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 担保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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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担保法案例

05 担保法案例

担保法案例★案例1:1996年2月21日,某银行武进市支行与武进市沪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沪兴电器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同年2月25日归还100万元,8月21日归还200万元,月利率为1.098%。

同日,武进市长江饲料集团向武进市支行出具了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沪兴公司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1997年2月21日。

借款合同签订后,武进市支行向沪兴集团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沪兴公司借款后,仅于1996年2月24日归还1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

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1997年4月25日、1998年4月2日,武进市支行先后两次向担保人长江饲料集团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分别载明,贵单位根据9600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1996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资还款。

该函落款注明收件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

长江饲料集团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于l997年4月29日和1998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公章。

武进市支行也于1998年1月22日、4月2日,相继向H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沪兴公司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

武进市支行因沪兴公司对所借贷款一直未予归还,长江饲料集团在收到催收函后也无还款表示,遂于1998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

案例2:1997年10月26日,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1998年1月26日。

同日银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贷款到期以后,开发公司无力还款,银行于1998年7月22日向开发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通知书的表述为:“某开发公司,你企业现在我行尚有贷款本金100万元没有归还,利息23500元没有支付。

担保法律法规实务案例

担保法律法规实务案例

担保法律法规实务案例案例一:担保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某公司甲与银行乙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甲以其名下的商业房产作为担保物,担保其向乙申请贷款。

然而,甲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导致贷款逾期。

乙银行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担保义务。

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甲需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这个案例说明了担保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当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追索。

案例二:担保物权的设定与转让甲公司拟将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作为担保物,提供给乙公司作为贷款担保。

甲向乙签订了一份担保物设定合同,并将机器设备的使用权和担保物权转让给乙。

然而,后来甲公司将所有权转让给丙公司,却未通知乙公司。

乙要求甲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甲以已无担保物权为由拒绝。

法院判决认定,甲公司未通知乙公司转让所有权,担保物权未转移,甲公司仍应履行担保责任。

该案例强调了担保物权的设定和转让需要符合法定程序,只有在合法转让的情况下,担保责任才能得到免除。

案例三:担保债权的追索某个案例中,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甲作为担保人,为乙提供债权保证。

然而,乙未能履行债务,导致借贷合同违约。

债权人丙要求甲履行担保责任,甲却以担保合同未约定追索条件为由拒绝。

法院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追索条件,债权人仍有权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该案例强调了担保债权可以在约定范围内追索,并非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追索条件。

案例四:担保责任的限制与解除在某案例中,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以甲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物。

后来,甲公司因经营困难,向乙提起解除合同的请求。

乙要求甲继续履行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若担保人经营困难,申请解除担保合同并提供合理担保替代措施的,可以解除担保责任。

因此,甲公司有权解除担保合同,但需提供合理担保替代措施。

该案例强调了担保责任的限制与解除条件,担保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申请解除担保合同。

法律知识担保法案例(3篇)

法律知识担保法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

2018年,李某因经营一家小型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向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

由于李某个人信用良好,但缺乏抵押物,银行要求李某提供担保。

张某考虑到李某的信誉,同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若李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张某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9年,李某因经营不善,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

银行向张某催讨,张某表示愿意代为偿还。

但张某与李某之间就担保责任产生争议,张某认为李某经营不善是其个人原因,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

李某则认为,张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

双方协商无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1. 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 若张某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是否应当向张某追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应当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张某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李某是否应当向张某追偿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因此,张某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张某应承担李某欠银行的20万元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2. 张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担保法中的连带责任担保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的具体分析:1. 连带责任担保的含义:连带责任担保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请求履行债务。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张某对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 保证人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反担保法律案例(3篇)

反担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货物,总价为1000万元。

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乙方要求甲方提供担保。

甲方找到丙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作为担保人,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担保。

为确保丙方的权益,乙方要求丙方提供反担保。

双方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以其拥有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反担保物。

合同签订后,甲方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法院判决甲方败诉,并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100万元。

甲方无力支付,法院遂查封了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

二、争议焦点1. 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 法院是否有权查封丙方的反担保物?三、法律分析1. 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反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以担保人提供的财产或者其他权利作为反担保物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应当签订反担保合同。

”本案中,丙方与乙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反担保合同有效。

2. 法院查封反担保物的合法性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反担保物应当由担保人提供,担保人应当向反担保人提供相应的证明。

