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赔案例——信用保证保险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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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忠诚保证保险理赔案例

员工忠诚保证保险理赔案例

员工忠诚保证保险理赔案例话说有这么一家小公司,叫“创意无限”,主要做一些广告策划之类的业务。

公司里有个员工叫小李,平时看着老实巴交的,大家都觉得他挺靠谱。

这小李呢,在公司负责一些重要客户的资料管理和初步策划方案的撰写。

有一天,公司老板老王突然发现,有个大客户的策划方案被泄露给了竞争对手。

这可不得了啊,这个大客户可是公司的摇钱树,要是因为这个单子丢了,那损失可就大了去了。

老王开始调查,这一查,发现所有的线索都指向小李。

原来啊,竞争对手给小李许了重金,小李这就动了歪心思,偷偷把方案给卖了。

老王那叫一个气啊,肺都快炸了。

不过好在啊,老王之前有先见之明,给员工们都上了员工忠诚保证保险。

他就赶紧联系保险公司,准备理赔。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也不敢怠慢啊。

他们派了个调查员,叫小赵,小赵那可是个精明人。

他到了“创意无限”公司,把所有相关的证据都搜集起来,什么邮件记录啊,小李和竞争对手的聊天记录啥的。

然后又找小李本人谈话,小李一开始还想抵赖,但是在证据面前,只能认栽。

小赵把这些情况都整理好,带回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审核之后,发现确实符合理赔的条件。

按照保险合同,这个损失主要就是因为小李这个员工的不忠诚行为造成的,而且证据确凿。

于是呢,保险公司就给“创意无限”公司赔了钱。

这个钱基本上弥补了因为这个策划方案泄露可能导致的客户流失和业务损失。

老王虽然还是很生气小李的行为,但是好在有保险兜底,也算是松了一口气。

他感慨啊,这员工忠诚保证保险,还真是买对了,就像给公司上了一道安全锁,关键时候能救命呢。

从这个案例就能看出来,对于企业来说,员工忠诚保证保险是个很重要的保障。

谁也不知道员工哪天会不会出岔子,有了这个保险,至少在遇到这种糟心事的时候,经济上不会太吃亏。

十大保险理赔案例

十大保险理赔案例

2015十大人寿保险理赔案例一、“6•1东方之星旅游客轮翻沉事故”理赔案涉及险种:旅游意外险、年金保险、两全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风险类型:意外风险赔付金额:7家寿险公司共计赔付4440万元案件摘要:2015年6月1日晚,“东方之星”号游轮在湖北荆州监利县境内发生翻沉,事故造成442人遇难,获悉客轮翻沉事件后,保险行业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响应程序,积极开展客户信息查询,安抚被保险人家属,开通理赔绿色通道,简化理赔手续,开展异地理赔、上门理赔等。

在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征集过程中共7家寿险公司报送了理赔案件。

其中,太保寿险赔付合计3687万元、中国人寿赔付546.31万元、平安养老赔付170余万元、人保健康赔付20万元、光大永明赔付10.5万元、中邮保险赔付5.42万元、人保寿险赔付2.39万。

上述7家寿险公司共赔付4440余万元。

案件特点:该事件是由突发罕见的强对流天气带来的强风暴雨袭击导致的特别重大灾难性事件,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涉及险种多,保险业积极配合各方面快速应对、克服困难、积极理赔。

专家点评:在重大突发全体灾难事件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各项工作均做到了快速、及时、细致、周到,既做好了遇难家属的安抚慰问,又在最大化地尊重家属的诉求意愿的基础上完成了理赔工作,体现了保险公司专业的理赔服务,也体现了重大事故面前主动承担风险管理的社会责任,展现保险价值。

二、台湾复兴航空客机空难事故理赔案涉及险种:旅游意外险、交通意外险风险类型:航空意外风险赔付金额:两家寿险公司赔付1588.89万元案件摘要:2015年2月4日台湾复兴航空ATR-72班机于上午近11时许在台北市基隆河坠河失联,空难事件共导致43人死亡,15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保险业迅速启动快速反应机制,积极配合各有关部门跟踪情况进展,及时开启绿色服务通道。

