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云南杜培武案
【每日】由杜培武案引发的刑事司法鉴定使用思考

【每日】由杜培武案引发的刑事司法鉴定使用思考由杜培武案引发的刑事司法鉴定使用思考一、杜培武案始末1998年4月22日,昆明市警方发现一辆警用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被丢弃在在圆通北路40号,同时车内还有一男一女两具尸体。
后来查明,男女死者分别是路南县公安局的王俊波和昆明市公安局的王晓湘。
二者死因是近距离被枪杀致死,凶器是王俊波的配枪,但下落不明。
6月30日,杜培武在昆明市中院接受心理测试,鉴定结论是杜培武说谎,因此杜培武成为了本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
12月17日,本案在昆明市中院开庭审理。
在公诉机关的指控中,公诉方提供了大量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材料,从而证明杜培武曾经驾驶过本案中的警车,并且开过抢。
并指派多名刑侦技术人员出庭作证。
本案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在2000年6月破获的另外一起案件中,意外获得杜培武案真凶的线索,并根据该线索抓住真凶,找到了杀人凶器。
2000年7月11日,杜培武被改判为无罪。
二、从刑事司法鉴定的视角分析杜培武案从刑事司法鉴定的角度来看杜培武案,我们可以发现,杜培武被当做是重大犯罪嫌疑人,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是心理测试的结果是“杜培武在说谎”,之后,办案人员便对杜培武进行高强度的审讯,责令他交代犯罪过程。
笔者认为,在这里,心理测试的证明力应当不足以单独认定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杜培武所为。
此外,本案中侦查人员通过警犬气味鉴别证明杜培武的鞋袜与本案中发现警车上的油门等踏板上的泥土气味相一致,再通过泥土化学成分分析,证明杜培武身上的泥土与本案发现警车上的油门等踏板上的泥土为同一类泥土,还通过拉曼测试,证明杜培武的又袖口存在火药残留物。
根据以上三个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认定杜培武曾经驾驶过这辆警车并开过枪,我认为这样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并且证据与证据之间也没有成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首先,本案中侦查人员通过警犬气味鉴别证明杜培武的鞋袜与本案中发现警车上的油门等踏板上的泥土气味相一致,从而认定是被告杜培武所为。
云南昆明杜培武案

云南昆明杜培武案云南昆明“杜培武冤案”:警察对警察的刑讯逼供“杜培武冤案”被普遍认为是一宗最典型的刑讯逼供案。
警察杜培武遭到其他警察的野蛮审讯,不得不违心供述自己是杀人凶手,险被冤杀。
6月21日和27日,昆明市五华区法院开庭审理两名警官涉嫌对杜培武进行刑讯逼供一案。
警察杜培武被警察吊打在法庭审理中,检察官指控两名被告———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宁兴华、政委秦伯联在审讯杜培武案件时使用了刑讯逼供手段———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女警员王晓湘和该市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双双被枪杀,惨死在一辆“昌河”微型车上。
这桩残忍的凶杀案震惊全省,缉拿疑犯成为警方的重点任务。
昆明市公安局组建了专案组,当时的刑侦支队副政委秦伯联、刑侦三大队大队长宁兴华奉命具体负责侦破工作。
1998年7月2日,王晓湘的丈夫杜培武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
杜从此开始了他噩梦般的日子。
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说,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警员杜培武被拘留后,在刑侦三大队办公室,被告人秦伯联、宁兴华采用不准睡觉连续审讯、拳打脚踢或者指使、纵容办案人员对杜滥施拳脚,用手铐把杜吊挂在防盗门上,反复抽垫凳子或拉拽拴在杜培武脚上的绳子,致使杜双脚悬空、全身重量落在被铐的双手上。
杜培武难以忍受,喊叫时被用毛巾堵住嘴巴,还被罚跪、遭电警棍击打,直至杜屈打成招,承认了“杀人”的犯罪“事实”,指认了“作案现场”。
1999年2月5日,根据警方的侦查结果和检察院的指控,杜培武被昆明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
判决下达后,杜培武大呼冤枉,在向高级法院上诉时提出,他是被刑讯逼供才违心承认杀人的。
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法院鉴于“杜案”扑朔迷离,案情中疑点难释,遂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2年执行。
当年11月12日,杜培武被送进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二审判决“刀下留人”,使杜培武活着看到沉冤昭雪。
2000年6月,昆明警方破获一起特大杀人盗车团伙。
米兰达法则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云南杜培武案: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女警员王晓湘和该市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双双被枪杀,惨死在一辆“昌河”微型车上。
这桩残忍的凶杀案震惊全省,缉拿疑犯成为警方的重点任务。
昆明市公安局组建了专案组,当时的刑侦支队副政委秦伯联、刑侦三大队大队长宁兴华奉命具体负责侦破工作。
1998年7月2日,王晓湘的丈夫杜培武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
杜从此开始了他噩梦般的日子。
检察官在起诉书中说,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警员杜培武被拘留后,在刑侦三大队办公室,被告人秦伯联、宁兴华采用不准睡觉连续审讯、拳打脚踢或者指使、纵容办案人员对杜滥施拳脚,用手铐把杜吊挂在防盗门上,反复抽垫凳子或拉拽拴在杜培武脚上的绳子,致使杜双脚悬空、全身重量落在被铐的双手上。
杜培武难以忍受,喊叫时被用毛巾堵住嘴巴,还被罚跪、遭电警棍击打,直至杜屈打成招,承认了“杀人”的犯罪“事实”,指认了“作案现场”。
1999年2月5日,根据警方的侦查结果和检察院的指控,杜培武被昆明市中级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
判决下达后,杜培武大呼冤枉,在向高级法院上诉时提出,他是被刑讯逼供才违心承认杀人的。
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法院鉴于“杜案”扑朔迷离,案情中疑点难释,遂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2年执行。
