,细化了设计变更管理内容,区分航道整治、航道疏浚、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不同类别,具体划分了设计变更分类,明确了管理程序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500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300吨级以上(含300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可通航3000吨以上(含3000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地方航道是指:(一)可以常年通航300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300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二)可通航3000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四)其它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设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船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主要是指对航道建设的管理规范,包括组织管理、技术标准、安全保障等方面。

以下是一个关于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的例子:
一、组织管理
1. 航道建设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各项航道建设事务,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2. 航道建设项目由政府负责计划、组织实施,确保投资合理、效益显著,完善项目评估和审批程序。

二、技术标准
1. 航道建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航道设计标准进行,确保航道的通航安全和畅通性。

2. 航道建设应遵循环保原则,减少对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保护水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三、安全保障
1. 航道建设应根据航道通航情况和水域特点综合考虑,设立必要的航行标志和导航设施,确保船舶安全通行。

2. 航道建设应建立必要的船舶交通管理系统,确保海上交通秩序井然,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四、建设资金
1. 航道建设资金应由政府负责安排,确保航道建设的资金来源稳定和合理利用。

2. 航道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和筹资方案应当经过审核和批准,
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效益性。

五、监督管理
1. 航道建设项目的市场准入和施工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确保建设过程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2. 航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应进行验收,确保建设质量符合标准和规范要求。

总之,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航道建设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航道的通航安全和畅通性,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建设资金,同时加强对航道建设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建设质量和效益符合要求。

这些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优化航道建设管理,提高航道建设质量,促进交通运输发展。

《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及解读(二)

《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及解读(二)

《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及解读(二)
1. 背景介绍
- 吉林省是我国东北地区的一个省份,拥有众多的水域资源,航道工
程建设对于该省的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 为了规范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加强对航道工程建设的监管,
吉林省政府制定了《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2. 规定内容
- 该规定共分为六章,分别是:总则、项目建设、施工管理、监理管理、质量安全监督、法律责任。

- 总则章节主要阐述了规定的适用范围、目的和原则,以及相关的定
义和解释。

- 项目建设章节主要规定了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建设方案
和设计文件的编制、招标投标等方面的内容。

- 施工管理章节主要规定了航道工程建设施工的组织管理、安全生产、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内容。

- 监理管理章节主要规定了航道工程建设监理的职责和权限、监理机
构的选聘和评价等方面的内容。

- 质量安全监督章节主要规定了航道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验收和评定等方面的内容。

- 法律责任章节主要规定了违反规定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处
罚措施。

3. 解读
- 该规定的出台,对于规范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提高航道工程
建设质量和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 该规定的实施需要各级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的积极配合和落实,同时也需要加强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和惩罚,以保证规定的有效实施。

- 在实际的工作中,还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制度,以适应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的发展需求和实际情况。

2024年航道整治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024年航道整治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024年航道整治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____年航道整治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____年航道整治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项目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提升工程管理水平,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____年航道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各方。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是项目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与质量管理、进度管理相协调,一起推进。

第四条本管理制度的内容包括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分工、安全培训与教育、安全检查与评估、事故应急处理等方面。

第五条各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本管理制度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并积极参与相关的培训和教育。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分工第六条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主体是各施工单位,包括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人,由具备相应资质、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八条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人应当组织制定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并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定期检查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第三章安全培训与教育第十条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培训与教育计划。

第十一条安全培训与教育应包括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操作要点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进行定期安全培训与教育,并保留相关培训记录。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实际操作指导,确保其具备必要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定期的安全演练,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章安全检查与评估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安全检查制度,明确检查内容、频次和责任部门。

第十六条安全检查应包括对作业现场、工作设备、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对施工工艺、作业组织、安全措施等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安全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应当及时整理记录,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第五章事故应急处理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及解读(一)

《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及解读(一)

《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及解读(一)《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及解读一、规定背景为有效保障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吉林省政府制定并正式实施了《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本规定旨在规范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行为,进一步完善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二、规定内容1.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核准与备案: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行政审批程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未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施工。

2.航道工程设计:航道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国土、环境保护、水利、城市规划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3.航道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设置并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施工过程中安全和质量。

航道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进行相关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航使用。

4.航道环境保护:航道工程建设过程中,应正确处理出入河口以及航道工程对河流周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

确保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营与其他设施的协调配合,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可持续发展的机制。

