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侵权行为法上的nervousshock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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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上“震惊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

英美法系上“震惊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

英美法系上“震惊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摘要:“震惊损害”赔偿制度源于英国法,是侵权责任法中颇有争议的话题。

19世纪以来法律对“震惊损害”的态度有了明显转变,在一些案件中开始确认“震惊损害”的赔偿,我国尚未确立该种制度,因其有引起滥诉、虚假诉讼之虞,但因噎废食不是解决之道。

英美法系上“震惊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现实借鉴意义:英美侵权行为法区分被告对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不同注意义务;英美侵权行为法规定了请求损害赔偿较为宽泛的原告范围;我国在立法上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震惊损害;直接受害者;间接受害者一、“震惊损害”的含义及特征1.“震惊损害”的含义震惊损害的概念源于英国法,后逐渐被英美法系国家所借鉴。

在英国法中被称为Nervous shock,在美国法上称为mental distress或mental harm。

在英国Nervous shock已成为一种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所谓Nervous shock,是指因受惊吓致精神损害者,得否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Nervous shock”中文直译为“神经性休克”,我国学者的翻译也是五花八门,笔者认为,休克、精神打击、惊骇案件之类的表述都存在问题。

休克一词具有的医学意义,易误导人们将其理解为一种即时刺激,而英美法上的震惊损害赔偿是因当事人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而给予赔偿;精神打击的称谓只道出“打击”,而未有“损害”,过于片面;惊骇案件的表述仅说明精神受到震动,没有表明遭受损害之事实。

相对而言,震惊损害的表述较为可取:“震惊”表明精神受打击的严重程度,“损害”则表明打击已造成精神受损之结果。

一般来说,震惊损害是指由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导致直接受害者或者第三人遭受纯粹精神损害,即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

2.震惊损害的特征按照当前学者的分类,震惊损害属纯精神损害的一种,所谓纯精神损害,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在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的精神利益损害。

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

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

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英美法中“侵扰”的侵权行为责任一侵扰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侵扰”是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一种独立的侵权形式。

这种侵权行为形式有不同的用词,有人选用“骚扰”,有人使用“妨害”,有人采用“公害”,有人直接采用英文名称(Nuisance)的中文音译,即“恼神思”,这里通用“侵扰”一词。

侵扰一般被分为两种,一个侵扰是公共的侵扰,一种是私人的侵扰。

公共侵扰可以一般地定义为“对于公众共同权利的一种不合理地干涉”,……附图公共侵扰在一定条件下构成犯罪,比如堵塞公道,开设妓院等。

公共侵扰也可以是一个私人侵扰,从而构成一个侵权行为,特别受害者可以得到普通法的救济。

当然,为了防止诉讼的繁多,一个公共侵扰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遭受了比一般大众更严重的、具有“特定”性质的损害,他才可以提起侵权行为之诉。

比如,在1911年康普贝尔诉帕丁顿一案中,被告公司搭起一座看台去观看一次游行队列,堵塞了公路,实施了公共侵扰,不仅如此,看台还阻挡了原告的开窗行为。

判决的结果是,她可因遭受私人侵扰造成损失而获补救。

(注:Campbell v. Paddington Corp.(1911)1K.B. 869;104L.T.394.)侵扰的本质,按照普通法的准则是“使用你自己的财产而不要伤害你邻居”,也就是说,原告对他“土地”的使用或乐趣,或在土地上的某种权利或利益,受到了不利的影响。

烟、气味、噪音和震动都可以导致侵扰之诉,不过,实际上要依赖于具体的环境和被告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并非上述所有现象都是可诉讼的侵扰,它要求人们之间,即所谓“邻居们”之间的相互妥协。

侵扰不属于那种“本身可诉讼”的侵权行为形式,这也就是说,在这种案件中,原告要提起侵扰的诉讼,他就必须证明存在着损害结果。

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比如,如果存在可以假定损害的事实,那么就可以提起侵扰的诉讼,比如,房顶伸展到邻居土地上,屋檐滴水所造成的损害。

