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自查自纠工作政策指引(自查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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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自查自纠工作政策指引(自查重点)

个人所得税自查自纠工作政策指引(自查重点)

一、外籍人员纳税义务的判定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

(二)政策要点

在华时间境内所得境内支

付或负担

境内所得境

外支付或负

境外所得

境内支付

或负担

境外所得

境外支付

或负担

T≤(90天)183天征

代表处常驻

代表:征税

其他:免税

免免

(90天)

183天

1年

征征免免

1年∠T≤5年征征征免

T>5年征征征征

(三)自查重点

1、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在华期间)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

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2、来华担任代表处常驻代表或工作人员不适用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即在境内任职常驻代表期间虽少于183天,境外支付的境内所得也应缴纳个税。

二、外籍人员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收入来源的归属、税款计算)(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

(二)政策要点

“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中任职(包括兼职,下同)、受雇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应包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其在境外营业机构中任职并在境外履行该项职务或在境外营业场所中提供劳务的期间,包括该期间的公休假日,为在中国境外的工作期间。”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自查重点

1、专职常驻代表应就全月工薪收入纳税。

2、适用国税发[2004]97号公式计算税款时,境内工作天数应包

括“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在境内、外享受的公休假日、个人休假日以及接受培训的天数”。

三、个人取得的各类境内、境外保险收入。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发放补充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6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雇员的境外保险费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01号

(二)政策要点

“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对在职职工取得的该笔所得,应全额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凡以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的名义已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均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未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而支付或负担的其中国境内工作雇员的境外保险费,原则上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其中确属于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负担的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报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核准后,可

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均不得从该雇员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自查重点

1、外国企业(代表处)为中国境内员工(中、外方)在中国境内缴纳(支付或负担)的各种商业保险均应在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2、外国企业(代表处)为中国境内员工(中、外方)支付或负担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即使是社会保险),如果在外国企业(代表处)缴纳企业所得税前作为费用扣除,也应计入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

3、境内工作的雇员个人支付的各类境外保险费,属于应纳税所得。

四、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

(一)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二)政策要点

“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三)自查重点

是否多重扣除费用,或依文件规定计税但需补缴税款。

五、外籍人员免税补贴政策的应用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

(二)政策要点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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