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行政法读书笔记
德国行政给付与法律保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德国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札记

德国行政给付与法律保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德国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札记德国行政给付与法律保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德国经济宪法与经济行政法札记在现代社会,行政给付作为政府履行职责的重要方式,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关键意义。
德国在行政给付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其法律保留原则的应用也为各国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通过对德国行政给付与法律保留的研究,我们可以从中获得诸多启示,为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提供思路。
一、德国行政给付的内涵与发展行政给付,简单来说,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失业等情况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政行为。
德国的行政给付制度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和社会背景。
在工业化进程中,德国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贫富差距加大,社会矛盾凸显。
为了缓解社会矛盾,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德国逐步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行政给付体系。
这一体系涵盖了社会保障、教育、医疗、住房等多个领域,为公民提供了全方位的支持和保障。
二、德国行政给付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德国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核心思想是某些事项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决定。
在行政给付领域,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德国通过立法明确了行政给付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确保行政给付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例如,在社会保障方面,德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养老金、失业救济、医疗保险等的给付条件、给付标准和给付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
这使得行政给付有法可依,避免了行政机关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同时,法律保留原则也保障了公民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在行政给付的决策过程中,公民有权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德国行政给付与法律保留对我国的启示德国的经验为我国提供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一)完善行政给付立法我国目前在行政给付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存在着法律规定不明确、不统一等问题。
我们应当借鉴德国的经验,加强行政给付的立法工作,制定系统、全面的行政给付法律法规,明确行政给付的范围、标准、程序和监督机制,为行政给付的实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德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通过学习德国行政法,我对德国政府的行政管理方式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对其中的一些特点和优势有了一些感悟。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对我在学习德国行政法后的感受进行阐述。
一、德国行政法的历史背景
1.1 德国行政法的起源和发展
1.2 德国行政法的特点和基本原则
1.3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规范和约束
二、德国行政法的法律体系
2.1 德国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
2.2 德国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
2.3 德国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
三、德国行政法的行政程序
3.1 德国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3.2 德国行政程序的主要程序环节
3.3 德国行政程序的特点和优势
四、德国行政法的行政责任
4.1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责任的规定
4.2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机关的责任
4.3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追究和赔偿
五、德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5.1 德国行政法的现状和问题
5.2 德国行政法的改革和创新
5.3 德国行政法对其他国家法律体系的借鉴意义
总结:通过学习德国行政法,我深刻认识到德国政府在行政管理方面的严谨和高效。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体系和行政程序的规范性使得德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更加规范和透明,行政责任的追究和赔偿制度也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德国行政法的发展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创新。