当年11月12日,杜培武被送进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2000年6月,昆明警方破获一起特大杀人盗车团伙。
其中一名案犯供述,1998年的王晓湘、王俊波被害案是他们干的。
枪杀王晓湘、王俊波的真凶、“杀人魔王”杨天勇等人就此落入法网,顿时证明杜培武显属无辜。
云南省高级法院公开宣告杜培武无罪。
经昆明医学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刑讯逼供导致杜培武双手腕外伤、双额叶轻度脑萎缩,已构成轻伤。
检察官认为,宁、秦二人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被害人杜培武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造成错案,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对杜培武案件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杜培武案件是指2000年发生在中国云南省的一起冤假错案。
杜培武,男,汉族,云南省文山县人,原系云南省文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
2000年4月,杜培武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文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被文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经过长时间审理,2002年7月,文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1年2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杜培武无罪,并依法对其作出的原审生效判决予以撤销。
二、案件的法律分析(一)侦查阶段的法律分析1. 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在杜培武案件中,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非法取证: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了杜培武的有罪供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2)证据链条不完整:侦查机关未能收集到充分、完整的证据证明杜培武有罪。
2. 侦查机关的程序违法(1)违法延长侦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然而,在杜培武案件中,侦查机关违法延长了侦查期限。
(2)违法传唤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侦查机关对证人可以采取传唤的方式,但应当出示传唤证。
在杜培武案件中,侦查机关未出示传唤证,违法传唤证人。
(二)起诉阶段的法律分析1. 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在杜培武案件中,文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杜培武提起公诉。
然而,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的起诉决定存在以下问题:(1)起诉依据不足:检察机关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杜培武有罪。
(2)起诉程序违法:检察机关在起诉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 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杜培武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摘要杜培武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罪名。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辩护策略、判决结果等方面对杜培武案件进行法律分析,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案件背景杜培武,男,汉族,1972年出生于某市某县。
2009年,杜培武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在羁押期间,杜培武被非法拘禁,遭受了长时间的虐待和折磨。
2010年,杜培武向法院提起自诉,指控当地公安机关和部分民警存在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
二、法律适用1. 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本案中,杜培武被非法拘禁,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2. 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本案中,杜培武被故意伤害,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三、辩护策略1. 强调非法拘禁行为的存在在辩护过程中,律师应着重强调杜培武在羁押期间遭受非法拘禁的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如证人证言、医疗鉴定等,证明杜培武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剥夺。
2. 确认故意伤害行为的存在律师应进一步收集证据,证明杜培武在羁押期间遭受故意伤害的事实,如伤痕照片、医疗鉴定等,以支持故意伤害罪的指控。
3. 证明犯罪情节轻微律师可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方面进行辩护,争取对杜培武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定杜培武在羁押期间遭受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依法判处当地公安机关和部分民警有期徒刑。
对于杜培武本人,法院考虑到其自诉行为,以及其在羁押期间遭受的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案件反思1. 加强执法监督本案暴露出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不规范、滥用职权等问题。
杜培武案件中的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杜培武案件是指2003年发生在我国云南的一个冤假错案。
