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号各区、县建委,各区、县工商分局,各有关单位: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二○○八年三月十六日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以及对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本办法所称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本办法所称专业承包是指具备专业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直接从建设单位承包专业工程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施工合同的综合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施工合同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照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依法订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施工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强化服务、依法监督第五条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引导发包人和承包人规范施工合同管理,完善行业内施工合同信用管理标准,收集施工合同订立和履行信息,建立施工合同信用评价和查询系统,探索信用风险防范机制,引导发包人和承包人减少制订和使用不公平的施工合同条款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六条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具备订立、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并依法订立施工合同发包人应当是发包工程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承包人应当是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应当与招标人相一致,承包人应当与中标人相一致第七条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订立施工合同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订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订立后,除依法变更外,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八条施工合同应当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第九条施工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者预算书等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者文件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条下列内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期调整的要求;合同价款支付、调整要求;材料、设备的供应与标准;工程洽商、变更的形式和要求;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竣工验收与结算;其他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内容第十一条本市推行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二条严禁*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非*投资项目,承包人带资建设的,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带资数额、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并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第十三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计算错误的认定及相应价款调整的计算办法;人工、材料、设备价格变化等风险承担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安全措施和保险费用;工期提前或者延后的奖惩办法;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招标发包时或者直接发包工程签订合同时已经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工程,可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其他工程,应当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第十五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参照国家和本市颁发的工期定额,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确保工程质量的合理工期没有相应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合理工期对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商定保证工期的施工方案,明确约定工期和相应的措施费用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压缩或者延长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发包人、承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费用计算第十六条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要求对工程质量有特殊要求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及相应的费用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并按施工合同和规范、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第十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总费用,并约定该费用的预付和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内容第三章合同的备案第十八条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备案第十九条发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订立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办理施工合同备案第二十条施工合同备案采用网上数据申报与书面施工合同备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网上数据申报应当通过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合同主体名称、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和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等第二十一条书面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网上数据申报表三份;全部施工合同正、副本;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提交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保函原件以及公证文件原件;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时,需提交拟发包的专业工程清单第二十二条市或者区县建委在收到书面施工合同备案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核对:网上数据申报表与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正、副本有关数据是否一致;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与招标人是否一致,承包人与中标人是否一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发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直接发包的工程,承包人是否具有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合同条款是否包括本办法第十条的内容;工程价款约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定价方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工期约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是否实行工程担保;发包人、承包人是否盖章、签字以及签署合同日期等市或者区县建委按上述内容核实后,在施工合同正、副本上加盖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一次性告知补齐和补正内容第二十三条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重大基础处理等发生变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签订变更协议发包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变更协议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备案第二十四条解除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签订解除协议原施工合同未解除前,发包人不得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人不得进行招标投标程序发包人应当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解除协议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备案第二十五条项目经理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被更换人员,经发包人同意后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发包人应当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之日起七日内持变更协议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备案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应当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同时,持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的核销单,到市或者区县建委办理备案施工合同的核销手续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二十七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施工合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从业能力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以工程项目为单位,设置施工合同管理人员,负责施工合同的日常管理监理单位应当对发包人、承包人的施工合同履行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承包人应当自施工合同备案之日起每隔三个月在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上填报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工程价款支付、专业和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合同变更等施工合同履行数据发包人、监理单位对承包人填报的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先向承包人提出承包人不予改正的,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委提出第二十九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应当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台帐、报表等管理制度;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按时办理竣工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督促承包人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监督、检查承包人的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协商处理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承包人应当建立施工合同档案、台帐、报表等管理制度;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按时结算并支付分包工程价款及劳务费;组织分包人,按分包合同规定完成分包工程;监督、检查发包人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协商处理施工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第三十条发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承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的,发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追究承包人责任发包人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