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管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管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2.22•【字号】青国资委[2008]134号•【施行日期】2008.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管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资委〔2008〕134号)各监管企业:现将《青岛市市管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青岛市市管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青岛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规范企业内部审计工作,保障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要求,根据《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青政办字〔2008〕106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内部审计,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本企业及子企业(单位)财务收支、财务预算、财务决算、资产质量、经营绩效,以及建设项目或者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监督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照内部审计准则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内部审计工作,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规行为,检查内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促进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设置第五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对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

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发文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公布日期】2005.07.08【实施日期】2005.08.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已于2005年6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夏耕二00五年七月八日青岛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监督机构工作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督机构。
第三条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出资人监督工作的需要,对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安全。
第四条市政府国资委依照规定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
国有控股公司的监事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五条市政府国资委负责监督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督机构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
对于监督机构依法开展的工作,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市政府国资委具体负责拨付。
第七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财务总监的选用实行回避制度。
第八条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监督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工作待遇等按照《青岛市国有资产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为专职。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
专职监事由市政府国资委委派;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1.10•【字号】青国资预算[2008]23号•【施行日期】2008.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资预算〔2008〕23号)各监管企业:为加强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支出的管理,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青岛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青岛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支出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青政发(2008)9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预算单位”)直接出资或管理的企业。
第三条国有资本收益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国有资本收益结余结转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章收益支出范围第四条市级国有资本收益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
包括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和国资监管支出两部分。
(三)其他支出。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
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项支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根据国家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规划等要求,依据市场经济原则,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所进行的资本投入,具体包括以下资本性支出项目:(一)新设企业国有资本注入(二)现有企业国有资本增资扩股投入(三)认购股权、股份支出(四)其他资本性支出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支出是指符合条件企业改革、重组提供的部分支出,具体包括:(一)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二)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三)企业划转、重组所需要的资金支持(四)其他经批准的资金支出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国资监管费用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国资监管职能,在行政办公费用以外所发生的费用,具体包括:(一)审计、评估及清产核资费用(二)项目投资前的审核论证相关费用(三)咨询及诉讼费用(四)课题研究及培训费用(五)信息化建设及维护费用(六)其他费用第三章支出预算的编制第八条国有资本收益支出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资事业[200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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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政府国资委关于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国资事业[2007]18号)各监管企业,各区、市国资部门:根据国务院国资委、省国资委《关于加强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有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为保证评估结果有效地服务于评估目的,尽量减少和避免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准确高效地核查资产,资产评估原则上以中介机构进驻企业现场工作的上月末为评估基准日。
评估过程中应考虑评估结果有效期、重大资产变化等情况,及时地调整不适宜的基准日。
二、对企业计提的各项减值准备余额,评估时按资产评估规范操作意见调增企业净资产。
企业控股或非控股的长期投资,必须单独计算评估值,并计入到具体的长期投资单位项目下,不能把被投资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与投资方合并评估。
三、企业应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审计后的会计报表为非合并会计报表。
无论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如何,注册资产评估师都应当按评估准则要求对其进行分析,履行应有的专业判断程序,采用适当的方法,对影响评估结论的相关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整。
四、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受托评估机构和签字的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评估人员共同承担,不得因为国资监管机构备案而转移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资监管机构备案的评估结果应与资产评估报告书同时使用,评估报告使用各方应关注报告中揭示的特别事项和法律效力等内容,合理使用评估结果。
五、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4.11.24•【字号】青国资委[2004]31号•【施行日期】2004.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通知(青国资委【2004】31号)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我市制定了《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青岛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是我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子企业的清产核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清产核资的范围第五条市政府国资委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国资委批准:(一)企业发生分立、合并、重组、改制、出售、破产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及产权重大变动的;(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10.11•【字号】青政办字〔2024〕39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字〔2024〕39号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10月1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收支范围第四章预算编制和批复第五章预算执行与调整第六章决算第七章绩效管理与监督第八章附则青岛市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国发〔2024〕2号)等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指市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以下简称预算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绩效管理、监督等事项。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级部门(单位)。
本办法所称预算企业,是指预算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各类企业(即一级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其中,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是指党政机关所属实施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坚持全面覆盖、独立完整、统筹兼顾、收支平衡、讲求绩效原则,并加强与一般公共预算衔接,按规定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1.17•【字号】青国资委[2006]160号•【施行日期】2006.1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国资委〔2006〕160号)各监管企业: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我委制定了《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文件的要求,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反馈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市管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出资人和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国有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参照《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管国有企业,是指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授权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
市管国有企业的子企业,是指由市管国有企业独资、控股的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一)涉案标的超过3000万元(含3000万元)人民币的;(二)涉案标的占资本或股本总额的10%(含10%)以上的;(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权利归属不明或者构成侵权的;(四)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五)其他涉及出资人和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市内外具有重大影响的。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2.04•【字号】青国资委[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资委【2005】13号)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各部门:现将《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凡涉及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行为都要遵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以前年度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特此通知。
二OO五年二月四日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市企业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与重组,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产权持有者(以下称转让方)将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含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适应本暂行办法。
国有产权无偿划拨不适应本暂行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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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更新时间:2006-3-16 16:42:0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国资委)依法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备案。
第三条市政府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逐步实现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企业经营自主权,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二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六条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政府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市政府国资委对全市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职责:(一)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三)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督机构,管理外派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四)按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五)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编制收缴计划、组织收缴和进行考核,按照投融资规划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六)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核;(七)依法监督和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活动;(八)依法推动市属重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九)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政府国资委的主要义务:(一)依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三)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六)指导所出资企业加强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建设,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七)履行出资人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第十条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权限、选任原则和用人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考核机制,按照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与奖惩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可追溯经营责任的长效激励与即时激励、收益与承担风险相结合的企业负责人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按照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难度、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制定其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分配办法。
第四章所出资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第十四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政府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五条所出资企业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审核或审核批准:(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二)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五)国有股权转让;(六)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七)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八)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九)捐赠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十)按照规定需要经市政府国资委审核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政府国资委备案登记:(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属主业范围的重大项目投融资;(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三)捐赠企业非生产经营性资产。
第十七条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一)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超过规定资产额度的;(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20%、累计担保额达到本企业净资产的50%,以及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的;(三)发生造成企业人员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重大安全事故;(四)因诉讼、仲裁原因,涉及到企业资产处置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情况;(五)企业相关负责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批准,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政府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并按照市政府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
第五章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占有、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制定产权登记程序,完善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所出资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应当依法公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市政府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所出资企业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可以依法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方式。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
对所出资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改制、破产、解散、对外投资、变动股权比例等过程中的项目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对不良资产认定核销。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
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分析,做出准确评价。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规划、预算、稽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考核体系。
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运营、保值增值、投资发展效果等考核奖励制度。
第二十九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其使用由市政府国资委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所监管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并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
第三十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国有经济布局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政策意见,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进行审核或备案,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必要时依法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事后评估。
第三十一条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政府国资委协调处理。
第六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国资委按照规定向未设董事会的市属投资类企业派出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效益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监事会、财务总监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改制、改组、并购及重大投资等活动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投资收益等财务活动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工作。
财务总监按照规定对企业财务联签制度规定的主要事项实行联签。
第三十五条派驻监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应当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如实向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或研究企业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三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三十七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鼓励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作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国资委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市政府国资委、外派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影响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或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三)对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有关信息处理不当,出现泄露企业秘密等问题,致使企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四)接受所出资企业馈赠的;(五)违法摊派,增加所出资企业负担的;(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