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探讨
刑法中的违法与犯罪的区分与刑责

刑法中的违法与犯罪的区分与刑责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有着明确的区分,而这种区分也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刑事责任。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探讨刑法中违法与犯罪的区别以及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为的概念和特点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简单理解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特点:1. 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违背法律所规定的行为准则。
2. 没有构成犯罪:违法行为是在法律上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犯罪行为的概念和特点犯罪行为是指以非法手段实施的,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具体来说,犯罪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违反法律规定:犯罪行为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但相较于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所违反的法律具有更高的社会禁止性和法律严肃性。
2. 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以及公民的利益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和损害,威胁社会的安全稳定。
3. 构成犯罪: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已经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刑事责任的承担要求,需要承担刑法上的相应责任。
三、违法与犯罪之间的区别1. 形式上的区别:违法是对法律规定的欠缺行为,而犯罪是对法律规定的违背行为。
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法律上的严重程度有所不同。
2. 领域上的区别:违法行为不仅存在于刑法领域,也可能存在于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其他法律领域,而犯罪行为则是刑法领域的专有概念。
3. 刑事责任上的区别:违法行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则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包括刑罚、刑事处罚或其他安全措施。
四、刑事责任的形式与程度刑事责任是法律对犯罪行为人给予的处罚或约束。
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刑事责任的形式与程度也会不同。
刑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刑罚:刑罚是常见的刑事责任形式,可以分为剥夺自由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不同的犯罪行为会对应不同的刑罚程度。
2. 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包括罚金、没收财产等形式,旨在对犯罪行为人进行经济上的处罚。
网络道德失范对儿童社会性发展的危害性探析

网络道德失范对儿童社会性发展的危害性探析作者:李星霖张智来源:《现代教育科学(普教研究)》2012年第01期【摘要】随着社会信息网络化的快速发展,网络已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不可缺少的便利的信息工具。
但网络本身不具有道德意识,如缺乏外界网络道德的约束,很可能导致网络道德失范,引发网络上的不道德行为。
儿童作为网络社会的特殊群体,又处在包括道德在内的社会性发展关键期,一旦网络道德失范,将会严重影响儿童的心身发展。
本文从心理学角度出发,从社会人格、道德行为和认知、自我意识、社会性情感、适应性等方面探讨了网络道德失范对儿童社会性发展的危害。
【关键词】网络;网络道德失范;儿童社会性发展中图分类号:G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2)01-0112-03引言网络的不断普及使越来越多的网民,包括不少儿童在内都加入其中,并在短期内将网络发展成为一种“社会”形式,并将大部分时间投入在“网络社会”中,从中获得快乐、归属和成就感。
但是,网络却弱化了一部分人的道德信念,助长了侥幸和放纵心理,利用网络的虚拟性、隐蔽性和开放性等特征造成网络道德失范,并产生了一系列网络不道德行为,危害着人们的心身健康,尤其对处于低龄化、涉世较浅、分辨力差的上网儿童的不良影响更为严重,不仅影响其社会性的健康发展,而且受网络中涉黄、赌及暴力内容的影响,儿童会模仿有关主人公的言行举止,或崇尚武力,以欺负弱者为荣或模仿色情的画面,步入未成年人犯罪的歧途。
儿童正处于包括道德在内的社会性发展关键期,道德意识淡薄,上述道德失范行为对于未成年儿童的社会性发展危害性极大,不及时干预就有可能永久改变这些网络儿童的认知观、道德观和情感观等,对他们现在的及以后的发展产生不可估量的损失,甚至终身受害……这是我们必须正视的严重问题,它将直接关系儿童身心是否能够正常发展,能否适应社会。
网络道德失范问题现已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社会问题、伦理问题和心理学问题。
传染病的危害大(二)

传染病的危害大(二)引言概述:传染病是一种具有高度传染性的疾病,其危害程度不容忽视。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传染病的危害,并提出相关防控措施。
正文:一、传染病对人体健康的影响1. 传染病可引发严重的身体症状,如高烧、呼吸困难等。
2. 传染病对人体免疫系统造成极大压力,降低机体抵抗力。
3. 传染病会使人体内部平衡被破坏,导致多种器官功能异常。
二、传染病对经济社会的影响1. 传染病流行会导致大量患者住院治疗,加重医疗负担。
2. 传染病给工作人员带来安全隐患,造成劳动力缺失。
3. 传染病流行会导致旅游、餐饮等服务行业的停滞,威胁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传染病对社会稳定的影响1. 传染病会引发公众恐慌,导致社会秩序混乱。
2. 传染病可导致社会舆论焦点从其他重要议题转移到健康危机上,影响社会稳定。
3. 传染病流行可能导致儿童停学、企业停工等情况,对社会正常运行造成打击。
四、传染病的传播途径1. 通过空气传播,如流感、肺结核等。
2. 通过食物和水传播,如霍乱、食物中毒等。
3. 通过病毒携带的物体传播,如手指、飞沫等。
五、预防传染病的措施1. 加强个人卫生习惯养成,如勤洗手、避免接触患者等。
2. 接种疫苗,提高自身免疫力。
3. 做好环境卫生,保持家庭和公共场所的整洁。
4. 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参与集体疫苗接种活动。
5. 加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提高传染病的早期诊断和治疗能力。
