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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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提醒丨以案说险: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分析

消费提醒丨以案说险: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分析

消费提醒丨以案说险:侵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分析案例一:虚假投保该案例发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人小王在购买一款保险产品时被工作人员误导。

工作人员宣称购买该保险产品可以获得高额的保额,而实际上这只是一纸空文。

小王因为对该保险产品的误解,支付了高额的保费,然而当小王遭遇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以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保为由拒绝承保。

小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并最终胜诉,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虚假标注了保单的保额,侵害了小王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滥发拒赔某保险公司在某个城市开展了一项保险品种的推销活动,活动期间推销员向市民发放了大量免费赠送的保单,并以极低的费率收取了大量保费。

然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了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

大量投保人提出投诉,起诉保险公司。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并对推销员的行为予以谴责。

这一案例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提醒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要警惕滥发保单的行为。

案例三:违约罚息高昂一位消费者在购买了一份贷款还款保险后,由于负担不起当期的还款,通过保险公司提供的违约赔付申请,希望得到一定的赔偿以支付剩余的还款金额。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合同中的雷同罚息条款作为依据,向消费者索要高昂的罚息费用,远超实际借款利息。

消费者感到被保险公司无理索要费用,并将此事告上法庭。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违约行为属于不合理的,应根据实际借款利息赔偿消费者。

案例四:误导销售某消费者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医疗险,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该险种进行了过度夸大宣传,声称该险种可以覆盖所有的医疗费用并且没有额外的限制,但事实上该险种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

当消费者在需要使用该保险时,保险公司以某些限制条件未满足为由拒绝了保障赔付。

消费者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并胜诉,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存在误导销售的行为,并判决保险公司向消费者支付应赔付的保障金额。

结论:上述案例反映了一些保险公司在与消费者交易过程中存在的不合规行为,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带来了严重的侵害。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保险法律案例及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本案例涉及一起因保险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

原告甲先生于2018年3月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合同约定,若甲先生在保险期间内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向其支付保险金。

2019年4月,甲先生被诊断为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遂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然而,乙保险公司以甲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甲先生遂将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1. 甲先生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三、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甲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的历史,该疾病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因此,甲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请求的,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先生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万元。

四、案例分析1. 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本案中,甲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慢性疾病的历史,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全面了解其健康状况,进而影响到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和承保决策。

这充分说明了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

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助于保险公司正确评估风险,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2.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然而,保险公司应在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否则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保险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先生支付保险金,体现了保险合同履行的重要性。

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

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

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保险理赔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或风险后提供经济补偿的行为。

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条件进行审核和核赔。

以下是一些保险理赔经典案例分析的例子:1.汽车保险案例:小张购买了一辆新车并购买了全险。

几个月后,在路上行驶时,小张的车被一辆闯红灯的汽车撞毁。

小张立即报案,并将车辆送往修理厂。

保险公司派出理赔专员进行现场勘查,并要求小张提供必要的证据,如事故照片、索赔申请书等。

经过审核和定损,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修理费用,并在一周内将款项汇给小张。

2.健康保险案例:小王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险金额覆盖了住院费用和手术费用。

几个月后,小王因突发疾病住院,并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小王在住院期间及手术后向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医疗报告、医药费用清单等文件。

保险公司审核后,确认小王的医疗费用在保险额度内,并在一个月内将相应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医院。

3.财产保险案例:小李的房屋因雷击引起了火灾。

小李及时报警,消防队及时赶到并扑灭了火势。

小李随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火灾报告、消防队的勘查报告以及房产证等证明文件。

经过保险公司的审核和勘查,确认小李的房屋被火灾损毁。

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房屋修理费用,并在二个月内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小李。

以上是一些经典的保险理赔案例分析。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需要密切配合保险公司的调查和要求,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据。

同时,保险公司也需要通过审核和核赔来确认保险责任,并及时支付理赔款项。

保险理赔的顺利进行对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来说都十分重要,能够有效保障双方的权益。

保险法律实务案例分析(3篇)

保险法律实务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2010年与某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企业的厂房、设备等财产进行全额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合同中明确了保险责任范围,包括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等。

2011年5月,企业厂房因电线短路引发火灾,造成厂房及部分设备损毁。

企业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损失证明材料。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确认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然而,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企业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支付全部赔款。

企业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且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