程序停止施工第三十一条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及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对工程变更事项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人员,应当为发包人、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员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第三十二条发包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结算价款的,应当与承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第三十三条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四条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第五章合同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市建委建立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施工合同备案、履行信息的使用、公示制度市和区县建委通过施工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实施施工合同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建委按照“谁许可、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分别负责由其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的施工合同备案及施工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建委建立施工合同监督检查制度和动态监督管理制度施工合同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巡查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市和区县建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加强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履行施工合同主体,有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等情况;是否再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施工合同履行中的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变更、项目经理变更、解除书面协议备案情况;工程价款的变更、确认及支付情况;进度的整体控制情况;材料、设备的供应及采购情况;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订立情况;监理工程师代表的职责履行及职务变更;现场安全措施及措施的实施情况;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报送情况;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第三十九条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制定施工合同的归档、调阅、保管、销毁等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施工合同档案管理工作第四十条施工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中的业绩认定,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第四十一条市和区县建委在监督检查和表彰评优时,应当以备案施工合同及履行情况为依据第四十二条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第四十三条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建委可以责令改正,依据施工合同动态监督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发包人、承包人未依法订立书面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施工合同备案的;发包人未按本办法进行施工合同变更、解除以及项目经理变更备案、施工合同核销手续的;发包人、承包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明确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和设置施工合同管理人员的;承包人未按规定报送施工合同履行数据或者报送虚假施工合同履行数据的;对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发包人、承包人未及时履行书面确认手续的;工程变更或者合同约定允许调整的内容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发包人未及时确认变更的工程价款,或者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未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的;发包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者结算价款,未与承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第四十四条发包人、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可以限制招标或者承揽新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因拖欠工程价款或者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限制招标或者承揽新工程的第四十五条发包人、承包人在施工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企业资质动态监管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对施工合同备案信息和施工合同履行数据负有保密义务市和区县建委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施工合同予以备案,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由市和区县建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七条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20090901起施行】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劳务分包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以及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备案、履行以及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劳务分包合同是指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由劳务作业承包人按约定完成劳务作业内容而签订的协议。
劳务作业发包人(以下简称发包人)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作业承包人(以下简称承包人)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劳务分包企业.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劳务分包合同的综合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劳务分包合同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建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职能,制定企业信用标准,归集企业信用信息,促进信用产品的使用。
第二章劳务分包合同的订立第五条劳务作业发包时,发包人、承包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劳务作业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与所承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以及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承包人不得将所承接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或个人。
第六条劳务作业招标发包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直接发包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承包人进入施工现场前依法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工作,保障施工合同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工程施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
第三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合同备案义务,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愿实施,不得乱收费、强制实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自觉维护公开、公正、公平的管理秩序。
第二章合同备案管理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招投标、谈判或其他合法形式签订的合同均可以进行备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实行网上备案和现场备案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备案存根、合同原件由建设单位保存,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保存核查审核标准材料和备案申报材料。
第七条施工合同备案应当进行综合评定,评定内容包括合同内容、施工技术和能力、安全资质等方面,按照评分等级划分备案等级。
备案等级分为一、二、三等,备案等级评定结果公示在网上备案系统中。
第八条施工合同备案级别为一等时,建设单位应当按期支付工程款;当备案级别为二等、三等时,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管,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措施的落实,同时建议加强对施工单位的信用评价。
第九条施工合同备案时,若发现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欺诈、贿赂等行为,备案机构将不予备案,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建设单位可以通过网上备案系统进行申报,同时一定数量的备案申报资料需要在现场提交。
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提交《施工备案申报表》及其他有关合同、技术、资质等材料。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各项资料真实有效,如发现资料虚假,备案机构将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责任追究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备案机构有权对其责任人、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责任追究。
京造定〔2008〕4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指导意见

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指导意见京造定〔2008〕4号各区县建委、集团(总公司)、有关单位: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计价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试行)》(京建法〔2008〕138号),合理确定工程造价,降低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波动给建设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带来的风险,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现就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人工、材料等市场价格风险防范与控制提出以下意见:一、依法应招标的工程,发包人、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充分考虑施工工期、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合理确定工程合同价格及有关调整办法,对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价格变化的风险范围和幅度、超出其幅度的调整方法及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应当在合同有关条款中明确约定。
(一)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有关条款中约定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的调整方法。
(二)采用固定单价或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的,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合同有关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有关条款中约定。
