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航空法律法规复习思考题xin

航空法律法规复习思考题一、判断题1、1963年《东京公约》的全名是(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罪的国际公约)(对)2、1970年《海牙公约》的全名是(关于航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错)3、1971年《蒙利特尔公约》的全名是(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对)4、1988年《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是专门惩治各类危害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国际公约。
(错)5、1988年《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是惩治危害国际民用航空机场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国际航空刑事公约。
(对)6、1963年《东京公约》首次在国际航空刑法中提出了刑事域外管辖规则。
(对)7、依照1963年《东京公约》的规定,凡依公约采取的行动,机长及机组任何其他人员,在因被采取行动的人所受待遇而提出的任何诉讼中,都不被认为负有责任,但机上旅客、航空器所有人与经营人除外。
(错)8、1963年《东京公约》是第一个对劫持航空器犯罪作出规定的国际公约,但它并不专门针对劫机犯罪。
(对)9、制订1963年《东京公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航空器内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机长的责任以及各缔约国相互协助的责任等问题。
(对)10、1963年《东京公约》合理排定了“第一降落地国——飞经国——飞机登记国”的优先管辖顺序,成功解决了航空刑事案件的并行管辖冲突。
(错)11、1970年《海牙公约》是一个专门惩治劫机犯罪的国际航空刑事公约。
(对)12、1963年《东京公约》全面规范了航空刑事犯罪的引渡问题,1970年《海牙公约》进一步加以完备。
(错)13、1970年《海牙公约》是正式提出了对于劫机犯罪的“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对)14、根据1970年《海牙公约》的规定,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对)15、1970年《海牙公约》明确规定对劫机犯罪予以10年以上刑期的严刑惩治。
(错)16、1971年《蒙利特尔公约》对“飞行中”与“使用中”的界定,是判断某一犯罪是否构成危害航空安全罪的基本客观要件。
洛克比空难案

联合国安理会和国际法院的关系: 根据《联合国宪章》,安理会是在维持国际和平 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但不是唯一负责 任的机关。安理会就某个问题作出决议,并不排 除国际法院也作出同样目的的决定或行动。例如 当安理会讨论在德黑兰发生的美国人质问题时, 并不妨碍国际法院受理美国提出的“在德黑兰的 美国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但根据宪章,所有会 员国,联合国的一切机关或机构,都有遵守《联 合国宪章》的义务。当安理会已作出决议并号召 会员国采取行动的时候,作为联合国司法机关的 国际法院如果指示与安理决议精神不一致的临时 措施,那是有违国际法院的职责的。并且,国际 法院也无权对安理会决议的合法性 进行审查。
洛克比空难引起的1971年 《蒙特利尔公约》解释和适 用问题案
利比亚诉英国,利比亚诉美国 国际法院 1992
目录
相关背景 案情简介 争议焦点 双方主张 法院的判决及理由 案件评述
相关背景
1988年12月21日,泛美航空公司103航班从德国法 兰克福市经伦敦飞往纽约时,在苏格兰洛克比上空爆 炸,导致270人死亡。美英经3年调查,认定空难系两 名利比亚情报人员在飞机上放置炸弹所至, 并分别在本 国对两名嫌疑犯提出刑事指控。1991年11月27日, 美英共同声明,要求利比亚交出嫌疑犯并承担官方责 任,交出所有证据并对受难者家属进行赔偿。利比亚 拒绝了两国的指控及引渡要求,表示它将自行审理上 述案件。 1992年1月21日,在美英的推动下,联合国安理会通 过第731号决议,要求利比亚政府立即对空难事件中 的恐怖主义行为作出一切有效反应,为消除国际恐怖 主义作出贡献。但利比亚没有遵守该决议。
案情简介
法院于1992年6月19日发布命令,规定双方提 交诉辩状的时限。在规定时限内,利比亚提交 了诉状,英美两国就法院的管辖权和利比亚请 求的可受理性(the admissibility of the Application )提出初步反对主张 (preliminary objection)。关于实质问题的 程序即告暂停。 1998年2月27日,法院对初 步反对主张作出两项单独判决,肯定了法院的 管辖权和利比亚请求的可受理性。
国际公法案例