其中中国人寿积极为客户家属提供交通支持、协助客户家属办理入台手续,并对入台家属进行慰问,协助家属处理在台后续事宜。

信用保险主要介绍PPT

信用保险主要介绍PPT
信用保险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经济学院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Contents
第五章 海外投资保险
第四章 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
第三章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章 国内信用保险
第一章 信科技大学
引入案例:贷款保证保险
2004年3月16日,陕西固泰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固泰公司)因购买一批工程施工机械而向某银行借款800万元,应银行方面的要求,固泰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900万元。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当投保人固泰公司发生连续三个月或超过三个月拖欠应还贷款本息的,保险人财保公司负责偿付借款人固泰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的保险金额。 同时,固泰公司又以其所购工程机械车向建行提供了抵押担保,但由于交通管理部门对该类工程械车不开办车籍登记业务,故固泰公司向银行方面的车辆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 固泰公司对借款合同履行至第9个月时发生了财务困难,导致连续三个月未能清偿借款本息。银行方面要求财保公司承担继续还款的“赔偿”义务,但遭到财保公司的拒绝,遂将财保公司诉诸法院。经财保公司申请,又将固泰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一、保证保险的性质
我国保证保险作为一种担保业务,保证保险所涉及的业务本应由专门的担保公司来经营。 根据目前实践,各种保函类保证和司法保证一般采用保函的形式,更多是担保性质。其他保证保险包括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等具备了保险的特征。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案例解读(2)
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与道德风险的关系。 由于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本身就是一种信用风险,债务人投保及保险人承保并收取保费之对价后,债务不能按约履行的风险已合法的转嫁于保险人,包括对债务人可能“故意违约”的这一情形在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而言是完全明知的。如果对此不是明知或者假设债务人(投保人)个个都守信履约,那么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投保此险又有何价值?因此,保证保险中含各类道德风险在内的信用风险事故是一种意思自治的产物,是保险人完全明知和接受的一种正常商事风险,其完全符合保险事故和射幸合同的法律特征。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1 受损必须发生在暴雨中为躲避对面来车陷入了前一天暴雨形成的水坑里。

车熄火驾驶员没有再启动发动机,而是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请求拖车。

在随后的检修中,别克发动机内还是有一些小部件被发现损坏。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表示,这辆车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赔。

拒赔的关键在于出险的时间不对。

在车损险条款中,对暴雨、洪水造成的车辆损失都负责赔偿。

但是否暴雨天气,需要气象部门的证明—24小时内降水超过50毫米为暴雨。

前一天因全市范围的大面积暴雨,保险公司大多不再需要车主去气象部门开证明,都会按照定损情况进行理赔。

但暴雨后第二天车辆涉水事故已不属直接由暴雨造成的损失事故,故不会赔偿。

可见最好不要轻易通过水坑在非暴雨、洪水的日子里,最好还是躲着水坑走。

否则不小心陷在水里,造成车辆浸水损失,很可能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2水中熄火后再次启动造成车辆损失不赔在车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而造成的损失免责,发动机是否受损与损害程度是保险定损人员作出判断的主要依据。

有的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就明确表示:发动机水中受损的一概不赔。

其理由为,只要不在水中启动车辆,造成发动机缸体损坏的可能性不大。

若正常被水淹,一般会造成车内装饰浸水、电线短路、排气管、进气管与发动机泡水生锈等损失。

进行清理、烘干、小范围换件等工作,保险公司都会负责赔偿。

若在水中启动,即使当时车能够行驶,但因启动时水进入了缸体,发动机内压缩的不再只是空气,还有水,那么曲轴与连杆在做功时就容易被严重损坏。

水中熄火别再启动不管保险公司赔偿与否,水中启动车辆容易造成发动机损坏。

若不小心陷入水中熄火应当马上拨打救援或者向保险公司报案,等待拖车。

若能推动,就先把车推出来停在路边或干燥的地方。

3车辆出险后自行修理。

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与费用。

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同时,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保险理赔纠纷案例

保险理赔纠纷案例

保险理赔纠纷案例某城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A先生驾驶自己的私家车行驶在一条城市道路上,突然一辆疾驰而来的摩托车冲出路口,与A 先生的车相撞。

