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定价反避税政策:跨境股权转让及受益所有人认定
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避税动机、经济影响及反避税政策

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避税动机、经济影响及反避税政策摘要:伴随经济的全球化,跨国投资成为世界经济中常见的经济现象,跨国公司日益成为经济全球化的核心力量。
跨国公司的转让定价问题极受关注,研究了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避税动机、经济影响及政府的反避税政策,并提出完善中国转让定价税制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避税;反避税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 (2012)36-0032-02一、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避税动机转让定价,是指跨国公司内部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相互约定的出口和采购商品、劳务及技术时使用的一种价格。
由于跨国公司具有跨国界经营的特点,而各国税收制度又有所不同,因而研究者们很自然将研究的焦点集中在税收问题上。
转让定价的方式多种多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关联企业间商品交易采取压低或抬高价格的策略,转移利润而避税。
其二,关联企业间通过增加或减少利息的方式转移利润,达到避税的目的。
其三,关联企业间劳务提供采取不合常规计收报酬方式,根据“谁有利就倾向于谁”原则,转移收入来避税。
其四,关联企业间通过有形或无形资产的转让或使用,采用不合常规的价格转移利润进行避税。
此外,通过对固定资产租赁租金的高低控制等手法,影响利润进行国际避税。
总的来说,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的税收目标是使全球范围的关联企业在整体上税收负担最轻。
基本的策略是利用各国税收政策特别是税收负担不同,通过货物销售价格的人为改变、费用分担的人为调整、利息率、无形资产转移中特许权使用费标准的人为确定等手段,调高税率较低国家的关联企业的账面利润,降低税率较高国家关联企业的账面利润,从而将利润转移到税负较低的国家,达到关联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税收负担最小化的目的。
实际上,跨国公司出于利润最大化目标而进行的避税性转让定价,是国际转让定价的主流。
安永公司2005年开展对转让定价的调查和研究报告中指出,在被访问的对象中,90%以上将转让定价认定为目前面临的最为重要的国际税收问题。
世界各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征税规定及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世界各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征税规定及一般反避税规
则的适用-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一、各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征税规定
绝大多数国家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其居民企业股权所得不征税。
33个国家中,只有12个国家(亚太地区的澳大利亚、印度、印度尼西亚、日本,美洲地区的巴西、加拿大、墨西哥、委内瑞拉,西欧地区的法国、卢森堡、西班牙,东欧地区的波兰)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其居民企业股权拥有征税权,但依据的不是国内法中的明确规定(澳大利亚除外),往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上述国家居民企业情况进行判断,如果实质转让的是该国居民企业股权,则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实质判定上,主要有两个标准:
一是不动产标准。
如果被非居民企业转让的境外投资企业的基础价值由该国境内的不动产组成,则保留征税权。
采取这一做法的国家是澳大利亚、日本、加拿大、墨西哥、委内瑞拉、西班牙等6个国家。
二是合理商业目的或商业实质标准。
如果被非居民企业转让的境外投资企业没有合理商业目的或商业实质,而是特殊目的公司或导管公司,并且设立在避税地,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实质转让上述国家居民企业的股权,从而保留征税权。
采取这一做法的国家是印度、印度尼西亚、巴西、法国、卢森堡、波兰等6个国家。
关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有的国家设有标准,大多数则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1、美国
在美国,商业目的和商业实质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它们被严格区分,并且在税法的不同章节予以表述。
通常情况下,任何一个能够对交易产生。
解读国税函[2009]601号: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
![解读国税函[2009]601号: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https://img.taocdn.com/s3/m/30cb1e00cc1755270722083c.png)
在适用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优惠条款时,“受益所有人”资格的审查是关键。601号文的第一条和第二条,特别是第二条列出了一些具体的审查标准,这些标准非常有助于我们去把握“受益所有人”的概念,我们就不再具体详述了。这里,我们只对第二条第六款和第七款再说明一下。