双方就理赔问题产生争议,最终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企业是否按时缴纳了保险费?2. 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付?三、案例分析1. 关于保险费的缴纳根据合同约定,企业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当年的保险费。

经查证,企业确实在2010年6月30日前缴纳了当年的保险费。

因此,企业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2. 关于火灾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火灾、爆炸、自然灾害等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在本案中,火灾事故是由于电线短路引起的,属于火灾事故范畴。

因此,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无权以企业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付。

因为企业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且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企业已履行了按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赔款。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分析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分析

我国对保险中自杀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66条其次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假设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依据 合同给付保险金。”
自杀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肯定时期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属 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而保险合 同生效满肯定期限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担当保险责任,依 据商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自 杀条款的标准具体化为三条:
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 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 履行照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投保人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 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
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商定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有向他们 进展具体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签名栏中签名,并 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 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 存在过失。况且保险公司承受的是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 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留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的条款,也未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 关责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有意隐瞒事实、不履 行照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等等。
2023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 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 请保险金。
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展了认真的分析,觉察一些疑点 :〔1〕被保险人购置终身寿险缺乏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 硬化是肝病变进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 其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化而形成的慢性病。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 间,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保险学案例分析1.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

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

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2.1996年12月23日,李丽为其子李创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期间,李创因患“症状性癫痫及扁桃体炎”病,寿险公司曾向李丽作过数次理赔.此后,寿险公司推出新险种《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经该公司原经办《为了明天终身保险》业务员介绍,李丽与寿险公司解除了《为了明天终身保险》合同,并于1998年5月3日,再次以李创为被保险人与寿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8万元,年缴保险费1504元,缴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从1998年5月5日零时起算。

同时双方又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附加险,即《个人住院医疗补贴险》合同,保险金额5400元,被告寿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24万元。

寿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李丽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责任免除条款,我单位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外,被保险人李创是,我单位依约应向原告李丽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672元,因先天性疾病而身故不负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投保单,表明李丽关于被保险人在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癫痫等疾病征求栏内,作了否定的填写。

被告寿险公司还提供了由其单方委托的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书。

鉴定结论为:李创其线粒脑肌病系其线粒体DNA缺陷疾病,属先天性疾患。

原告李丽认为:寿险公司在与之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未作明确说明,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提供了该保险经办人王某某的证词。

保险学案例分析(最全)

保险学案例分析(最全)

可保风险条件对保险运行的意义:对于那些潜在损失程度较高的风险事件,如火灾、盗窃等,一旦发生,就会给人们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

对此类风险事件,保险便成为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

可保风险还要求损失发生的概率较小。

这是因为损失发生概率很大意味着纯保费相应很高,加上附加保费,总保费与潜在损失将相差无几。

显然,这样高的保费使投保人无法承受,而保险也失去了转移风险的意义。

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是进行保费计算的首要前提。

计算保费时,保险人对客观存在的损失分布要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像这种经验数据,保险人必须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

存在大量具有同质风险的保险标的,一方面可积累足够的保险基金,使受险单位能获得十足的保障;另一方面可使风险发生次数及损失值在预期值周围能有一个较小的波动范围。

这样,集中起来的巨额风险在全国甚至国际范围内得以分散,被保险人受到的保障度和保险人经营的安全性都得到提高。

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

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也能获得赔偿,将会引起道德风险因素的大量增加,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此外,要求损失发生具有偶然性(或称为随机性)也是“大数法则”得以应用的前提。

损失是可以确定和测量的是指损失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都可被确定以及损失金额可以测定。

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且赔偿额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所以,损失的确定性和可测性尢为重要。

重要性:保险作为微观经济主体转嫁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经营承保的对象是风险,而风险损失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使加强保险经营风险防范和管理成为必要。

围绕保险经营的主要环节,如展业、承保、理赔、风险自留额的确定和再保险安排、积累保险资金的运用等等,相应伴随着危及保险经营稳定的各种风险,而承保风险是所有保险经营风险的起点。

按照近因原则,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失的,则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在保险领域,经典案例是我们学习和了解保险原理、风险管理以及保险责任的重要途径。

通过分析经典案例,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保险在日常生活和商业环境中的重要性,并在需要时作出正确的决策。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经典案例,探讨保险在真实生活和商业场景中的应用。