事故发生后,A先生立即向自己的保险公司B 公司报案进行理赔。

B公司收到报案后,派出理赔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要求A先生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包括事故照片、事故报警记录、车辆维修发票等。

A先生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了所有的证据和资料。

然而,经过一段时间的等待,A先生并未收到B公司的理赔款项。

于是,A先生通过法律途径将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相应理赔款项和违约金。

在法庭上,A先生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报警记录以及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是由B公司的被保险人摩托车驾驶员的过失行为所致。

而B公司则辩称,由于A先生未提供完整的理赔材料,导致无法审理此案。

法官经过审理后,认为A先生提供的相关证据齐全、充分证明了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归属。

法官同时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负有明确的责任。

B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理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先生相应的理赔款项和违约金。

这个案例反映了保险理赔纠纷中常见的一种情形,即保险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理赔款项的问题。

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应该及时、公正地判断事故责任,并及时支付理赔款项。

如果保险公司未能履行相关的义务,被保险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作为被保险人,也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和资料,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工作。

只有在双方的积极配合下,才能够保证理赔工作的顺利进行。

总之,保险理赔纠纷案例中,通过法律手段维权是被保险人的一种合法权利。

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其保险合同的义务,及时支付理赔款项。

双方应该相互配合,共同推进理赔工作,提高理赔效率,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人保助贷起诉真实案例

人保助贷起诉真实案例

人保助贷起诉真实案例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与被告蔡小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保佛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蓉,被告蔡小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佛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464.26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理赔款为基数,从202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4日,被告与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惠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惠农信用社贷款3419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个人或家庭消费,如被告逾期还款的,惠农信用社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为保证贷款归还,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35754.64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4日24时止。

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保险单载明的期限内,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固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惠农信用社于2019年8月4日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

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惠农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2月22日向惠农信用社赔偿了剩余贷款本息合计26464.26元。

现原告有权依法代位行使惠农信用社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案例:合同成立【案情】1999年11月,*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平安寿险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险5万元。

业务员王*于12月7日接受*的申请,同时收取了*的保险费1680元。

12月17日,保险公司在*体检时发现其正患急性肝炎,故未签保单,通知*一个月以后复检。

12月30日,*出车祸身故。

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金10万元。

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为由予以拒绝。

受益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保险合同是否已成立?保险公司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受益人认为,保险合同应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成立条件,该保险公司已收取投保人*的保费,本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以签订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

保险公司因*患有肝炎,通知其一个月后复检,可见保险公司对本申请尚未同意承保。

对于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12月17发现*患肝炎要其复检,但并没有将保险费退回投保人。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以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人既已收取保险费,后又未通知*拒绝承保并退回保险费,*因车祸死亡,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保护投保人利益,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以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但必须以保险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

此案中,保险公司通知*身体复检,是尚未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诉讼结果】此案经三审,维持二审判决,判定保险公司胜诉。

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案例:代理人失职保险人该不该赔*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向*找先生推销保险。

先生经斟酌后,决定为其母亲投保一份祥和定期保险,保险金额8万元,保险期限5年。

保险理赔案例分析与经验分享

保险理赔案例分析与经验分享

保险理赔案例分析与经验分享保险是我们日常生活中非常重要的一项保障,它为我们提供了安全感和经济保障。

然而,在我们购买了保险后,当出现损失或风险的时候,保险公司的理赔过程就显得尤为关键。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些保险理赔案例,并分享一些经验,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保险理赔的流程和注意事项。

案例一:汽车碰撞事故小明是一名拥有多年驾龄的司机,他购买了一份汽车保险以保障自己的车辆和人身安全。

然而,有一天他遭遇了一起汽车碰撞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并受伤。

小明选择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在这种情况下,小明需要采取以下步骤以确保他的理赔申请能够得到妥善处理:1. 第一时间报案:小明需要立即拨打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电话,将事故情况告知保险公司。