总结:传染病的危害程度不容小觑,它对健康、经济社会和社会稳定都会带来巨大影响。
为了减少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加强相关的卫生保健工作。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构建一个健康、安全的社会环境。
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行政处罚是政府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一种行政手段。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裁量基准,合理、公正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本文将就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进行探讨。
一、裁量权的特点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根据具体情况对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灵活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力。
裁量权的行使需要考虑一系列的因素,因此具有如下特点:1. 灵活性与适用性:裁量权的行使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调整,以便充分照顾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影响,使处罚措施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
2. 公正性与一致性:裁量权的行使应保证在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行为中保持一致,避免主观因素对裁量结果的影响,确保处罚的公正性。
3. 限制性与合理性:裁量权的行使应受法律法规的约束,不能超越法定的框架,同时需要合理、适度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影响裁量基准的因素在行政处罚的裁量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来确定裁量基准。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影响因素:1. 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不同的,行政机关在裁量时应充分考虑违法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和后果。
2. 违法行为的情节:包括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恶意、情节轻重等,行政机关应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处罚措施和幅度。
3. 社会反响和影响:违法行为可能对社会或公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应当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来确定处罚。
4. 违法行为人的态度:当违法行为人态度恶劣、拒不悔改时,行政机关可以予以严厉处罚,以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
5. 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裁量时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依法行政。
三、裁量基准的可能方式在行政处罚的裁量中,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来确定裁量基准。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方式:1. 设定量化标准: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进行数量化规定,以确保处罚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作者:金辰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05期摘要在法学界,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以及应收刑法处罚性被誉为犯罪行为的三大性征。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
毋庸置疑,理想的状况是这样的:立法者在制定刑法的时候尽善尽美地把所有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都列入刑法规范之中。
而司法者则严格按照制定好的刑法来执行,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刑事违法性作为法律评价和司法考量,与作为社会评价和立法考量的社会危害性无法相互替代,因而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冲突和矛盾。
所以如何在立法和司法中正确处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矛盾关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为此,本文将这一话题进行探讨,以期解析与调和两者的关系,并为完善我国刑法体系建言献策。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刑事犯罪刑法作者简介:金辰煜,西安交通大学苏州附属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2.236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理论研究(一)社会危害性的概念与特征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给社会带来一定不利后果的属性,通俗意义上来说就是给社会带来的危害。
所有的刑事犯罪都有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是惩治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
通说认为,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指明了犯罪行为概念的社会危害性特征,而且明确了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结果量的规定性,是认定犯罪行为实质危害性的法定根据。
社会危害性主要有以下特征:1.易变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社会危害的界定也在发生着变化,这便是社会危害性的易变性,其包括量变和质变。
首先,就质变而言,在古代,卖淫并不是一个罪名,因为当时的人们并不认为它有什么社会危害性。
但在民主法治的当代社会,卖淫不仅被认为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其社会危害性还是相当巨大的,所以现在将卖淫列入刑事犯罪的罪名当中——这是质变的表现。
