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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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审查逮捕制度的探讨[摘要]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确实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但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不在于权力配置,而在于权力正确实施的程序保障。

在这里笔者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侦查监督;思考一、问题的提出学界对审查逮捕机制的异议由来已久,有学者认为我国逮捕制度的根本缺陷在于没有建立司法审查与司法救济机制,对逮捕实行司法审查应成为对审查逮捕机制改革的方向。

①无疑,任何法治国家的审前羁押制度都面临着如何实现制度本身合理化,在这里笔者并不试图在“宪政”的视角下对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做一些制度层面上的应然设计,而是从法律规定的实然层面去探讨当下审查逮捕制度运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当前审查逮捕制度运作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缺少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的程序性制约。

2.书面审查的逮捕方式带来的批捕决策信息来源的单方面化。

检察机关原则上只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及其卷宗材料或者自侦部门移送的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其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3.救济方式的单向性导致犯罪嫌疑人缺少程序参与及救济的机会。

二、逮捕功能及其异化可能的考察与反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逮捕功能异化的危险,案件承办人片面理解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这种对逮捕功能错误认识导致一些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把关偏重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断,而对于“逮捕必要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条件审查不严,甚至不做审查。

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上,常常忽视“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致使不符合慎用逮捕措施的刑事政策,侵害了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偏离了逮捕制度的司法审查特征和立法本意。

对现代逮捕的功能有理性、科学的认识,摆脱落后的、陈旧的刑事诉讼观念枷锁的束缚是完善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前提。

逮捕措施的立法完善

逮捕措施的立法完善

关键 词 : 逮捕措施 ; 当程序 ; 正 司法权
中 图分 类 号 : F 3 D 8
文 献 标 志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0 2 2 8 ( 09 1 — 0 0 — 0 1 0 - 5 9 20 ) 6 1 3 3
我 国宪法规定 , 民法 院有权决定 逮捕 , 民检察 院对 人 人 直接受理 的案件以及对 公安机关 的提请批 准逮捕决定 有审 查批准权 , 逮捕 的执行权在公安机关 , 并且仅属于公安机关 。
司法机关 的独立性虽有法律规定 ,却无制度保障。 无论在我 国《 宪法》 上还是在《 刑事诉讼法》 , 上 都明确规定 了司法机关
的独立性 , 其经典表述为“ 不受 行政 机关 、 社会 团体和个人的 干涉”但 是在现 实的生活中确 是难 以做 到这 一点 。“ , 在双 向 性 的纠纷解决过程 中, 当事者双方的力量对 比关系能够在相 当大的程度上左 右争议及交 涉的趋归 和结果是一 个被普遍 过程观察到 的事实 。” 以行政 干预为例 , 日 一些涉嫌经济犯罪 的案件 因与 当地 的经 济发展密切相关 ,有着微妙 的联 系, 较
为 了保障相关机关依法 、 慎重 、 准确地行使这项权力 , 法律规
定 了必经程序 , 这是行使逮捕权 的必 然要求和前提条件。我 国关于逮捕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中存在很多不完善 的问题 , 亟
待探讨和研究 ,本文对逮捕措施存在 的不足进行 了分析 , 并
提 出了 相应 的完 善 建 议 。
事讼诉 法》 6 第 0条规定 ,对有 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 可能判 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 , 采取取保候审 、 监视
居住等方法 , 尚不 足以防止发生 社会危 险性 , 而有逮捕必要 的 , 当依法逮捕。” 应 首先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并没有对证据 的质和量 作 出要求。对于针对于此 , 国《 民检察 院诉讼规则》 8 我 人 第 6 条对于“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做了一定的要求 , 然而 , ‘ 这

