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切实改善投资发展环境的意见-武政[201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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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切实改善投资发展环境的意见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切实改善投资发展环境的意见(武政〔2011〕5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投资发展环境的重大部署,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提高行政效能,切实改善和优化投资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一、不断提高规范执法和公正执法的意识和能力(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要把行政执法工作当成事关全局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强化领导,精心安排,认真组织实施;要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的依法行政领导机构,统一领导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的办公会议每年至少听取2次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及时解决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部署具体任务和措施。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都要切实承担起各自的行政执法责任,特别是行政首长要切实负起责任。
对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不力导致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受利益驱动,利用部门、行业垄断地位滥用执法权,致使法律、法规、规章不能正确实施的地方和部门,要追究当地政府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责任单位: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二)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
要结合行政执法证件换证工作,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严格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0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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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09〕7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8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进一步做好我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规范性文件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高度重视,严格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努力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为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根据《通知》要求,自2009年1月1日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将以“武政规”发文机关代字的形式发布。
各区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以“××政规”发文机关代字的形式发布。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以“武××规”发文机关代字的形式发布。
三、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175号令)的规定,在发布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四、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字序列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政规”发文机关代字序列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武政〔2019〕8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武政〔2019〕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根据经党中央备案同意,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复的《武汉市机构改革方案》,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发〔2018〕17号)确定的原则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机构改革涉及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399号)的规定,平衡有序调整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推进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优化协同高效,经研究,现就市政府机构改革涉及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作出如下决定:一、现行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武汉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市政府规章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市政府规章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各区(含开发区、风景区)行政机关承担市政府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二、市政府规章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负有批准、备案、复议等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职责已调整到位、下级行政机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的,由《武汉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承担该职责的上级行政机关履行有关管理监督指导等职责。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发布《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发布《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4.23•【字号】武政办[1998]46号•【施行日期】1998.04.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发布《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的通知(1998年4月23日武政办〔1998〕4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文件格式细则》和《湖北省人民政府文件适用范围及格式式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我厅于1995年7月12日修订发布的《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作了修订,现予发布执行。
武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修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使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人员,应严格遵守《办法》、《细则》和本规定,加强对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办公室(厅)负责管理本机关和指导下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设立文秘部门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还应指定政策、文字水平较高,对本机关业务和公文处理工作较熟悉的人员,认真核阅把关。
第五条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应严格按规定适用公文文种。
第八条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用令、通知、通告,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部门用通知、通告发布或公布。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2•【字号】鄂政办发[2008]85号•【施行日期】2008.1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85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08〕59号),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规范性文件,是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二、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或本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四、已经批准开展规范性文件事前合法性审查工作试点的市县,由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其他部门拟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
未经审查或审查未通过的,不上会、不讨论。
五、尚未开展规范性文件事前合法性审查工作试点的市县,市县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事前合法性审查工作。
六、自2009年1月1日开始,除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外,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明确有效期。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武政规〔2021〕4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武政规〔2021〕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湖北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湖北省优化营商环境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1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切实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重要标尺规范行政行为,进一步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保障和服务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清理、研究,决定对17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集中修改,对4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单独修改;宣布废止5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一、集中修改17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一)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工作的意见》(武政规〔2016〕28号)作如下修改:将“三、严格征地工作程序(一)认真落实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工作”中的“与被征地农民无法联系或者其拒绝确认的,可以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见证人在调查结果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载明无法联系被征地农民或者被征地农民拒绝确认的具体情况”修改为“与被征地农民无法联系或者其拒绝确认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到场作为见证人,说明情况。
调查结果应当载明无法联系被征地农民或者被征地农民拒绝确认的具体情况,包括事由和日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武汉市江岸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

武汉市江岸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程第一条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文件为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通知、通告、细则等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或者通过后三十日内,提出备案报告,经本机关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说明等相关材料一式五份,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
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存档。
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检查其是否符合报送备案的要求。
符合要求的,由办公室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并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和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分工,提出处理意见,由办公室分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审签。
不符合要求的,办公室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不属于报送备案范围的,在五日内告知报送机关;(二)材料不齐的,在五日内通知报送机关补充缺少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限不得超过七日;(三)不符合报送备案格式的,在五日内通知报送机关补正或者按照规定格式重报,补正或者重报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第五条办公室根据审签意见,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工作委员会,并做好分送时间、接收工作委员会、接收人等记录工作。
第六条工作委员会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文件有无下列情形进行研究:(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的通知-武政规〔2018〕30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的通知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的通知武政规〔2018〕3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研究,现将《武汉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2018年10月25日武汉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科学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发〔2015〕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以及对行政执法裁量权进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以下简称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幅度、条件、种类、方式、标准、时限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裁量权的适用条件、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规则和标准。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规范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政府法制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规范裁量权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具体负责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奖励、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的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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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颁布时间:2007-3-8发文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07 年2 月13 日市人民政府第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4 月8 日起施行。
市长李宪生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武汉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含修改和废止)、审查、发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起草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二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必要时,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提请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之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第三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
第十四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发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八条送审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依据以及有关征求意见的材料。
第十九条对送审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暂缓制定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之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查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发布。
未向社会发布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布。
第二十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或者部门。
第五章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二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制定依据等材料。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区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需要改正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将改正意见通知报送的区人民政府。
报送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改正意见之日起 60 日内,回告改正情况。
第六章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原起
草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级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部门、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媒体上公告;
(二)对未经备案的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 2007 年 4 月 8 日起施行。
1998 年 11月 9 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武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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