希望通过学习和借鉴德国行政法的经验,我国的行政管理能够更加完善和健康发展。
德国行政法读书笔记

评于安《德国行政法》姓名:赵思义学号:20110100682012-1-2评于安《德国行政法》我读书前有个习惯,就是必先看目录和序言。
初看目录,第一感觉就是和教科书没区别。
当深入内容后,理性认识立刻就取代了感性认识,感触还是颇多的。
下面是我对读完此书后的一些笔记和感悟,也算作读后感吧。
1、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
德国形成了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追求人格全面康乐的基本权利体系,但基本的内容应该有如下一些:首先,从总的方面看,在德国人之尊严的内涵是指:“每个人都必须一直被作为他或她自身的目的而对待,每个人的最原初尊严包括认知和实现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人”。
尊严至少包含如下几点:平等;对身体特征和完整性的尊重;对智力和精神特征与完整性的尊重;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保障人作为个体化与社会化共生的存在。
人之尊严是德国基本法的核心价值,还表明尊严不仅仅关注个体,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尊严辐射到整个宪政秩序,要求国家不仅要保护它还要努力实现它、尤其是要伸展并保护社会中的弱势成员,如再社会化的罪犯或处于各种不利情境中的人。
在此,尊严作为高级法判断并引导着个人与社会。
其次,以人的尊严为基础,基本权利存在着主观和客观两个面向。
德国基本权利的主观面向相当于消极自由,而客观权利在德国意味的则是国家有义务去主动获取的、最为基本的社会价值们。
基本权利的客观面向与德国宪法框架的价值导向本质系结在一起,要求政府在社会中实现基本法所体现的一系列客观价值,要求政府创造出适当的社会条件来使得权利作为基本规范得以实现,这对政府施加了责任,要求它应此而积极作为。
因此,政府成为公民实现正义的合作伙伴,共同追求着对包括基本自由与基本需要在内的尊重。
来源于基本权客观面向理念,德国进一步发展出了基本权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它在1958年著名的吕特案件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的阐述。
在该案判词中,宪法院认为:基本权作为支配社会之基础原则的客观秩序的一部分,对于公共之善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基本权必须既影响到公行为、也对私行为产生效力;即便是修宪也不能改变基本权利。
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笔记

11级法学法硕刘浩一、本书的总体特点和积极意义奥托迈耶,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他于1895年出版了《德国行政法》。
处于德国从封建专制国家向具有专制和民主因素的君主立宪制国家时期的奥托迈耶,被公认为是“德国行政法之父。
”奥托迈耶认为,警察国家行政管理和法治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区别在于,警察国家行政管理的裁量权不受法律约束,而法治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照议会通过的法律或者授权来执行行政职务。
而且在法治国家行政权不仅受立法权所产生的法律的约束,还要由司法权来监督其行政的合法性。
因此,“行政法只有在现代分权国条件下才可能存在。
”故此,奥托.迈耶法学理论研究的最终“目标在于克服集权国家或警察国家的弊端和建立法治国家。
”奥托.迈耶的《德国行政法》被认为行政法学的经典之作,奥托迈耶在借鉴了当时法国行政法之后又从德国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判例和实务等纷繁复杂的现象中总结出法的一般范畴,并将这种方法应用于行政法学,从而确立了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等一般原理。
奥托.迈耶所创立的“法律支配”或称“依法律行政”和“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权力关系”、“公法上的权利”等概念成为现代行政法的核心概念。
对于这些学说概念的精确界定,以及对于法学方法的发展和完善,一直都被认为是奥托.迈耶的最大的贡献之一。
这也恰恰是本书给我带来的最大受益之处,即奥托迈耶对行政法中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时所采用的法学方法。
我们可以从奥托·迈耶界定“行政“一词的概念稍作体会。
迈耶在他的书中讲到,最早人们是用政府这个概念来表述全部国家活动的,对立法、司法和执法不予区分。
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区分,是以渐进的方式逐步分离而形成的,具体过程则取决于国家法律独立性自我实现的状况。
首先区分出来的是司法,即普通法院的活动范围。
随着宪法的形成,立法也被同其余国家活动区分开来,条件当然是立法是在人民代议机构的参与下进行的。
最后出现的才是在司法与立法之外的一个新名词,即为实现国家目的而进行的“行政“。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

《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德国民法典》读书笔记一、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法律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每个人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成他同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
我们说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后果。
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后果,不仅是因为法律制度为法律行为规定了这样的后果,首要的原因是从事法律行为的人正是想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引起这种法律后果。
当然,法律制度承认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
一般说来,行为人想取得法律上的效果(如移转物的所有权、承担义务或使他的合同当事人承担义务)是为了达到经济上的效果。
旨在使某种法律效果产生的意思是通过某些行为来实现的。
这种行为通常就是这一意思的“表示”,即“意思表示”。
从上述所引的内容来看,意思表示是由一下部分构成的:一、目的意思;二、效果意思;三、表示意思。
比如,我想给父母买套房子居住,那么,让父母居住就是目的意思,即动机,于是我就想和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这是效果意思;我将我的这些想法通过行为表示出来,这是表示意思。