第二条第六款: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涉税问题
在为转让股权所得款项汇出境外开具售付汇证明时,付款单位代收款方D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开具不征税证明。理由是:根据中国和巴巴多斯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财产受益”的规定,该笔股权转让款4596.8万美元应仅在巴巴多斯征税。
乌鲁木齐市国税局及时对此项不征税申请进行了研究,并将情况反映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局,引起了上级机关的高度重视,围绕居民身份的确定及税收协定条款的适用问题开展了调查,发现了种种疑点。
该条款主要是要我们注意以下这种情况。比如中国和科威特签订的协定中,对于利息的所得税税率为5%,而和美国协定中10%。假设美国公司要向境内一合资企业借款1000万美元,每年要收取80万美元利息。如果直接以美国公司借,则在合资企业每年进行利息汇出时,需要缴纳8万美元的预提所得税。这样,美国公司可以通过其在科威特设立的公司进行操作。即该美国公司先和科威特公司签订一份1000万美元的贷款合同,然后再通过科威特公司向中国企业贷款1000万,利息水平相同。这样,中国合资企业向科威特公司支付利息时只需要扣缴4万美元预提所得税。这个就是上面说的,在合资企业与科威特公司的利息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外,存在着债权人科威特公司和第三方美国公司之间数额(都是1000万),利率(相同或相近)以及签订时间相近的贷款合同。此时,我们根据这些信息,结合其他可以获得的证据来证明该笔贷款合同利息的受益所有人不是科威特公司而是美国公司,从而否定科威特公司享受中科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资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2009 601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2009年10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
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
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财税-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国税总局7号公告预示跨境企业财产转移遭反避税重击,专家支新招儿!

国税总局7号公告预示跨境企业财产转移遭反避税重击,专家支新招儿!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的《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7号公告)对间接转让财产交易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则的范围、合理商业目的判定要素、纳税义务、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1.不动产转让交易不再是避税高招7号公告完善了之前《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698号文)中提出了反避税应对办法中仅仅涵盖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7号公告重新对适用范围进行定义,从股权转让扩大为中国应税财产。
这意味着此后跨国公司利用不动产转让的交易进行跨境避税的行为将被重磅监管。
2.间接股权转让被重点监管,强调“合理商业目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按照我国现行税法的一般规定,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财产需要缴纳所得税,而间接转让不需要。
一些纳税人出于避税的目的,将直接转让我国财产的交易包装成间接转让交易,从而规避缴纳我国企业所得税。
通过间接转让我国财产的交易,规避缴纳企业所得税,已经成为跨国公司逃避税的重要手段之一。
此次,7号公告除了698号文中规定的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交易,适用范围还包括外国企业通过转让境外中间控股公司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不动产、中国境内机构和场所的财产(以下统称为“境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同时,7号公告还扩大了“转让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的定义。
也就是说未来跨国公司通过股权间接转让的方式来实现避税目的也将难度加大。
3.专家支招RTF财税专家建议跨国公司在境内利润实现之初通过关联方合理定价的方式实现业务往来分散利润,以合规享受到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免去未来筹划大额利润转出时所要面临的极大税收风险。
如果您希望更深入讨论上述文字所提及的问题对您企业的业务可能带来的影响,可以随时与我取得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6.2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施行日期】2012.06.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现对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公告如下:一、在判定缔约对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不应仅因某项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条所述“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认定。