美国侵权法谨慎义务研究

美国侵权法谨慎义务研究

美国侵权法谨慎义务研究摘要:谨慎义务是英美法系国家过失侵权责任制度的核心,是构成过失的首要条件。

没有谨慎义务的存在,就没有过失的存在,也就没有侵权责任的存在。

因此,本文意图以英美法系国家中谨慎义务理论和实践最成熟的范本——美国侵权法为研究对象,通过剖析谨慎义务的概念、功能、确立标准、排除标准、违反的判断标准,落脚于我国侵权法引入该理论的范式选择。

关键词:美国侵权法谨慎义务一、谨慎义务概述(一)谨慎义务的涵义及性质谨慎义务,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法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过失侵权的逻辑起点就是从谨慎义务开始的”回。

因此,美国的过失侵权案件几乎都需要经过讨论被告何时负有谨慎义务、何时不负有谨慎义务的阶段。

对于谨慎义务的概念,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特殊关系说;2、行为模式说;3、引导规则说;4、法律和事实的联合说(二)谨慎义务的沿革轨迹在英美法系国家,尤以美国为代表,谨慎义务均经历了由少到多再由多到少由窄到宽,再由宽到窄的螺旋式的发展过程。

1、谨慎义务的早期轮廓从19世纪开始,过失开始以独立的侵权责任形式出现。

英国法院首先发展出了谨慎义务的概念,将其作为原告和被告特定关系的问题,没有谨慎义务,就没有责任。

到了19世纪中期之后,谨慎义务开始变得重要起来。

2、谨慎义务的成熟发展美国侵权法虽然源自英国法,但是,其发展演变的快速程度远远超过英国。

美国有50个州,就有50部侵权法。

这50个州有的采保守做法,有的走激进路线,也有的采中间路线。

各个州之间相互学习,相互影响,相互取长补短,使得美国的侵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远比英国发达、丰富。

二、谨慎义务的确定标准来源谨慎义务的确立,是侵权法过失责任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在过失引起的责任关系中,如果不对过失的情形划定一个范围,那么这类关系的内涵就太过广泛了。

过失作为一种心理状态,自身不能提供一个侵权责任之基础,只有过失违反注意义务才获得失侵权责任。

所以,需要通过确立谨慎义务以划定过失侵权的责任范围。

行为自身可诉论文: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

行为自身可诉论文: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

行为自身可诉论文: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摘要: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是英美侵权法上别具特色的术语和制度,其特点在于在某些特殊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或原告无需对损害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该损害事实的存在或者由法院根据被告的行为直接推定,或者由法院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确认。

这对保护民事主体十分重要的民事权益及客观上受害人和原告难以实际证明损害事实的侵权类型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我国立法有必要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合理借鉴其有益经验,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受害人无需承担证明损害事实的责任,并具体规定损害名誉侵权,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之诉”属该特殊情形。

行为自身可诉;推定损害;合理人标准;损害名誉侵权;严重精神损害之诉行为“自身可诉”(actionable per se)actionable per se直译为“自身可诉”,但译成“行为自身可诉”更便于我国读者理解,故本文将其译为“行为自身可诉”,文中不少地方为行文之简洁,也使用“自身可诉”的表述。

侵权制度是英美侵权法(以下简称英美法)中别具特色的术语,与该术语对应的则是其别具特色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制度设计。

可以说,无论是该术语本身还是其所对应的制度设计,对我国法律界而言均属陌生。

因此,本文拟对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价值理念进行探究和介绍,由于与英国法的历史渊源关系,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均沿袭了英国法上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

限于篇幅,本文相关案例材料均选自英国侵权法。

在此基础上,拟提出我国立法应如何合理借鉴其有益经验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相关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特点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系指原告或者受害人只需向法院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而无需进一步具体证明自己因被告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即可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1]。

由此可以看出,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在诉讼中,原告无需证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侵权行为法的“危机”与“革命”(张 巍)

侵权行为法的“危机”与“革命”(张  巍)

侵权行为法的“危机”与“革命”张巍上传时间:2003-11-21[内容摘要]20世纪中后期,侵权行为法遭遇了部分领域被其他制度所渗透和替代的“危机”。

进入21世纪,在对“危机”的实质重新认识的同时,侵权行为法必须进行力争扩大调整范围的“革命”[关键词]侵权行为法、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责任保险一、20世纪侵权行为法遭遇的“危机”侵权行为法的“危机”,是指20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的侵权行为法的部分领域被其他制度所替代的现象。