(三)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月或按季度对施工期间人工、材料、机械等市场价格进行认价。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未予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四)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根据工程具体情况、施工工期,结合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风险范围和幅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一条总则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管理,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其他相关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原则施工合同的管理应当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合同内容施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内容;(二)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合同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四)工程质量标准;(五)工程进度计划;(六)违约责任;(七)争议解决方式;(八)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五条合同签订(一)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二)合同双方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确保合同内容的真实、完整、准确;(三)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四)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依法进行备案。
第六条合同履行(一)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要求;(三)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提供施工条件等;(四)双方应当保持沟通,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
第七条合同变更和解除(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三)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应当按照约定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违约责任(一)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北京市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程相关合同经备案后作为结算⼯程建设费⽤的依据,合同当事⼈不得订⽴背离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设⽴⼯程质量管理部门负责⼯程质量管理⼯作,也可以聘请⼯程项⽬管理单位提供专业化质量管理服务。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程造价管理规定和⼯程计价依据,合理确定⼯程建设费⽤,政府投资⼯程还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最⾼投标限价。
投标单位报价总价低于本市规定的预警线,经评标专家委员会质询评审后中标的,建设单位可以适当提⾼履约担保⾦额。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额⽀付⼯程建设费⽤。
第六⼗⼀条建设单位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期的,应当承担相应增加费⽤。
勘察、设计周期和施⼯⼯期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定额及调整幅度确定,房屋征收、管线拆改移、树⽊伐移以及不可抗⼒等占⽤时间不包括在施⼯⼯期内。
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勘察、设计周期和施⼯⼯期。
第六⼗⼆条本市推⾏建设⼯程质量保险制度。
从事住宅⼯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在⼯程开⼯前,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投保建设⼯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保险费⽤计⼊建设费⽤。
保险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以及防⽔⼯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险期间⾄少为10年,防⽔⼯程的保险期间⾄少为5年。
⿎励建设⼯程有关单位和从业⼈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六⼗三条本市推⾏建设单位⼯程质量保修担保制度。
从事住宅⼯程房地产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前,办理住宅⼯程质量保修担保。
保修担保范围包括⼯程保温、管线、电梯等影响房屋建筑主要使⽤功能的分项和分部⼯程。
已经投保⼯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且符合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可以不再办理保修担保。
其他建设单位参照前款执⾏。
第六⼗四条本市推⾏建设⼯程施⼯总承包单位施⼯质量保修担保制度。
施⼯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施⼯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施⼯质量保修担保⽅式。
关于《北京市房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中与造价结算有关的解释

关于《北京市房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中与造价结算有关的解释1.中华人民共与国建设部令第107号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京财经二(2005)1032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4.建设部文件建办[2005]89号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5.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京造定[2005]3号关于北京市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6.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京建经[2002]117号关于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的通知7.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京造管[2004]4号关于建设工程要紧材料价格结算的指导意见8.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京建施[2005]802号关于转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9.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文件京建质[2004]585号关于印发《进一步提高工程质量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第十三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施工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参照文件: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预付款结算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对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
计价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的工程,实体性消耗与非实体性消耗部分应在合同中分别约定预付款比例。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或者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并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精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精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四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工程名称、地点、规模、性质和用途;(二)施工范围、内容和技术要求;(三)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四)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五)质量标准、保修期和保修责任;(六)安全生产责任和措施;(七)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八)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合同的履行第七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不得拖欠工程款。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容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施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互检和专检。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
变更协议应当明确变更的内容、范围、价款和工期等。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需要解除合同的,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解除协议。
解除协议应当明确解除的原因、责任和后果等。
第四章合同的验收与结算第十四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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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在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中适用。
第三条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管部门,负责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指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施工合同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机构。
各区、县建委在市建委指导下负责所分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须符合以下各项要求:
(一)执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建委制定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94本);
(二)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已完成规定的招标程序,中标通知书已下达;
(三)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已完成规定的开工审批程序,建设工程开证已签发;
(四)施工合同的签订,应与中标通知书或建设工程开工证规定的范围相一致;
(五)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两个以上施工企业承包时,应实行施工总承包,并须明确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施工服从总承包单位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六)施工合同的签订工作应在中标通知书下达或建设工程开工证签发后30天内完成。
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副本及施工合同签订备案登记表(附表1)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凡未能在规定期限仙完成合同签订,导致中标或开工批准工作失效,责任方应承担对方由此发生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六条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承发包双方可根据自愿原则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对施工合同进行鉴证。
第七条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必须严格履行,凡发生变更或解除时,须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生效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变更或解除备案登记表(附表2、附表3)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施工合同在人武部履行后即告终止。
施工合同终止后10天内,承发包双方应将施工合同终止备案登记表(附表4)按其管理权限分别报送市或区、县施工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违反《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按(91)京建法字第379号《北京市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三资”(含台湾及港、澳投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