浅谈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浅谈我国刑事羁押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祥林” 案件 ……却 让我们 又不 得不反 思在实践 中犯罪嫌 疑人 的人 身权 利是 否真 正得 到 了保 障。
其次, 明确 关于延长 和重新 计算羁 押期 限的原则性规 定我 国
刑事诉讼 法第 16 2 条明确规 定 了侦 查羁 押期 限的四种延 期情形 :
下列 案件在 本法 规定 的期 限届满 不能 侦查 终结 的, 省、自治 经 第一 , 期羁 押严 重 。 期 羁押是 指在超 过法定 手续 批准 的 “ 超 超
在 我 国的刑 事司 法实 践 中, 押使用 率高 、 期羁押 现象 严 作 的不断 发生 , 羁 超 延长 了办 案时 间 , 从而 导致 了羁押 期 限的延长 。
重、 变相羁 押 、 待羁 押人 员等 现象 已经成 为 了非 常突 出 的社会 另一 方面 , 短批准 逮捕 前 的拘 留时 问, 且不得 延长 。这样 既 虐 缩 而
批 准或 者决 定 , 以再延 长两个 月 。 可 ”
笔者认为这 个规定 过于 原则化 , 该根据 司法 实践中实 际情 应
制 统 比如交通 不便 , 取 的刑 事责 任作 了 明确 的规定 , 践中刑 讯逼供 仍屡 禁不 止 。据 况 出发 , 定不 同的延 期制度 , 一实 践标准 。 但实 那 什 调 查统计 , 3 %的犯 罪嫌 疑人在 接 受审讯 的过程 中都 受到 过不 证 困难等情 形 , 么到底 什么 样的情 形算 是交 通不便 , 么样 的 5. 3 同程度 的刑讯 逼供 , 至个 别严 重的还 落下 了身体 残疾 。 讯逼 情形 算是 取证 困难 ……这 些情 形法 律 都应 该根据 具体情 况来 明 甚 刑 供 现象 的发 生使 得 犯罪 嫌疑 人和 被告 的人身 权利 根本 就得 不到 确规 定羁 押期 限。这 样才 能防止 侦查 机关 办案 标准不 一 。 保障。 最后 , 加强 司法监督 和控制 。对 于我 国刑事 羁押制度 中缺乏 我们 可 以加 强司法 的监 督和控 制 。侦查机 关在做 出 第三, 缺乏 司法控 制 。 因为我 国实行 的是逮 捕和 羁押 合一 的 控 制的 问题 , 必须 由司法机关来进行 审查, 制 度 , 致我 国 的刑事 羁押 缺乏 司法控 制 , 且最重 要 的问题 在 羁押 期限和延长 羁押 期 限的决定时 , 导 而 犯罪嫌疑人 及其律师 可 以在场监督办案 人员 。 于刑事 羁押之 后司 法机 关不能 对刑事 羁押的合法 性进行 审查 , 从 而 且在审查 的时候,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浅论我国逮捕制度之完善

