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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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2)5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王显政签署第一号令,发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

具体执行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参与制定该办法的国家局政法司法规处邬燕云。

他说,作为《安全生产法》配套法规之一的《处罚办法》是经过国家局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才形成的,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过,作为一部新法规,在具体实施中,仍有许多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一,适用范围有特例安全生产的监管涉及多个部门,《安全生产法》执法主体也不只一个,既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也有其他职能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但除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外,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已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力。

当前急需对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规范。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正是根据这一授权性规定,《处罚办法》做出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行政处罚分九类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共有九类,分别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拘留;关闭;吊销有关证照和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严肃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遵循公正、公开、及时、适当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种类第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违反安全生产设施“三同时”规定的;(二)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或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四)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隐患排查的;(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辖。

第六条对跨地区或重大、复杂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管辖或指定管辖。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程序第七条行政处罚应遵循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九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

第十条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作出,并明确处罚的种类、依据、内容和期限。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十一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应监督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我国针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制定的行政法规,旨在加强安全生产监管,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该法规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类别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设备设施等,将面临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同时,对于对职工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处以更为严厉的处罚,甚至涉及刑事责任的追究。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促使企业自觉遵守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同时,通过加强监管和发布处罚信息,可以有效地震慑那些有违法倾向的企业,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促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的主体化和制度化。

总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实施对于推进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建设安全生产型社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监管保障。

希望企业和社会各界都能够认真遵守该法规,共同努力,共建安全生产的和谐社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范本1:一、总则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违法行为的认定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 未按照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2) 未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3) 未按照标准配置、使用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4) 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演练或演练不达标准的;(5) 运输、搬运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6) 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整治的;(7) 向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审批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 警告;2. 罚款;3. 吊销许可证;4. 暂扣、查封安全生产设备设施等。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1. 安全监管机构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后,应当立即立案调查,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

2. 安全监管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并形成调查报告。

3. 安全监管机构根据调查报告,依法决定行政处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4.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附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人给予罚款、警告、吊销许可证、查封等一定程度的制裁措施。

2. 安全生产许可证:指在特定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需要经过安全监管机构审核批准的许可证书。

范本2:一、总则为规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依法维护安全生产秩序,确保公民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所涉及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组织机构,以及自然人。

第四条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实事求是、量罚必严的原则。

第五条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公告。

第六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利和义务申请听证、复议,并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违法行为的分类和处罚第七条对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暂扣安全生产投入物品等行政处罚:(一)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情节较轻的;(二)因监管部门管理不善而导致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三)违反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轻的;(四)其他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

第八条对下列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给予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暂扣安全生产投入物品,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直接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一)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二)因监管部门管理不善而导致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三)违反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节较重的;(四)其他违法行为的情节较重。

第三章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第九条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处罚以及申请听证、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

第十条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载明下列事项:(一)行政机关的名称;(二)违法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三)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四)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决定;(五)听证、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期限。

...本文档涉及附件附件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申请表附件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通知书附件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复议申请表附件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诉讼起诉书法律名词及注释:1.生产许可证:指国家出具的允许企业进行生产活动的证书。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2007/12/19 15:26 稿件来源: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1日以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它的公布实施,是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加快形成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的重要环节,对于进一步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的必要性一是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

2003年5月19日,原国家局第1号令公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

当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陆续组建,原《办法》对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各项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

因此,需要及时修订原《办法》,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新近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

原《办法》施行四年来,国家又出台了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法律和行政法规。

其中,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法条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比较原则,处罚幅度较大,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量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

三是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需要。

近年来,各地在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为规章,为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供新的法律武器。

另外,各地在执行原《办法》过程中出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解决,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四是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的需要。

从近年发生的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例看,有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处罚过当等现象时有发生。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确保企业和个人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该办法共分为六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分类及处罚规定进行了详细阐述。

首先,第一章明确了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和基本原则,确保该办法能够严格执行。

第二章规定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分类,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行为。

第三章对不同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进行了规定,便于执法部门进行判断和执行。

第四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进行了规定,确保执法程序的公正、透明。

第五章规定了对违法行为当事人的附加处罚措施,包括停产停业整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第六章规定了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时间和衔接事项。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出台,为保证安全生产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一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该办法的实施,对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管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仅依靠行政处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安全生产问题,还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增强企业和个人的安全生产意识。

在实际操作中,要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企业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的重视程度。

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确保相关部门查处的案件的实效性。

此外,还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机制,加强与企业和个人的沟通和合作,共同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综上所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一项重要法规,对于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仅依靠行政处罚还远远不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加强监管和宣传教育,形成全民参与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共同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1. 引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旨在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本文档将对相关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进行详细说明。

2. 违法行为及其处罚2.1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开展生产活动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相关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