杜培武,男,汉族,云南省文山人,原系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
2003年,杜培武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逮捕,后经审判,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0年,杜培武因证据不足被改判无罪,平反昭雪。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证据不足:杜培武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证据不足。
在审判过程中,控方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杜培武有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2. 刑讯逼供: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证据表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导致杜培武供述不符合事实。
3. 侦查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未依法进行搜查、扣押、讯问等。
4. 审判程序违法: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未依法进行公开审判、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等。
三、法律分析1. 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在杜培武案件中,由于证据不足,法院最终改判无罪,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证据的严格要求和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2. 刑讯逼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在杜培武案件中,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侵犯了杜培武的合法权益。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刑讯逼供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 侦查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法进行侦查,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杜培武案件中,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未依法进行搜查、扣押、讯问等,严重侵犯了杜培武的合法权益。
4. 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在杜培武案件中,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现象,如未依法进行公开审判、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等,严重侵犯了杜培武的合法权益。
杜培武案件

杜培武案件1998年4月22日上午,在昆明市圆通北路40号,警方发现了一辆被丢弃的警用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车内有一男一女两具尸体,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现场勘察后证实,男性死者系昆明市所辖的路南县(现为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另一人是昆明市公安局女民警王晓湘,两人身着便服,被人近距离开枪打死。
警方认定,杀人的凶器便是王俊波随身佩带的“七七”式手枪。
枪支去向不明。
当天下午2时许,正在焦急寻找失踪妻子王晓湘的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抓进了昆明市公安局。
直到此时,杜培武才知道妻子王晓湘被杀害,而自己成了杀人嫌疑犯。
据后来公诉机关的指控,杜培武的杀人动机是:“因怀疑其妻王晓湘与王俊波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二人怀恨在心。
”事实上,杜培武,这位34岁的山东汉子,8岁时随父母来到春城,1995年考入云南省公安学校,与王俊波同在一个学员队,王晓湘则比他低了一级。
案发时,儿子睿睿还不到3岁。
对于妻子与王俊波的婚外情,杜培武浑然不觉。
1998.6.30测谎;办案人员给杜培武戴上了脚镣,喝令他交待杀害“二王”的犯罪过程。
他们用手铐将杜的双手呈“大”字形悬空吊在铁门上,吊一段时间后,在脚下塞进一个凳子,以换取杜的“老实交待”。
杜不断地声称冤枉,这又被认为是“负隅顽抗”,审讯人员便又猛地抽掉凳子,让杜突然悬空,如此反复……;高压电警棍逐一电击他的脚趾和手指。
酷刑下,杜培武被迫低下了不屈的头颅,他开始“供述杀人的罪行”。
为了不挨打,他“不仅要按照审讯者的要求说,而且尽可能地揣摩他们的意图”。
编好了“杀人现场”,“杀人枪支”的下落却苦了杜培武。
他“交代”了一个地方,刑警们马上就押着他去找,找不到就吊起来一顿毒打。
杜培武绞尽脑汁想了一招———“枪被拆散,沿途扔了,扔到滇池里去了……”1998年7月19日,杜培武被送回看守所。
专案组的其中一个小头目警告说:“如果翻供小心收拾你!”从6月30日到7月19日整整20天,杜培武基本没有睡过觉,“跪在地上回答问题就是最好的休息,也只有这个时候我才能缓一缓,补充一下体力。
杜培武案件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杜培武案件是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该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法律后果深远。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司法程序、社会影响等方面,对杜培武案件的法律后果进行深入分析。
二、案件背景杜培武,男,汉族,1976年2月出生,河南省禹州市人。
2006年,杜培武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7年,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杜培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杜培武案件进行再审,最终改判无罪。
三、法律适用1.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再审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司法程序1.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禹州市公安局对杜培武进行立案侦查,收集证据。