主要是一些意外事故领域,诸如工伤、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和异常危险事故。

责任保险从工伤领域的兴起,逐步渗透到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及一些异常危险的事故领域。

此后发展起来的各种各样的事故补偿计划构成了20世纪社会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

而福利国家的目标,又促成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使工伤、疾病、失业、生育、年老,几乎都能在社会保障体系之下获得相应的补偿。

从表面上看,侵权行为法的传统领域被逐渐侵吞,范围不断地缩小,侵权行为法的作用也被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的存在所掩盖。

而在一些新的需要侵权行为法的领域,像种族歧视、家庭暴力、环境污染等领域,侵权行为法的作用却又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由此,法学家们认为侵权行为法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危机”,有的甚至悲哀地发出:“侵权行为法还有未来吗”的疑问。

那么,这种“危机”是如何一步一步形成的呢?(一)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19世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成熟时期,《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将这一原则的发展推向了顶峰。

此后,在一个世纪的进程中,都几乎无人能超越这一原则的规定。

由于这时另一重要的制度——契约制度也是在个人主义盛行的相同历史背景下存在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刚刚完成“由身分到契约”的社会变迁中得到极度的彰显,“合同必须遵守”的观念深入人心,无论是过错还是无过错,对于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来说都是一样的结果,无人去顾及当事人违约时的心态,侵权行为法也就成了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适用领域了。

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

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

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责任在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misuseoflegalprocess)可以构成一种独立的民事侵权行为责任。

其基本含义是:被告恶意地、没有合理的和合适的理由,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或者民事的诉讼;诉讼的结果有利于原告,即被告造成的诉讼失败;原告因此受到损害。

在这些情况下,原告可以提起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诉讼,从被告那里获得补偿。

(注:c.d.baker,tort(3rdedition),sweet&maxwell1981,p.295.)一般而言,存在三种"法律诉讼的滥用"的情况,因此也就存在三种滥用法律诉讼的侵权行为形式,具体而言,法律诉讼的滥用有这样三种形式:第一,恶意刑事起诉;第二,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第三,其他的诉讼滥用。

在这三种诉讼中,大量的诉讼是第一种形式,即恶意的刑事诉讼。

一、恶意刑事起诉要构成恶意刑事起诉,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第一,对原告提起刑事诉讼;第二,恶意地;第三,没有合理或可能的理由;第四,未成功地;第五,导致对原告的损害。

现在分述如下:1.被告导致原告陷入一种刑事的诉讼这个要件是要求,被告必须使原告陷入一种刑事诉讼,使原告可能遭受刑事的审判。

被告不一定成为这个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原告所涉及的刑事审判,可以以英国国王的名义提起,也可以由检察官提起,也可以由警察局提起,不过,原告被交付刑事审判,是由被告的行为引起。

这里,被告必须是"个人地"和"积极地"提起刑事诉讼。

如果被告仅仅向警察或地方法官表明他所相信的事实,让他们开始刑事诉讼,那么就不是这里谈的问题。

比如,在英国1880年danbyv.beardsley (注:danbyv.beardsley(1880)43l.t.603.)一案中,被告告诉警察,他的一宗财产被盗,而且已发现它在原告的手里。

原告是被告的一位园林工,警察因此逮捕了原告。

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其借鉴意义

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其借鉴意义

英美法上第三人精神受刺激案型的处理其借鉴意义——以第三人派生的请求权与独立的请求权及其关系为视角孙维飞华东政法大学2013-02-20 13:36:42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一、问题之提出侵权行为发生后,除了直接给被侵权人带来损害外,往往还会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

此处“第三人”是相对的概念,即相对于某一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而言。

例如,在“林玉暖案”中,张某殴打曾某,致其头部受伤倒地,血流满面。

张某的行为无疑对曾某构成侵权—侵犯身体健康权,因此,在张某和曾某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

相对于张某和曾某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而言,曾某的母亲林某为第三人,而曾某为直接受害人。

林某因目睹其子被殴打致血流满面而精神受刺激,以致昏厥。

由此,张某对曾某的侵权行为给第三人林某带来了损害,既有财产上的,如支出医疗费;也有精神上的,如精神痛苦。

[1]第三人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不外乎两个途径:或者以直接受害人被侵权为理由,请求侵权人对自己赔偿;或者仅以自己被侵权为理由而要求损害赔偿。

