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刑罚》的内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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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读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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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读书报告——论中国死刑的存废问题摘要死刑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是一个具有最大威慑力的刑罚方法,长期以来在阶级统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的发展,死刑的存废问题逐渐成为国内外刑法学领域争论不休的焦点,继而出现了贝卡里亚、边沁等著名的废除死刑论的学者,但是要求保留死刑的学者人数也不少,所以始终没有得出统一的结论。

本文将从死刑存废问题的起源和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现状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从而论述中国死刑制度该何去何从。

关键词:死刑,死刑的存废,有限制的保留死刑第一章中国死刑的存废问题第一节死刑存废问题的起源一、贝卡利亚要求废除死刑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死刑的种类繁多,但从来没有人怀疑其存在的合理性。

自从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的存废之争已经持续了两个多世纪。

1764年,贝卡里亚在自己的书《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滥用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

这促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

”[1]接着,贝卡里亚主要从两个方面提出了废除死刑的理由:(1)国家不拥有处死公民的权利。

贝卡里亚从社会契约论的观念出发,提出如下的疑问: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这当然不是造就君权和法律的那种权利。

君权和法律,它们仅仅是一份份少量私人自由的总和,它们代表的是作为个人利益结合体的普遍意志。

但是,我们每个人在订立契约、参加社会的时候,也就是每个人在对自己做出最小牺牲的时候,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很显然,这样的说法不足以让人完全的信服。

如果说这已成为事实的话,它同人无权自杀的原则怎么协调呢?要是他可以把这种权利交给他人或者交给整个社会,他岂不本来就应该有这种权利吗?(2)死刑存在着诸多缺陷,关于这点我想说的是预防犯罪的正面效果远不及无期惩役。

但是在贝卡里亚看来,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多余的,死刑容易引起旁观者对受刑人的怜悯,死刑对人的心理的影响是暂时的,死刑不可能造就良好的社会环境,死刑一旦出错便不可挽回,死刑的这些弊端表明它已经超出了社会防卫的必要限度,因而应当放弃。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第一章刑罚的起源刑罚起源于对受尽战争的疲惫人们对个人自由的捍卫,君权即为无数个人自由的总和。

第二章惩罚权“任何超越绝对必要性的刑罚都是暴虐的”“刑罚越公正,君主为臣民所保留的安全就越神圣不可侵犯,留给臣民的自由就越多”“道德政治如果不以不可磨灭的人类感情为基础的话,就别想建立起任何持久的优势。

任何背离这种感情的法律,重要遇到一股阻力,并最终被其战胜”——即,任何不以人类感情为基础的法律终被战胜。

人们希望抵抗野蛮,捍卫自由。

为了保证自身的自由,就必须割让一部分自由,每一份被割让的小小自由结晶的结合,最终形成了惩罚权。

第三章结论结论一:“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读到这句话,全身打了一个激灵。

“罪刑法定”我们一直视作理所当然的定理,是一代一代人努力的结论。

我们所在的未来是过去的延伸。

结论二:法律应当被遵守。

君主只负责立法,不能既是立法者又是指控者。

指控意味着辩护,对抗意味着必须由第三人做出最终的裁断——司法官员,“他的判决是对具体事实作出的单纯的肯定或否定。

”结论三:法律当遵循与公共福利及预防犯罪之宗旨,严酷的刑罚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

第四章对法律的解释刑事法官不是立法者,没有解释刑法的权力。

法律必须准确,明确的法律避免引起擅断与徇私。

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

第五章法律的含混性不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含混性本身是一种弊端。

法应当被知晓,否则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

没有成文的东西,社会就不会有稳定的管理形式,只有在稳定的管理形式中,力量来自于整体,法律只依据普遍意志而修改。

第六章刑罚与犯罪相称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

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罪责性相适应。

贝卡利亚在“罪责性相适应”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应当对犯罪分级“有了这种精确的、普遍的犯罪与刑罚的阶梯,我们就有了一把衡量自由和暴政程度的潜在的共同标尺”“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第七章在犯罪标尺问题上的错误在第六章的基础上,贝卡利亚进一步提出主张“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在这主张上我看见了“法益侵害”的影子。