但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有主张三要件说的,有主张四要件说的。
在这一节中,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意思表示不同于法律行为。
有的法律行为只需一个意思表示即可,有的法律行为则需要两个和多个法律行为构成,比如,契约的成立,就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由此可见,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除此之外,还需其他的要件,如,一些形式上的要件。
拉伦次在论述法律行为时,还提到,“无论是法律行为本身,还是加上其他组成部分(如另外的实施行为),至少都包含一个旨在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而合同则包含两个意思表示。
然而,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并不是由一个或若干个意思表示组成,而是体现为一种简单的意思实现。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行政合同与行政行为的关系读于安《德国行政法》有感201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2011010061 赵琴读了于安编著的的这本《德国行政法》,薄薄的的不到200页的篇幅,但是却是德国行政法思想的厚实之作。
带着德国人的一贯严谨的学术传统和思辨的民族特质。
在机构上设置八章,主要内容为:国家行政和行政法的基本概念、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组织、行政法令和规章、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政程序和行政执行、法律救济。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行政法》的作者奥托·梅叶,成为德国行政法学的奠基式作品。
我国行政法概念受德国行政法影响,读《德国行政法》可以对我们的法学理论的学习和实践有很多的借鉴意义。
读完《德国行政法》,我获益良多,同时感到新的的疑问。
近代公法和公共行政体制对我们而言基本上是舶来品,我们对西方制度资源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译介,作为法律制度与德国、法国更为靠近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学者翻译和阅读却严重地依赖于英语文献,对欧陆国家同类著述的译介尚少,于安编著的这本就是里面少数。
我们行政法理论直接的学习对象主要是前苏联、日本和台湾,而他们共同的理论渊源在德国。
德国是我国行政法理论真正的故乡,对于这个“故乡”的认识,对于我来说,这本书是开始。
对于这本书,我着重看的是第五章和第六章,也就是行政行为和行政合同。
同时,我也试着用两者进行比较,以找到其共同点及其相异点,使我们在学习中更容易掌握。
行政合同,是设立、变更和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协议。
行政行为是指当局处理公法领域的具体事务,以发生直接外部法律效力的命令、决定或者其他的高权措施。
行政合同的特点:1、行政合同的的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享有行政权力。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的,因此,当事人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
没有行政主体的参加,不能称为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必须有行政机关参加并不意味着凡有行政机关的合同都是行政合同。
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德国行政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它规范了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学习德国行政法的过程中,我深深地感受到了它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下面我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我对德国行政法的读后感。
一、德国行政法的定义与特点1.1 德国行政法的定义德国行政法是指规范政府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等方面的规定。
1.2 德国行政法的特点德国行政法具有严密的体系和严格的法律程序,注重保护公民的权益,保障政府机关的合法行政权力,并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
1.3 德国行政法的独立性德国行政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具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与其他法律学科相互联系又有一定的独立性。
二、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2.1 合法性原则德国行政法强调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
2.2 公正原则德国行政法要求政府机关在行政行为中要公正、公平对待公民,不能偏袒特定利益群体,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
2.3 保护原则德国行政法注重保护公民的权益,要求政府机关在行政行为中要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确保公民享有合法权益。
三、德国行政法的行政程序3.1 行政许可程序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决定和通知等环节,保障公民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3.2 行政处罚程序德国行政法对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听证、处罚决定和申诉等环节,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3 行政争议解决程序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争议解决的程序,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等方式,为公民提供了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
