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终身保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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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终身保障计划》产品说明书

风险提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终身保障计划》中的主险《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为分红型保险,附加险《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为健康保险,不参与分红。主险的红利分配将随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情况发生变动,红利并非确定值,也可能为零。

本产品说明书仅针对《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终身保障计划》,其中,红利仅针对主险《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在本产品说明书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计划”指我们提供的“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终身保障计划”,“主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合同”,“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为方便您了解和购买本计划,请您仔细阅读本产品说明书:

一、产品性质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健康人生重大疾病终身保障计划》由主险《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产品,和附加险《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产品构成。

本计划中主险和附加险不可单独销售。本计划中主险《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为分红型保险。分红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优于预定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投保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产品。在发达国家已运用两百多年的分红保险,是作为抵御通货膨胀和利率风险的主力险种,其主要优点在于分红保单不但能够提供传统保单下的保障功能,还可以给投保人提供分享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即参加保险公司投资和经营管理活动所得盈余的分配的机会。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红利的分配。附加险《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时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二、产品特色

低交费,高保障;有分红,管大病;能养老,终身保;范围广,显人性

三、保险责任

主合同

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保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

的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保险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于保险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保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

金,保险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

①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不含18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

额等于您已交纳的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

②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18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

等于保险金额。

✧高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保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我们将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残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保险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或于保险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保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我们将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残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高残保险金的数额为:

①如果被保险人高残时未满18周岁(不含18周岁生日当日),则高残保险金的数

额等于您已交纳的主合同与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

②如果被保险人高残时已满18周岁(含18周岁生日当日),则高残保险金的数额

等于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高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自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一次性领取选择权

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65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仍生存,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生存保险金,其数额等于保险金额的60%,保险合同终止。

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要行使上述选择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低于50周岁(含50周岁);

(2)在被保险人生存至65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前30天内行使。

附加合同

在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数额为被保险人重大疾病初次确诊之日,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数额。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我们只给付其中的一项。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四、责任免除

主合同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高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若曾复效,则自保险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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