《论犯罪与刑罚》的内容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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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是俄国哲学家杜尔凯姆所著的一本刑法理论著作,全书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了犯罪的本质和犯罪行为的原因,第二部分则主要阐述了对罪犯进行惩
罚的理由和方式。

第一部分中,杜尔凯姆提出了他的社会结构理论和社会功能论,他认为犯罪是一种社
会现象,其本质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对社会价值观念的背离,是社会结构异常的表现。

而犯罪行为的原因主要有社会因素和个体因素两个方面,社会因素包括社会不平等、社会
身份不明、社会价值观念混乱等,个体因素则包括人类天性中的犯罪倾向、传统习俗、环
境等。

第二部分中,杜尔凯姆阐述了惩罚罪犯的合理性,他认为惩罚应该以复仇的方式为主,以维护社会的正义和秩序。

同时,惩罚应该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在对罪犯进行
刑罚时应当考虑到他们的社会背景、个性和罪行的轻重。

此外,他还强调了在惩罚上不能
采取过度的手段,否则会导致社会对法律制度的怀疑和不信任。

杜尔凯姆的著作影响了西方法律哲学的发展,他提出的社会结构理论和社会功能论深
刻阐述了犯罪现象的社会根源,强调了惩罚的正义性和合理性,为现代刑法学提供了新的
思路。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报告文档重点讲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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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贝卡里亚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他所提出的罪刑法定、罪刑相称、刑罚人道主义原则成为近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他所主张的客观主义的犯罪论、双重预防的刑罚目的观和实现刑罚有效的刑罚及时性、公开性、确定性原则以及他所倡导的死刑废除论对后世刑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贝卡里亚的犯罪观(一)经济上的不平等是犯罪的原因。

贝卡里亚认为犯罪的根源是社会制度所造成的人们在政治、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行为人出于趋利避害的目的必然犯罪。

从贝卡里亚对盗贼和杀人犯及其行为的推论的描述中可得到充分说明。

“我应该遵守的算是些什么法律呀!它在我和富人之间设置了一条鸿沟,富人对我一毛不拔,反倒找借口让我尝受他所没有尝过的痛苦。

这是谁定的法律?是富人和权势者。

他们对于穷的阴陋的茅舍从来不屑一顾,他们眼看着儿童们在饥饿中哭嚎,妇女们在伤心落泪,却连一块发了霉的面包也不肯拿出来。

我们要斩断这些给多数人造成灾难并为少数懒惰的暴君服务的绳索!我们要向不平等的根源开战!”(二)犯罪是对社会契约的违反。

贝卡里亚接受卢梭的社会契约论 , 认为“犯罪”是社会契约即法律的产物,罪是国家的法律所要惩罚的不服从。

贝卡里亚指出:“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忧的享受剩下的那一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但是,实行这种保管还不够,还必须保护它不受每个私人的侵犯,这些不但试图从中夺回自己的那份自由,还极力想霸占别人的那份自由,需要有些易感触的力量来阻止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重新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

这种易感触力量就是对触犯法律者规定的刑罚。

”又指出:“法律只是社会契约的复仇者,而不是行为内在恶意的复仇者。

”(三)衡量犯罪的标准是它对社会的客观危害性。

贝卡里亚指出:“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

读后感论犯罪与刑罚

读后感论犯罪与刑罚

读后感论犯罪与刑罚《论犯罪与刑罚》是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的经典著作,这本书在刑法学领域具有深远的影响,读完之后让我对犯罪与刑罚有了全新且深刻的认识。

在书中,贝卡里亚开篇就指出了刑罚的起源。

他认为刑罚的产生并非源于人们的简单报复心理,而是基于社会契约。

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自由和权利,将一部分权力让渡出来,形成了公共权力,其中就包括刑罚权。

这一观点让我重新审视了刑罚存在的意义,它不是为了报复犯罪者,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秩序。

贝卡里亚强调了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

他认为,只有当刑罚是确定的,并且能够迅速地施加于犯罪者身上,才能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

如果刑罚不确定,人们就无法准确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如果刑罚不及时,犯罪者在犯罪之后长时间未受到惩罚,那么刑罚的威慑力就会大打折扣。