1、空中劫持飞机是一种国际犯罪行为任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都被视为一种刑事犯罪,而且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
2、被劫持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降落地国有权对劫机犯行使管辖权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必须予以刑事制裁。
对劫机犯的制裁,可以由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的降落地国按照其法律必须严惩。
案例:1个美国人和1个中国人在韩国上空把一架从韩国飞往日本的日本航空公司的飞机劫持,飞机降落到我国东北一机场。
劫机犯被我国警方制服捉获。
请问:1.解决这起劫机案所适用的国际公约有哪些?这些公约分别在哪一年签署?2.哪些国家对这起劫机案有管辖权?为什么?3.哪些国家有权向我国请求引渡劫机犯?为什么?4.如果所有有权请求引渡国同时向我国请求引渡,而我国和这些国家都没有引渡协议,我国会怎样处理引渡请求?为什么?1、1963年的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又称东京公约)。
1970年的关于制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海牙公约)。
1971年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2、属人管辖:美国、中国属地管辖(犯罪行为发生地、结果地):韩国、日本(航空器国籍)、中国3、美国、韩国、日本均可提出引渡。
引渡主体是国家。
4、引渡以引渡协议作为前提,没有协议,不发生引渡。
劫机现已属于国际法上的普遍性管辖,中国本身就有管辖权,可以直接审理此案。
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国家责任〖案情〗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伊朗大使馆外进行游行示威的伊朗人袭击了大使馆馆舍。
尽管大使馆曾多次呼吁伊朗当局给予援助,但伊朗保安部队并没有干预或控制这种局势,结果大使馆馆舍被占领,使馆人员,包括领事及非美籍人员和当时在大使馆的来宾,均被拘禁。
11月5日,在伊朗的领事馆也发生了同样的事件。
从那时起,该大使馆和领事馆馆舍一直在占领者手中,占领者搜索并掠夺外交和领事档案与文件。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本公约各缔约国:考虑到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严重影响航班的经营,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考虑到发生这些行为是令人严重关切的事情;考虑到为了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协议如下:第一条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从事下述行为,即是犯有罪行:(一)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二)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三)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四)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五)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有罪行:(一)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二)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第二条在本公约中:(一)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二)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本条甲款所规定的航空器是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第三条各缔约国承允对第一条所指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第四条一、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二、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和(四)各项所指情况下,不论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本公约均应适用,只要:(一)航空器的实际或预定起飞或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或(二)罪行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的。
东京条约、海牙条约、蒙特利尔公约概述

1.1963年9月14日订于东京,于1969年12月4日生效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
该公约于1979年2月12日对我国生效。
该公约主要是为了解决在国际民用航空器上犯罪的刑事管辖权问题,避免产生刑事管辖权的漏洞或空白。
为此,公约从立法管辖和司法管辖两方面对航空器上的犯罪进行了规定。
《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Convention on Offences and Certain Other Acts Committed on Board Aircraft) 简称1963年《东京公约》2.1970年12月16日订于海牙,1971年10月14日生效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
该公约于1980年10月10日对我国生效。
《东京公约》虽然对劫持航空器的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如该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如航空器内某人非法地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了干扰、劫持或非法控制,或行将犯此类行为时,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恢复或维护合法机长对航空器的控制”。
但是,这个规定不够明确,没有指明非法劫持航空器即构成犯罪,更没有制定具体的惩罚规则,因而在后来60年代末劫机浪潮蔓延到世界范围时,国际社会普遍感到《东京公约》的明显不足,认为有必要专门针对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制定一个新的国际公约。
于是,在国际民航组织的指定下,1969年成立了准备起草新的法律文件的专门小组,1970年3月在国际民航组织本部所在地蒙特利尔召开的法律委员会第17次会议上,拟出了新公约即《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草案,同年12月,在海牙外交会议上经修改后获得通过。
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海牙)存交批准书、加入书日期:1980年09月10日生效日期:1980年10月10日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受海牙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束,而且,我国政府在加入海牙公约的文书中含有下述声明:“中国政府声明,台湾当局以中国名义对上述公约的签字和批准是非法无效的。
1971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补充规定)