在第一种情况下,除了损害之外,其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免责事由)皆以直接受害人和侵权人间的关系为判定依据。

例如,若直接受害人与有过失,则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可导致侵权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减轻;而在后一种情况下,第三人实际上主张自己也是直接受害人,但是与原先的直接受害人相比,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中第一直接受害人和第二直接受害人的关系,而是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的直接受害人。

若不惮被用词扰乱理智,上述两种途径不妨称之为:自身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作为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2]其请求权是派生的(derivative or dependent),以及第三人作为直接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其请求权是独立的(non-derivative or independent)。

侵权法中,第三人若主张对自身损害的赔偿,原则上应主张侵权人对其自身构成侵权,此点应为显明之理。

关于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几个问题

关于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几个问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关于英美侵权行为法的几个问题徐爱国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性质和框架英美侵权行为法实质上指的是普通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以区别于大陆法系的民事侵权行为法律。

就一种具体的侵权行为而言,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就相似的侵权行为事实可能有近似的判定结果,但是就侵权行为诉讼的方式、形式、法律理由等等而言,两种法系具有显著不同的特点。

这里要讲的内容主要是普通法系侵权行为法的规则。

“普通法”的含义是多方面的。

一个方面是指英国的一种法律渊源,与衡平法和制定法相对。

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法仅指英国法院依照普通法程序对侵权行为受害者提供的法律救济。

这种理解的缺陷是过于狭窄。

从英国法发展的情况看,1875司法法令颁布后,普通法体系和衡平法体系的区分逐渐消失,现在再去区分普通法对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救济和衡平法对不当行为受害者的救济已没有实际的意义。

而且,随着英国法成文法的增多,英国法的侵权行为法已大大超过了普通法对侵权行为的救济。

“普通法”的另外一个含义是指普通法系的传统,它既包括英国法传统,又包括美国法传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统,以及原英国殖民地法律制度,这个含义与罗马日尔曼法系相对。

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实际上指通行于普通法系传统国家侵权行为法的共同特征。

这种理解的缺陷是过于庞杂,况且就目前的情况而言,英、美、加、澳、新等普通法系国家毕竟是具有统一完整法律制度的主权国家,在具体的侵权行为形式,侵权行为诉讼和侵权行为救济方面等等都有自己的特点和具体的差别。

这里,只是一般地探讨一下普通法中的侵权行为法所共同涉及的几个问题。

从原告的角度说,侵权行为法可以为其受到的损害提供一种补偿;从被告的角度说,侵权行为法可以保护他的一种行动的自由,即并非不当的行为不发生什么责任;从社会的角度说,侵权行为法可以防止损害行为。

侵权行为法提供一种法律的救济,但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它只是法律救济中的一种,其他救济的方法还有:私人保险,社会保险,刑事伤害补偿,以及各种健康服务性质的国家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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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侵权行为法上的Nervous Shock刍议——兼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管洪彦山东中医药大学人文社科学院关键词: Nervous Shock/直接受害者/ 间接受害者/ 精神损害赔偿内容提要: 19世纪以来法律对待Nervous Shock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开始确认Nervous Shock的损害赔偿。

被告对于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应该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

英美法上的Nervous Shock对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一、Nervous Shock含义及历史演变(一) Nervous Shock的含义Nervous Shock这个概念起源于英国法,后逐渐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借鉴,在美国法上称为mental distress 或者mental harm,在英国Nervous Shock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所谓Nervous Shock “……指因受惊吓致精神受侵害(psychiatric injury )者,得否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1] Denning勋爵是这样给Nervous Shock定义的:“在英国法上,因为一个人的死亡而导致的忧伤和伤痛是不会给与赔偿的,因为对于孩子的担心,或者因财政上的紧张或压力,或因为适应新生活导致的困难都不会给与赔偿。