四、德国行政法的司法保护4.1 行政诉讼制度德国行政法通过行政诉讼制度保障公民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司法保护,公民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4.2 行政赔偿制度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制度,当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公民可以向政府机关要求赔偿。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一)摘要: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范,也是近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
尤其是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欧洲行政法之灵感与源泉,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影响极大。
而对德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其法治国理念与议会民主、基本权利等宪法原则。
正是伴随着这些因素的作用,在德国行政法上逐渐形成了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等三大并驾齐驱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一、宪政基础-法治国理念的变迁与宪法原则的作用德国不仅是法治国或法治思想与制度的发源地,而且法治国(Rechtssaat)一词也为德国人所创造。
①]但是法治国思想与制度在德国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发端于18世纪末的实质上的自由法治国思想在19世纪专制时代创立并走向了极端形式化,直到20世纪40年代中期波恩政权才使之复生和全面开场,即恢复“实质法治国”并走向公正法治国。
②]这就是说,法治国思想在德国经历了一个从早期实质意义法治原则到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再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过程。
所谓形式意义的法治原则,是指所有国家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只要国家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认为达到了法治国原则的要求。
实质意义的法治原则,则是指国家权力及其行使都必须依据公正、明确、稳定的议会法律,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受到宪法和公正程序的保障,即所有国家活动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
正如M.P.赛夫所言:“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实现公正的法律秩序,这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力应当服从于各种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宪法原则,服从实质性的基本价值;而形式的法治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宪法规定的各种法律为依据。
”③]与法治国原则的发展变迁相应,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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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于安《德国行政法》
姓名:赵思义
学号:2011010068
2012-1-2
评于安《德国行政法》
我读书前有个习惯,就是必先看目录和序言。
初看目录,第一感觉就是和教科书没区别。
当深入内容后,理性认识立刻就取代了感性认识,感触还是颇多的。
下面是我对读完此书后的一些笔记和感悟,也算作读后感吧。
1、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
德国形成了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追求人格全面康乐的基本权利体系,但基本的内容应该有如下一些:
首先,从总的方面看,在德国人之尊严的内涵是指:“每个人都必须一直被作为他或她自身的目的而对待,每个人的最原初尊严包括认知和实现作为有独立人格的人”。
尊严至少包含如下几点:平等;对身体特征和完整性的尊重;对智力和精神特征与完整性的尊重;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保障人作为个体化与社会化共生的存在。
人之尊严是德国基本法的核心价值,还表明尊严不仅仅关注个体,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尊严辐射到整个宪政秩序,要求国家不仅要保护它还要努力实现它、尤其是要伸展并保护社会中的弱势成员,如再社会化的罪犯或处于各种不利情境中的人。
在此,尊严作为高级法判断并引导着个人与社会。
其次,以人的尊严为基础,基本权利存在着主观和客观两个面向。
德国基本权利的主观面向相当于消极自由,而客观权利在德国意味的则是国家有义务去主动获取的、最为基本的社会价值们。
基本权利的客观面向与德国宪法框架的价值导向本质系结在一起,要求政府在社会中实现基本法所体现的一系列客观价值,要求政府创造出适当的社会条件来使得权利作为基本规范得以实现,这对政府施加了责任,要求它应此而积极作为。
因此,政府成为公民实现正义的合作伙伴,共同追求着对包括基本自由与基本需要在内的尊重。
来源于基本权客观面向理念,德国进一步发展出了基本权的第三者效力理论,它在1958年著名的吕特案件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的阐述。
在该案判词中,宪法院认为:基本权作为支配社会之基础原则的客观秩序的一部分,对于公共之善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基本权必须既影响到公行为、也对私行为产生效力;即便是修宪也不能改变基本权利。
该案也给基本权利与私法之间关系的澄清提供了机会:宪法规范影响而非规制私法规范(亦即间接效力)。
通过私法的概括条款,宪法价值被读入私法关系中,从而影响着它。
行政法虽然属于公法性质,但
现实中存在大量的以私法方法完成某些行政任务;也可以把私法的规定作为运用行政是的补充和完善,这可以表现在行政法规定出现漏洞时,对私法的借用或运用,这种运用首先是对私法中一般原则的运用。
于安教授在《德国行政法》第39页指出,人的尊严受国家的保护可以侵犯。
禁止将公民仅仅当做国家权力的对象,公民的必需生活需要和基本的生活条件必须得到国家的关照。
这是根据自由人个基本权利得出的结论,也是恩斯特.福斯特福创造的“生存照顾”和“给付行政”理论的实践。