负责侦 查的机 关是 强大 的 国家机器 的 一个组 成部 分 , 可 以 它 直 接发动 国家机 器来 追究 犯罪 , 罪嫌 疑人 明显处 于弱势 地位 , 犯 从 而 造成 犯罪嫌 疑人 的辩护 权利 过 小 。 加之 人们 传统观 念 E 是将 只 辩 护与法庭 辩 论联系 在一 起 , 告 人的辩 护权利 很少 能够 获得应 被 有 的关心 。刑事诉 讼 法规 定: 公诉 案件 自移 送 审查起 诉之 同起 , 犯 罪嫌 疑人才 可 以委 托辩 护人 ,但 在侦 查阶段 还没 有必 要或 允许 通过委 托辩 护 人来 行使 辩护 权 , 事诉 讼法 虽规 定犯 罪嫌疑 人 白 刑 接受第 ‘ 传 讯或 采取 强制 措施 之 f起 可 以聘请 律师 ,但足 律师 次 = = 1 的职责 也只是局 限于 提供 法律 咨询 , 为控 告或 申请取 保候 审, 代 而 不 能直接 代替 犯罪 嫌疑 人行使 辩护 权 。在实 践 中,违反 刑 讼 啦诉 法 的规定 ,侵犯 犯罪 嫌疑人 辩护 权 的现象 非常普 遍 。主要 的表现 有如 下几 项 : ~ , 罪嫌 疑人 或其 家属提 出聘 清律 师 的请 求 , 第 犯 侦 查 的机 关迟 迟不 予 以答复 。第二 , 师要求会 见 , 律 侦查 的机关 为 了 防止 批捕 环节 的供 述 出现 稳 定情况 影 响到侦 金 , 出现 了一再 便 拖 延的情形 。第 三, 师会 见被羁押 的犯罪嫌 疑人 时 , 查人 员会 律 侦 在场 , 时常 出现律 师被 无理打 断或 者被 无故 取消会 见 的现象 。 ㈢批 准执 行标 准与批 准结 果 的评 价标 准 不统 一,造 成逮捕 的
迟 延性 。
在 司法实践 中 ,评价逮 捕 正确与 否 的标准 足犯 罪嫌疑人 足否 被法 院做 出有罪 的判 决 。批 捕标 准和 起诉 、判 决的标 准本来 不 足 列~ 个证据 的标 准和 证 明的标准 , 足评价 时却 足按 照 同样 的 但 人 已经被 羁押 的时 问 。 个 标准 去评 价 , 就是 说 当犯罪嫌 疑 人被 判无罪 时或 者不被 起诉 也 二、 国逮 捕制度 的完善 我 时, 即使批捕 正确 也不 被执行 , 为无 效的 , 的。这样 就造 成 了 成 错 ( 确逮捕 的 目的 , 明 禁止把 逮捕 异化 为侦 查手段 。 批 捕和逮 捕结 果不 统 、 一 不 致的 问题 。在 刑事案 件 中, 证据标 准 逮 捕仪 是一 种临 时性 的羁押 措施 , 在司法 实践 中却 常被 异 但 是 随着案 件 的深入 而使证 据 条件 一步一 步得 到充 实 , 明标准 一 化 为侦 奇 人员 的一种 常用 的办案 手段 , 种状况 的 形成 主要 在 于 证 这 步一 步地 提高 的依据 。不 能 以过 高 的标 准米 限制批 捕权 ,因为 市 观念 上 的原 因 。从观念 上来 说 ,不少 司法人 员把 口供作 为破 案的 查批 捕是 刑事诉 讼 中一 个比较靠 前 的环 节 , 查的 只是侦 查 巾较 基 本证据 , 审 不愿 在其 他证据 方面 下功 夫 , 认为取 得 口供 最好 的办 总 早收集 的证 据而 且审 查期 限要求 短 。如果 以较 高的标准 来评 价批 法就 是先 把犯罪 嫌疑 人羁 押 起来 ,通过 不断地 审讯 获取所 需 的 口 , 一 认为 这样才 最有利 捕, 无疑会造 成逮捕 的迟疑性 , 便可 能导致犯罪嫌 疑人 的逍遥 法外 。 供 。或者 双管 齐 F 一边 搞 口供 , 边搞 调奄 , 实践 中应 严 格按照 刑事 诉讼 法规 定的 条件办 审商批 捕 , 要够 于案 件的侦 破 。囚 为在他 们看来 , 各种 证据 中, 只 在 口供相对 来说 是 条件 就批 捕 , 法人 员不要 有任 何的顾 虑 , 查阶 段有 侦奄阶 段 的 执 侦 种低 成本 的证 据 ,只要把 犯罪 嫌疑 人抓 起来 就能 获得所 需要 的 批捕 标准 不 能够 以最 后 做 出判决 的时候 的证 明标准 来衡 量 。 任 何 口供 。再加 上我 同刑事 诉讼 法规 定 的办案 程式是 公检 法三机 ㈢逮捕 适 用过 于广泛 , 比率 过 高。 羁押 关流 水作 业 ,分段 计算 成本 。各 机关 关心 的丰要 是本机 关 办案成 刑诉 法第 6 0条 规定 : 证据 证 明有犯罪 事 实. ” 有 可能判 处徒 刑 木 的高低 , 于其他 机芙 的办 案成木 , 司法机 关整 体办案 成本是 或 以 上刑 罚的犯罪 嫌疑人 、 被告人 , 采取 取保候 审 、 } 视居住等 方法 尚 高还 是低 ,在一 般情 况 F N是不太 关心 的 。由于 口供在 刑事侦 查 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险性 , 逮捕 必要 的, 即依 法逮 捕 。其 而有 ” t 有 小具 有取 证成本 低廉 , 能直接 指证 犯罪 的特 点, l被 不少 司法 又 因而 逮捕 必 要” 是逮 捕应 当具备 的必 要条件 之一 , 义是” 其涵 采取取保 候 人 员作 为 发现其 他证据 的重要手 段 , 先抓人 、 后取供 就成 了一些 司 市、 监视 居住等 方法 尚不足 以发 生社会 危害 性 。 但 如何 界定 . ” 却没 法 人 员的 习惯做 法 。 有具 体的方 法和依据 , ” 是否 有逮捕 必要 ” 没仃细 化 的客 观标准 司 存 ㈢ 建立 以检 察机 关侦查监 督部 门为 中心 的逮捕 前及逮 捕后羁 法实 践 中全凭 办案人 丰观 判断 , 适用 l 造成 : 的混?;l qf泛滥 。 L ̄ …于 对 押 审查 制度 。 不捕后 可能 发牛的犯罪 嫌疑 人逃跑 过于担 心, f 嫌疑 人 人 加 : 划 身权 俭察机 关的侦 查监 督部 门腔 更突 }对强制 措施 的使用进 行监 n 利的漠 视, 办案人 员埘仃 证据 证明 仃犯罪事 实犯罪 嫌疑人往 往一捕 督 的 专门职 能作 用 。羁 押涉 及划对嫌 疑人 、被 告人 的 自由长时间 , J 论有无 实际 鹑押 的必 要, 之,_ 卜 = 导致 一些 犯罪嫌 疑 人的人 身权 利 的剥 夺, 羁押 的 目的 于 肪止嫌 疑人 、 告人 防碍 诉讼及 再 次危害 被 在 审判 前受到 小必 要 的剥夺和 侵 害 。 我 国, 捕的 犯罪嫌 疑人 社会 。凶此在 描押 的理 …和必 要性 复存 在时 , 当解 除羁押 。 存 被逮 就应 占到刑 事案 件的 9 % 以 l m此 产 生 的余弊 , 丽使 羁押场 所成 笔者 建议 将刑 事拘 留羁押 7灭 后继 续 延长至 3 0 卜 。 …方 O天 的 审批 权 交 由 为传 播犯罪 的温 床, 些木来 悲性 不深 的嫌 疑 人受到 小 良蒸染, 滑 柃 察机 火侦 查监督 部 门来 行使. 消捕后 公安机 关改变 强制措 施的 取