社会治安的辩论辩题

社会治安的辩论辩题正方,社会治安的重要性。
首先,社会治安是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石,对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发展至关重要。
良好的社会治安能够吸引更多的投资和人才,促进经济发展。
相反,如果社会治安不好,犯罪率居高不下,将会给社会和经济带来严重的影响。
其次,社会治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
良好的社会治安能够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让人们生活在一个安全、舒适的环境中。
而犯罪率高、社会治安不好的地方,人们生活在恐惧中,无法安心工作和生活。
再者,社会治安的好坏关系到政府的执政能力和公信力。
政府是维护社会治安的主体,如果社会治安不好,将会影响政府的形象和民众对政府的信任,甚至导致社会动荡。
为了支持我的观点,我引用了著名的英国哲学家罗素的一句话,“社会治安是社会稳定的前提和保障。
”这句话充分说明了社会治安对于社会稳定的重要性。
反方,社会治安并非万能之策。
社会治安固然重要,但并非万能之策。
首先,良好的社会治安并不一定能带来经济发展。
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社会治安可能不够好,但经济却发展迅速,比如一些东南亚国家。
经济发展更多的是依靠政策、资源和人才等因素。
其次,社会治安的好坏并不能完全决定人民的生活质量。
有些国家的社会治安不错,但人民的生活质量却并不高,比如一些北欧国家。
人民的生活质量更多的是受教育、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影响。
再者,政府的执政能力和公信力也并非完全取决于社会治安。
政府的形象和民众对政府的信任更多的是取决于政府的施政能力和政策执行情况。
为了支持我的观点,我引用了美国前总统林肯的一句话,“政府是人民的,由人民组成,为人民服务。
”这句话说明了政府的形象和民众对政府的信任更多的是取决于政府的施政能力和政策执行情况。
综上所述,社会治安固然重要,但并非万能之策。
我们不能够简单地认为社会治安好坏就能决定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发展和人民的生活质量。
水文地质勘察意义及危害探讨
水文地质勘察意义及危害探讨水文地质勘察是指通过对地下水、地质和工程相互作用及其水文地质特征的研究,探测地下水文地质构造和资源分布状况,并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方式。
水文地质勘察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在日常生活中常常被忽略,往往出现严重的危害情况。
从意义来看,水文地质勘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为地下水的开采利用提供依据水资源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必不可少的资源,尤其在我国的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地下水的重要性更加凸显。
通过水文地质勘察,我们能够了解地下水的水源、水文地质特征、水质、开采潜力等各项指标,针对其特点,制定合理的开采利用方式,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为地下水环境保护提供科学依据随着工业化、城市化以及化肥农药的普及,地下水环境受到了很大的威胁,尤其是工农业废水的排放等问题,可能导致地下水的水质恶化,威胁生态环境。
因此,通过水文地质勘察,可以了解地下水的水质情况,并在此基础上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水资源。
三、为地质灾害防治提供依据水文地质勘察可以了解地下水的水文地质特征,包括地下水的渗流运动、地下水位水平、地下水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特征。
这些特征与地质灾害的形成、演化密切相关,通过对水文地质特征的探测,可以为地下水与地质灾害间的关系提供一定的依据,为地质灾害防治提供指导。
四、为工程建设提供依据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地下水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为了确保工程的稳定性和安全性,需要对地下水进行勘查。
水文地质勘察可以为工程建设提供关于地下水位、水力条件、水文地质特征等方面的详细资料,有助于制定更为详尽的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
从危害来看,水文地质勘查的不足会导致以下一些危害:一、立项不合理有些项目在前期没有进行充分的水文地质勘察,便直接进入设计和施工阶段,导致不同程度的问题。
例如,在开挖过程中遇到了大量的地下水,这样就会对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产生影响。
二、开采破坏环境在某些开采造成水文地质环境的破坏,如大量地采取地下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从而土地沙化,农田不易种植;开采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如矿山开采在地下水的作用下产生污染,影响周边地区的自然生态。
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社会危害性是指某种行为、事件或现象对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社会和谐等方面造成的不利影响程度。
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包括行为的直接影响、潜在影响以及可能带来的连锁反应。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来探讨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首先,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社会秩序的影响。
一些行为或事件可能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例如暴力恐怖活动、抢劫、纵火等,这些行为直接威胁到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另外,一些行为可能会破坏社会的公共秩序,例如严重的交通违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虽然不会造成直接的生命财产损失,但也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其次,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社会安全的影响。
一些行为或事件可能会直接威胁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例如恐怖袭击、火灾、交通事故等,这些行为对社会安全构成了直接的威胁。
另外,一些行为或事件可能会间接影响到社会安全,例如食品安全事件、环境污染等,虽然不会直接危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但也会对社会安全造成潜在威胁。
