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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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的许可标准。

第二章许可条件第五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生产经营场所;(二)具有与生产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章许可程序第七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八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对于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许可证管理第十条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企业名称;(二)生产地址;(三)生产食品品种;(四)许可证编号;(五)有效期限;(六)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者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者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是制定的为了规范食品生产许可管理,保障食品
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的规章。

第二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依法保护申请人和其他利益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应当统筹按照管理手段、技术手段、
监管手段相结合的原则。

[:::此处省略其他章节内容:::]
第七章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
落实主体责任,确保食品安全。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职业资格要求的技术人员,负责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
食品生产过程中的食品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监管部门有权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此处省略其他章节内容:::]
附件:
1、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表格
2、食品生产许可证样本
3、相关食品标准及规范
法律名词及注释:
1、食品生产许可:指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经过审批机关批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拥有食品生产资质的许可证。

2、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指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或者指派的专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3、抽查:指监管部门按照一定的随机抽取的方式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抽样、检测、评估等行为。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2015年0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0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17年修订版)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17年修订版)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事项。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科学、公正、公开、透明地进行。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负责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章申请第六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具备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律主体。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现场审核。

第八条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企业基本情况证明文件;(二)食品生产场所布局图;(三)食品生产设备清单及购置合同;(四)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五)食品产品标签及说明书样张;(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七)食品安全监测及记录材料;(八)员工健康证明及培训记录;(九)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如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信息的,一经发现,将立即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条申请人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并按照要求完成资金拨付手续。

第三章审核第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企业资质审核;(二)现场勘查;(三)设备检验;(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审查;(五)人员培训考核;(六)其他相关审核。

第十三条审核结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审核结果分为许可和不许可两种情况。

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领取食品生产许可;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并可以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五条对于不合格的申请人,经整改后可重新申请,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核。

第四章监督第十六条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管理,确保食品的安全与卫生,维护公众利益,依法规定食品生产许可的程序与管理。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生产场所、设备设施、生产技术、质量控制措施等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五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许可条件第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食品生产许可条件。

第七条食品生产许可条件包括:(一)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场所要求,保证生产环境的卫生与安全;(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设备设施要求,确保生产过程的稳定与安全;(三)生产技术: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要求,保证食品的质量与安全;(四)质量控制措施: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质量管理体系,执行食品安全标准,切实保障食品的质量。

第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应当向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表;(三)企业法人或负责人的联系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业资格证书;(五)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委托书;(六)营业执照副本;(七)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八)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报告;(九)食品生产企业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及人员配备等情况;(十)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许可程序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十条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予以通知。

第十一条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不符合的条件,并给予整改指导。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北京市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方法一、总那么为了加强对北京市食品生产企业的管理,保障公众的食品平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方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方法适用于在北京市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户。

三、许可管理3.1 申请许可食品生产企业在开展经营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许可。

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平安管理体系文件•厂房平面图和施工图•员工健康合格证明•食品生产设备清单及购进证明3.2 审核许可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申请的许可进行审核。

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的法定资质、生产设备是否符合卫生要求、食品平安管理体系是否完善等。

3.3 发放许可审核通过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向申请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许可证上载明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并在经营期间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3.4 许可变更食品生产企业如需要变更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应当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许可,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核通过后,新的许可证将发放给企业。

3.5 许可的有效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过期前,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到期前60日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续期。

经审核通过后,新的许可证将发放给企业。

四、许可监督4.1 定期检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的卫生状况、原料采购质量管控、生产过程中的卫生措施等。

4.2 随机抽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对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食品质量检测、产品标签是否合规、生产记录是否真实等。

4.3 监督检查对于食品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整改、暂停生产等。

五、处分措施对于违反本管理方法的行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依法进行处分。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订版)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修订版)

【发布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效力】【备注】(2014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生产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的需要,对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制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公布相关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后,地方特色食品等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自行废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应当遵守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和细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生产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生产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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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第129号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程序第六条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

第九条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许可机关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进行,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三条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

许可机关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第十五条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

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

第十七条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

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

第十八条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许可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受理已经设立的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的许可申请,并根据现场核查结果和检验报告决定是否准予许可以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三)生产场所迁址的;(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六)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人应当在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三)企业依法终止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证书与标识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均属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标识。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和标志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食品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实施。

决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逐级上报许可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法律、行政法规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十三条小作坊等其他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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