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及现状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指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旨在提
高审判效率,减轻法院负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该制度经历了长期的发
展和完善,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然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很多
法院仅重视审判结果,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不高,导致调解工作难以发
挥应有的作用。
其次,一些地方的调解员队伍庞大,但素质参差不齐,缺
乏专业化和统一的培训标准。
此外,我国司法制度中还存在一些制度性障碍,如缺乏调解的法律依据和规范,导致调解工作缺乏权威性和约束力。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大
对法院调解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法官对调解工作的重视程度。
其次,加
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调解员的专业化水平。
此外,应加强调解的法律规范制定工作,明确调解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提高调解的权威性和约束力。
最后,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提高当事人的调解意识和参与度。
总之,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提
高了审判效率,减轻了法院负担。
然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
持续加强和改进。
只有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法院调解制度,才能更好地满足
社会各界对公正、快速解决纠纷的需求,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论文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论文诉讼调解是一种在某个中立者的协助下,由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自己解决矛盾。
本文结合针对我国法院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的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或司法调解,指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组织作为中立方的主持下,就争议的民事权益平等协商,达成合意,使纠纷得以解决的活动。
诉讼调解具有以下功能:第一,消除争议,协调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促进和谐;第二,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第三,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第四,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一)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伴随着和谐理念深入人心,诉讼调解制度在逐渐走向复兴。
200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都有关于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对进一步扩大委托调解加以肯定。
调解社会化理念形成的现实基础表现为:(1)通过引入社会力量缓解法院调解人力的不足。
(2)解决法官调解经验不足的问题。
(3)实现司法社会化以及民主化的理念。
(4)借鉴并参考国外法院附设ADR的尝试,建立起委托依靠社会力量的调解模式。
(5)通过新的调解机制拉近了法院与社会之间的距离,委托其他社会机构进行调解,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纠纷解决途径,支持非讼纠纷解决机制。
(二)诉调对接与大调解诉调对接和大调解已经成为21世纪构建和谐社会,参与和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形式。
虽然全国各地的诉调对接方式的具体形式存在差异,但其相同点是诉调对接需要有法院和其他部门的互动与互助,从而形成一个协调运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链条。
例如,福建省莆田中院下辖的各基层法院全面实行的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机制。
二、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04年党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决议中第一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社会发展目标,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之一。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和解制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其旨在促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从而达到迅速、公正且低成本的解决方式。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并探讨其完善的可能性与措施。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现状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操作性。
2. 司法实践中对和解制度的运用不够普遍,存在程序繁琐等问题。
3. 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和执行问题。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和解制度可以迅速解决纠纷,减少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三)维护司法公正完善的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减少因司法不公而引发的社会矛盾。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一)细化法律规定为提高和解制度的可操作性,应进一步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效力等。
同时,应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制定专门的和解规定。
(二)加强司法引导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等服务。
此外,可以设立专门的和解庭或调解室,提高和解工作的专业化水平。
(三)强化和解协议的效力为确保和解协议的顺利执行,应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设立相应的执行机制。
同时,对于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四)建立和解制度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为更好地发挥和解制度的作用,应建立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机制,如仲裁、调解等。
通过与其他机制的相互配合,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五、结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和完善

近几年来,法院的调解结案率不高,为了提高调解结案的比例,我院在每年的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制度中还专门规定了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应达到的比例,但年终总结时往往未达到年初下达的指标。
究其原因,主要是民事调解制度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尺度。
由于这一根本的原因未解决,法官不愿做深入的调解工作,调解成为审判程序中一带而过的走形式,当事人对调解制度亦持怀疑态度,不愿接受调解。
如何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中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行调解制度的某些规定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民事诉讼法》第八章中,其中最重要的规定即为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这三条综合起来,内容有三: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2、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3、制作调解书应当写明案件的事实。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及改革与完善第一,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笔者认为,该条款规定调解也应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显然过于苛刻,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存在不合理之处。
