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消防条例
海南省消防管理规定

海南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南省的消防工作,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消防活动和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消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防控为主的原则,加强预防、监管、救援和宣传等工作,提高消防安全保障能力。
第四条海南省公安消防机关负责全省的消防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监督和协助。
第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消防设施第六条重要建筑物、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品存储场所等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并定期进行维修和检查。
第七条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消防技术标准。
新建建筑物在设计和施工期间,应当与消防执法机关联系,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施的保养维修工作,确保消防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九条消防设施的维修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并定期进行维护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消防设施隐患。
第十条消防设施的维修和更换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专业技术的单位进行,并及时报告给消防执法机关。
第三章火灾隐患排查第十一条消防执法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对各类场所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要求及时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各类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报告给消防执法机关,并协助消防执法机关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第十三条重大活动、重要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火灾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各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提高自身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范火灾事故的能力。
第四章火灾应急救援第十五条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及时拨打火警电话,报警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同时等待消防救援人员的到来。
海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24修订)

海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24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9.16•【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3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3 号《海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24年9月2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小明2024年9月16日海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17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2024年9月1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3号修订)第一条为了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树牢安全发展理念,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消防安全风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指引》的通知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施工消防安
全工作指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3.10.23
•【字号】琼建质监〔2023〕218号
•【施行日期】2023.10.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防管理
正文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
指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切实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不断提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防火安全意识,避免建筑施工作业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现将《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指引》印发你们,供各单位学习。
附件:《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指引》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10月23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海南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海南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5.03.25施行日期2015.05.01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主题类别消防管理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海南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3月16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赐贵2015年3月25日海南省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建设管理,提高社会防御、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的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建的专门从事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不含公安现役消防队伍)。
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团体等单位组建的从事本单位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
本规定所称志愿消防队是指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民个人组建,由本区域或者本单位志愿人员组成,承担本区域或者本单位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伍。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编制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管理工作。
海南省公安厅关于汽车配置灭火器材的通告-

海南省公安厅关于汽车配置灭火器材的通告正文:---------------------------------------------------------------------------------------------------------------------------------------------------- 海南省公安厅关于汽车配置灭火器材的通告(2001年7月10日)近年来,我省的汽车火灾逐年快速递增,大部分因缺乏有效灭火器材而贻误火灾初期的扑救,酿成车毁、甚至人员伤亡事故,教训非常惨痛。
为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减少车辆火灾损失。
根据《海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琼府办函[2000]35号文的精神,现就我省汽车配置灭火器材的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一、凡本省籍和长期在琼使用的外省籍大、中、小型各种汽车均应配置灭火器材,并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海南省汽车灭火器配置证》,方可在我省辖区行驶;二、为顺应我省生态省建设的战略需要,并鉴于汽车零部件的精密险和火灾的特性,除运输易燃易爆极性溶剂和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的汽车配置的灭火器应选择不同种类外,其余汽车配置的灭火器应为技术含量高的环保型泡沫灭火器。
适配汽车的灭火器均须经海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审查核准,并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汽车应按下列标准配置灭火器材(一)乘座9座以下(含9座)的载客车辆和载重0.6吨以下(含0.6吨)的小型货车配置灭火器应不少于 l具简易式灭火器;(二)乘座9座以上、30座以下的载客车辆和载重0.6吨以上、2吨以下的货车配置灭火器应不少于 l具3升手提式灭火器;(三)乘座30座以上(含3O座)的载客车辆和载重2吨以上(含2吨)的货车配置灭火器应不少于2具3升手提式灭火器;(四)电力、建筑、公路等系统的专用工程用车,医院、银行等特种专业用车配置灭火器应不少于2具3升手提式灭火器;(五)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配置灭火接应不少于2具3升(或相当灭火级别)手提式灭火器。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31•【字号】琼府[2006]43号•【施行日期】2006.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琼府〔2006〕43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消防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我省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建省以来,我省消防事业不断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消防安全责任得到进一步落实,全社会防控火灾的能力明显增强,火灾形势基本保持稳定,重特大火灾得到了初步遏制。
但由于起步晚、基础差、底子薄,我省当前消防工作形势依然严峻,公民消防安全素质依然不高,全社会消防安全基础依然薄弱。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有效预防火灾事故,减轻火灾灾害,保障公共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消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打造平安海南的要求,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不断加强消防工作,努力提高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效率,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全力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发生,为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工作原则。
坚持协调发展,有效统筹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坚持城乡统筹,大力加强农村消防工作;坚持依法治火,严格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坚持预防为主,不断改善城乡防火安全条件;坚持科技先行,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升防火、灭火和救援能力;坚持以人为本,全面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海南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海南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前言为了保障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防止火灾的发生,海南省建设厅制定了本规定,以便建设单位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遵守。
本规定参考了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
1.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类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使用过程中的消防管理。
2. 术语和定义本规定中的术语和定义,参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 消防设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要求。
建筑面积达到一定规模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通过海南省消防审批机构审核,取得消防审批文件后方可施工。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包含消防水源、自动灭火设施、疏散疏散、消防通道、消防电源、消防监控和报警设备等内容。
4. 施工和监理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消防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并对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验收、保养、维修等环节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建筑施工企业应组织专业施工队伍参与施工,并对现场消防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监理单位应依据消防设计文件和必要技术资料审核建筑施工企业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并对施工企业的消防设施安装、调试、验收、保养、维修等环节进行监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5. 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经过海南省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颁发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后方可交付使用。
6. 管理要求6.1 建设单位的管理要求建设单位应指定专门责任人负责管理本规定要求,并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安全人员,并组织实施消防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建设单位应按照施工许可证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纸、规划方案、文物保护方案等有关文件,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方案。
6.2 施工单位的管理要求施工企业应组织专业的施工队伍参与消防设施施工,检查现场消防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并按照规范要求进行验收。
海南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海南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11.25【实施日期】2011.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海南省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鼓励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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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消防条例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11.26
【实施日期】1998.1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海南省消防条例(2010修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海南省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海南省消防条例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
森林、草场、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海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于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是单位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消防保障体系。
第八条本省城镇应当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建设、供水、供电、电信等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
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维修。
新建、扩建城市及开发区,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和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
第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和对各类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接受火灾报警求助,扑灭火灾和参加抢险救援。
第十一条各级计划部门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纳入财政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装备、器材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消防经费。
第十二条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定期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第十三条港监、渔政部门负责港口停泊船舶的消防安全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高层建筑、居民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由其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个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产权由两家以上单位和个人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所需费用由产
权所有者共同承担。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以及公共场所应当配备专(兼)职防火管理人员,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
(一)从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管理和从事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从事消防器材生产、销售、维修的人员;
(三)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监理的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其他具有火灾危险岗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规划设置在城市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对已经建成,但不符合城市消防规划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九条下列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一)燃油、燃气管道铺设工程、贮存设施建设安装工程的消防设计方案;
(二)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内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三)在燃油、燃气管道等易燃易爆场所或者附近施工的消防安全保护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