蒙特利尔议定书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本议定书之缔约国,考虑到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非法暴力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危及机场的安全操作,损害全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并扰乱各国民用航空的安全与正常经营;考虑到这类行为的发生为国际社会严重关注,并为防止此类行为而对行为人采取适当的处罚措施是十分必要的;考虑到有必要为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制订补充规定,以对付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协议如下:第一条本议定书作为对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补充规定,在议定书的缔约方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视为并解释为单一文件。
第二条一、在公约第一条中,以下规定应增加作为新的第一款之二:“一之二、任何人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并故意为下列行为,即构成犯罪:(一)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对任何人实施导致或可能导致其严重伤害或死亡的暴力行为;或(二)破坏或严重损坏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的设施或降停在机场的飞机,或妨碍机场的营运,如果该行为危害或可能危害机场的安全。
”二、在公约第一条第二款(一)中,应在“第一款”三字之后增加以下6字:“或第一款之二”。
第三条在公约第五条中,以下规定应增加作为第二款之二:“二之二、各缔约国在必要时应采取同样措施以确立对第一条第一款之二和第一条第二款中所指出的犯罪的司法审判,以便罪犯在其领土内并依据第8条规定不引渡致该条第一款(一)中所指的国家时,第一条第二款亦能包含这类犯罪。
”第四条本议定书应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对参加1988年2月9日至24日于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空间法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
电大 国际法作业 (2)

《国际公法》形成性考核册参考答案作业1一、不定项选择题1.最先把国际法著作系统的译成中文的是(C)。
A.林则徐 B.严复 C.丁韪良 D.张之洞2.下列行为中,属于国际罪行的是(D)A.侵害他国侨民的合法权益 B.侮辱他国的外交代表 C.侮辱他国的国旗 D.贩卖奴隶3.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AB)A.国际习惯 B.国际条约 C.国际法学家的学说D.联合国大会的决议4.按照国际惯例,下列条约应予继承的是(BD) A.和平友好条约 B.边界领土条约 C.中立条约D.道路交通条约5.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A)A.国家 B.政府间国际组织 C.民族解放组织D.法人6.依国际实践,下列哪种情况不能免除国家责任(B)。
A.同意 B.国际组织授权 C.不可抗力 D.自卫行为7.国家为防止和惩治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等事项的法规,可设立(ACD)A.专属经济区 B.渔区 C.毗连区 D.领海8.公海是指不包括下列哪些部分的海域(ABD) A.内水 B.领海 C.大陆架 D.毗连区二、填空题1、威斯特伐里亚公会的召开、《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的签定2、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学家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3、国家的主体地位、国际组织的主体、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之主体地位4、18、19 海牙和平会议三、简述题1.国际法有哪些特征?P3它的效力依据是什么?P4-8答:国际法的特征包括:(1)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
(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
(3)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措施。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是各国的意志之间的协议。
2.国家承认有哪些法律效果?P65答:(1)国际法上的承认意味着承认国对新国家的国家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可和接受。
(2)国家承认还可以在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确立某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程度和内容取决于承认的范围、程度和方式。
洛克比空难案

