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解读
行政法司法解释讲义

行政法司法解释讲义一、有关行政诉讼法的部分(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关法条:《行政诉讼法》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条)1.范围内:(1)行政处罚(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2)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3)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政行为(4)(必须由原告证明曾经申请的事实)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予以答复(没有行政行为存在,但仍然可诉,理论上将其拟制为行政行为)(5)(必须由原告证明曾经申请的事实)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或者不予答复的(6)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7)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前6条为列举范围,虽然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只受理列举的事项,而且只限于“人身权、财产权”,而不包括政治权利,考生请切记!。
●第8条为兜底条款,而且只限于“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今年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他们是:(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 (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含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案件)2.排除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为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加红记忆版)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行政法解释1

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
对2015年5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程序性规定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单位)
20150422(颁布时间)
20150501(实施时间)
法释[2015]9号(文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跟司法解释

1990年至2014年全 国法院受理一审行政诉讼 案件218万7千余件,年均 87482余件。
• 行政诉讼制度 ——是新形势下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 要渠道 ——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加强和 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有效方式之一 ——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 谐稳定的重要手段
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 一是案件涉及领域广(70余个); 二是行政案件撤诉率上升; 三是关系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案件居多; 四是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数量较多,执行难度 较大。 五是增减势头不稳,各地不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
2014年11月1日通过,2015年5月1日实施。 从修法启动,到修改通过,工作了十余个年头, 实务机关、学界、立法机关各有自己的方案。修订不容易, 实施更难。但有两点非常重要: ——实施有了一个好的大环境。 四个全面;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五位一体建设;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新修改内容赋予了司法机关许多有利条件 司法机关有了更多的发言权和权威。 全社会都很期待。 应当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推力。
二是案难审
进门不易,出门更难。司法的腰杆不硬、手 段不足,使得法官不敢下判、不能下判,大量 案件动员撤诉,以实体判决方式结案的一般占 结案总数不足30% 。 W020140725337423919103.xls
三是判难胜。
被告败诉率持续走低,从早期的30%左右降到 目前的不足10%。 2013年在审结的行政一审案件中,以撤诉方式 结案的50 撤诉率高,一方面表明人民法院近年来注重加 大行政协调工作力度,促使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形增 多,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有些法院在审理 行政案件时,由于种种原因尚存“畏难”、“不敢 判”等情形。
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全文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全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于2015年5月1日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同步实施。
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全文解读一、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十大方面《解释》共27条,包括十个大的方面:立案登记制,起诉期限,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行政协议,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判决方式,有限再审以及新旧法衔接。
二、立案登记制《解释》把立案登记制摆在了首要位置,除了明确宣示人民法院要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受理之外,还在几个具体的程序方面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首先要求对于起诉一律接收起诉状,对于能够当场登记立案的要作出当场的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断的,也应当在7日之内作出判断。
7日内仍然不能判断的,也应当先予立案,立案之后再交由行政审判庭作出进一步的审查。
同时,《解释》还对虽然已经立案但因确实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作了列举规定。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解释》针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这一新制度,作了两项规定:一是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二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两名诉讼代理人。
第一项规定在行政机关承担广泛、繁重的行政管理职责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更易于真正得到落实,第二项规定有利于保证律师出庭应诉,能够更好地发挥律师在行政诉讼当中的作用。
四、行政协议诉讼对于行政诉讼法新引入的行政协议诉讼,《解释》作出一系列细化规定:对行政协议进行了界定,规定了行政协议诉讼的起诉期限、管辖法院和诉讼费用,明确了审查行政协议的法律依据,细化了行政协议案件的判决方式。
五、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关于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2015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2015年最新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2015年最新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 ⼗⼀、简易程序 第⼆百五⼗六条民事诉讼法第⼀百五⼗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须⼈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是指当事⼈对案件的是⾮、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原则分歧。
第⼆百五⼗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简易程序: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数众多的; (四)适⽤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百五⼗⼋条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当事⼈同意继续适⽤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
⼈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员及相关事项书⾯通知双⽅当事⼈。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民法院⽴案之⽇计算。
第⼆百五⼗九条当事⼈双⽅可就开庭⽅式向⼈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
经当事⼈双⽅同意,可以采⽤视听传输技术等⽅式开庭。
第⼆百六⼗条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百六⼗⼀条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民法院可以采取捎⼝信、电话、短信、传真、电⼦邮件等简便⽅式传唤双⽅当事⼈、通知证⼈和送达裁判⽂书以外的诉讼⽂书。
以简便⽅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已经收到的,⼈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百六⼗⼆条⼈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民法院印章,不得⽤⼈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民法院的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实施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法律文献之一,被誉为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宝典”。
本文将在以下方面对其进行简要介绍和解读。
一、解释的基本概念和性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性文件,主要用于指导、解释行政诉讼法的实施。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指导作用,而且还能够部分补充和完善法律规定,成为一种有效的法律补充手段。
二、解释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是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重要法律文献,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地位和作用:1、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具有司法权威的解释性文件,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对诉讼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具有权威性的判断和指导作用。
2、解释是法律的补充和完善。