事实清楚和分清是非责任,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时应遵循的原则,而不应作为调解结案的必备条件。
有些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案件事实尚未查清、是非责任尚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就达成了和解协议,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的处分。
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就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并不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人民法院利用职权执意而为,显然没有什么意义。
还有可能在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时,造成部分当事人不满,使已经和解的当事人因认为法院认定其责任过重或过轻而反悔。
被认定责任重的一方,会对法院的责任认定不服,相反被认定责任轻的一方,则认为自己还应获得更大的利益而放弃调解,以便从判决中获得更多的利益,使得调解最终不成功。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论文提要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诉讼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的比较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
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存在以下几点弊端:1.调解制度没有审级的限制。
2.规定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初衷不符。
3.自愿合法原则在调审合一模式中的异化。
4.“反悔权”应用的任意性造成调解协议生效时间的不确定。
5.法院调解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
6.恶意调解缺乏制约机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建立现代的法院调解机制,提高诉讼调解功效,使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与市场经济相适应,要从如下几方面入手:1. 在调解程序中要充分体现自愿原则。
2.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严格限制。
3.缩减诉讼调解的范围。
4.规范调调解的进行方式。
5.将调审程序分离。
6.规定调解期限。
7.统一调解的结案方式。
对现行法院的调解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使其更具有中国特色,更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在推动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调解这一理论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追求和谐与调争息诉是中国传统哲学观的物质之一,调解是我国数千年来的传统,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我国法律文化中占据着重要地位。
在国际上也有“东方经验”的美称。
(1)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它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之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法院调解具有特殊的司法救济价值。
首先,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保持双方当事人的团结与合作;其次,它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法院负担;再次,它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和群众的法制观念,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因此其广泛的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它是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从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民事诉讼和解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制度。
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1. 节约司法资源: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避免长时间的诉讼过程,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解方式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减少社会矛盾的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1. 制度不够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制度保障。
2. 调解机构不够健全:我国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存在一些问题,如调解员素质参差不齐、调解程序不够规范等。
3. 当事人缺乏信任:在一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缺乏信任,难以达成和解协议。
4. 法律援助不够充分:一些当事人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导致其难以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措施: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和解的程序、条件和效力等,为当事人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导。
2. 加强调解机构建设:应加强调解机构的设置和运作,提高调解员素质,规范调解程序,确保调解工作的公正、公平和高效。
3. 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应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如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司法公信力等,为和解协议的达成创造良好的氛围。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同时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
目前,我国推行调解制度的地区已涵盖全国范围,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全方位、多层次调解服务。
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解纷方式,往往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递增,2024年全国调解率超过了40%,实现了纠纷解决多元化。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需要加强和完善。
首先,调解制度在不同地区存在差异化现象。
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司法实践水平也存在差异,导致各地在调解制度建设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困难。
因此,需要统一相关政策和规范,确保各地的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运作。
另外,我国诉讼调解机构设置不完善,导致调解资源无法有效利用。
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普遍设立调解员,但由于数量不足和专业培训不足,导致实际调解工作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此外,部分调解员的履职能力和素质也存在一定问题,需要提高培训质量,加强考核和管理。
此外,在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调解程序相对简单,当事人在参与调解决策时的权利受到限制。
应该加强当事人的参与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使调解真正成为各方共同参与的过程。
同时,在调解结果的认可和执行方面,也需要进一步加强。
对于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该鼓励当事人自愿履行,同时提供相应的监督和执行机制,确保调解结果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和制度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调解的原则和程序。
其次,加大培训力度,提高调解员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建立健全调解员培训体系,加强经验分享和案件指导。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

