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

江西省湖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和其他建设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养殖、种植、房地产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进行勘界,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破坏湖泊保护标志。
有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湖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湖泊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缘线向外延伸一定距离,具体范围根据湖泊面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汇水状况等确定。
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八条湖泊水资源分配,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渔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湖泊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渔业)、林业、能源等部门,根据湖泊生态保护需要确定湖泊的合理最低水位。
湖泊水位低于合理最低水位的,应当采取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湖外调水;确需向外调水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湖泊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建设了水闸、水坝用于灌溉、发电的水利设施的湖泊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防汛抗旱、水资源调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保障下游河道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湖泊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条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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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正文:---------------------------------------------------------------------------------------------------------------------------------------------------- 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467号长江水利委员会,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上海省(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为进一步落实长江采砂管理责任制,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和日常巡查工作,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维护长江干流河道采砂总体可控的良好局面,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河势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长江采砂管理责任制各地要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落实以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长江采砂管理责任制。
要按照管辖权限,逐江段落实采砂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责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和现场监管责任人。
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监管不到位导致偷采现象严重、采砂秩序混乱、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影响防洪和通航安全的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沿江各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4月1日前在本地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告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地方行政首长责任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人和现场监管责任人名单。
长江水利委员会每年4月30日前在《中国水利报》、水利部网站等媒体上公告长江干流河道采砂管理各责任人名单,并报水利部备案。
二、加强许可采区现场监管沿江各地要切实加强许可采区的现场监管工作,要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现场监管办法,按年度制定现场监管实施方案或工作计划,对许可采区现场监管作出具体安排,并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许可采区现场监管的重点是采砂船只是否持有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是否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是否存在超范围、超时限、超功率、超采量、超船数等违规采砂行为。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8•【字号】•【施行日期】2021.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三章河道保护第四章经费第五章奖惩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隶属同级河道主管机关领导。
各级堤防管理单位归口同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五条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堤防护堤地外缘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湖水道;无堤防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江西省【发布时间】2018-07-27【生效时间】2018-07-27【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其它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01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正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根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7.27日发布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道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隶属同级河道主管机关领导。
各级堤防管理单位归口同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五条河道管理范围按下列原则确定: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及护堤地,其中有堤防的湖泊以堤防护堤地外缘为界,包括周边界之内的水域、洲滩、出入湖水道;无堤防的河道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未划定或者需要变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立桩定界。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河道砂石开采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河道砂石开采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试行)来源:作者:日期:10—04-04江西省河道砂石开采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确保全省河道砂石开采权招标拍卖活动依法、科学、有序进行,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创建最优发展环境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省河道砂石开采权的招标、拍卖工作,并具体实施长江、鄱阳湖各可采区开采权的招标、拍卖工作。
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等五河干流的省管河道砂石开采权招标、拍卖工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可采区所在地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其他河道可采区砂石开采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工作,根据河道管理权限,由可采区所在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实行河道砂石开采权招标、拍卖的可采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二)对可采区砂石资源砂质、储量等有较准确的客观评价;(三)可采区所在地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专职管理人员及必要的监管设施、设备,建立了完善的管理制度;(四)可采区跨行政区域的,相关县(市、区)已签订采砂管理协议并明确了管理责任主体;涉及边界采砂管理的,可采区所在地县(市、区)与毗邻的县(市、区)或市签订了边界采砂管理协议,明确了管理责任。
第五条投标人或竞买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其他组织或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拟用的采砂船采砂功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具有平缓移动的作业能力,有符合要求的采砂、定位、开采深度监测设备和安全、救生设施。
采取轮采方式开采的,应与招标、拍卖可采区本地具有轮采资格的采砂船签订轮采管理协议;(三)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配备符合要求的采砂管理技术人员;(四)按招标、拍卖的规定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并承诺按竞买价中标价和相关规定足额缴纳砂石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砂石资源费;(五)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2006年8月14日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航道、海事、港航、国土资源、渔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七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河道采砂治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河道采砂治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8.12•【字号】赣府厅字[2002]117号•【施行日期】2002.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河道采砂治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赣府厅字[2002]117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河道采砂治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8月12日省河道采砂治理整顿工作会议纪要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管理秩序,针对当前我省河道采砂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研究部署下一步全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7月16日上午,副省长孙用和主持召开省河道采砂治理整顿工作会议。
省水利厅厅长刘政民、副厅长朱来友,省交通厅副厅长王延汉,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李洪昌,省监察厅副厅长汤建人,省法制办副主任王吉龙,及省政府办公厅、省水利厅、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法制办、省监察厅有关处室负责人出席会议。