然而,因Nervous Shock而导致的损害是可以重新获得的,或者用医学上的术语说,对于因被告违反义务而导致的任何可疑辨别出的精神上的疾病都是可以重新获得的。

法律区别Shock和Nervous Shock.,我们中的所有的人在生活中都要在某种程度上承受打击,比如一个自己所爱的人的去世。

值得庆幸的是对于我们中的大多数人来说,这种打击仅仅是暂时的,我们很快能够恢复正常的生活。

但是由于我们在被告违反义务而导致的一次事故后而不能恢复到正常的生活,并且开始承受精神上的疾病或者是个性的变化,法律将这种归为Nervous Shock。

” [2]然而,随着医学科学的进步,传统的观念已经改变,在司法实践中,精神刺激所致的精神损伤可获赔偿。

它主要涉及到两种情况。

一种是突然的精神刺激,如惊骇。

另一种是较长时间的、逐渐的刺激。

法庭通常要求精神刺激超过雇员日常遇到的情绪紧张。

换句话说,雇员遭受的精神压力最终导致精神损伤,这种精神压力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日常工作的压力,索赔的精神损伤并不包含各种日常生活的压力或者工作中不可避免的令人不快的经历。

[3] 因此,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人和的精神上的刺激或者是损害都可构成英美法上的Nervous Shock,它最基本必须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为受到打击或者是刺激的长期性,二为受到的打击或者是刺激的严重性。

过失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只有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确属性质严重的情况才能成立,而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则通常要根据客观的标准来确定。

例如,在Lewis 诉Westinghouse Electrric Corp. 一案中,法院判定:普通人并不会因被困在电梯中长达40分钟而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不能成立。

[4]具备上述两个特点并不一定会获得损害赔偿,还必须考虑到利益衡量和政策取舍的因素等,因为Nervous Shock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核心的问题是被告的注意义务和因果关系判断的问题,这两个问题的判断均离不开利益衡量和法律政策取舍。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上的Nervous Shock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功并不以受到身体上的损害(physical injury)为前提。

[5]因此只要由于被告的违反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可辨认的精神损害即可,可辨认的精神损害包括:所有相关形式的精神疾病,精神紧张和个性的变化。

[6](二)Nervous Shock的历史演变在19世纪,当被告由于过失的行为而导致原告Nervous Shock 时,法院并不判给原告以赔偿。

法院对于不能以肉眼观察出的损害是持怀疑态度的,因此由于Nervous Shock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是不能给与救济的,例如在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s诉Coultas一案中法院就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7]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院对于Nervous Shock的态度已经发生了转变。

在肯定损害可以得到救济的起初阶段,如果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是由于对他自己的安全产生的合理的恐惧所引起的那么他可以获得赔偿。

例如在Dulieu 诉 white 案中,原告由于担心被告的疏忽大意驾车而导致的自己受到损害,结果这样的打击造成了她的流产。

法院认为只有原告所受到的打击是出于自己安全的合理的恐惧才可以获得赔偿。

[8]但是,仅仅由于对于自己安全的合理的恐惧引起的Nervous Shock方可获得赔偿的限制很快被打破了,法院认为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

在Hambrook案中,一个妇女看到一辆没有司机的汽车从山上朝他放置孩子的地点冲下来,她不能够看到她的孩子,但是她害怕孩子也许会遭到伤害。

法院清楚地说道,如果她因为对于孩子合理的担心而受到Nervous Shock,她有权获得赔偿。

Atkin LJ说道,“他将会造成法律上的这样的一个状态,一个母亲由于自己受到的威胁而得到赔偿,而当她的孩子在她的面前被杀害而受到的打击的却不能够得到赔偿。

一个母亲抱着一个孩子穿越高速路时如果是由于她自己的恐惧而受到惊吓时她可以得到赔偿,然而当经过交叉的盘问而获知惊吓是真正是因为她的孩子时,却不能够得到赔偿。

” [9]出现上述的尴尬情形,显然是法律所不愿意看到的,法院针对这种情形又勇敢的向前迈进了一步,逐步的肯定因为对于他人的担心或者恐惧而导致Nervous Shock的损害也可以获得赔偿。

直到最近,Nervous Shock损害赔偿请求权才被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

二、Nervous Shock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认定Nervous Shock的损害赔偿的时候是区分直接受害者(primary victim)和间接受害者(secondary victim)的,对于二者的认定标准多有不同。

对于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区别法官已做出了论述。

在Alcock 诉 Chief Constable of Yorkshire 案中Oliver勋爵谈到,“两个种类,这就是说,原告受到伤害的这些案件中,或者作为一个间接的,或者是直接的参与者,原告在其中只是一个被动的参与者,且不愿意目睹造成他人的伤害。