5.航道工程安全管理:航道工程建设及运营过程中,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监测、隐患排查、应急预案等管理,确保航道工程的安全稳定运行。

6.航道工程维护:航道工程完工后,应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建立健全航道巡查、维护保养记录和档案,并及时处理运维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航道工程延续性。

三、规定意义《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正式实施,标志着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

这既是对航道工程建设有关行业的规范,也是政府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及自然生态保护的严肃承诺。

只有按照规定程度和程序进行航道工程建设,才能保障航道运输的安全,保护河流生态环境,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总之,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是吉林省政府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维护和保护的必要举措。

这不仅有助于地方产业经济的发展,更能促进区域经济、生态和人类可持续发展,它将为吉林省航道工程建设管理、维护、保护和协调提供进一步坚实的法律保障。

航道工程安全管理规定(3篇)

航道工程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安全管理,保障航道工程建设过程中人员、设备和工程的安全,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航道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航道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二)依法管理,明确责任,落实措施;(三)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关爱环境;(四)科技创新,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安全管理组织与职责第四条航道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全员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工作,并指导、监督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航道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航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航道工程建设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航道工程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航道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航道工程建设单位的项目经理对本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航道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二)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五)组织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六)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七)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八)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十条航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航道工程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航道工程建设单位的项目经理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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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5月29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9年12月6日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工程建设,是指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工程和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

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的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工程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鼓励航道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和应急能力配备,科学组织建设。

第二章建设程序管理第六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当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一)根据相关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七)组织工程实施;(八)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九)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企业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六)组织工程实施;(七)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八)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按照权限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工作。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委托咨询等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

第十一条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通过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

交通运输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齐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报交通运输部。

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项目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申请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初步设计文件;(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证明。

第十三条编制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建设方案符合有关航道、港口等规划;(二)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三)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项目单位向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原则上应当集中报批。

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的项目,可以分批报批。

项目单位在首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当将分批安排报施工图审批部门。

第十六条编制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二)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七条对于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前应当委托初步设计编制单位以外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对于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施工图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施工图设计单位以外的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技术审查咨询主要核查以下内容,并对工程设计方案和概(预)算编制提出咨询意见:(一)工程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的符合性;施工图技术审查咨询还应当核查与初步设计文件的符合性;(二)工程设计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三)总体设计、总体布置、主要设备配置的合理性;(四)地基基础、主要建筑物、金属结构等设计的合理性、安全性、稳定性、耐久性;(五)主要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疏浚土处理方式等的合理性;(六)环境保护、安全、防震、消防、节能等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措施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七)工程概(预)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受理的设计审批申请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项目单位;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等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可以合并设计,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第二十二条经核准的企业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或者建设规模、内容发生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已备案的企业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

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调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出现批准机关调整审批、核准文件或者重新办理备案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初步设计审批内容。

第三章建设实施管理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审批、核准文件及其他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

在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后方可开工建设。

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办理完成法规规定的各项手续,登录国家建立的全国投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并接受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

项目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项目单位应当符合《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能力;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项目单位不得以肢解设计变更内容的方式规避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满足工程安全、质量、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航道整治工程。

1.连续调整航道轴线布置,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2.护岸、护滩、护底结构范围调整超过原设计范围30%,清礁工程量调整超过原设计工程量30%;3.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且不低于1000万元;4.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二)航道疏浚工程。

1.改变疏浚边线、设计底高程;2.单位工程疏浚工程量调增超过原设计工程量30%;3.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且不低于1000万元;4.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三)航运枢纽工程。

1.改变航运枢纽总体布置,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改变主要水工建筑物的基础处理方式、消能防冲方式;2.改变通航建筑物的输水系统型式、工作闸阀门和启闭型式,改变升船机的驱动方式;3.改变水轮发电机组型式、单机容量、配置数量和重要技术参数;4.改变电站接入系统方式和电气主接线方案;5.改变施工导流标准和导流方式;6.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的5%;7.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四)通航建筑物工程。

1.改变通航建筑物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基础处理方式、消能防冲方式;2.改变通航建筑物的输水系统型式、工作闸阀门和启闭型式,改变升船机的驱动方式;3.改变施工导流标准和导流方式;4.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的5%;5.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前款规定的设计变更涉及施工图设计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航道整治工程。

1.护岸、护滩、护底工程范围调整超过原设计范围15%,清礁工程量调整超过原设计工程量15%;2.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且不低于500万元。

(二)航道疏浚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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