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保险法六方面保护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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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保险法

解读保险法

解读保险法解读新保险法——(2009-4-16)一、保险合同(一)一般规定1、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原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新保险法取消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的表述。

并且由于存在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的情况新保险法对投保人何时具有保险利益作了规定。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2、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这在原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新保险法中对保险人的解除权作了限制。

(1)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3)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格式条款。

原保险法没有对格式条款的规定。

在新保险法中增加了对其的规定。

(1)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2)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涉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条款无效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浅析新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完善

浅析新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完善

浅析新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完善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之一,保障着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原有的保险利益原则进行了完善,加强了对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护,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概念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保险欺诈行为,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通过法律的方式得到保护。

被保险人应当诚实守信、真实告知被保险风险的情况,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款,保持合法合理的收益。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完善1. 强化对保险人的监管新保险法强化了对保险人的监管,规定保险人不得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向其提供不必要的个人信息。

同时,在理赔过程中,保险人也不得要求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其提供过度的证明文件。

这一规定的出台,有效避免了保险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扣留、攒留保险赔款的情况,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2. 确保保险赔款的及时支付新保险法规定,一旦达成赔偿协议,保险人应该在7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赔款。

如果保险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赔款支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

这一规定确保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遭受损失后能够及时获得赔款,同时也有效避免了保险公司迟迟不付赔款的情况,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3. 建立黑名单制度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遵循诚信原则,及时有效对不诚信行为进行处罚,并将其列入黑名单。

同时,保险机构不得与黑名单中的人员达成保险合同。

这一规定的出台,有效惩治了保险欺诈等不诚信行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维护了行业的健康发展。

4. 完善不当得利规定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应当符合公平合理、互惠互利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保护投保⼈、被保险⼈和受益⼈的利益《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保护投保⼈、被保险⼈和受益⼈的利益第九⼗⼆条经营有⼈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的,应当维护被保险⼈、受益⼈的合法权益。

第九⼗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提取保证⾦,存⼊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除公司清算时⽤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

第⼀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

保险保障基⾦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提供救济;(⼆)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筹集、管理和使⽤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百⼀⼗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被保险⼈和受益⼈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赔偿或者给付保险⾦义务。

第⼀百三⼗六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百三⼗九条对偿付能⼒不⾜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三)限制向股东分红;(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规模;(五)限制资⾦运⽤的形式、⽐例;(六)限制增设分⽀机构;(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的薪酬⽔平;(九)限制商业性⼴告;(⼗)责令停⽌接受新业务。

试述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试述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试述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我国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保持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保险人在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基础上进行核保和定价,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将导致保险人无法正确评估风险,可能给保险人带来经济损失。

因此,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事项有关的情况,保险人对于投保人提供的真实信息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他人。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保险人在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理赔处理。

保险人不得以无理由拖延理赔,也不得以故意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保险人在核定赔偿金额时应当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不能随意压低赔偿金额。

如果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赔偿决定存在异议,可以依法向保险监管机构投诉或者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保险利益原则还要求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包括: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资料;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疾病等;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但是,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时应当依法依约,不能滥用解除权,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利益原则还要求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责任方进行代位求偿。

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人应当充分尊重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同时,保险人与责任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能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压制责任方。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我国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方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保险利益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所应获得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保险利益的概念、法律规定、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保险利益的概念1. 保险利益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所应获得的利益。

保险利益主要包括保险费、保险金、赔偿金等。

2. 保险利益的种类(1)财产保险利益:包括保险财产的价值、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保险财产的损失价值等。

(2)人身保险利益:包括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收入等。

三、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1. 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内容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基于真实、合法、自愿的原则,确立保险利益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真实、合法地确定保险利益。

(2)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自愿地确立保险利益。

(3)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平等地享有保险利益。

2. 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1)保险利益应当具有合法性保险利益应当具有合法性,即保险利益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利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 保险利益应当是合法的、现实的、确定的。

② 保险利益应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自愿确定的。

③ 保险利益应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真实、合法地确定的。

(2)保险利益应当具有确定性保险利益应当具有确定性,即保险利益应当是明确、具体、可量化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利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 保险利益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

② 保险利益应当是可量化的。

③ 保险利益应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共同认可的。

(3)保险利益应当具有现实性保险利益应当具有现实性,即保险利益应当是已经发生的或者即将发生的,能够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的。