案例一:汽车保险索赔案例小李是一名汽车司机,他购买了一份全险保险来保护自己的车辆。

一天,他不慎与另一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自己的车辆严重受损。

根据保险合同,小李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会派出专业的理赔员进行现场勘查,并根据汽车的实际价值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小李相应的理赔金额。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会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据,例如事故现场照片、维修费用清单等,以便核实索赔的合理性。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保险的作用。

汽车保险不仅可以帮助车主在车辆损坏时减轻经济负担,还可以通过理赔服务提供支持和指导,使车主能够顺利获得赔付。

案例二:健康保险赔付案例小王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公司为所有员工购买了健康保险,以保障员工在意外和疾病时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和经济支持。

不幸的是,小王患上了一种需要长期治疗的疾病,需要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和药物费用。

在这个案例中,小王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健康保险赔付的申请。

保险公司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核小王的医疗记录和相关费用,并根据保险责任给予相应的赔付金额。

这个案例突出了健康保险的价值。

通过购买健康保险,个人可以在面对高额医疗费用时获得经济上的保障,减轻负担并获得更好的治疗。

案例三:商业财产保险案例某公司拥有一座大型工厂,并为其工厂购买了商业财产保险。

突然,一场大火造成了工厂中的设备和货物的严重损坏,给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按照保险合同,该公司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财产损失的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会派出专业的评估师前往现场进行评估,并根据实际损失和保险责任给予赔偿。

赔付金额将有助于公司恢复生产和重建设备,使业务能够尽快恢复正常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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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丰台法院经审理后判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但不应 赔偿违约金的处理。 处理依据:法院认为,杜先生投保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 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 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保险公司提 供的保险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保险公司在杜先 生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支付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 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保险公司的辩称,法院认为,虽然保险 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号牌,保险标的本身存在瑕疵,但该瑕疵 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的 理由不能成立。杜先生交纳了保险费,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 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杜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利息金, 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除陈述前面据赔的理由外,还提供了下列的佐证: (1)保险人作为年收入仅2万元的普通员工,家中又有妻子儿子需要抚养, 居然每年花费8 400元来购买保险,作为保险行业并不十分发达、人们 保险意识普遍较低的中国来说,这点实在有违常理。 (2)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说是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的。作为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保人宋某亲笔签名,表示已认可条款的免除责任, 并应对投保单的有关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被保险人清楚知道自己所患的肝炎病情,并曾在多家医院检查并治疗 该病,但在投保单中对这一重大实事及健康告知要求刻意淡化,只字不 提。还制造出来体检结果正常的报告。明显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什么费率方式承保。有骗保 的嫌疑,严重违法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4)被保险人在35岁这样的年纪坚持去户籍部门更改姓名,且无特殊理由。 这个费时费力的不合理举动还发生在投保之前不久,这明显含有逃避保 险公司将来进行病史核查的动机,意在隐瞒其肝炎病史,带病投保。 法院最后判决:原告和被告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都应当承担一 定的责任,判定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保险金。
法律上关于保险中自杀的鉴定: 狭义自杀比广义自杀的范围要窄很多,其判别标准有两个方面:在 主观上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故意,被保险人因为非故意的 原因、精神失常或心智失常而导致的死亡,不属于自杀的范畴;在客观 上必须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导致死亡的后果。这两条标准缺一 不可,若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但主观上 并无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就构不成自杀。本案中,朱某由于失恋,撕 床单结绳上吊身亡,显然已经构成了保险中所定义的自杀,这是保险双 方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 法律上关于保险中自杀的结果处理: 我国《保险法》第65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于合同成立之 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该条款有条件地限制了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有以下 几个原因:(1)预防人身保险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避免蓄意自杀 者通过保险为家属图谋保险金,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核算;(2)自杀 不是疾病,也不是意外伤害,而是可以人为控制的“不可保风险”,如 果将自杀作为保险责任,有悖于保险的宗旨;(3)保险公司要避免 “变相鼓励自杀”之嫌。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
人生保险案例
案例一
合同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 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案例 2003年6月12日,投保人宋某(时年35岁)为自己投保终身保险, 保额10万元,年缴保费8 400元,缴费期间20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 万,受益人为其妻子和儿子。健康告知部分均作否认回答,告知既往 身体健康。被保险人出具了某卫生院的体检报告,意见为“身体健 康”。保险公司遂以标准体承保,合同生效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 2004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 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 请保险金。 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发现一些疑点: (1)被保险人购买终身寿险不足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硬 化是肝病变发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其 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变而形成的慢性病。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间, 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