”本案中,丙方以其拥有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作为反担保物,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

因此,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合法。

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担保物应当由担保人占有。

反担保物由反担保人占有的,担保人应当向反担保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本案中,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为银行存款,由丙方占有,因此法院查封丙方的反担保物是合法的。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反担保合同有效,丙方提供的反担保物合法。

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法院有权查封丙方的反担保物。

因此,法院判决查封丙方的1000万元银行存款。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反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法院查封反担保物的合法性两个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丙方败诉,查封其提供的反担保物,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反担保合同有效。

担保法律案例(3篇)

担保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开发公司业务不断扩大,资金需求日益增加。

然而,由于开发公司自有资金有限,无法满足其快速扩张的资金需求。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开发公司决定通过银行贷款进行融资。

2008年,开发公司向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5000万元,用于项目开发。

为了确保贷款的安全性,开发公司决定以其名下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并请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

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银行向开发公司发放贷款,投资公司对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案件经过2008年10月,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发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

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投资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

然而,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公司经营不善,开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

截至2010年,开发公司累计拖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万元。

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开发公司辩称,其已经尽力偿还贷款,但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公司经营困难,确实无力偿还全部贷款。

投资公司则辩称,其虽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开发公司经营不善,其自身也面临经营困难,无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开发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承诺对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投资公司辩称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其对开发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和自身承担能力的判断。

担保公司法律业务案例(3篇)

担保公司法律业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亿元,用于其新开发项目的建设。

为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开发商找到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对开发商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照约定向开发商发放了贷款。

然而,在贷款发放后不久,开发商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和经营不善,出现了资金链断裂的情况。

银行多次催促开发商还款未果,遂向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开发商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担保公司接到通知书后,认为开发商的经营状况和贷款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银行遂将担保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开发商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担保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担保责任;2. 开发商的经营状况和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 担保公司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三、法院判决1. 关于担保公司是否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在本案中,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公司对开发商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担保公司应当履行担保责任。

2. 关于开发商的经营状况和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公司对开发商的贷款用途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于约定的项目建设。

然而,在贷款发放后,开发商将部分贷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并未按照约定用于项目建设。

法院认为,开发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义务。

3. 关于担保公司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担保公司认为,开发商的经营状况和贷款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担保法案例

担保法案例
案例1:“人品”担保的效力
• 书商罗先生与李某签订了销售图书的合同,约定 由罗先生提供图书,李某负责销售,罗先生根据 销售情况计算李某的工资和提成。 • 张某作为李某的保证人,向罗先生出具了一份保 证书,内容为:“我自愿为李某担保,如他在为 罗先生工作期间,有不忠于罗先生的行为,并造 成一切损失,由我来承担。” • 后来,李某由于工资问题与罗先生产生矛盾,带 着未结清书款的图书不辞而别。为此,罗先生将 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替李某偿还书款2.6万元。
分析: 丙的看法是错误的。根据《担保法》规定,债 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 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 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丙对还款期的延期是 不置可否的态度也没有书面同意,所以保证期 间从原定期间2004年6月5日计算,丙要承担保 证责任。
二、丙提出甲先对乙主张债权权利后,再来找自
BACK
评析: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和留置权 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 物权法第39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 押权或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 人优先受偿。” • 因此,仓储公司的留置权效力应优先于工 商银行的抵押权。本案工商银行要求优先 BACK 实现其抵押权的要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 担保法中的担保仅指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 旨在保证债权实现而设立的担保。 • 罗、李二人之间并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 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所提供的所谓 担保就失去了主合同的依托,也就失去了 存在的基础。
案例2:保证责任
甲、乙于2003年9月3日签订一借款合同, 丙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 乙的还款日期为2004年6月5日,到期未还由 丙对借款1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 2003年11月1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将还款 期延至2004年9月5日,并通知丙,丙对此未 置可否。 • 2004年10月1日,甲因乙未按期还款而首次 要求丙偿还借款本息。

担保法法律案例(3篇)

担保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原告:王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因担保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诉称,其于2018年5月向被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1年。

为保证借款的偿还,被告李某某同意为张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确实向王某借款10万元,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关于担保问题,其已向王某承诺还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虽同意为张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但王某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其具体的担保责任,且其与张某某之间并无恶意串通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交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李某某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张某某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其已向王某承诺还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则辩称,其与张某某之间并无恶意串通行为,且王某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未明确告知其具体的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张某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担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担保责任,故被告李某某的担保行为存在瑕疵。

