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恶意的认定标准【税务实务】
六种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财务知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
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
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
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
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
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
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
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我们接受了涉案公司(以下分别称“A公司”、“B公司”、“C 公司”……“G公司”)委托,代为提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
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
考虑到本案的重大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我们也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
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种情形

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种情形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进行界定。
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遵循实质性判定原则,对于交易真实存在,根据交易情况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均不应当认定为虚开,并允许抵扣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因此,受票方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作进项抵扣。
为准确履行纳税义务,提高税法遵从度。
笔者依据国家财税部门税收政策法规,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具体实践,以及司法机关实际操作办法,对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十种情形归纳梳理如下,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涉税操作和纳税申报时参考和借鉴。
一、开具专票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不属于虚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明确,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的,则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没有“货物流”的购销交易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
打开看点快报,查看高清大图二、挂靠公司销货被挂靠公司开具专票不属于虚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第一条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善意与恶意的区别

善意与恶意的区别"善意"与"恶意"的区别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发票抵扣与"恶意"取得发票抵扣,其法律责任是不同。
一、"善意"与"恶意"取得发票抵扣的区别1.二者行为构成不同"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抵扣行为,是指纳税人在具体的货物生产销售业务中,接受了购货方开具的专用发票而予以抵扣,但不知道对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是假的,或是第三方代开的。
因此"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行为构成如下:有生产货物销售行为;接受了与发生的销货额一致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不知道。
"恶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抵扣行为,则是纳税人没有生产销售货物行为,而让对方为其虚开,或对方为其虚开时,积极受票,或在货物交易中,从购货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
因此,"恶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行为的构成如下:没有发生销售货物行为,或虽有货物销售行为,但票从第三方取得或从销货地以外取得虚开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主观上事先知道而且希望或放任这种行为发生。
2.二者定性及法律责任不同对于"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的行为,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7〕1240号)批复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请示》(粤国税发〔2007〕188号),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关于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的疑难问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近年来的发案率比较高,由于是新罪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在多方面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本文力图廓清一些似是而非的观点,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理解适用、虚开数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竞合以及本罪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定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理解性的阐述,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加重条款,数额,竞合,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源于1995年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之后作为新罪名被吸纳入1997年刑法典。
由于是新罪名,且无相关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6年作出《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践中认定本罪存有一些疑难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本文拟论述之,以求教同仁。
一、多人分别实施虚开与骗税行为如何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一种严重危害我国税收征管秩序的犯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为之特别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该款是第二百零五条的加重条款,应谨慎适用,严格界定该款的适用对象。
实践中的争议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如何认定“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主体以及由此引伸出的共同犯罪问题上。
观点一认为,第二款中“有前款行为”的主语是指第一款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虚开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人:“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语不同,前一个主语系特指,后一个主语系泛指,即不论何人去骗税,只要发生了虚开的发票实际上已被税务机关抵扣的后果,其他条件也符合本款规定,即可适用本款。
观点二认为,第二款的意思应当指犯罪主体必须虚开行为与骗税行为同时具备,即“既开且骗”。
观点三认为,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七款的规定,如果是构成共同犯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就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共犯,则罪责自负、分别追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视其具体情况,分别构成偷税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诈骗罪等。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及税务处理浅析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及税务处理浅析作者:尹金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18年第27期摘要:我国税收管理主要采取“以票控税”的方式,近些年,国家对发票的监控日趋严格及成熟,特别是对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逃避税款的处罚非常严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还将承担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
然而,在打击偷税漏税、保障国家税收的同时,国家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明确规定,也在税收政策上给予特殊要求。
在全面“营改增”的大背景下,纳税人应正确认识“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避免因政策掌握不准、认识不够、处理不当,带来税务风险甚至以身涉法,同时造成国家税源流失。
文章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进行论述,提出与之相关的税务处理。
关键词: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税务处理随着国家对发票管理的日趋规范和逐步完善,特别是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后的金税三期,强大的数据对比及稽核功能,有效地遏制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国家税款的现象。
但是,还是有一些企业为谋求非法利益,利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善意取得”)政策进行偷逃税款,损害国家利益。
因此,“善意取得”的正确认定以及准确运用“善意取得”相关税收政策非常的重要。
一、“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一)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类别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一些企业或者因为法律意识不强、为逃避纳税责任谋求更大的非法利益;或者因为专业知识不够、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可能会导致企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
从发票取得的主观态度来看,分别有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况。
因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有着本质的区别,尽而在税务处理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企业故意人为地虚增进项税额抵减应纳税额,进行偷逃税,侵蚀国家利益。
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按偷逃骗税款论处,须依法追缴、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发票系列05-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判断标准【税务实务】

虚开增值税发票系列05: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判断标准【税务实务】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 应
按规定补缴税款, 不需要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今天, 我们继续讨论如何判断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 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存在真实交易: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注意:购货方与销售方须根据合同的甲、乙方确定。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
即使前3个条件已经同时具备, 税务机关约谈时, 税务机关现场的询问记录就非常非常非常重要。
如果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则不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至少存在
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风险。
参考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
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思考: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除货物数量外其他内容与实际
相符, 可否作为抵扣凭证, 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请说明你的观点和理由。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界定及税务处理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法律界定及税务处理作者:肖太寿来源:《财会信报》2017年第41期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税法中增值税发票管理方面的具体应用。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纳税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抵扣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基于是善意取得的缘由,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再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理论渊源: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
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
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
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
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
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
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让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
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民法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然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符合四个要件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符合四个要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用于对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税额进行扣除和核销的重要凭证。
作为企业运营中重要的一环,合法且规范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为了符合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件,企业应当遵守以下四个基本要求。
首先,合法正当的交易行为。
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一个要件是确保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合法的交易行为应该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而不是通过欺诈、贪污等非法手段取得的。
企业在与其他企业进行交易时,应当严格遵守交易合同的约定,保证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次,真实有效的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二个要件是所购买的货物或劳务必须是真实有效的。
企业应当从合法渠道购买正规厂家生产的货物,或者从具备相应资质的服务商处获得真实有效的劳务。
同时,企业也应当确保购买的货物或劳务与自身业务相关,符合实际情况,并经过合理的核验和审查。
第三,合规纳税和规范开票。
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第三个要件是企业需要具备合规纳税的资格,并且在交易完成后及时、规范地向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和准确地申报纳税,建立健全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控制措施,确保开票信息的真实有效,并保留好相关的票据和相关凭证。
最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具备良好的商誉和信誉。
这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基本要件之一。
企业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通过合法的经营行为赢得客户和合作伙伴的信任,并与他们建立长期的业务关系。
良好的商誉和信誉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确保取得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条件。
总之,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符合四个要件,即合法正当的交易行为、真实有效的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合规纳税和规范开票、良好的商誉和信誉。
企业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务必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保持良好的商业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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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恶意的认定标准【税务实务】
目前,从税务机关对购货方取得的已定性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处理结果上来看,大部分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查实的较少。
从某种层面上来说,企业较少有“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因此,税务机关在专用发票检查中,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性要慎重,规避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对“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何定性
国家税务总局为整治税收环境,加大对虚开发票犯罪的打击力度,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中都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有严格的处理规定。
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对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显得有失公平。
因此,随后发出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中界定了“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两种行为。
2007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中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识
认定“善意取得”行为必须具备以下几种条件:
一是货物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受票方的有关财务凭证、购销合同、发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