新修订保险法六大看点9页

新修订保险法六大看点9页
新修订保险法六大看点
前言
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会第七次会议
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 订草案, 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和2002年版保险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新增 了29条,新版保险法出现了哪些变化和调整,其 突出亮点是什么?
看点一:强化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继日前参加完江苏卫
视《人间》节目录制 后,“红人”刘谦又 马不停蹄地赶到上海 东方卫视录制《非常 记忆》,疲于奔命的 他在节目中宣布要 “闭关”休整两个月。 而另据了解,刘谦的 两只魔手已买了上百 万新台币的保险,折 合人民币达到30万元。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看点四:再保险业法律“呵护” 不再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我国再保险政策规定作
出调整:取消现行保险法中关于“境内优先 分保”的规定。 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 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 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 限制。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似与入世承诺不 符,因此,保险法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 法中的相关规定。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看点五:“关照”偿付能力不足 险企

法律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 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 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 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 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 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 新业务。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看点三:保险监管者职责显著强化

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其应对

2.强化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手段,规定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与他们进行监管谈话;在保险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时还可 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
在强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手段的同时,新保险法还对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执法程序和行为规范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四)
1.保险人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情况 下有权免责,而且免责的范围限于因上述人员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
2.对于保险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 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 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新增)
三、新保险法重点解读及应对(之二)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之二)
新法首次提出了保险合同生效的概念,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并允许“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在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也会约定保单生效的条件或期限,如人 身保险条款中常约定“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
二、保险法主要修订情况介绍(之一)
(一)组织形式衔接公司法 旧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新保险法:删除了有关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 特别规定,保险公司在组织形式上直接适用公 司法,既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也可 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国有独资公司属 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

被保险人利益在新保险法中的体现

被保险人利益在新保险法中的体现作者:田书朝来源:《中国经贸》2010年第04期摘要:保险在社会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理赔难已成为制约保险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本文通过分析新保险法从理赔时间的确定,保险利益的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对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减轻,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这五个方面论述了新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关键词:保险;新保险法;利益保护保险理赔难已成为成为制约保险法发展的最重要的问题,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同时在保险理赔中,保险人利用自己的权利,危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这种背景下新保险法出台,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规定了保险理赔时间,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原《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没有具体的时间限制,因而理赔周期很长。

另外,保险人在理赔时可能因为客户索赔手续不全而延时。

而新《保险法》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赔偿。

如果超出规定期限,被保险人可以依新《保险法》的法规向保险监管部门进行投诉。

《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同时还规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必须在十日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新《保险法》的这一时间限制的规定,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二、增设“不可抗辩”规则,保护投保方利益新《保险法》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了修改完善,修订原则是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第九十二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二)限制业务范围;(三)限制向股东分红;(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九)限制商业性广告;(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新《保险法》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4个论点分别找论证论证下结论新《保险法》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摘要:新《保险法》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经营,笔者着重分析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不够严谨、退保的规定模糊不清、未限定保险投资的管理模式和风险投资比例、对保险业务分类标准与企业会计准则不一致、保险公估人被边缘化等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完善建议。

关键词:新保险法;免责条款;现金价值;保险公估人1995年,我国《保险法》诞生,2002年为满足入世需要,对其进行了第一次修改,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近几年,保险业发展迅速,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业务发展和监管需要。

为此,2004年10月,保监会启动了《保险法》的再次修改工作。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第二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本文简称“新《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新《保险法》的主要突破新《保险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保险监管方面进行了完善,解决了“霸王条款”、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过窄、监管手段不充分、保护主义过重等问题,也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及合规经营提出更高要求,有助于规范保险业经营,提升保险社会形象。

(一)保护投保方合法权益对投保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新《保险法》的亮点,对合同生效、免责条款、理赔时限的修改、新增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都是这方面的体现。

1.对“真空期”遇到的难题加以规范投保人填单交费之后到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之前存在一个时间差,这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的风险应由谁承担?投保方往往认为已缴纳保费就应获得保障,而保险公司却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赔,极易引发纠纷。

新《保险法》第13条规定:“依法成里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双方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对这段“真空期”遇到的问题加以规范,保护了投保方的合法权益。

2.新增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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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保险法六方面保护各方利益
郑赫南
“新修订的保险法,非常注重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2月28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表示,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袁杰介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作出进一步限制。

一是投保人虽然未如实告知,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是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的,则不得再行使,“即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的期限为两年。


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作出了规范。

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为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作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
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规定:这类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承担的义务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一是规定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二是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三是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

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等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增加了限制条件。

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虽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些重大保险事故,保险人通过媒体等途径可以很快得知事故的发生,并及时进行现场查勘,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有关当事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也不应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以解决“理赔难”问题。

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要求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
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要求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三是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求保险人说明拒赔理由。

对“保险标的转让”规定作出了修改。

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以限制保险人的权利。

“除了以上六个方面之外,修改后的保险法还通过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特别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来防范保险公司的风险,根本的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广大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袁杰最后补充说。

——摘自2009年3月2日《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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