然而,由于侦查人员的错误,导致案件证据存在瑕疵。
2.起诉阶段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杜培武提起公诉,指控其犯有故意杀人罪。
3.审判阶段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杜培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再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杜培武案件进行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改判无罪。
五、社会影响1.司法公信力杜培武案件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如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的不规范操作,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2.人权保障杜培武案件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
在案件再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无罪,保障了杜培武的合法权益。
3.司法改革杜培武案件暴露出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促使我国司法改革不断深化。
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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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案
(2010-03-18 20:35:15)1998年4月20日晚,昆明市公安局民警王晓湘(女)与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民警王俊波(男)双双被人枪杀,而后王晓湘及王俊波(以下称“二王”)两人的尸体,被弃置于昆明市圆通北路40号思远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人行道上王俊波当天所驾驶的牌号为“云OA0455”的警车内。
案发后,警方以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王晓湘丈夫杜培武因对“二王”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怀恨在心、涉嫌骗取王俊波佩带手枪(枪号,七七式)将“二王”杀害为由,将杜拘押。
1998年7月2日,杜培武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批准逮捕。
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被告人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杜培武及其辩护律师刘胡乐、杨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以及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行为”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杜培武无罪。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采纳之处”为由,于
1999年10月20日以〔1999〕云高刑一终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改判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随后,杜培武被投人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据知情人讲,从昆明市中级法院
1999年2月5日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到同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其死缓的8个月间,杜培武一听到看守所铁门“当”作响就吓得心惊肉跳——他以为每一次的铁门响声,都可能是押他上刑场的最后时刻。
“二王”被杀后,在当地影响极大。
因为,第一,被杀者是两名公安民警;第二,凶器系王俊波佩枪;第三,连杀2人;第四,弃尸于警用车中。
因此案件引起了云南省、昆明市党政领导及公、检、法的震惊和重视。
基于可以理解的原因,如此恶性特大杀人案势必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关注,办案人员压力之大
可想而知。
据一些资料显示,有人对杜培武与“二王”被害一案的关系是如此推断的:
因为杜培武知道“二王”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一所以杜培武怀恨在心一结果是杜培武要杀害并且伺机杀害了“二王”。
依照这个逻辑,杜培武本人成为“二王”被杀案中最为重大也是最为特殊的杀人嫌疑。
应该说,这种推理与怀疑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
但这个推理逻辑疏漏处甚多。
首先,假如“二王”关系真有异于常人之处,那么这显系隐情,具有较大隐秘性,杜培武是否知道实情值得怀疑。
若对“二王”之情浑然不觉,如何会“怀恨在心”?而根据杜本人的一再辩解、申诉,他事实上的确不知“二王”隐情。
其次,就算知道“二王”隐情,是否就一定“怀恨”?若恨,是两人都恨,还是只恨其中一方?再次,就算“怀恨在心”,而且对2人恨之入骨,是否必然采取杀人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因为恨的结局并不必然是仇杀。
最后,就算要用杀人的方式解决问题,杜培武身为民警,难道不知道二人死后由于他与王晓湘的特殊关系其嫌疑最大的道理?难道不知道用军用枪支杀害两名民警会引起警方穷追不舍的侦破?从警近10年的杜培武竟然一点反侦破的常识和能力也没有,岂不奇怪?这些问题无一不反映办案中的某些疏漏。
但是,这些明显的疏漏都被忽略不计了。
于是一起大冤案发生了。
在侦破“杜培武杀人案”中,警方动用了先进的刑侦科技手段,从警犬、拉曼测试(射击残留物检测)到泥土矿物质含量微量元素测定分析,至于传统的、常规的侦破手段就更不用说了,甚至有人使用了刑讯逼供手段(这从杜培武手腕上的凹陷形伤痕和被打烂的衣服及其《刑讯逼供控告书》中可见)。