同时,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并无恶意串通行为,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决结果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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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案例★案例1:1996年2月21日,某银行武进市支行与武进市沪兴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沪兴电器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300万元,同年2月25日归还100万元,8月21日归还200万元,月利率为1.098%。

同日,武进市长江饲料集团向武进市支行出具了一份“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沪兴公司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1997年2月21日。

借款合同签订后,武进市支行向沪兴集团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沪兴公司借款后,仅于1996年2月24日归还10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

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1997年4月25日、1998年4月2日,武进市支行先后两次向担保人长江饲料集团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两函分别载明,贵单位根据96005号借款保证书向我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200万元债务已于1996年8月21日到期,请速筹资还款。

该函落款注明收件单位收到函件后加盖公章退回我行。

长江饲料集团收到上述催收函后于l997年4月29日和1998年4月15日在催收函件单位栏内加盖公章。

武进市支行也于1998年1月22日、4月2日,相继向H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沪兴公司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

武进市支行因沪兴公司对所借贷款一直未予归还,长江饲料集团在收到催收函后也无还款表示,遂于1998年6月22日向法院起诉。

(1、保证期半年已过,保证人没有继续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所以即使盖章,依然不用承担责任过了时效,债务转为自然债务依然存在,但是不受法律约束过了时效,义务人愿意承担责任,不受时效限制2、对借款方的催告没有过时效,所以诉讼后依然需要承担责任)案例2:1997年10月26日,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1998年1月26日。

同日银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

(保证期间视为2年)贷款到期以后,开发公司无力还款,银行于1998年7月22日向开发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通知书的表述为:“某开发公司,你企业现在我行尚有贷款本金100万元没有归还,利息23500元没有支付。

”开发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了公章,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也在同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了章。

由于多次追索未果,银行于1999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了开发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

★案例3:1998年2月20日,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甲公司)向某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乙化工厂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没有写明保证的形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没有写明推定为连带)。

1999年2月20日,还款期到来,甲公司没有按期还款。

商业银行分别于当年3月(保证期内,债权人对保证人对它有诉讼时效)和10月两次催讨(时效中断,2年诉讼时效),仍未能偿付。

后该银行经手办理贷款人员因意外事故死亡,这笔债务直到2001年9月被重新提起,该银行于当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

案例4:建设银行新城支行营业部与东胜贸易公司于1994年9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借营业部25万元,借款期限从1994年9月20日至1995年1月20日。

东达胶辊厂为营业部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如贸易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胶辊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届满后,贸易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

营业部向贸易公司索款未果,遂于1997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胶辊厂承担保证责任。

在此之前,营业部一直未向保证人胶辊厂主张权利。

(保证期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对借款人起诉未过2年诉讼时效,借款人承担所有还款责任)★案例5:某银行与某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

双方约定:由某银行提供人民币贷款500万元,月利息1.08%,期限1年(1997年3月1日至1998年3月1日),到期某有限公司一次还本付息。

同日,某银行与华美电子集团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华美电子集团为某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等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签订完毕后,某银行将500万元划转某有限公司账户。

一年后,某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已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只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5日受理该破产案件,并依法向债权人发出了通知和公告。

某银行也收到通知,未作任何处理。

破产程序终结后,某银行起诉华美电子集团,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华美电子集团提出,某银行既没有申报破产债权,又没有通知保证人参加破产程序,使保证人丧失了追索权,因此,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通知保证人参加破产程序,保证人有一部分责任可以免除,数额为,假定某银行申报破产债权,可以分到的那部分。

这一部分以外的部分,保证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案例6:1996年6月,祥龙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建设资金融资的需要,以自己正在建设的明光大厦的第15层作为抵押物,向京港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贷款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期限1年。

经有关登记机关登记生效后,京港城市商业银行发放了全额贷款,1997年1月,明光大厦竣工。

1997年3月,祥龙公司在通知京港城市商业银行的情况下,开始售楼。

其中将15层A座以40万元售与刘女士并告知了刘女士该楼已被抵押的情况。

刘女士在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之后,以A座这套房产作抵押向某国有商业银行京港分行申请贷款,期限10年。