再次,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对社会和谐的影响。
一些行为或事件可能会导致社会的矛盾激化,例如种族歧视、宗教冲突等,这些行为会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
另外,一些行为或事件可能会影响到社会的公共利益,例如贪污腐败、侵犯知识产权等,虽然不会直接导致社会的不和谐,但也会对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最后,社会危害性的判断还需要考虑行为或事件可能带来的连锁反应。
一些行为或事件可能会引发连锁反应,导致更大范围的社会危害,例如金融风险、公共卫生事件等,这些行为或事件的影响不仅局限于当下,还可能会对未来产生长期影响。
综上所述,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需要综合考虑行为或事件对社会秩序、社会安全、社会和谐以及可能带来的连锁反应等多种因素。
只有全面、客观地评估行为或事件的社会危害性,才能有效地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关于罪与非罪的探讨[1]
题纲一、犯罪的概念(一)犯罪的形式概念(二)犯罪的实质概念(三)犯罪的混合概念二、犯罪的特征(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刑事的违法性(三)应受刑罚处罚性关于罪与非罪的探讨摘要:在有关刑法的学习和实践中,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是一个绕不开的问题。
通过对犯罪概念和特征的解读来明晰这个界限是一个直接而可行的方法。
关键字:犯罪犯罪的特征罪与非罪的界限美国法学家庞德指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
即使是最粗糙的、最草率的或最反复无常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规则。
”罪与非罪的问题实质上也是一个价值评判的问题,是社会价值综合评判在刑法上的表现,并以刑法处罚的方式予以体现出来。
罪与罪的界限问题,是一个深刻的理论问题,更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是具体刑事案件中对被告定罪的基础。
在现实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又难以区分。
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刑法理论和刑事审判实践的一向基本任务。
罪与非罪界限问题的解决意义重大。
一、犯罪的概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首当其冲的是要明确什么是犯罪。
各国学者和立法对于犯罪概念的表述多种多样,大致地加以归纳,可以分为形式概念、实质概念和混合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是指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将犯罪表述为是触犯刑律、具有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的实质概念是从犯罪的社会内容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将犯罪表述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犯罪的混合概念,是指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即在犯罪概念的规定中,既揭示犯罪的实质社会内容,又强调犯罪的法律形式特征,使犯罪的实质社会内容和法律形式特征统一在同一个犯罪概念之中。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该概念倾向于将犯罪定义为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法律何以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
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一条规定:“法律以违警刑所处罚之犯罪,称违警罪;法律以惩治刑处罚之犯罪,称轻罪;法律以身体刑或名誉刑处罚之犯罪,称重刑”。
犯罪本质理论及其批判从社会危害性的理论争议出发
犯罪本质理论及其批判从社会危害性的理论争议出发犯罪本质理论及其批判:从社会危害性的理论争议出发犯罪本质理论一直是刑法学领域中的核心议题之一,而社会危害性作为其中的重要概念,长期以来引发了广泛的理论争议。
理解这些争议对于深入把握犯罪本质、完善刑法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社会危害性理论通常被认为是判断犯罪的重要标准。
它强调行为对社会秩序、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造成的损害或潜在威胁。
从直观上看,这种理论似乎符合我们对于犯罪的一般认知。
例如,盗窃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是因为它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全感和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
然而,社会危害性理论也面临着诸多批判。
首先,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什么程度的危害才算“社会危害性”?这一标准在不同的社会、文化和历史背景下可能会有所不同,导致其难以精确界定。
例如,在某些特定的时期或地区,一些行为可能被认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在其他情况下可能并非如此。
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法律的适用可能出现偏差,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其次,社会危害性理论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不同的执法者、司法者对于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会有不同的看法,这就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
而且,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往往依赖于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个人价值观、社会经验和政治立场等主观因素,从而削弱了法律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
再者,社会危害性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刑法的规范功能。
刑法不仅仅是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事后惩罚,更重要的是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公民提供行为准则,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如果仅仅以社会危害性作为判断犯罪的唯一标准,可能会导致公民无法准确预知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无法有效地规范自己的行为。