这让我联想到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执法的不严格和不及时,导致犯罪者心存侥幸。

书中还深入探讨了刑罚的适度性原则。

贝卡里亚坚决反对残酷的刑罚,认为酷刑不仅不能有效地遏制犯罪,反而会引发更严重的社会问题。

过度的刑罚会让人们对法律产生恐惧和厌恶,甚至可能导致人们对犯罪者产生同情。

相反,适度的刑罚既能让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又能让社会公众接受和认可,从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这使我明白,刑罚的目的不是为了制造痛苦,而是为了预防犯罪和教育犯罪者。

此外,贝卡里亚对于犯罪分类和量刑的论述也让我深受启发。

他主张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轻重,而不是依据犯罪者的身份和地位。

这种平等和公正的理念,在当时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即使在现代社会,依然是我们追求法治公平的重要目标。

同时,贝卡里亚对于法律解释权的观点也发人深省。

他认为法律应当是明确和清晰的,不能给予法官过大的法律解释权,以免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

这让我思考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法律的确定性,以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公正的审判。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犯罪与刑罚一直是社会学、法学和伦理学等领域的重要议题,而弗洛伦斯·奥尔森的《犯罪与刑罚》一书则进一步深入探讨了这一问题。

这本书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学分析,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视角来审视犯罪与刑罚现象,同时也对刑罚制度本身进行了思考。

对于犯罪现象,奥尔森认为犯罪是一种有意义的行为,是人们有目的地追求利益的结果。

通过对不同类型犯罪的分析,她指出,犯罪往往是由社会结构与个体利益之间的不平衡导致的。

由此可见,犯罪并不是单纯个体的道德败坏,而是社会关系的复杂交织。

同时,奥尔森还对刑罚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她认为,刑罚不仅仅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更应该是一种社会公正的表现。

然而,现实中的刑罚往往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无法真正实现公正。

例如,刑罚的严厉程度往往与人们对犯罪行为的恐惧程度有关,而不是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性。

此外,刑罚还存在种族、性别和社会经济地位等方面的不平等现象。

因此,奥尔森呼吁应该对刑罚制度进行改革,以实现刑罚的公正性。

总的来说,奥尔森的《犯罪与刑罚》一书给人们带来了许多启发。

首先,她提出犯罪是复杂社会关系的产物,这使得我们在解决犯罪问题时应该更加注重社会结构的调整与改善。

其次,她对刑罚制度的分析提醒我们应该关注刑罚的公正性,避免对犯罪行为的过度惩罚或不公正对待。

然而,在阅读过程中,我也对奥尔森的观点产生了一些质疑。

例如,她强调犯罪是由社会结构与个体利益不平衡引发的,这似乎过分强调了社会因素,忽视了个体自主性的重要性。

同时,她的观点似乎缺乏一定的实证基础,对一些重要概念如“公正”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和测量方法。

尽管存在一些质疑,但《犯罪与刑罚》仍然是一本具有重要意义的著作。

它的出现使我们对于犯罪与刑罚现象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同时也启发了对于刑罚制度的反思。

希望未来能有更多的学者对于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为社会提供更有效的犯罪与刑罚管理方案。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报告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报告

《论犯罪与刑罚》读书笔记一本书之所以成为经典,首先在于它曾在历史上起到过某种重要的作用。

《论犯罪与刑罚》就是这样一本书,其作者贝卡里亚——意大利刑法学之开山鼻祖,勇敢地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

该书翻译成汉语虽只有区区不到10万字,但文笔优美、逻辑严谨、想象力丰富并充满雄辩。

最重要的是,书中提出了许多后世刑事立法和法学研究奉为圭臬的思想,如刑法三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此外,贝卡里亚在书中否认了法官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

时至今日,书中的许多论点仍有现实意义。

接下来,本文将试图对书中的观点进行分析总结。

(一)罪刑法定1.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本书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篇写道:“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此外,在逮捕一篇中作者提到: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刑罚。

因而,法律应指出: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

并且证明嫌疑的证据也应该由法律来确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

因此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

2.对法律的解释要使抽象的法律规正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在此过程中担任着判决的角色,那么其是否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呢?贝卡里亚对此的回答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

由此可见,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而无权进行法律解释。

否则,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害者间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

(完整版)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完整版)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一、人物简介:贝卡利亚(1738—1794):意大利经济学家、法理学家和刑罚改革者,是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鼻祖。