试述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近年来,我国社会发展迅速,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
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是十分重要的一部分。
本文将从法律层面、司法实践和社会需求三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提供新的思路和建议。
一、法律层面的完善在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中,法律法规的健全是关键一环。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案件准确适用和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些法律法规在推动和解制度的健全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不足。
需要对现有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以使之更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司法实践的要求。
应当加强和解制度相关法律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和解制度的认知度和理解度。
通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律宣传活动,让更多的人了解和解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引导当事人将纠纷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从而减轻司法机构的工作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应当建立相关的法律援助机制,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使其能够充分享受到和解制度所带来的利益。
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司法实践的完善除了在法律层面进行完善外,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也是至关重要的。
应当加强法官和检察官对和解程序的专业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业务素养,以更好地推动和解制度的实施和落实。
应当建立健全和解制度的工作机制,确保和解程序的公平公正。
在和解过程中,法官和检察官应当秉持公正、公平、客观、独立的原则,切实履行中立调解的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需要建立相关的和解案件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和解案件的监督和管理。
通过及时公开和解案件的信息,向社会传递司法公信力,增强司法透明度,提高司法效率。
三、社会需求的完善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不能脱离社会需求的考量,应当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和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促进制度的完善和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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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发展与协调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第荣海陈坚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及其源起民事诉讼调解,是指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法律根植于文化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出的特定要求产生反映”。
传统的调解制度与中国古代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儒家思想以重义轻利为价值导向,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
由此人们更多地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从而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解纷机制和解纷文化。
儒家思想蔑视并摒弃人的权利,但是这种“和为贵”的文化对于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关系的稳定发展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在当今社会,和合文化在处理国内各种社会关系以及国际关系时仍扮演着重要角色。
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与制度之一,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纠纷,修复因诉讼而受损的人际关系,使诉讼成为令原、被告都满意的双赢官司。
不仅有利于促进人际和睦,社会和谐,而且也有利于自愿执行,因而成为目前我国各地法院运用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众所周知,民事调解制度从我国建国起便开始确立,是民事司法制度中特有的、行之有效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在缓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中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也一直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而备受赞许。
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大部分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是法院普遍运用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它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然而,伴随着中国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发展,民事调解制度的一些弊端在其适用过程中也不断显现,例如其职能难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调解中的妥协让步与制度所追求的平等、权利之间的矛盾,以及调解程序中带有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不可取的部分等。
简单的否定未免草率,法院调解本身蕴含许多可以被积极利用的功能和价值,不能因为其存在的一些弊端而因噎废食。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在诉讼资源有限的前提下,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从而使不平衡的具体法律关系得到矫正,其良好的作用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扮演着其他诉讼方式无可取代的角色。
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其存在的一些弊端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这种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一) 主体方面首先,法官权力过大。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人员一般都具有双重身份及地位上的优势。
主持调解的法官同时具有调解与裁判的双重权力。
在这种职权或者说心理压力之下,自愿性调解就常常演变为在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以至于调解功能过度膨胀,而审判功能相对萎缩。
至此,调解虽然只是审判权的一种运行方式,但却严重阻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而审判权作用于调解,也会影响当事人形成自由合意,造成当事人对调解的无视,认为最后还是得“审判”说了算。
与此同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更愿意把更多精力放到规劝当事人进行调解上来。
法官偏爱调解的原因不言而喻:调解比判决更加符合法官的切身利益。
我国建立了错案追究制度,大部分地区的案件承办法官的职务升降、工资待遇等都与其错案率直接挂钩,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同时也面临着由于错判而产生的风险和压力。
为了逃避这种风险,法官在审理案件可能就漠视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会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尽量说服当事人接受调解以达成调解协议。
某些法官可能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无知,对当事人进行诱导甚至威胁,只有在不得已时才采取判决方式结案。
基于法官这种趋利避害的选择,容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这样就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当事人交流不足。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全过程参与、同时在场,即“面对面”的调解。
当事人可以开诚布公地把自己的想法和意见说出来,供对方考虑。