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未能涉及或者没有做细致规定的问题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具有一定的法律补充和完善作用。
3、解释能够指导司法实践。
作为法律领域中司法实践与规范化制度间的桥梁,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能够帮助司法人员更好地指导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实践,促进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和亮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主要对行政诉讼中涉及到的具体问题和各个环节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和解释,其主要内容和亮点如下:1、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解释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起诉的方式和文书格式等相关规定,并对实际诉讼中可能碰到的一些程序性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
2、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的规定:解释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的程序和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帮助当事人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关于行政赔偿和赔偿标准的规定:解释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和具体赔偿标准,帮助当事人更加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4、关于司法裁判的规定:解释规定了司法裁判的程序和应当注意的一些法律问题,保障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015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2015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导读: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法院能够正确、及时的审理行政案件,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行政诉讼法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代理人等)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
它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参加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各种法律规范,是现代国家据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而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的一部程序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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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5〕9号)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前言:新解释虽只有27条,但与新解释、新法不冲突的旧解释、各种规定仍为现行有效,可以援引、适用。
经一年半载的实践、磨合后,可望看到大篇幅的新解释,结束“27条”与“98条”解释并用的局面。
蓝字部分是 @阿些和 2015年4月28日对新解释的解读(之后会有更新),以实务为视角。
新解释条文取自高法公布的文本。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解读:【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表述不恰当,应为“对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
所谓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主要是指以下四项:①所诉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注:诉前须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未经行政复议,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②起诉人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③起诉未逾起诉期限;④诉讼请求合乎规范的要求。
【行诉诉请写作二要点】诉请是行政起诉状的核心,往往决定着受理与否及成败。
规范写作行诉诉请有二个要点:一、先确定所诉案件的类型,二、再按案件类型的判决结果确定诉请。
确定案件类型以及诉请的依据是:法发[2004]25号文即《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和本解释第二条规定。
此乃行诉秘籍,建议实务工作者熟读。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解读:“一律接收起诉状”的规定很[赞]。
建议行政起诉人及其代理人:①当面起诉的,索取“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②书信寄交的,写清材料清单保留好回执。
(注:立案法官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是新法第51-2款规定的应有之义)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解读:未能做到一次性告知或有其他立案瑕疵的,建议立案法官及时给予立案,“恶人”让行政法官去做吧。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解读:建议起诉人或原告慎提“请求变更行政行为”的诉请。
应予变更的,即使是诉请撤销,法官也会判决变更。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解读: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为,建议起诉人或原告提出该种诉请:①越权。
②违禁——违反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
③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解读:建议将“行政协议”读成“行政合同”。
不装比较好。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对本款规定,建议诸位放在法发[2004]25号文即《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案件类型与判决结果的语境中,进行阅读和使用。
如此,才是活学活用。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解读:本款【释明权(职责)】的规定很[赞]。
未予释明的,当事人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指令一审立案受理或继续审理。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解读:不符合第49-1项规定,是指起诉人或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
第49-3项规定的“事实根据”,主要是指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
起诉能满足受理即可。
建议起诉人起诉时言简意赅,采后发制人之术,不在“事实与理由”处详细论证所诉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或无效。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解读:“未按照法律规定由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基本上是作为被告队友的第三人的抗辩条款。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解读:本项规定由旧解释第1-2-6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演变而来,更为确切。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本款规定符合审判实际,减少各方讼累。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解读: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为【旧解释第41条规定的“2年”】,从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解读:本条规定符合实际,很[赞]。
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解读: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诉诸法院的,复议机关单做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
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解读:告知行为可发生在立案或审判环节,建议法官采用填充式的文书(含起诉人或原告的意见的内容)。
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解读:此为级别管辖中的【父随子管辖】。
该种管辖将备受诟病。
但复议机关为避免做共同被告,想必会慎重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加上行政复议是父审子,且程序简便——这对复议申请人有益。
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虽然“全国法院新行政诉讼法视频培训班”的有关讲课内容称也应【父随子管辖】,但笔者认为应以复议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
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对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审查,规定限于【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该规定严重不符合审判实践,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是重大的漏洞。
因为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除确认原行政行为各要件全部合法的情形外,还包括改变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或适用的法律等情形。
对后种情形是否合法不予审查,违反了行诉法第6条规定的全面审查原则,让复议机关得享法外特权。
第2款规定的举证责任,只能在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各要件全部合法的情形下适用。
建议高法及时对该条规定打上“补丁”。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建议高法及时对上述二款规定打上“补丁”。
主要理由同上。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解读:这是行政协议即【行政合同】的定义。
下款是列举,末项兜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解读:“参照”即为依照。
从此,行政诉讼开启“诉讼时效”与“起诉期限”并存的局面。
第十三条对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解读:所称的“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解读:简言之,民事合同纠纷怎么审判,行政合同争议基本上也怎么审判。
行政补偿理同民事赔偿,而非行政赔偿。
第十六条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
解读:行政合同案件的【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