此外,社会危害性理论在面对新型犯罪和复杂的社会现象时,也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变革,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关系。
对于这些新情况,传统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可能难以迅速、准确地做出判断和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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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探讨
一、社会危害性释义
(一)社会危害性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在我国传统犯罪论体系中,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方法是通过考察其是否符合于祸合式的四要件之下,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如符合,即代表该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如不符合,即排除行为属于犯罪的可能性。
但一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该行为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进入实质性的判断社会危害性判断。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对国家或人民的利益造成的损害。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犯罪的必要不充分条件。
原则上,一行为具有违法性,也就意味着存在危害性,但也会有例外,即在具有特别理由、根据的情况下,也可能否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存在危害性,这便是违法阻却性事由,又称正当化事由,所以违法阻却事由是从反面否认行为构成犯罪。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危害性的大小,能够有效化入罪为出罪、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以及保护人权。
犯罪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价值是一种关系属性,它不是由客观固有属性决定的,而是客体根据人的需要、目的所形成的关系。
犯罪所致的侵害虽然对特定的人、物或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但其可能是有益于行为人本身的,在衡量两方利害得失时,需要通过特定的评价机制,去判断行为善恶,此机制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这就是社会危害性的
判断。
(二)与大陆法系三要件论中违法性的对比
大陆法系三要件论中,评价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须经过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三步的考察。
该判断是一个出罪评价标准,当一行为符合了判例法或制定法中犯罪的形式构成要件后,继而考察是否具有违法阻却性,如存在则排除犯罪,如不存在则证明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再进入行为有责性判断。
可见三要件犯罪体系把行为的形式违法性、实质违法性纳入评价之中,并且是有步骤进行。
而我国四要件体系并不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评价体系,一行为符合了四要件只代表行为具有形式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在四要件之外进行考察。
如要对比两大体系的关联,我国四要件构成就类似于大陆三要件中该当性与有责性要件,来考察行为的形事违法性;而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就相当于三要件中第二步违法性判断,属于实质性判断,考察具有形式违法性的行为是否存在法益侵害性。
二、社会危害性程度
当一行为被认定存在形式违法性,还必须要衡量其造成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刑法具有谦抑精神,刑法的紧缩性、补充性与经济性都要求不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都不需要刑法去对它进行评价。
社会危害性包含行为的社会性与危害性,社会性可包括犯罪人的主体社会性,被侵害客体的社会性、行为构成的社会性等;危害性具体指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威肋、的程度。
判定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大小,考察其社会性与危害性应该是缺一不可的,如果行为
单具有社会性但不存在严重危害性,或行为表面上具有一定危害性但在特殊社会性背景下可排除其危害性的,就不应该认定该行为达到应受刑法处分的社会危害性了。
然而,行为的社会性和危害性并非均可量化,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司法机关运用综合的评价机制凡,去对符合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进行社会危害性分析,从而对行为人作出入罪或出罪的判断。
三、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认定
(一)根据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去衡量社会危害性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由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所有犯罪行为都有其侵犯的客体,一行为的作出,没有对客体造成侵害,或侵害程度达不到足够程度,则行为不应评价为犯罪,也称结果无价值。
犯罪客体是四要件犯罪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我国《刑法》分则中,不是全部罪名都直接规定了犯罪客体,个罪条文对犯罪客体的体现参差不齐,有的是具体规定犯罪客体,如第234条故意伤害罪,行为人非法侵害的客体是犯罪对象的健康权,但又如分则第382条,条文直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作出一定行为从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
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规定,哪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再大,也不可能是犯罪。
这也是传统四要件体系下,我国《刑法》关于罪名概念描述的困境。