二、对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断,可根据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和认定。
三、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的,如果其为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样为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不含通过不属于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的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居民企业间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该股息是来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申请人通过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但代理人应向税务机关声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代理人的声明样式见附件。
五、税务机关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批准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如果代理人所属居民国或地区与中国签有税收协定或信息交换协议,可视需要通过信息交换了解代理人的有关信息。
股权转让的税务优惠与避税策略

股权转让的税务优惠与避税策略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方的行为。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税务优惠和避税策略是企业考虑的重要因素。
本文将就股权转让的税务优惠和避税策略进行探讨。
一、股权转让的税务优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税务优惠是企业可以获得的一项重要待遇,能够减轻股权转让方的负担,提高交易效率。
以下是股权转让的一些常见税务优惠政策:1. 股权转让所得税优惠政策股权转让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一些国家或地区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实行较为宽松的税收政策。
例如,我国在鼓励创业投资和创新型企业方面,对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给予了一定的优惠政策。
2. 股权转让免税政策一些国家或地区对股权转让给予免税政策。
例如,新加坡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实行免税,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也可以享受部分免税优惠。
3. 股权转让的差额补偿政策股权转让过程中,买方支付给卖方的股权转让价款可能无法在一次交易中支付完毕。
一些国家或地区允许买方将股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并对其中的差额补偿进行相应的税务优惠。
4. 股权转让的固定资产税优惠政策在一些国家或地区,股权转让涉及到的固定资产如果按照规定的时间表继续使用,可以获得相应的固定资产税优惠政策。
这对于企业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是一个激励和鼓励政策。
5. 股权转让的居民所得税优惠政策一些国家或地区对居民个人的股权转让所得实行较为宽松的税收政策。
例如,我国在部分地区对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实施居民所得税政策,给予了较为宽松的税收减免或优惠。
二、股权转让的避税策略除了享受税务优惠政策外,企业还可以采取一些避税策略来减轻股权转让交易所涉及的税务负担。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股权转让避税策略:1. 利用不同税率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转让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税率差异较大,企业可以通过选择转让地点,将股权转让至税率较低的地区进行,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
2. 利用特殊的股权转让结构企业可以通过特殊设立一些投资实体,利用股权转让结构的灵活性,将利益合理分配到不同的实体中,从而减少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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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股权转让及受益所有人认定
中国的反避税政策主要有几个区域,一个是转让价格,二是跨境股权转让,第三是滥用税收条款。
在这里举一个很简单的案例——间接股权转让,从图片可以看到税收问题,下属机构上面有一个母公司,母公司跟下属公司所在的州是不同的,这是一个祖母公司。
母公司是由祖母公司持有、控制的,如果下属公司的股东想要给一些利益母公司,他们有两个选择,一是母公司能够直接卖给下属公司的参与者,二是祖母公司把它卖给母公司的参与者。