抵押合同亦经登记。

1997年8月,由于祥龙公司未能按期清偿贷款金额,京港城市商业银行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刘女士向法院反映,要求维护自己的权益;京港分行的委托律师也提出,在建工程所有权尚未形成,用在建工程作抵押是无效的。

两个抵押贷款合同(谁先登记谁先实现债券在建工程可以抵押,工程若违法违规无效)★案例7:1997年10月2日,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向当地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

信用社信贷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

双方达成协议:由信用社向A公司提供30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年息7.035%。

A公司以其所有的东场宿舍区一百套平房作为抵押物。

信用社领导素来知道A公司的房地产质量优良,又恰逢该信用社正在为内部员工购买商品房,遂指令信贷人员与A公司在抵押合同中进一步约定:如A公司不能到期还本付息,由A公司以总价300万元的价格将抵押物整体卖给信用社抵债。

后借款期限届满,由于A公司未能还清本息,信用社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

而A公司则以房价已上涨,现抵押物价值已达350万元为由拒绝其请求。

(禁止条款:不可以约定到期不能还本付息以300万转让抵债条款无效,抵押合同仍然有效,拍卖变卖折价实现债券)案例8:经纬证券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由于业务不断拓展,经纬证券公司需要从银行借款。

2000年6月1日,经纬证券公司同当地某商业银行达成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由经纬证券公司向某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O年6月1日至200O 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0.606%,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经纬证券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

同日,双方签订了股票质押合同,约定以经纬证券公司所持有的某上市公司当时市价1600万元的流通股作为质物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

但由于股票价格的频繁变动性,某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要求能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的百分比降到120%时平仓,经纬证券公司则不同意,认为出售质押股票必须经自身同意,否则构成侵权。

(120%平仓130%警戒线)案例9:1992年12月,甲公司签署了一份保证书,愿作为主债务人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丙银行保证,就乙公司对该银行现在和将来所负的一切债务及从属于主债务4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

1993年6月8日,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改制被批准,依法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

同年9月I0月,改制后的乙股份有限公司向丙银行分别借款250万元及60万元,并于同年6月20日至10月19日先后5次开出美元信用证,除10%备款外,其余均由丙银行垫付。

到1995年7月为止,改制后的乙股份有限公司共欠丙银行债务人民币290万元及美元1万元。

丙银行多次向乙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给付责任。

(有限责任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原有债转,履约能力增强保证责任没有接触)案例10:1996年4月,W公司向H省某城市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

为保障实现自己债权,H省某信用社要求W公司提供担保。

W公司遂以自己所有的两辆解放牌汽车作抵押。

W公司总经理又找到自己的姐夫,任A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谢某,请谢某帮助说服A公司为其贷款担保。

谢某碍于情面,又怕领导不同意,于是利用掌握单位公章的便利,擅自在W公司与H省某信用社的借款合同保证栏内盖章并假冒本公司经理签字。

H省某信用社未对保证进行审核便贷款50万元给W公司。

1997年4月,贷款到期后,W公司仅还贷款5万元。

1997年6月2日,H省某信用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保证责任,W公司偿还所欠贷款。

A公司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得知此事。

(A公司保证合同无效对外签合同并非谢某职责,超越职权范围使用公章,合同无效追究谢某的责任按抵押合同承担责任若是职责范围,代理被代理,对外承担责任)案例11:A公司为适应拓展业务需要,决定向某银行贷款150万元。

某银行经审查认为A公司符合贷款条件,遂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

A公司找到B、C两公司要求为其贷款担保,B、C两公司遂在借款合同中写明:A公司在贷款期满不能履行债务时,由B、C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写明借款期为6个月,自1996年5月10日至1996年11月10日。

到1996年11月10日,A公司因经营不善,只偿还贷款30万元。

某银行遂于1996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A 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及滞期罚金,B、C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B公司认为,C公司资产雄厚,应由C公司承担大部分保证责任,C公司认为应平均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最后结果平摊先推定连带,都可以主张,向其中一方主张后,再去平摊)案例12:1997年3月2日,某国营公路经营企业——A公司通过竞标获得了H市某道路的建设权。

为筹措资金,A公司向能够提供基本建设贷款的B银行申请为期两年的贷款,并向B银行提交了公路经营许可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章程等资料,B银行经审核后要求A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

A公司遂以其对W省C公路的收费权进行质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

借款期从1997年3月5日至1999年3月5日。

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满,A公司却只还贷50万元,B银行遂要求行使对C公路收费权的质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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