浅析办理非法狩猎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办理非法狩猎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办理非法狩猎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一些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随意猎捕野生动物,极大地破坏了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我国虽然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但由于配套法规不够健全完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的打击力度和办案效果。

现就近年来办理的非法狩猎案件有关情况谈一下个人的看法。

一、存在问题一是法律关于非法狩猎罪中“禁用工具和方法”规定不明确,造成各地执法标准不统一,入罪门槛过低。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禁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情节严重”包括“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由此可见,“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是衡量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于“禁用的工具和方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但从各地关于“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的规定看,标准明显不同,差异较大。

如有的省份将“弹弓”规定为禁用工具,而我省却没有;我省将“电击”规定为禁用工具,而有的省份却没有。

如此,势必造成不同省份的禁猎区或禁猎期使用相同工具进行捕猎,可能会出现罪与非罪的巨大差异。

因此,在禁用工具和方法没有统一规定的情况下,难免会造成相同行为发生在不同地区,就会出现不同法律评价,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部分地区入罪门槛过低。

二是法律关于野生动物致害赔偿或补偿的规定不明确,造成部分群众利益受损后无法得到合理补偿。

关于野生保护动物致害补偿方面,仅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和《陆生野生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中有授权性规定,即:关于野生保护动物致害的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侦查过程中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重塑

侦查过程中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重塑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也 被 称 为刑 罚 条

容 易 造 成 司 法 实 践 中 的 混乱 。并 且 ,法 律 上 也 没 有 要 求 侦 查 人 员
提 出 证 明 “ 会 危 险 性 ” 的 证 明 社
件 ; 是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 临视 居 三
所 有 罪 名 都 规 定 了 有 期 徒刑 , 只 要 犯 罪 ,都 可 能 会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这 样 一 来 ,这 个 条
还 有 的观 点 认 为 : 有 证 据证 明 是 “
从 法 律 上 要 求 有 相 当的 证 据 ,足
革朝着 人权 保 障的方 向前进 。

够 的理 由认 定 犯 罪 ,而 不 是 仅 凭 个 别 的 、似 是 而 非 的证 据 予 以 确
定。 ”③

逮 捕 适 用 条 件 的 立 法 疏
证 属 实 的 客 观 真 实 ,法 律 并 没 有 明确 作 出解 释 。“ 证 据证 明 有 犯 有 罪 事 实 ”的 标 准 不 能 准 确 表达 出 逮 捕 需 要 达 到 的证 明 标 准 ,这 导 致 了 实 务 部 门 和 学 术 界对 该 问 题 没有 统一 的理 解 。有学 者认 为 , 该 条件 的 基 本 含义 就 是 “ 证据 确 实 、 充足 ” ; 有学 者将 其理解 为 “ 也 犯 罪事 实 基 本 清楚 ,证 据 基本 确 实 、