讨论的问题是谁有这个权利测试税收的收益,母公司的收益是多少,他们应该交多少税收。
从国际税收法律的角度看跨境转让的税务是怎么处理的,从中国国内税务架构下是怎么立法的,有哪些问题是没有解决的。
怎么从国际转让的问题上处理这些问题。
国际法律的基础是主权权力,每个州的主权权力,这是关系到国际税务的,很重要的一点是国际税法的原则跟跨境股权转让税收相关,这跟某个州的收入有关,也跟不在这个州的公司有关。
也许国家出一些政策,要以国家的政策为主权权力,从国际税务的原则而言,反映在经合组织里,这些税务的转换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在决策和起草国家税务法律方面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通常而言国际界定边界的税务对中央政策产生抗拒,这涉及到间接的股权转让,这是额外地界税务局的抗拒,对抗拒的主要争辩点是这个州怎么从税收中获得收入。
有些国家在间接股权转让方面不收取盈利,但是在特别的案例中会有,有一些国家像澳洲、加拿大,他们不提倡在某个企业不处于本州,因为他们的间接股权转让而收取一些收入。
这里都是间接股权转让,如果你看经合组织的关于税收转让的第13条,里面谈到直接股权税务处理关键。
对所在州的出售者收受一些费用,他们有特别的权力,他们会把税务权分摊到原产州,这是关于间接股权转让税收方面,联合国在税务转让方面具有一些兼容性。
在跨境股权转让方面,要分配好税务权。
在国家税法和国际税法的原则方面,也要找到一个平衡。
之前谈到经合体和联合国两个税务转换的模型,里面谈到跟税法有关的问题。
如果中国国内的法律,里面提到间接股权转让的收税政策,2009年发布了国税函698号文,可以看到政府发布这个文件里面会要求提到间接股权转让做的规定,但没有提到只有间接税收,如果发生逃税避税的情况,我们就会应用到这个政策。
国税函698文件提供了如果实现某些条件以后,可能会发生税务争议的问题,如果发生法律架构的争议,或者缺乏合理的商务目标、逃避税责任、经济状况。
在此基础上,如果只有间接转让,它涉及到税收
逃税的情况,中国会运用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就会用这个政策来实施,但是这个文件只是给了总体的概念,没有讲清楚在别情况下,间接股权转让发生的税率要怎么处理。
在某一些案例下,如果间接的股权转让或者股票转让满足某些条件,在公司重组下发生特别的税务处理。
关于上述政策文件,有一些重要条款是用在一些国内的税收法律下的,定义对重要的措词不是很清楚,在中国境外产生了跨境信息解释还不足够。
ISAP鼓励税务官员提供更多的信息,他们发现披露信息不是很容易,还有代购所得税的业务,比如有人要买股票,他是要跟当地的税务官员做沟通,当地的税务官员会要求公司做一些代购所得税义务的工作,这会导致很多问题的发生。
另一个问题是双层或者多层税务税收,也就是多次或双次收税。
谈到中国的所得税,避免下属公司产生重复的交税,可能会出现交两次税的问题,下属公司把利益输送到新的股东手上,这是利益输送的问题。
他们也是要纳税的,这是双重交税或者多重交税的问题。
集团重组实际上不是很清晰的东西,在国内的立法对此方面不是很清晰。
集团重组,不应该对集团重组收税。
还有一个大问题,在当地实施反避税的法规,这也是一个挑战,有些企业缺乏税收知识,反避税官员对税收的支持不够坚固,他们就会面临复杂的税收问题。
在当地实施反避税的法规方面有一些很大的不连贯性。
现在有一个大的争辩,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的架构下中国的做法是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框架下,中国的做法是怎么样的?会否发生新的反避税条款?我们没有分支机构叫反避税部门,有很多同意或不同意的观念,主要在处理股权方面有一些不同的见解。
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做保护的政策,很多年前开始做了。
GTS去年请到廖体忠做了分享,据他分析国家税务总局里有一些人在争议,现在正在起草的阶段,有一个强大的争辩点就是关于税收,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争辩的点是这个条款是否适合中国的国情。
中国还没有一个机构,主要是税务审计委员会方面规律还没有做出反避税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也在做一些能力建设的项目,他们的做法是培训更多的官员,在当地做好税务工作。
让他们提高当地税务官员的知识,更好的处理一些税务的问题,国家在人力方面做了投资,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的投资。
他们的目的是做更多的实施工作,让当地的税务官员更好的了解国家税务政策以及知识。
在中国反避税规则方面,在逃税会发生什么样的影响?税基侵蚀和利润转换方面会有什么影响?
中国在1999年开始总结税务网络协定已经建立了,另一个是税收安排,一是跟澳门,一是跟台湾做了税收安排工作。
中国扩展了税务网络,主要跟投资交易有关,他创造了一些机会,反滥用税务条款方面,大概有100个税收条款,有些税收条款可能会对企业有利益,政府的目的是创建一个友好税务环境,给在中国的外方投资者,让他们更好的做投资。
在中国国内税法下代购所得税大概是10个点,仍然有一些条款提供更多更低的代购所得税的收费,比十个点少一点,导致滥用税收条款的问题。
外国投资方会对此做一些滥用税务条款的规划。
如果看到经合体模型的税收转换,主要是针对所在州的企业的税收是多少,主要跟上面的第10条谈到OECD,目前正在做讨论草稿,他们在2012年对某些国家利益主体做了概念性的建议,建议了一些条款,在利益主体方面提供一些建议性的条款。
国税函2009年601号文件里对利益主体提到了要点,这个文件实际上要求他们对利益主体,受益人做了定义,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文件,里面提到法律权力、执法权力、国内的法律,关于反避税方面的规定,他在确定利益主体方面做了一些重要的表述和规定。
以上内容摘自《GTS第三届两岸三地转让定价高峰论坛会后研究报告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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