3、利比亚的请求是可受理的。 从安理会731、748、883号决议的具体内容 从安理会731、748、883号决议的具体内容 来看,安理会从未要求利比亚将两名嫌疑犯移 交给英美两国。法院应根据联合国宪章来解释 这些决议,根据宪章,安理会不能要求利比亚 将本国国民移交给英美两国。因而利比亚的请 求是可受理的,并不受安理会748、883号决 求是可受理的,并不受安理会748、883号决 议的影响,而且决定一项请求可受理性的关键 日期应该是提交请求之日。
1992年 1992年3月31日,安理会通过第748号 31日,安理会通过第748号 决议,认为利比亚未对731号决议作出 决议,认为利比亚未对731号决议作出 充分和有效反应已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 全的威胁。限利比亚在4 15日前交出 全的威胁。限利比亚在4月15日前交出 嫌疑犯,否则将面临包括空中交通禁运、 武器禁售、关闭利比亚航空公司业务在 内的一系列的制裁。但利比亚仍拒绝将 疑犯引渡给美英等国。748号决议所规 疑犯引渡给美英等国。748号决议所规 定的制裁遂于4 15日生效。 定的制裁遂于4月15日生效。
而联合国安理会所作的决议也并未明确要求利比亚 必须将疑犯引渡给英美两国,而是要求利比亚对该 恐怖主义行为作出有效反应。之后安理会对利比亚 进行制裁是因为利比亚没有对疑犯进行审判,没有 作出有效反应,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了威胁,并 不是因为利比亚没有引渡疑犯给英美。所以英美两 国强迫利比亚把疑犯引渡给它们审讯是没有法律根 据的,特别是在利比亚本国法律规定不允许把本国 国民引渡给外国审讯的情况下,强迫利比亚把其本 国国民觉给它们审讯,是有悖国家主权原则的。
案情简介
之后 ,诉讼进入审理实质问题的阶段。法院 发布了一系列命令,确定双方提出相关诉讼文 书的时限,双方均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 同时,在国际社会的努力下,利比亚于1999 同时,在国际社会的努力下,利比亚于1999 年4月5日将两名疑犯移交到荷兰由苏格兰特别 法庭进行审讯 ,安理会主席也宣布中止对利制 裁。洛克比事件出现了转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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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年月日订于蒙特利尔)
本公约各缔约国:
考虑到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严重影响航班的经营,并损害世界人民对民用航空安全的信任;
考虑到发生这些行为是令人严重关切的事情;
考虑到为了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
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从事下述行为,即是犯有罪行:
(一)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从事暴力行为,如该行为将会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或
(二)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对该航空器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或
(三)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一种将会破坏该航空器或对其造成损坏使其不能飞行或对其造成损坏而将会危及其飞行安全的装置或物质;或(四)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如任何此种行为将会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
(五)传送他明知是虚假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任何人如果他从事下述行为,也是犯有罪行:
(一)企图犯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
(二)是犯有或企图犯任何此种罪行的人的同犯。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
(一)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仓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仓门以便卸载时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航空器强迫降落时,在主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二)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到降落后二十四小时止,该航空器应被认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的期间应包括本条甲款所规定的航空器是在飞行中的整个时间。
第三条
各缔约国承允对第一条所指的罪行给予严厉惩罚。
第四条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或警察用的航空器。
二、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和(四)各项所指情况下,不论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或国内飞行,本公约均应适用,只要:
(一)航空器的实际或预定起飞或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或
(二)罪行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的。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和(四)项所指情况下,如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则本公约也应适用。
四、关于第九条所指的各国,在第一条第一款(一)、(二)、(三)和(四)项所指的情况下,如本条第二款(一)项所指地点处于同一国家的领土内,而这一国家又是第九条所指国家之一,则本公约不应适用,除非罪行是在该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发生或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是在该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
五、在第一条第一款(四)项所指的情况下,只有在航行设备是用于国际航行时,本公约才适用。
六、本条第二、三、四和五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
第五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罪行实施管辖权:
(一)罪行是在该国领土内发生的;
(二)罪行是针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或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
(三)在其内发生犯罪行为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
(四)罪行是针对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或是在该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
二、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一)、(二)和(三)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
三、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六条
一、罪犯或被指称的罪犯所在的任一缔约国在判明情况有此需要时,应将该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该人留在境内。
这种拘留和其他措施应符合该国的法律规定,但是只有在为了提出刑事诉讼或引渡程序所必要的期间内,才可继续保持这些措施。
二、该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三、对根据本条第一款予以拘留的任何人,应向其提供协助,以便其立即与其本国最近的合格代表联系。
四、当一国根据本条规定将某人拘留时,它应将拘留该人和应予拘留的情况立即通知第五条第一款所指国家和被拘留人的国籍所属国,如果认为适当,并通知其他有关国家。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初步调查的国家,应尽速将调查结果通知上述各国,并说明它是否意欲行使管辖权。
第七条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
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第八条
一、前述罪行应看作是包括在缔约各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一种可引渡的罪行。
缔约各国承允将此种罪行作为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