- 侦查 过程 【 逮i tl 的缺陷 及其 重 塑 j E l ml 】 廛
■文 / 王淑华
强 制 措 施 是 为 了 保 障 诉 讼 活
和 检 察 机 关 对 该 1 的理 解 产 生 司题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

浅谈刑诉法修改对逮捕制度的完善[摘要]逮捕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刑诉法逮捕制度,对于打击犯罪,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现行逮捕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新刑诉法构建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逮捕制度,但尚需继续完善及细化。

[关键词]制度;逮捕权;问题;立法完善一、现阶段逮捕制度存在主要问题及原因(一)逮捕适用过于广泛,羁押比率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逮捕被当作一种侦查措施而使用。

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审查起诉案件,94%—95%是经过逮捕强制措施的。

因为公安机关对所有涉嫌构成犯罪案件,基本一律呈捕。

同时逮捕率又是作为考核案件质量主要依据。

这就使侦监部门存在很大逮捕压力。

因没有细化的客观标准,对不捕后可能发生的犯罪嫌疑人逃跑过于担心,侦监办案人员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往往一捕了之。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为慎捕、少捕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但侦监部门在适用上还是非常谨慎。

笔者所在检察院侦监部门在2010年逮捕1385人,但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仅8人,占0.58%;2011年逮捕1555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27人,占1.74%。

2012年1—5月逮捕668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8人,占1.2%。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相脱节,诉讼保障手段相互衔接不足《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过于笼统。

另外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提请批准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及保证人,没有强硬的制裁措施,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

所以侦查机关为确保犯罪嫌疑人到案,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一般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而是直接刑拘后呈捕。

(三)捕前羁押和捕后羁押缺乏完善的审查监督程序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希望呈捕案件,侦监部门都能批准逮捕以确保其高逮捕率证明其办理案件质量高,所以侦查机关并不积极提供逮捕必要性材料,导致审查逮捕中存在捕前羁押审查监督程序不完善问题。

逮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逮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逮捕工作,有效解决逮捕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严格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6年8月联合部署开展了对2005年逮捕工作的专项检查。

从检查情况看,逮捕工作中存在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一、部分案件公安机关报捕质量不高。

2005年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不捕率达9%,而公安机关提请复议复核的占不捕人数的5.7%,检察机关经复议复核改变原决定的占复议复核人数的12.9%,说明公安机关报捕案件质量不高。

究其原因:一是有的公安干警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及时、有效地收集和固定证据,重破案,轻取证;重言词证据,轻其他证据;重有罪证据,轻无罪证据;重单个证据收集,忽略证据间的关联性。

二是有的公安机关为了缓解社会压力、转移矛盾,对一些明知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报捕,既加重了检察机关的工作负担,加大了诉讼成本,也使不捕率居高不下。

三是公安机关预审部门撤销后,缺乏对错案有效的审查、纠正机制,报捕案件质量普遍下降。

四是有的地方公安机关的量化考核机制不科学,将破案率、逮捕人数作为重要量化指标。

二、部分案件检察机关掌握逮捕条件过严或过宽。

2005年经复议复核改变原不批捕决定的占12.9%,反映出在办案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检察院以起诉条件代替逮捕条件的问题。

究其原因:一是有的检察院在不诉率、判无罪率等量化考核指标及国家赔偿的压力下,人为提高逮捕门槛,造成一些案件该捕不捕。

二是有的公安机关对批捕案件往往不再继续侦查,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使有的检察院认为若不在审查逮捕时从严掌握,会导致捕后不诉、判无罪,因而提高了逮捕标准。

三是个别检察干警存在怕办错案的思想顾虑,自觉不自觉地把逮捕标准等同于起诉标准。

而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把关不严的问题也同样存在,在2005年捕后未追究刑事责任(包括捕后撤案、不起诉、判决无罪等)的案件中,确实有一部分是根据审查逮捕时的证据情况就不应当作出批捕决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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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采取的强制羁押措施。

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逮捕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本文通过对我国逮捕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试图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逮捕证明标准
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为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从我国具体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逮捕制度仍存在着一系列缺陷。

一、我国逮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审前羁押时间过长
审前的羁押时间包括拘留、审查逮捕和逮捕后的羁押时间。

拘留是一种逮捕前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最长时间为37天,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到37天的最长拘留时间的案例比比皆是,而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被羁押时间则更为漫长,有些案件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还可以多次延长。