在人的意志无法承受的强大的心理、生理压力之下,杜培武只好承认自己杀人犯罪,并“供述”了一整套骗枪杀人的“情节”,交代杀人凶器——王俊波佩枪被他丢弃于昆明银河酒家(距抛尸现场约1公里左右)门前垃圾桶内(据律师调查,银河酒家案发当时根本没有垃圾桶),但直到杜培武被两审法院判处死刑,公安部门也没有找到这支杀人手枪。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昆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书》表明,公诉机关就社培武故意杀害“二王”这一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1.对云OAe55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内现场勘查,对被害人王俊波、王晓湘尸体检验及死亡时间推断,对车内血痕与二被害人血型鉴定、枪弹痕迹鉴定,证实被害人王俊波、王晓湘于
1998年4月20日晚20时许,在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内,被他人持被害人王俊波生前配发的枪号为“ ”的七七式手枪近距离击中左胸部,致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心、肺脏器破裂当场死亡,后2人尸体连同该车被抛弃在本市圆通北路40号思远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人行道上的事实;2,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驾驶室离合器、油门踏板上遗留的足迹泥土气味及杜培武所穿袜子气味,经警犬气味鉴别(多只多次)均为同一,证实杜培武曾经驾驶过该车;
3.对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驾驶室刹车踏板上。
踏板下胶皮垫上提取泥土与杜培武所穿警式衬衣衣领左端、右上衣袋粘附泥土痕迹,在其所穿警式外衣口袋内提取一张面额百元人民币上粘附的泥土痕迹,以及在本市北郊云南省公安学校射击场上提取的泥土,经鉴定均为同一类泥土,证实杜培武曾将云南省公安学校射击场泥土带人云OA0455号昌河牌微型面包车内,并粘附在自己的衣服及人民币上的事实;
4.在被告人杜培武所穿警式衬衣右手袖口处检出军用枪支射击后附着的火药残留物质,证实被告人杜培武曾经穿着此衬衣使用军用枪支射击的事实。
对此,辩护人xxxx、xx律师于
1998年12月17日一一进行辩驳,律师称:
第一,指控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
首先是“刑讯逼供后果严重”。
杜培武在一开庭就向法庭陈述了在侦查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将手上、腿上及脚上的伤痕事实让合议庭法官及诉讼参与人过目验证,足以证实其惨遭刑讯逼供的客观存在,杜本人也向辩护人及驻监检察官提供了《刑讯逼供控告书》。
刘胡乐律师依据有关法律,请求法庭确认杜所作的供述无效。
其次,刘胡乐律师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并没有“刹车踏板”和“油门踏板”附着有足迹遗留泥土的记载或显示,认为在案发几个月后才作出的补充现场勘查笔录,严重违反取证的法律程序,违背了客观公正原则,认
为所谓“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的足迹附着泥土系虚构的证据,不足采信。
再次,律师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动机”,由此,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本案,指控杜培武有故意杀人罪缺乏主观要件,不能成立。
最后,律师认为从时间、案发地、气味鉴定、作案工具、射击残留物等方面看,在客观方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是“纯系主观、片面认识的推论,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而明确表示“本院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法院则认为是“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其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判决书还严厉指出“被告人杜培武当庭‘未实施杀人行为’的表述,纯属狡辩,应予驳斥”。
1999年2月5日,法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判决宣布后,刘胡乐律师不顾来自各种背景的可怕压力,坚持为杜培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坚持为杜培武作无罪辩护。
他再次指出,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杜培武死刑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围绕上述上诉理由,刘胡乐律师再次并进一步辩驳所谓‘气味“、”火药残留物“、”戒毒所人证“等等问题,坚定地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具备杀人主观动机“,”一审法院在客观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杜培武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面对律师有理有据合乎逻辑的辩驳,
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一方面认定“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却又说“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有采纳之处,本院在量刑时应予注意”。
由于这37个字,杜培武由死(立)刑改为死缓刑,一颗无辜的头颅保住了,但他仍被定为故意杀人重刑罪犯。
从
1998年4月底~
2000年7月初,杜培武度过了整整26个月的非人时光。
2000年6月,昆明警方破获了一个杀人劫车特大犯罪团伙,该团伙“自1997年以来,抢劫盗窃
杀人作案23起,共盗抢车辆20辆,杀死19人,杀伤1人”。
这些犯罪嫌疑人供称杀害“二王”系他们所为,并交代了杀人的经过。
据知情人称,在这伙共8名犯罪嫌疑人中,有一名主犯是铁路公安系统的民警,他们丧心病狂,不仅杀人劫车,而且为毁尸灭迹,竟将多名受害人尸体肢解煮熟喂狗,杀人之众、手段之残暴为建国50年来云南所未有,在全国也极其罕见。
这伙犯罪嫌疑人供认是他们在昆明市海埂某地抢劫了“二王”,并用劫得的王俊波手枪将“二王”枪杀,然后将尸体连同王俊波所驾车辆云OA0455号移动到圆通北路40号思远科技有限公司门前人行道上的。
当时参加“杜培武杀人案”侦破的一些警察刚好参与此案侦破工作,在得到这些犯罪嫌疑人抢劫杀害“二王”的供述后,忙向上级报告,于是戏剧性的场面出现了。
2000年7月10日,云南省公安部以“通稿”形式向社会公布了破获这个特大杀人抢劫犯罪团伙的情况。
7月11日,云南省政法委又以“通稿”形式向社会宣布:
杜培武故意杀人案,因有“新的证据”证实“非杜培武所为,杜培武显系无辜”,由省高级法院以[2000]云高刑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宣告杜培武无罪,当庭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