二、《论犯罪与刑罚》简介:贝卡利亚在本书中“深刻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明确提出了后来为现代刑法制度所确认的三大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黄风《贝卡利亚传略》).贝卡利亚接受了社会契约论,并否认法官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本书的出版在当时引起了欧洲宗教和保守势力的惊慌和恐惧,他们指控本书攻击天主教会和基督教,贝卡利亚在思想开明的米兰行政首脑费尔米安伯爵的保护下得以免受处罚。

(贝卡利亚当时居住在意大利的伦巴第,当地虽已废除了宗教裁判所,但攻击宗教信条的言行仍然被视为大逆不道)在贝卡利亚写作本书的18世纪中期,文艺复兴已经过去数个世纪,宗教改革业已完成,启蒙运动方兴未艾,欧洲大陆打击封建教会势力的斗争已经取得重大的突破,新兴资产阶级在政治上的主导地位越发明显.在这种背景下,一本抨击旧的封建刑事制度的书籍及其作者仍然面临如此威胁,对我们历史学习中常识性的理解无异于一次颠覆.从中可以得知,新兴事物的发展前途是光明的,道路是曲折的,发展过程中难免会有反复.欧洲大陆思想解放之不易,可见一斑。

三、阅读笔记:(一)就体例而言,如果将本书看作一本简易的刑法学教材,该书的全部四十二章,以第二十五章“犯罪的分类”为界,前后两部分似可看作现代刑法学教材中的总论与分论,但又不完全相同.前二十五章中,除总体概述“犯罪”的概念和界定外,还大量论述了刑事案件法律程序,包括逮捕、定罪、侦查、审讯、时效等一系列属于刑诉法范畴的内容。

在后十七章中,主要分类叙述了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

但贝卡利亚在其中又明确表示了对一些当时法律所规定的犯罪的反对态度(比如当时的法律认定自杀属于犯罪行为),在第三十七章中,贝卡利亚所说的“一类特殊的犯罪”被译者标注为“异端邪说罪",贝卡利亚使用这种隐晦的说法,反映出宗教保守势力仍具有广泛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在政治上的最后终结,实质上应该是在启蒙运动完全结束很久之后,资产阶级完全掌握了政治、经济和文化力量的主导权,完全建立起资本主义制度,它是一个非常漫长而艰难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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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的内容报告作者简介:切萨雷.贝卡里亚是意大利著名法学家。

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鼻祖。

1738年3月出生于一个米兰的没落贵族家庭,从小在帕尔马的教会学校读书,1758年毕业于帕维亚大学,攻读法律专业。

青年时代深受启蒙思想的影响。

1768年成为米兰宫廷学校经济贸易学教授。

1771年成为米兰公共经济最高委员会成员。

1791年又被奥地利皇帝任命为伦巴第刑事立法改革委员会的成员,期间力主废除死刑。

在18 世纪60年代,随着启蒙思想的不断深入人心,一些有识之士认为:一切违背人性的禁欲主义统治都是应当推翻的暴政。

对旧的刑事制度产生了厌恶与不满,渴望具有自由、平等、人权观念的新刑法原则。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利亚于1764年出版了一部闻名于世的刑法著作——《论犯罪与刑罚》。

以其深邃的理性思考、严密的逻辑论证、满腔的人道主义情怀以及雄辩的才华为世人所折服,对世界各国刑事法律的理论和实践都产生了革命性影响。

该书一共具有47个章节,虽只有几万多字,但贵在句句经典。

它的内容从“刑罚的起源”到“刑罚的目的”;从“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到“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刑罚的宽和”,这些为现今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罚的人道主义的形成与适用都奠定了基础。

同时,贝卡里亚还对法律解释、犯罪的分类、证人、证据以及审判形式、刑讯等相关问题都进行了深入的思考。

现我就对其中几章内容进行阐述。

一、刑罚的起源——惩罚权法治是以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为代价的。

在第一章“刑罚的起源”当中提到:通过社会契约把自己的自由转让与君主从而平安无忧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用“易感触的力量”来控制约束人们企图夺回自由且霸占别人自由的那份私欲。

那么谁又是这份自由最好的保存者与管理者呢?君主吗?我看并不见得,因为有的人并不是自愿的奉献出那份可贵的自由权利——“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保存的那份自由尽量少些”,又或者在君主专制的长期压制下,对君主产生了不信任,有人不想维持那份契约,势必会有人想要夺回自己的自由,此时,君主就要采取措施,需要直接接触身体感官的力量——“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

