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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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建房[1992]239号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建房[1992]239号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
正文:
----------------------------------------------------------------------------------------------------------------------------------------------------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
(1992年4月21日建房[1992]239号)
为了加强商品房屋的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建立商品房屋销售前的产权登记备案制度。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必须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以作为商品房屋产权登记的基础资料。

二、商品房屋的购买方必须在购买商品房屋的三个月内(期货交易的在结算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能证明交易行为合法性的有效证件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产权证书。

三、按商品房屋成本管理办法和价格管理办法,其建造成本已打入商品房屋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其产权确定为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房产。

由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述房产,地方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物业管理能力,委托其经营管理;也可由地方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由其它所有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由地方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项目,在竣工时,建设部门和房地产部门应根据竣工图和审批的商品房屋成本,及时核定国有房产的范围和数量,确定经营管理方式,并明确经营者的责任。

——结束——。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7号]

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87)城住字第242号1987年4月21日)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2~3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地产行业在青海省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青海省制定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一、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开发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青海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开发企业在进行项目开发前,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开发。

同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利用。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确保项目的质量和配套设施的完善。

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要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转让房地产时,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房地产抵押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的实现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房地产租赁方面,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属登记是房地产管理的重要环节。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提交相关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房地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地产权利的合法凭证。

如果房地产权属证书遗失或者损毁,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资格。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优质的服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1990年12月31日)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1990年12月31日)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1990年12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完整版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完整版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征求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的文件和资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等级证书。

西宁市城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城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705【发布文号】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日期】1997-11-18【生效日期】1998-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西宁市城市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1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城镇国有土地的管理,维护地产交易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产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产交易,是指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行为。

第三条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交易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第四条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地产交易管理,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土地交易管理所对全市地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土地交易管理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省、市的有关规定办理辖区内个人地产交易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六条第六条西宁市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地产咨询、地产价格评估、地产经纪等。

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交易价格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七条第七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交易应经地价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市(县)土地和物价管理部门的审核确认。

第九条第九条凡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双方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当事人持有关材料(转让、出租、抵押等报告、土地使用证书、宗地图、合同、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等)向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地产交易登记,填写地产交易审批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签发《地产交易批准书》,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户口迁入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2017〕133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户口迁入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2017〕133号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户口迁入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户口迁入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办〔2017〕13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园区管委会:《西宁市户口迁入政策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6月22日西宁市户口迁入政策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快推动我市城镇化进程,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促进城乡人口有序流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务院、青海省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西宁市公安局负责户口迁入政策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下列各类人员可在我市申请落户。

(一)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师,可直接在人才交流中心申请落户。

其中,被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党政机关、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正式招录或聘用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在稳定住所、单位集体户或直系亲属户内落户。

(二)享受国家、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及符合《青海省引进人才智力实施办法》的引进人员、非物质文化传承人等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员,可直接在人才交流中心申请落户。

其中,被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党政机关、企(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正式招录或聘用的,允许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在稳定住所、单位集体户或直系亲属户内落户。

(三)取得中级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师可直接在人才交流中心申请落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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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全部房屋。

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

房屋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对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

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典权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产档案、房产平面图纸以及帐册、表卡、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五条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均应依照本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应当亲自办理,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持有房产来源依据的集体所有单位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由房屋所有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九条公民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居民身份证》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法定名称。

第十条房屋产权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册登记。

新建的房屋,购买的商品房屋,依法强制取得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初始登记。

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兼并、合资、入股的房屋,单位调拨、价拨、分割接管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转移登记。

扩建、改建的房屋,改变用途、改变产权人名称或姓名的房屋,部分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变更登记。

全部焚毁、倒塌、拆除、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应当申请产权注销登记。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应当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开发经营单位营建的商品房屋,应当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单位按《西宁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暂行办法》,出售给职工个人的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统一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私人建造的无证房屋,如符合《西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不在公房土地使用范围内的,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许可证后,确认产权,登记发证。

第十三条房屋设定抵押权或典权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房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向房管部门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一)公民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证明文件;(三)2份符合《房产测量规范》的房产分丘(分户)平面图(1:100至1:500);(四)由房管部门规定的相关产权来源证件。

第十六条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规定:(一)新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在竣工之日起90日内申请登记;(二)产权转移的房屋,产权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三)产权变更的房屋,产权人应在竣工或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四)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权利人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五)被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拆迁结束之日起30日统一申请注销登记。

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在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在终止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六)开发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屋,在竣工后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不予房屋产权登记:(一)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二)违法用地;(三)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改建、分户、改变用途、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的;(四)结构简陋,达不到土木三等标准的附属房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人申请可以暂缓房屋产权登记:(一)房产权利证件不全的;(二)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登记的。

第十九条房管部门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时,应出具收件收据。

申请人应按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对可能有异议的房屋,由房管部门张贴公告征询异议,公告期为30日。

异议人应向房管部门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申请人应书面答复,房管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作出登记与否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异产毗连房屋,或不能分割使用的共用附属房屋(门厅、走道、楼梯、垃圾道、厕所等),按协议或实际状况确定权属关系;明确权属后,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标注。

不能确定的,按《房产测量规范》中有关规定分摊。

第二十二条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证件齐全的,房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2个月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个月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核准的,发给产权人《房屋所有权证》。

对参加房改,按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部分产权的份额比例。

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共有权人书面议定的代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他共有权人发给《房屋共有权证》。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他项权利人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损毁、遗失的,权利人应当登报声明,并持经公证的具结保证向房管部门申请补发,由房管部门发布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证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冒领或者伪造。

第三章房屋产权管理第二十六条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异产毗连等房屋的所有权允许分割(不含确实难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当地的共同使用权。

分户出售或部分单户出售的楼房,应当维持该楼房土地的共同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转移。

同一院落有2个以上产权人,厕所、门道等共用部分,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部分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共用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

楼区院内和平房院内的公共设施占地的使用权和公用绿地的使用权不得分割转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所有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四)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五)房屋产权有纠纷的;(六)其它依法禁止转移的。

前款第(一)、第(二)两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产权人办理下列事项,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变更;(二)房屋的翻建、改建和扩建;(三)房屋的抵押、出典;(四)房屋拆迁补偿;(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房屋出租;(六)房屋的保险和参与合资、合作等。

第三十条在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必须到房管部门登记,经审查确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房屋产权总登记、验证、换证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发布通告。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换证范围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代管。

代管的房屋,由房管部门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房屋转移,当事人拒不交回权属证书的;(五)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产权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房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房屋产权人。

第四章房屋产籍管理第三十四条城市房屋产籍,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管理制度。

房产档案实行有偿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实施房屋测量,应当符合《房产测量规范》,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和房屋要素,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房产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发生丢失或者损坏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房产现状保持一致。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九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管部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胁迫、辱骂、殴打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房管部门工作人员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产权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房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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