罚款金额根据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和造成的后果而定,最高可达到一定金额。

2.2 无证从业人员从事生产活动非持证人员从事生产活动属于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将立即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相关单位处以罚款。

同时,对无证从业人员将进行相应的法律教育和培训,必要时给予处罚。

2.3 违法使用劣质材料如果单位或个人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将会被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的罚款金额将根据材料质量和使用情况的严重程度而定。

2.4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销售行为对于生产出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进行销售的单位或个人,主管部门将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罚款。

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罚款金额将视销售数量和危害程度而定。

2.5 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对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主管部门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许可证、限制从业等。

3. 相关处罚程序3.1 追究违法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当发现违法生产行为时,相关主管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罚金额、行政拘留、刑事责任等。

3.2 处罚通知书的发放主管部门将向违法单位或个人发放处罚通知书,明确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违法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如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3.3 处罚执行违法单位或个人应按照相关处罚通知书要求,主动履行处罚决定,接受监督检查,确保处罚决定的有效执行。

4. 惩罚力度与效果评估主管部门将定期评估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及效果,适时进行调整和改进,以确保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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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解读()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1日以国家安监总局15号令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它的公布实施,是健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加快形成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的重要环节,对于进一步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具有重要意义。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当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

2003年5月19日,原国家局第1号令公布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

当时,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陆续组建,原《办法》对规范行政处罚实施,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安全生产工作进入攻坚阶段,各项治本措施的逐步落实,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和隐蔽化。

因此,需要及时修订原《办法》,强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二是更好地贯彻执行新近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
需要。

原《办法》施行四年来,国家又出台了一些新的安全生产法律和行政法规。

其中,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法条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比较原则,处罚幅度较大,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量化、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

三是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的需要。

近年来,各地在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中,积累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需要上升为规章,为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供新的法律武器。

另外,各地在执行原《办法》过程中出现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需要通过修订原《办法》加以解决,以保障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

四是进一步严格规范行政处罚程序的需要。

从近年发生的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例看,有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不准、处罚过当等现象时有发生。

需要进一步明确并严格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增强行政处罚决定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修订的《办法》从执法需要出发,本着量化处罚、细化程序、强化执法,增强可操作性的原则,对原《办法》作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

特别是对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和执行方面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对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一步量化、细化的条文,进行了删简;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的处罚规定(如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作出了衔接性规定。

1、补充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九种行政处罚,主要依据来自《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如没收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出自《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但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三种行政行为既有规定为行政处罚的,又有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两种规定极易混淆。

为便于区别适用,《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此类现场处理措施不需要走行政处罚的程序。

2、统一了暂扣有关许可证、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
期限
对暂扣许可证处罚的期限,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执行中不好掌握。

有的地方久扣不决,甚至变相为吊销许可证,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被迫关停,并由此引发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为此,《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增加了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

3、允许行政处罚委托乡镇、街办安监机构实施
为了加强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工作,截至今年6月底,全国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部门组建了专门的执法机构1387个(执法总队、支队、大队),共核定编制12241名,其中约75%属于事业单位和使用事业编制。

此外,一些地方的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监机构也承担了一定的安全监管职责,但却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为解决这些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权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的授权,《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
处罚。

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4、完善了与行政处罚相关的一些程序
一是现场处理措施。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后,为排除治理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和人员伤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包括责令立即排除、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以及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没有规定期限的,其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这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补充和完善。

二是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办法》第十五条补充了后续处理的规定。

三是隐患排除治理及其验收。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在隐患排除或者治理后申请验收,以及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进行验收的程序。

四是《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对开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的调取、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物品和场所的勘验检查等工作,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五是《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增加了听证中止和终止的规定。

5、规范了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
一是对《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罚款幅度较大的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进行了分档,以保证处罚的正确、适当。

二是对原《办法》规定的部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高了罚款的额度。

《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将原《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罚款额度,由1万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三是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处罚但又常见的违法行为增设了罚款的处罚。

主要有:《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三违、三超行为,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为无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行为,第五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有关批准文件,以及不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从事中介活动的行为。

四是为了精简条文、压缩篇幅,对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比较熟悉,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且不需要细化的内容作了删除。

它们是:原《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至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

6、明确了安全生产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
在具体处罚过程中,一些地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如何计算违法所得,希望国家安监总局规定可操作的计算标准。

为此,《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此外,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平均销售收入计算;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需要指出的是,本
条规定的销售收入、服务收入和报酬等指的是不扣除成本,全部予以没收。

7、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及其程序。

鉴于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另有特殊的规定,不宜完全适用《办法》。

因此,《办法》只对共同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等内容作出了适用于煤矿的规定。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的特殊规定,依据《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仍然适用原国家局4号令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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