会议听取了由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国土资源厅及省公安厅组成的联合检查组对长江、赣江等五河及鄱阳湖采砂检查调研情况汇报,分析了当前我省河道采砂面临的新形势、新特点以及当前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要求各级政府采取强有力措施,进一步抓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现将会议主要精神纪要如下:一、对省内河道及鄱阳湖采砂进行集中整治。
重点打击非法采砂活动,查处无证采砂、乱采滥挖河道砂石事件,规范河道采砂管理秩序,并为今后河道采砂管理创造有利条件。
时间从2002年8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
二、原省河道采砂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更名为省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由孙用和副省长担任,省水利厅厅长担任第一副组长,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厅各一位副厅长任副组长,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法制办各一位负责同志为成员。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江西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一部分违反水资源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细化标准:(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6、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在许可证期限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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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保障防洪、通航和供水安全,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长江江西段河道采砂适用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行为。
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河道砂石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河道采砂应当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保护生态,严格监管、确保安全。
第五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考核、问责,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河道采砂纠纷调处、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查处非法采砂行为;(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处置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和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三)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从事采砂运砂作业、擅自设置码头、超载运输以及破坏航道通行条件等违法行为;(四)船舶工业、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运砂船舶建造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建造采砂、运砂船舶的行为;(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六)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行为的防范、修复措施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非法采砂、破坏性采砂造成砂石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本省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严格控制、逐步减少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和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总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采砂船舶(机具)数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二章采砂规划第九条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以下统称五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征求同级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符合河道生态环境安全、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河道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渔业发展以及湿地保护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砂石砂质、分布、储量和可利用砂石总量;(二)可采区、保留区、禁采区;(三)可采期、禁采期;(四)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总量、开采范围和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六)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前款第五项所指采砂设备功率:在鄱阳湖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四千千瓦;在赣江、抚河干流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七百五十千瓦;在其他河道采砂的,采砂设备功率不得超过三百千瓦。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质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缆、电力、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鱼类主要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水域;(五)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和省湿地公园保护保育区;(六)河流底泥重金属超标的水域;(七)影响航运的水域;(八)有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界线不清的水域;(九)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下列时段为禁采期:(一)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二)依法划定的禁渔区的禁渔期;(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内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河道采砂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和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十六条对本行政区域内拟开采的采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制定采砂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采砂实施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区基本情况;(二)许可方式、期限;(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四)影响水生生物资源和环境的防范、修复措施;(五)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七)采砂船舶(机具)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采砂许可第十七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在禁采区以外,当地村民因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和疏浚、整治河道采砂的,不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应当按照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需要采砂的,应当事先征求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所采砂石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处理。
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采砂,且砂石需求量大、可采区砂石总量无法满足其用砂需求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依法由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在鄱阳湖采砂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在五河干流采砂的,按行政区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河道采砂,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砂石资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具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河道砂石开采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营河道砂石业务的营业执照;(二)采砂作业方式符合规定;(三)有符合采区规划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四)采砂船舶(机具)、船员证书齐全有效;(五)使用的采砂船舶(机具)符合所在地数量控制要求;(六)无违法采砂记录;(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书面向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河道采砂许可申请。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证明材料;(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五)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七)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二十二条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第二十三条有许可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四日内,对河道采砂申请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开采权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之前一次性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费的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内容包括河道砂石开采权人姓名(名称),采砂船舶(机具)名称、编号、功率,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数量、最低控制开采高程、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副本由持证人保存。
禁止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进行公告。
需要变更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河道采砂监督管理任务的需要,组织水利、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公安、农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成现场监督管理队伍,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社会治安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船舶工业、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采砂、运砂船舶建造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