行政法在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体现着宪法的精神和原则,行政行为必须遵循基本法的灵魂价值,例如尊严,平等,否则就是不正义的。
可见,实践性的行政法是对宪法的动态反映。
2、关于委托的行政承担者的责任问题
在德国,国家可以将行政任务以高权权力,有条件的委托给私法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完成。
在法律上,接受委托的一方独立的承担责任。
这显然与我国的行政法规定不同。
我国行政法在委托性的行政责任承担中,把责任转移给了行政机关。
即但行政不当或行政违法时所产生的责任由委托方(行政机关)承担所有的行政责任,而被委托方(公民或社会团体等)不承担责任。
但行政机关可以有条件的对受委托方进行追偿。
这两种责任承担方式显然从本质是不同,本人更倾向于德国法的规定。
因为直接把责任转移给受委托方就可以使其认真使用行政权力,畏于行政责任的承担而不敢滥用权力。
随着社会发展,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力量越来越大的影响着国家行为。
许多的行业自治管理的约束比行政规范来的更加实际。
为了更好地实现特定的国家行政目标,需要相应的社会团体去规范有关的事务,这些事务与他们密切相关,他们可以在其熟悉的领域对这些事务给予内行的评价,使他们负起特别的责任,借此缩短规范制订者和接收人之间的距离。
可见,委托行政行为将在未来的国家体制中发挥重大作用,因此,关于一个按照私法组成的组织,其责任承担问题必须有所完善。
3、我对“助力构造理论”的理解
助力构造理论实际上就是遵循先例原则的模型,它所体现的精神是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这个理论的结构是,行政实践+平等原则=行政的自我约束。
即对于同样的事项,在没有实质的不同根据的情况下,不能做出不同的处理,否
则就违反了平等原则。
公民就可以因为行政当局没有遵守此原则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认为这种理论我国在此处理具体行政事务时可以借鉴。
例如交通违规的收费不均问题。
对于轻微的交通违规行为交通部门可以处以50—200元的罚款,可是在百分之九十五的情况下,交管部门都是处于200元的最高罚金,不管情节的不同,可见后果的程度以及当事人的态度等等。
因此出现了大量的诉讼,控诉交管部门滥收费。
如果我国引进助理构造理论并加以完善,在具体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对后来者具有一定的效力作用,要求其按照相同的规则做到对相同的事件给与相同的处理。
保证平等的行政实践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
经常性平等处理的行政实践必将产生行政自我约束,经过长期的沉淀,当其形成一种文化或是一种精神时,行政权力将会更好地服务社会。
4、行政行为在行政争议中的法律效力与我国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冲突
我国对于起诉不停止执行的理论依据,概括起来有四点:第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是该原则的理论基石。
第二,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执行力在复议和诉讼阶段的延伸,必然导出不停止执行原则。
第三,行政活动的效率性、稳定性、秩序性和延续性,构成了不停止执行原则存在的主要理由。
第四,公共利益至上主义,即公共利益高于一切形式的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直接根据。
而在德国,公民对可以申请撤销的行政行为提出了复议或者诉讼的请求后和有关当局作出决定前,被申请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处于什么样的法律状态,《联邦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条有效规定。
原则上,只要一个行政行为被提起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其法律效力就会延迟发生。
这一原则适用于形成权力的行政行为、确认的行政行为和双重效力的行政行为。
可见,两个之间就行政行为在行政争议中的效力法律效力规定大相径庭。
就社会发展的趋势而言,我认为德国法的规定更具前瞻性。
从理论上讲,随着传统的干预行政、警察行政向福利行政、服务行政转化和宪政、法治、民主、人权等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作为起诉不停止执行最主要依据的公定力理论,其合理性已经受到许多学者的质疑甚至抛弃。
根据公定力理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使具有瑕疵,在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和宣告以前,具有被视为合法行为并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尊重的法
律效力。
但实质上,它是一种法律假设,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确信;是假设和推定的结果,而不是行政特权的体现。
公定力仅仅是一种假定或推定的法律效力,但在假定期间不具有强制实现力,行政行为设定的义务并不会被强制执行;并且在该行为真正严重违法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律所提供的相应机制来解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
同时我认为行政行为公定力与现代行政法理念相悖,具体表现在:行政行为公定力缺乏实定法支持,有悖于公平正义理念,其理论依据缺乏合理性,其理论构建缺乏逻辑上的周延性。
因此,行政行为公定力应退出行政行为效力领域,并确立以权利直接制约权力的独立价值取向。
可见,公定力理论已不足以支撑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
公定力是行政行为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效力的基础,既然公定力受到质疑,执行力在诉讼阶段无法必然延伸和引导出不停止效力。
而公益大于私益的传统理念,在国家更多进行给付行政,强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今天,日益受到批判,早已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
以上是我对于安教授《德国行政法》的一些读书笔记和浅薄之见,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德国作为行政法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行政原则和法律体系的构建都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特别是其先进的理念和制度安排,例如行政法院,宪法法院,宪法精神,行政给付,行政救济等等,都可以为我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