在国外,审前羁押时间则要短很多,例如日本,审前羁押时间一般是10-20日,最长仅可延长至25日。

(二)逮捕的审查决定主体多元
国外通常把逮捕决定权只赋予法官,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检察院和法院都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

由于批捕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多元,导致了逮捕标准把握上的不一致,在执行上也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容易造成司法不公。

(三)逮捕目的认识上的偏差
从逮捕的目的看,国外大多数国家把逮捕的目的限于临时性强制措施上。

逮捕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初期的强制措施,具有在法定期间内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法律作用,并非作为一种普遍使用的侦查措施。

逮捕存在的正当性仅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我国逮捕制度的目的与国外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除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外,更主要的目的则是为了在羁押过程中收集证据,变相延长羁押时间。

尽管这种手段有时非常有效,但它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权利为代价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从中可以看出,逮捕主要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这是我国重集体本位,轻个人权利的法律文化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反映。

(四)逮捕标准认识上的模糊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所规定的逮捕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主要表现:一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理解不一致。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没有点明是指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还是指一种证据事实,是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是部分事实还是全部事实,也即对于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程度没有作出要求。

(五)逮捕条件规定得过低
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是较高的,它要求是”主
要事实已经查清”,而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这种证据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这种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其它证据是否要查清,这些都是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

逮捕条件规定得过低也是目前逮捕率居高不下的原因之一。

另外,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来限制逮捕,在实践中意义不大,因为我国几乎所有的刑法条文都挂有有期徒刑条款。

至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之类的内容更是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滥捕滥押的现象,也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腐败现象。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
我国对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不满羁押决定时几乎没有救济措施,在审前变更羁押也有严格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逮捕后审判前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极少。

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只能在漫长的羁押中等待法庭的审判。

即使是最终被判无罪的人也不例外,只能在判决生效之后申请国家赔偿。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认为国家司法机关对其行使强制措施不当,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

但这种申诉被限制在本系统的内部,性质上与行政机关的复议程序相类似,属于一种内部监督体系,不是司法监督。

因此,法律应规定法院的介入权,这既是从保障人权角度的考虑,也是追求司
法公正的目的所在。

(二)提高逮捕的证明标准
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降低了逮捕的证明标准,笔者建议提高逮捕的证明标准并非意味着要走回头路,因为对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主要是考虑它能否有助于司法公正。

慎捕、慎杀,是刑罚上谦抑性的必然要求。

国外对逮捕都是采取尽量歉抑的做法。

例如,英国皇家委员会建议,逮捕是一种强制力,不应把逮捕视为理所当然的事,应更多地依靠传票。

因而,理论上,逮捕权的使用受必要性标准的规制。

英国皇家委员会声明,只有满足下列情况之一的逮捕才能被认为是正当的:①被逮捕人拒绝透露其身份,无法适用传票;②需要制止罪犯继续犯罪;③需要保护被逮捕人或其财产;④需要保全或保护证据;⑤嫌疑人有不能出席庭审应答传票的可能性。

(三)拔高逮捕条件中关于有期徒刑标准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的刑期是在六个月至二十年之间,我国刑诉法把逮捕条件定为有期徒刑以上,也就是说只要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就可以对其实施逮捕,这一标准笔者认为过低。

在国外,例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43-1条就是把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逮捕的基础条件的,其规定:”被审查人可能判处轻罪刑罚,期间为三年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先行的羁押的条件之一。

”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逮捕条件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能跨越过大,但一般来说,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是不会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对其没有必要采取
强制措施。

因此,可以把把逮捕的条件提高至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从而可以降低逮捕率,减少被羁押人数,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符合”比例原则”。

(四)加大国家对错捕的赔偿力度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错捕的赔偿标准仅仅是以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其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从事原先工作,经济收入因此减少,对错捕的赔偿是以回复被错捕人的经济损失为原则。

但并没有考虑到被错捕人员在人身、名誉和心理等方面所受的重大创伤,因此,应加大国家对错捕的赔偿力度,除了赔偿被错捕人的经济损失之外,还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这样才更有利于实现法律上的公平,并促进相应的国家机关规范其执法行为。

参考文献:
[1] 孙谦著:《逮捕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 [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c]姚永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陈光中主编《21世纪国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 杨振江主编《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m]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7.
[5] 张兆松《附条件逮捕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2009.(5).
作者简介:徐祥(1975-),男,汉族,江苏泰兴人。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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