我国对保险中自杀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 合同给付保险金。” 自杀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属 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而保险合 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 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自 杀条款的标准具体化为三条: (1)行为资格标准。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 事责任,所以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能力 的精神病人,自杀也属于保险责任。 (2)行为过失标准。这是明确自杀者有无主观意图的标准。主观上有自杀 意图的自杀行为是故意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主观上没有自杀意图的自 杀行为属于过失自杀,属于保险责任。自杀条款针对的是故意自杀。 (3)时限免责标准。这是确定是否继续作为除外责任的时间标准。故意自 杀作为除外责任有一个时间界限,超过这个时间界限,则除外责任成为 保险责任
案例总结: 朱某死亡时,保单生效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应给付全部4 000元 保险金。朱某的保险单自成立之日起已近2 年,无论按《保险法》的 有关规定还是按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补充内容,保险公司都应对其死 亡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财产保险案例
案例一
责任保险类
2005年,杜先生新买了一辆“宝马X5”越野车,并于6月17日与某保险 公司签署了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就是杜先生本人。该保单中包括80万元 的车辆损失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80万元的全车盗抢险等险种,保险 期限为1年。当日,杜先生便向保险公司交纳了2万余元的保险费。此时,杜 先生所投保的“宝马”车尚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只有 一个临时牌照。保险后的第10天,杜先生驾驶爱车时便与另外两辆车追了尾, 经交通队认定,杜先生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杜先生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了 修理费8万余元。 但当杜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提出,双方的保险条款 中约定:“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 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 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 欺诈行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没有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号牌,依据 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赔。杜先生与保险公司几经交涉,保险公司均以同 样的理由作出拒赔答复。于是,杜先生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8万余元、利息赔偿等1千余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提出,同对杜先生的解释依据相同,原告发生交通事 故时车辆没有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号牌,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赔。
你如何看待此案例? 答案要点: 1、当事人存在的过失: 被保险人:是属于有意识的带病投保,是一桩周密策划的骗赔案。 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 2、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及主要依据: 结果合理,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代理人违规操作,核保人过失疏忽和投保 人不如实告知引起的比较复杂的赔案。 主要依据: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风险的情景,保险公司在核保环节上 存在很大的疏漏,才导致了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业务启示: 保险公司在代理人管理上存在很大的疏漏之处,应加大核保风险控制。 投保人的体检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 有向他们进行详细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 签名栏中签名,并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 或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 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存在过失。况且保险公司采用的 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 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未 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关责 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等等。
案例二
人身保险中的自杀案例
某县毛纺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经医生诊断 为“抑郁性精神病”。治愈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 比以前更加郁郁寡欢,常常独自苦苦思索,似有所想,偶尔流露出悲 观厌世的情绪。一个厂休日,朱某乘母亲外出买菜之机,撕床单结成 绳索,悬梁自尽。从失恋到死亡为时仅仅三个月。 经查,三年前朱某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险10份,保险金额4 000元,每月保险费由县保险公司委托毛纺厂的财会人员从工资中扣 除,其间并无欠交保险费的纪录。朱某死后,她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 份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要求给付4 000元的保险金。 接到索赔申请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认真的讨论,认为:朱某是一 个正常人,因为她能正常上班,有一点轻微的精神抑郁症,并不影响 她的思维能力,否则,她就不会选择家中无人的时候自杀,并且作的 有条不紊。朱某的这次自杀是前两次自杀的继续,是在总结前两次自 杀未遂经验的基础上所进行的计划周密的第三次自杀,有明确结束自 己生命的企图和动机,所以属于故意自杀。
针对上述疑点,理赔人员随即到医院进行调查,得知被保险人确 系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但既往无任何特殊病史,也没有对被保险人 不利的主诉。公司理赔人员没有轻易放弃,继续深入到被保险人居住 地了解,到生活环境中调查访问。得知被保险人曾于2003年5月向公 安部门申请姓名变更,更改为现用名。至此案情发生重大转折,以此 为突破口再到其他医院调查时,理赔人员终于发现几份患者姓名为被 保险人原名的住院病例,其地址,联系人均与此次出险的被保险人相 同,由此可以证明病例既为被保险人的。根据病例显示被保险人几年 前便被确认患有病毒性肝炎,而不是像他在投保单上声明的那样为健 康体。 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 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 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 2004年7月3日做出拒赔且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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