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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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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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制造许可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2023年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____年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以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风险源头管控、共治共享原则,促进安全生产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国家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锅炉压力容器的分类与等级第五条锅炉压力容器按其用途和结构,分为I、II、III 类。

第六条锅炉压力容器按其压力等级,分为低压锅炉压力容器、中压锅炉压力容器、高压锅炉压力容器。

第七条各级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检验、使用、维修、改造和报废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三章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与进口第八条生产、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生产、进口资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管理和操作。

第九条生产、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须建立并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工艺流程和管理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十条生产、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应使用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材料,合理选择设计参数和施工工艺,进行严格的检验和试验。

第十一条生产、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应对其产品进行鉴定、登记并颁发合格证明,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在进口前应进行必要的检验和试验,并提供相关的检验证明和技术文件。

第四章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与使用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应按照相关的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检查和维护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对设备进行日常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进行定期的检验和试验,确保设备的安全性能和完好性。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与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与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与监督管理办法首先,对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对于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同时需要严格遵守设备的使用说明书,确保设备在正常操作范围内运行。

其次,对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强化现场检查和定期检测。

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定期进行设备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设备的安全隐患。

同时,定期进行设备的检测和试验,确保设备具有良好的安全性能。

另外,对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加强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人员应当经过相关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同时,加强对设备使用人员的管理,确保他们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程序。

总之,对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加强对设备的现场管理和定期检测,同时加强对设备使用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作为工业生产中必不可少的设备,在正常生产过程中所承受的压力和温度都相当巨大。

因此,监督管理办法特别重要,以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

在制定监督管理办法时,应该参考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如《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条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条例》和《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条例》等。

按照这些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相关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和定期检测等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

首先,在监督管理办法中应该明确责任划分。

需要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管理职责和权限,明确设备的所有者、使用单位、制造单位、安装单位和维修单位等相关责任,并强调各方的责任与义务。

只有明确责任,才能加强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从而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

其次,对于设备的现场管理和定期检测应该进行详细规定。

现场管理包括设备的标识、操作规程、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等内容。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范本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范本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范本锅炉压力容器是工业生产中常见的设备之一,对于其安全运行和管理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为了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办法是必不可少的步骤。

本文将就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范本进行详细探讨,共分为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总则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是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促进生产工艺的发展和进步而制定的。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工作。

二、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责1.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建立,并具备一定的技术力量和设备。

2.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制定和完善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规定和标准;(2)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注册备案,并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3)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4)处理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和投诉,进行相关的处置和调查等。

三、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与安装1.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过监管机构的核准和验收。

2.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3.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人员进行,并进行相关记录和验收。

四、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与维修1.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程进行,禁止超负荷使用和违规操作。

2.锅炉压力容器的维护保养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

3.锅炉压力容器出现故障或者需要维修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人员进行处理,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五、锅炉压力容器的检查与评定1.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评定,检查周期根据设备的性质和安全风险来确定。

2.锅炉压力容器的检查和评定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并将结果记录在台账中。

3.对于检查和评定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和整改,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7.14•【文号】国质检锅[2003]207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3]2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原劳动人事部(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劳人锅[1986]2号)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劳部发[1993]442号)同时废止。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

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1. 引言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是工业生产中必不可少的关键设备。

为确保其安全运行和合规经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制定相应的监督管理办法。

本文档旨在明确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2. 定义和范围2.1 定义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是指用来容纳气体、液体或固体,在工业生产中通常具有较高压力的设备。

它可以用于供热、供气、发电、制造化工产品等多个领域。

2.2 范围本文档适用于企业进口和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不论其用途和材质。

3.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3.1 监督机构国家相关部门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管工作。

监督机构应确保监督工作的公正、透明和高效。

3.2 监督范围监督机构将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运输、安装、维修和报废环节进行监督。

监督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 -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输和储存; -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和调试; - 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和维修; - 锅炉压力容器的报废处理。

3.3 监督标准监督机构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监督标准,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相关环节进行监督。

监督标准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的要求; - 运输和储存的安全措施; - 安装和调试的程序和要求; - 定期检验和维修的要求; - 报废处理的程序和要求。

4.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管理4.1 企业管理职责企业应加强对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确保其安全运行和合规经营。

企业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确保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制造、运输、安装和维修符合监督标准; - 建立健全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制度; - 培训员工,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 实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定期检验和维修计划; - 归档相关文件和记录,便于监督机构的审查。

4.2 相关措施为了提高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水平,企业可以采取以下相关措施: - 严格按照监督标准进行生产和质量管理; - 选择合格的运输企业,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 遵守安装和调试的程序和要求,确保安装质量; - 制定并实施定期检验和维修计划,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 确保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报废处理符合相关程序和要求。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二○○二年七月十二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范文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范文

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确保其安全运行,防范和遏制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监督管理行为,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

第三条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进行,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公正、公平和高效进行。

第五条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

第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构体系,配备工作人员,提高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和监督执法水平。

第二章锅炉压力容器的生产管理第七条锅炉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

第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明确生产责任,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生产过程应当进行全程监控,对原材料、工艺流程、产品检测等环节进行检查,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第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生产完成后,应当进行全面检验。