2. 收集证据:小明应当在事故现场收集证据,例如拍摄照片、录像,以及获取目击证人的联系方式,这些证据将有助于他的理赔申请。

3. 办理相关手续:小明需要准备相关的文件,如驾驶证、车辆登记证明等。

他还需要填写理赔申请表,并提供医疗报告以证明自己的受伤情况。

4. 等待理赔结果:一旦小明提交了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将进行理赔审核。

小明需要耐心等待理赔结果。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些保险理赔的经验与教训:1. 即时报案:不论发生何种事故,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是非常重要的。

这样可以确保保险公司及时了解事故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2. 保存证据:收集事故发生地的照片、视频,以及目击证人联系方式,这些证据将有助于加强理赔申请的可信度。

3. 准备文件齐全:在理赔申请中,准备齐全的文件是非常重要的。

这些文件包括驾驶证、车辆登记证明等。

准备充足的文件可以加快理赔审核的进程。

4. 维护与保险公司的沟通:在理赔过程中,保持与保险公司的良好沟通至关重要。

我们可以及时提供任何额外的证据或文件,以便帮助加速理赔审核的进程。

案例二:住房火灾小玲是一位租户,她在一起住房火灾事故中遭受了重大财产损失。

她向租赁住房的房东购买了一份租房保险,以保障自己的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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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信用保证保险类饭店起火引燃住宅该责任应由谁来负案情介绍李某于2005年新购置一套新房,同时办理了银行贷款业务,在办理贷款时,银行并为李某办理了住房贷款保险,李某于次年3月份装修入住,李某新房是在该单元的四楼,而楼下一、二、三楼却在7月份开了一家饭店,而在2007年在大年初三晚上,楼下饭店突然起火,而李某当时并未在家,当知道消息赶回家时,家中的大火已被消防人员扑灭,后经消防人员对火灾的调查发现,该大火是由饭店的值班人员在寝室里用酒精锅炖菜,后来在火未全部熄灭的情况下,几个人便离开上楼打麻将,而楼下的酒精锅便将地毯给点着了,从而引发了这场大火,而在此次事故中李某家中的损失约为25万余元,而同时被波及到的还有很多其它住户,当损失发生后大家便集体向该饭店负责人索赔,由于此次火灾发现的时间晚,造成的损失较为惨重,而该负责人也却实无力给大家赔偿,后来李某突然想起在办理贷款时并为该房屋办了一份保险,李某便来到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索赔,理赔人员当接到李某报案后,经过调查李某当时在银行办理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挡房屋综合险,而通过对消防的核实认证,确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保险公司最后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而由于李某报案的日期是事故发生后的第十二天了,由于现场已经被破坏,而李某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有一些是根本无法查到的,保险公司最后经过对损失的调查认证,决定对李某赔偿13.2万元。

保险公司同时并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将向饭店责任人提出对此次损失的追偿责任,李某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不满逐向法院提出了上诉.李某认为:我报案的时间虽然晚了,但他并不影响事实发生的存在性,而消防部门也出具了相应的文件说明,而当时李某为了向饭店索赔,也照了很多当时房屋的照片,这些都能充分说明损失的发生,所以保险公司以未及时报案为由少赔偿了十多万是不合理的.保险公司认为:虽然消防部门和李某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事件发生的存在性和合理性,但并不能对屋内财产的损失进行一个准确的评定,因为现场已破坏,理赔人员根本无法对现场的损失进行核实,所以我们只能以李某所提供的能证明房屋内财产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

理赔结论法院经过对事实及李某所能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法院最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18万元,对一些确定无法证明的财产损失,法院判决应由李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向饭店追偿对此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

本案点评1、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公民的自我维权意识的薄弱性,很多人买了保险但都不知道买什么,也不知道当出现事故后我们该做什么,不懂得维护自身的利益,所以自己就得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买单。

2、这种间接性的损失,保险公司虽然给赔偿了,但是保险公司可以受到被保险的人委付,向第一责任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也使保险公司的损失降低到最少化。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享有代位追偿权案情介绍2001年8月6日保险公司与银行、汽贸公司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

2001年7月26日,实业公司与汽贸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承诺作为汽贸公司的担保人,承担经济上的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7月4日,被告许某与汽贸公司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担保书(即购车合同)。