但有的当事人之间矛盾较大,在一起会产生对立情绪,“吵架”、“触角”等等,反而不利于调解。
实践中针对这种情况,法官有时会分别做当事人的工作,在其中穿梭斡旋,而双方当事人并不见面。
这种“背靠背”的办法在实际工作中起了很大的作用,省去了不少麻烦,但在某些程度上也导致了当事人交流不够发生误解,例如很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会认为另一方当事人与法官私交甚密,害怕法官做出不利于自己的判决等等。
(二) 程序方面首先,调解程序存在启动的随意性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调解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
也就是说,法院调解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
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调解并没有独立的程序,因此,民事诉讼调解具有非程序化的倾向。
法律对调解程序的启动和调解权何时使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案件的承办法官与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即可随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换个说法,不管当事人是否同意,案件办到哪里,承办法官的调解工作就可以做到哪里。
由于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官启动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较大,造成民事诉讼调解中过于突出法官的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而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则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性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广阔空间,从而失去了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
其次,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问题有待明确。
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无论从形式或者是达成的协议内容来看,其效力都应是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依法成立的合同。
当事人达成和解合意,协议经法院审查后,记入法庭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承办法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后即可生效。
当事人认为需要制作调解书的,由法官制作,并不影响原笔录的效力。
调解书是法院确认当事人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只有调解书才能成为执行的根据。
所以只要是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都需要制作调解书。
2004年11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规定,简易案件可以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后直接签署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起生效。
但这仅限于简易案件与一些依法不用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规定的:(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既然同样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什么简易案件可以签字生效而普通案件不可以呢?既然当事人可以合意即时生效,普通案件也就应该直接约定生效条件,即如简易案件一样签字生效。
而实践中,调解的生效是以当事人最后签收调解书为要件,只要在签收调解书前一方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就归于失效,之前所做的工作也都白费了。
调解在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因此调解协议达成后,契约生效,就没有理由反悔,否则就应构成违约。
所以,普通案件不直接约定生效条件的这种做法也与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款又规定,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但由于该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并没有明确哪些是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因此给了法院自由裁量的余地。
但问题是,如果将“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扩展过所有案件的话,则必然会架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书签收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只有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才能提高民事诉讼调解的实效性。
“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应该限定在小范围内,仅指那些事实十分清楚,当事人关系十分明确,争议焦点不涉及国家和社会重要利益的、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
(三) 案件事实方面在实践中,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问题。
民事诉讼调解是一种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并非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允许该调解协议内容有效。
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职权主义色彩过于强烈,并且过于绝对。
从另一个角度说,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当事人往往做出趋利避害的选择,这样所“查清”的案件事实与真实情况是有出入的,因此也会导致裁判结果某些方面的不公正。
真正的案件事实是无法完全重现的。
如果一味强调事实清楚而进行严格调查,那即是一味浪费人力物力,忽略了调解本身具有的省时、省力、灵活、高效的价值,程序利益就得不到体现。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对于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也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体现。
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决得出结果的案件审判过程,与最后往往是当事人妥协让步结果的调解过程,总是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别。
因此特别是在在双方优劣势对比不明显的调解案件中,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必像审判那样受实体法约束,只要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到双方当事人期望的公平即可。
四、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措施(一) 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调解模式,弱化法官作用完全保障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调解法官应处于公正、中立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仅可拥有以下职权:提供机会,提出建议,提供必要帮助。
在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达成协议后,签署该协议承认其效力。
该协议一经法院法定程序认可即可产生与判决相同的效力。
此外,笔者认为, 如果调解不成功,参与先前调解过程的法官或者法院工作人员,不应该再参与此后该案的审理,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因为先前的调解过程同时也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审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案件并不一定完全查清。
调解的承办法官在这个参与过程中,在他还没有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已经与当事人有了一定的接触,可能已经影响了他对案件事实的判断,造成先入为主或者偏见。
如果继续让其参与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在调解不成的时候作出判决,则无法保证裁判的公平、公正,至少在程序上会给人产生不公正的印象。
所以,从事案件庭前调解工作的法官不应该再拥有对该案件的审判权。
对于在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背靠背”调解方法,有观点认为,法官单方面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容易“暗箱操作”,有“私下会见当事人之嫌”,不足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