”其作用可能更大的在于维护君主的权威。

但我认为君主的惩罚应该是公正的,君主保存公权力应该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的需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

使其惩罚权发挥最大的作用。

{为什么我们会自然而然地就接受了现在的法律的规制?从来没想过去反抗现在的统治者?}二、法律的解释——含混性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把文本中的模糊部分说清楚,即在法律规范的射程之内或者在法律的涵盖关系中固定法律的流动意义。

在第5章中提到:“法律是用一种人民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

”可见,这样的法并不是良法:首先,使人民无法掌握自己剩余的自由、安排自己的活动,发挥不了法的指引、规制作用。

其次,易成为罪犯的“保护伞“,利用法律规范的模糊性来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开脱。

贝式认为法律具有含混性,即模糊性。

但法律的模糊多发生在条文与事实遭遇之际。

如果没有法条与事实链接,条文原本是清晰的。

正是在许多待处理的案件中, 法律条文才呈现出解释需要。

从解释的场景来看, 不是法律文本需要解释, 而是法律欲调整的案件事实凸现出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的目的不在于说清法律条文( 文本) 的意义, 重要的是要解释清楚待处理案件中法律意义是什么。

所以法律解释的对象既有文字,也有事实,但更主要的是说清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而建构二者之间的桥梁或中介。

贝卡里亚基于分权的思想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

1、他认为法官只是从社会或君主那里接受法律,如果给他们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使法官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立法权。

并且法官的职责只在于考查一个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对其刑事案件在以一般法律为大前提的情况下进行一个完整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

如果法官自愿或者被迫做出的三段论式推理的话,那将会是一个很危险的发展方向。

2、如果是由法官来解释法律,那么法律的精神将取决于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被告人/被侵害者与法官的私人关系等各种不确定因素。

正是由于法官作为人的局限性使得法官的推理变得很不可靠。

这些变量因素将使公民的命运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出现同罪不同判的情形。

事实上作者对法官的忧虑是正确的,但他忽略了现实可操作性。

法律解释权产生和初步发展于西方古代的法学中, 近代大陆法系初步承认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当代大陆法系全面承认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而在英美法系中, 法律解释权是法官理所当然的权力。

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很多时候刑事法官必须解释法律就才能做出判决。

因为法律由文字表达,很多词的外延模糊或具有多义性,文字的不够精确决定了法律必须解释。

此外,刑法的不可避免的缺陷、刑法的相对稳定性都决定了法律有解释的必要性。

现今,我们的法律解释按照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需要明确法律含义”的情形下对法律所做的解释。

而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解释。

同样,法官只被视为法律的适用者, 没有法律解释权。

但实际上, 法官适用法律( 更确切地说是应用法律) 就必须解释法律。

大量的针对个案的法律解释都是由法官作出的。

我认为法律解释最重要的主体就是法官等法律人, 以法官为代表的法律人其主要工作是司法, 即把法律贯彻到司法活动中。

他既要根据法律处理案件, 又得根据现实情况理解法律。

两手都要抓, 两手都得抓好, 舍弃任何一个方面都可能使其工作难以展开。

不根据法律处理案件, 就得背上破坏法治的罪名; 不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处理案件, 就可能是无的放矢地解释法律。

法官究竟该怎么办? 如果非要法官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替立法者着想, 那是强人所难, 因为他实际上不是立法者, 不可能完成立法者的工作。

况且立法者与司法者有不同的分工, 面临着不同的任务。

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向社会输入体系性的法律, 而司法者的任务是把法律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 为个案找出解决方案。

因此,法官就是法官, 应该站在司法者的立场考虑问题。

虽然法官判案必须考虑立法者和法律文本字里行间的意图, 但其主要任务是把一般的法律个别化, 把一般的正义变为个别的正义。

我们应该承认, 一般的法律可能会涵盖许多个别案件, 但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案件, 也不能涵盖个案的所有方面。