凡不符合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产品,不得投入市场。

第三章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管理第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许可,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安装。

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前,应当对安装环境进行充分调查,确保安装地点的承载力和稳定性。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与土建工程应当配套进行,确保安装牢固可靠。

第十四条锅炉压力容器安装中,应当进行严格的焊接、连接等工艺控制和质量检验,确保焊缝的质量合格。

第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完成后,应当进行试压和泄漏检测,确保安装质量符合要求。

第四章锅炉压力容器的改造管理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改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改造许可,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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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参考范本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aI时'间H 卜/ / 1 / 8第一章总则第1 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2 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3 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4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 2.承压热水锅炉; 3.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 (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 2.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 (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 Pa・1的盛装、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C液体的各种气瓶;3.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 C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5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制造许可第6 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

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7 条锅炉和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 B、C D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 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有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制造许可证》式样见附件二。

第8 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或已取得所在地合法注册;具备与制造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加工设备、技术力量、检测手段等条件;(三)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四)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基本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9 条申请取证的制造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取证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和全部资料后的15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第10 条制造企业取证申请被批准受理的,应按照批准范围试制产品,以备审查。

两年内不能完成产品试制的,原批准的受理失效。

第11 条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或委托审查机构应在产品试制结束后,对制造企业进行工厂检查和相应的产品检验,并出具审查报告。

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中规定进行型式试验的产品,应在工厂检查前进行型式试验。

第12 条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

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1 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13 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许可证管理第14 条持证企业制造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超出《制造许可证》所批准的产品范围。

第15 条锅炉压力容器随机文件中应附有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产品铭牌上应标注与《制造许可证》一致的制造企业名称和编号。

产品随机文件中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产品安装和使用说明书必须有中文表述。

第16 条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和制造企业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对制造企业的证书使用、生产条件、产品质量状况及其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制造企业必须接受检查。

第17 条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18条《制造许可证》有效其为4 年。

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 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

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后1 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换证的制造企业,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暂缓换证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暂缓期不超过1 年。

第19 条制造企业需要增加许可的产品种类、级别、项目的,应向发证部门提出新的书面申请,经受理、试制、审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颁发新的《制造许可证》。

第20 条制造企业发生更名、产权变更、生产场地变更或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发生主体材料、结构型式、关键制造工艺、产品规格等变更的,应及时向发证部门申报。

发证部门根据制造企业的变更申报,做出予以认可、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另行办理许可申请手续等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21 条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四章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第22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23 条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

从事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监督检验合格证明。

第21 条制造企业必须对产品安全性能负责,并配合检验机构开展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章罚则第25 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26 条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 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第27 条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第28 条对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 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第29 条从事安全监察、许可审查、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30 条审查机构、监督检验机构因管理不严,造成工作人员失职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委托、授权。

第六章附则第31 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条件》、《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发布。

第32 条制造企业应按规定支付许可审查、监督检验费用。

第33 条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爆破片、气瓶阀门等安全附件的制造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34 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35 条本办法自20xx 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3年9 月29 日原劳动部公布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附件 1: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一、锅炉制造许可级别划分级别制造锅炉范围A 不限B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2.5MPa 的蒸 汽锅炉(表压,下同)C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及等于0.8 MPa 且额定蒸发量小于及等于1t/h 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 120C 的热水锅炉D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等于 0.1MPa 的蒸汽锅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 120C 且额定热功率小于及等于2.8MW 的热水锅炉 注:1.额定出水温大于及等于120C 的热水锅炉,按照额定出水压力分属于 C 级及其以上各级。

2.持有高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生产低级别的锅炉产品。

3.持有C 级及其以上级别许可证的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对于只制造有机热载体锅炉的制造企业,应申请有机热载体 锅炉单项制造资格,不需要定级别。

4.对于产品种类较单一的制造企业,可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部件、材质、品种等。

5.持证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制造与相应级别锅炉配套的分汽缸、分水级别制造压力容器范围代表产品 A 超高压容器、高压容器( A1); 第三类低、中压容器(A2);球形储罐现场组焊或球壳板制造(A3); 非金属压力容器(A4);医用氧舱(A5) A1应注明单层、锻焊、多层包扎、绕带、热套、绕板、无缝、锻造、管制等结构形式 B 无缝气瓶 (B1);焊接气瓶(B2);特种气瓶(B3) B2注明含(限)溶解乙炔气瓶或液化石油气瓶。

B3注明机动车用、缠绕、非重复充装、真空绝 热低温气瓶等C 铁路罐车(C1);汽车罐车或长管拖车(C2);罐式集装箱(C3); D 第一类压力容器(D1);第二类低、中压容器D2) 注 1.一、二、三类压力容器的划分按照《压力容器安全技术止。

缸。

二、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级别划分监察规程》确定;2.超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高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0M Pal小于100M pa的压力容器;中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1.6MPa且小于lOMPa勺压力容器;低压容器:设计压力大于及等于0.1M Pa且小于1.6 MPa的压力容器。

3.按分析设计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其制造企业应持有A或C级许可证。

4.球体板制造项目含直径大于及等于1800mn各类型封头。

5.对于产品种类单一勺制造企业、应对其许可范围进行限制,如限制产品或制造方法、材质、种类、用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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