与其受限于社会危害性的探讨必须要在刑事违法性之上进行,不如此等机能的承担转向由行为所侵害法益判断,对法益侵害之多少,则为社会危害性之程度。
但其二者的地位与评判并非可以直接替代或等
同,在确定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后,如单考察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毫无疑问此为是一个入罪评价,因此时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单向的评价机制,不存在侵害行为产生利与弊的衡量,无论利大于弊或弊大于利,弊都是客观存在的,这个弊往往就会量化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从而对该行为定罪、量刑。
相反在一行为被确定符合构成要件之后,再进行法益的考察,则可能得出不同评价结果。
判断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是价值衡量的过程,一侵害行为作出若是维护了更大的利益,则该行为哪怕存在法益侵害性,也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诚然这也是法律存在的意义,维护正义与秩序。
再有如果一行为效果利弊相抵,我们都应该认定此类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而真正应该被认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该是弊大于利,即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高于或远远高于行为人实施该行为从中获得的利益。
在两利益衡量所得差额部分,即可认定为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了。
在这种情况下,并非所有行为都应被认定为犯罪,此处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中可见一一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根据实施主体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主体是刑法规定实施各类型犯罪的主体,主体是否适格就成为行为人犯罪与否、犯此罪或彼罪的其中一个重要因素。
刑法平等适用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回到事实行为当中,如行为人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实施的侵害行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会产生差异,基于这种差异,使得行为人可能得到入罪或出罪、罪轻或罪重的处理结果。
因此行为主体的社会性在罪刑法定之内影响司法机关对于行为的定
罪量刑。
比如,在讨论婚内强奸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强奸罪最本质的特征是行为人违背妇女的意愿与之发生性关系,对于《刑法》中强奸罪的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排除丈夫作为强奸罪的主体资格,那司法机关是否就能一致的认定婚内强奸构成犯罪呢?在司法实践中确有肯定的判例:土卫明案被称为婚内强奸案先例。
类似案例陆续发生在全国各地,行为人都以丈夫身份下被认定构成强奸罪,但案例的共通点是这些夫妻的婚姻关系都处于非正常存续期间,多为双方正处于诉讼离婚或协商离婚阶段,如此看来对于在夫妻感情己破裂前提下,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是司法机关认定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
相反,如白俊峰强奸案,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因白俊峰其丈夫身份而为之,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足以认为其构成强奸罪。
无论是中国法律史中体现的三纲五常、三从四德,还是现代法律制度下,性生活己作为婚姻契约中的一个当然组成部分而受到法律保护,婚姻契约不解除,性生活的合法性就不容置疑。
如上文所述,在我国传统犯罪论体系中,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悬空的概念,在条文对犯罪构成不确定之下,既要确保不对条文作扩大解释,又要符合立法目的保护对应法益,于此基础上去考察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法的演变和发展经历着漫长过程,法的适用会受社会风俗文化、道德伦理的影响,这是法律运行中不可忽视的因素。
行为主体的适格与确定影响着行为的定性,如全然撇开此等因素去讨论社会危害性程度,即使实现了个案公正也不代表维护了整体法律的正义。
毕竟任何
一种规范,只有建立在科学的人性假设理论基础上,其存在才有合理性与意义。
(三)根据侵害行为指向的对象判断社会危害性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基于成文法律的规定,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
当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是自然人,在有被害人的侵害行为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就形成了一层刑事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社会身份关系与互动模式影响着行为的定罪与量刑。
尽管刑法具有平等适用原则,但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内在需求决定了公平不仅建立法律制度的手段和评判法律制度的标准,更是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的。
现阶段我国犯罪论体系中下,对行为的定性会因犯罪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主要涉及评价是否公平、合理。
主要体现在,其一,在《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中,行为侵犯法益相似、造成危害性相当,但却因指向对象不同而被认定为相异的犯罪;其二,分则中行为构成没有区分具体对象,但如统一依法定罪却有违正义之嫌。
第一种情形,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与第360条嫖宿幼女罪,对于行为主体同是与14周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却因幼女身份不一致而得到不同的犯罪评价。
不难看出,此二罪名立法目的都为了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而14周岁以下幼女作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女性,根本不具备处分自身性权利的能力,因此在嫖宿幼女罪中,把幼女定性为妓女违背了法理与伦常。
在强奸罪中,奸淫幼女作为加重情节起点刑在10年以上,嫖宿幼女罪起点刑则是5年以上,但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对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