强行推行一般的正义可能导致个别案件中的不正义。

法官应像受命于外的将军, 不能机械地执行一般的命令, 而应以更好地完成任务为己任。

法官作为一个司法者, 应有因事处断的权力。

法律解释的权限: 服从与创造。

法律解释权是法官审判权的组成部分, 该权力的核心要义在于由法官针对个案宣布法律的意义。

但是, 法官在个案中宣布法律的意义也面临着艰难的选择: 一方面根据法治的要求, 法官应忠诚于法律, 要表现出对法律( 尤其是制定法) 的绝对服从, 既不能误解法律, 更不能曲解法律;另一方面, 法官思维所要依据的又是反映事物共性的法律, 但其要处理的却是充满个性的案件。

这样, 共性法律与个性案件之间就存在着一个缝隙需要弥合。

对这一弥合过程, 有学者认为法官是在有限地造法, 即创造性地应用法律。

这样就出现了法律解释权之内服从与创造之间的张力。

法官服从法律是指在什么程度上的服从? 而法官的创造又能在什么范围内创造? 这着实让审案法官很难拿捏。

稍有不慎, 法官就可能被指责为“死板”或“叛逆”。

笔者认为, 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权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法官对法律的服从权, 另一部分是自由裁量权。

法官审案要尊重法律文本, 其发现法律的首位法源就是制定法。

在一般情况下, 法官应在法律的涵盖关系内( 或射程内) 解释法律, 在解释时还须附以其他法律方法的应用, 法律价值、法律理念、法律目的等都应考虑其中。

在特殊情况下( 比如说出现法律漏洞、矛盾的法律、多解的法律、一般法律与法律的基本价值发生严重背离等诸多情况) , 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 进行法律内的续造或价值衡量。

在法治的理念下, 正确处理服从与创造之间的关系。

那么法官对法律的服从是原则, 而法官的创造( 或者续造) 是有条件的。

这些条件主要有: ( 1) 上述几种特殊情况; ( 2) 必须经过法律论证、衡量等方法的应用。

法官判案不仅首先得说服自己, 而且重要的还在于说服别人。

三、死刑刑罚是一种痛苦,一种由国家施加的痛苦,死刑是对犯罪分子最严厉的处罚,也是最古老的刑罚之一,被历代统治者奉为“治国法宝”,是否应该废除死刑的问题讨论了几百年,贝卡里亚却以契约论为理论根据,猛烈抨击死刑存在的合理性。

阐述了对这个问题的立场:第一、死刑的作用是短暂的。

他从心理学的角度说“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持续性。

”“我们的精神往往更能抵御暴力和极端的但短暂的痛苦,却经受不住时间的消磨,忍不住缠绵的烦恼…..”他认为终身监禁和劳役要比死刑更有威慑力,就好比中国的俗语“长痛不如短痛”。

第二、死刑容易引起旁观者的怜悯,使其本身具有的威慑他人的目的丧失,最终演变成一场表演。

鲁迅也曾在他的文章里多次提到“像鸭一样伸着脖子”的看客,这些看客本应是死刑起威慑作用的对象,但却麻木到感觉到快意,可谓是死刑的悲哀。

第三、贝式认为死刑的错误是无法挽回的,面对不可避免的司法错误,很多不幸者在痛苦的抽搐中等待着最后的致命一击,而法官却对此泰然自若。

关于司法错误,贝氏在该书中并未提及,在1792年1月12日伦巴第刑法委员会讨论死刑问题的专题会议上提出:“几乎在所有的国家都出现过这样的事例:一些臆想中的罪犯被判处了死刑,原因就是所依据的证据被推测为不可辩驳的。

”正如我们国家的“聂树斌案”、“呼格案”。

第四、死刑是一种以暴制暴的行为,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环境。

其认为犯罪分子缺乏最起码的人道主义精神,并且心灵残酷。

而酷刑此时有起着纵容、树立残暴榜样的作用。

“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了一个公共的杀人者。

”“用死刑来向人民证明法律的严峻时没有益处的。

”以暴制暴只能造成暴行的恶性循环。

死刑的废除才是符合伟大真理的命运,是文明时代人类理性的呼唤。

基于以上列举的弊端,贝氏呼吁实现刑罚的“宽和化”,但死刑对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来说,真的是应该一概作为酷刑加以废除吗?贝氏在这个问题上也是摇摆不定的,因其认为在有可能威胁国家安全或者有可能引起社会动乱时,抑或当社会处于非常的“无政府状态”时,就有必要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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