许某从汽贸公司购买南京依维柯客车一辆。

宋某作为许某的妻子承诺作为共同购车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许某的私人担保人王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乙承诺对王甲的担保行为提供担保。

2002年7月9日,许某与银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许某向银行借款15672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9日至2007年7月9日,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许某提供连带担保。

2002年7月9日,许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期限为2002年7月11日至2007年7月10日。

2003年2月许某不再偿还银行贷款,发生保险事故。

2003年7月2日,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于2004年3月10日,保险公司赔付银行144025元。

2005年3月16日,银行为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

2005年,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后,经银行、汽贸公司及许某本人同意,依法将许某贷款车辆委托拍卖行拍卖并追回109060元,剩余欠款34955元。

保险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许某偿还34955元。

被告宋某、汽贸公司、实业公司、王甲、王乙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具有代位追偿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理赔焦点其一,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许某追偿。

其二,被告宋某及王甲、王乙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三,保险公司与被告汽贸公司及实业公司是否同为银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地位,平均分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与银行、投保人许某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承担不同于普通保证责任的保险责任;汽贸公司为许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业公司为汽贸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汽贸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与汽贸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由汽贸公司与其他各方按比例分担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汽贸公司、实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王甲、王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宋某、王甲、王乙分别是许某签订购车合同的共同义务人和担保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偿还原告保险公司赔款349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二)若被告许某逾期偿还原告保险公司赔款,则由被告汽贸公司、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汽贸公司、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追偿。

本案点评1、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三方协议的约定,已经全部履行自身义务,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益。

各担保人尤其是汽贸公司及实业公司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在发生时,对于保证保险合同是适用保险法审理还是适用担保法审理尚未明确。

因此,不但保险公司是保险人还是担保人的地位未能明确,保险公司赔付银行后是债权转让还是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更是争议的焦点。

本案的判决明确了适用保险法调整此类案件。

3、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并未明确代位权取得后的追偿对象是否包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因此,担保人汽贸公司及实业公司还提出不应向其追偿,本案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追偿对象包括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并且,保险公司赔付后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不与担保人分担担保责任。

4、担保人王甲、王乙为购车合同提供的担保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引发的保险赔付争议案情介绍2003年6月9日,银行、汽车经销商与保险公司签订《汽车信用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保证借款人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与银行一并保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间断按期到保险公司办理所购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低于10万元。

”保险单号码为PDAD200321019800000790,保险金额为111154.08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续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险,银行或汽车经销商又不能代为续保的,则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责任终止。

2003年7月11日,姜某作为担保人为购车人进行担保,承诺:购车人未按期偿付欠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3年7月11日,银行与购车人、汽车经销商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银行为贷款人,购车人为借款人,汽车经销商、姜某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6800元,用于借款人向汽车经销商购买捷达春天车一辆。

贷款期限自2003年7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共60个月。

2003年7月11日购车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为自200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04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后,再未续保上述险险种,被保险人银行也未代为续保上述险种。

截止至2007年4月16日,购车人拖欠银行贷款本金18020.68、利息591.32元。

银行起诉后购车人又偿还一期借款,截止至2007年10月8日,购车人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6406.68元,利息523.81元。

理赔焦点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针对本案做出了拒赔的结论。

银行不服,将保险公司、购车人、汽车经销商、担保人告到法院。

1、保险公司拒赔理由:①当借款人未在借款期限内不间断的按期到保险公司办理所购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不计免赔险时,银行、销售公司均未履行督促、代为垫付上述保险费的义务,故依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②银行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银行索赔前应先行处置抵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后仍不足的部分,才由保险公司赔偿。

结合本案,银行在向保险公司索赔前,不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先行追偿担保人销售公司,从索赔程序上,保险公司亦不应向银行进行理赔。

2、针对本案,法院判决中认为:银行与购车人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与汽车经销商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有效。

购车人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支付利息,同时也有权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汽车经销商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购车人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其签发保证保险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也应认定为双方之间业已设定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

而本案中投保人只投保了一年的上述四险后再未投保,被保险人银行也未代为投保,故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件成立,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银行提出投保人已经交付了保费,保险合同就已履行的理由,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就应按照约定交付保费,其与保险合同生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银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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