Lloyd勋爵在Page 诉 Smith案中谈到Bourhill, McLoughlin 和Alcock,并且说,“原告在每个案中,不在可预见的身体伤害的范围,在这些所有的案件中,原告是被告的过失的次要的受害者,他处于观众或者是旁观者的位置。

在最近的案件中,通过比较,原告是一个参与者,他自己卷入了事故,且恰巧在可预见的身体伤害的范围内。

他是主要的受害者。

被归类为主要的受害者原告必须在事故发生时的现场。

在现场的没有受到任何身体上伤害的旁观者或者是救助者是次要的受害者。

在事故中受害的亲戚和朋友也是次要的受害者。

” 因此在下文中将对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的Nervous Shock请求权区别讨论。

(一)直接受害者受到Nervous Shock的责任认定直接受害者一般是由于原告对于自己的身体或者财产造成伤害而产生的恐惧而导致的Nervous Shock。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的过失并没有造成原告的身体上的损害,但是使原告感觉到他将会受到身体上的损害而导致的合理的恐惧之中,这种恐惧也可以造成Nervous Shock。

在Dulieu 诉 White and Sons一案中,原告正在一家公共剧场服侍顾客,当他看到被告漫不经心地驾驶着他的汽车,她想这辆汽车将会撞进剧场,将会导致她的身体上的伤害。

她并没有受到身体上的任何伤害,但是对于伤害的想象造成了她的Nervous Shock。

法院判决被告负有责任。

[10]在Attia 诉 British Gas plc 案中,由于被告的过失烧坏了原告的屋子及其中的物品。

当原告看见大火烧损害了他的财产而受到了Nervous Shock。

判决认为被告有责任赔偿原告因为有足够的理由可以预见到原告将会受到Nervous Shock。

[11]对于主要的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标准就是对于精神伤害的可预见性。

这是不同于下文中谈到的次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次要的受害者的请求权要受到诸多“控制机制”(Control Mechanism)的限制。

在主要受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中实际上的损害是精神的而不是身体上的不能成为赔偿的障碍。

不难看出,对于由于原告对于自己的身体和财产受到伤害而导致的Nervous Shock案件的判断标准是可预见性标准,即对于原告受到的Nervous Shock被告是否能够合理的预见。

(二)间接受害者受到Nervous Shock的责任认定次要的受害者一般是指由于偶然的被卷入事故之中而受到Nervous Shock的受害者,如旁观者,救助者,雇员,亲戚和朋友受到伤害而受到Nervous Shock的人。

由于他们并没有直接的事故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对于他们受到的Nervous Shock就必须在法律的价值衡量和政策取舍上予以谨慎判断,否则有可能扩大被告的注意义务,对被告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对于间接受害者受到Nervous Shock 的案件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

1,旁观者(Bystanders)如果一个粗心大意的司机碾过原告,而致使原告受到了Nervous Shock。

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吗?为了发现问题的答案我们可以转向Hay (or Bourhill) 诉 Young 一案。

Porter勋爵在该案件中谈到:即使汽车的驾驶这是疏忽的,但他有理由相信:街上的常客具有足够的坚韧去忍受这样的事件,因为也许他们会不时地会遇见它们,包括碰撞而引起的噪音和伤害他人的场面,而并不被认为是被告对于那些习惯上不具有关联性的人的过失。

[12]这段陈述表明,法律希望当见证了一起事故及其后果事故的旁观者是勇敢的和能够保持足够冷静的。

受到Nervous Shock的旁观者将不会被判给赔偿。

如果事故是非常的恐怖会有区别吗?在Alcock 诉 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一案的判决中附带意见中,有些法官发表了看法:如果事故是非常恐怖的,目睹了事故的发生并受到了Nervous Shock的旁观者有权得到赔偿。

[13] 但是,在McFarlane 诉 EE Caledonia Ltd案中,上诉法院法官Stuart-Smith认为,不管是从法则上还是从政策上看,法院不应该把义务扩及到仅仅是旁观者或者目睹了恐怖的事件的人,除非有非常明显的紧密的联系,这需要无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以及原告和受害者之间具有非常的紧密地爱情的和亲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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