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行政法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

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从19世纪中叶开始,德国就开始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建立的尝试,因此说德国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源地实属名归,但与此悠久的制度历史不符的是,德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联邦和各州政府都有各自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这种公法上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良好结合,是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完善的范本,因此对于中德两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理论综述1.一元论与二元论行政强制执行一元论意指对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一元,即认为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只有行政机关。
德国行政法中,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当局强制公民或是其他人履行公法义务的执法行为,由德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可以看出,德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此观点在中国体现较为彻底,从《行政强制法》可以看出,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为原则,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同时这也是中德两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方面的重要差别。
2.广义说与狭义说广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设定的义务时,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手段,这其中也包括在紧急情况下对公民、国家实行危害行为的相对人的即时强制执行。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学说观点认为广义也意为对已设定义务的履行。
狭义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仅包括直接强制执行而不包括间接强制执行,因为当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后,行政相对人在作出拒绝履行的表示之时行政主体或者行政主体委托的人便已实现相对人的义务,这时便不存在执行之说,之后的代执行或者执行罚只是强制履行。
二、中德行政强制立法演进过程比较1.德国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演进德国于十九世纪中叶产生了有关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制度,但是相关法律并没有成文,由于德国实行的是联邦制,故并没有统一的联邦制立法,而是由各州分别之制定自己的行政强制执行法。
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谈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

德国行政法学的先驱者——谈德国19世纪行政法学的发展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粱。
所谓大陆法系的,强调法典编纂的完整与立法过程的严肃在前,法学界的分析以法规范完整体系在后,是后者往往一国法规范的理念维系者与新思潮创新者。
法国在大陆法系中固以民法的为大-此…德国与法国并称为现代大陆法系的两大脊粱。
所谓大陆法系的,强调法典编纂的完整与立法过程的严肃在前,法学界的分析以法规范完整体系在后,是后者往往一国法规范的理念维系者与新思潮创新者。
法国在大陆法系中固以民法的为大-此归因于1804年公布的拿破伦法典,欧州各国效尤的。
但在公法学,是行政法学,后来居上的德国也了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一股不可的力量,其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更大。
德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发展,如同德国其它学门的法学一样皆于19世纪中叶奠基,逐渐今日规模。
现代德国行政法的理论,行政法学界的介绍及并不乏见,反而在“草创时期”的19世纪,迄今尚未有系统介绍之文献。
故为弥补此学术空隙,本文的目的即在浅介德国行政法学“奠基期”内发展的轨迹,并介绍最几位学者们的。
上,以1985年奥托。
麦耶(Kttayer)所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为界,可以分为奠基期与成熟期两大阶段。
一、德国19世纪的公法思潮德国在19世纪是法学发展极为迅速的时代。
一,中欧兵家力争之地的德国,国际战争的中心,列如,拿破仑势力的扩张首受其冲击即为德国;法国大革命所引发的解放农奴、打倒腐败诸候贵族统治皆了德国旧政治结构;而法国风起云涌产生的新思潮与新的社会政治运动,例如,法国大革命产生的自由、平等博爱思想、思想及共和思想等等,无不立刻德国,尤以知识分子为然。
故德国在19世纪的公法理念上和法国所代表的主流思想无太大差异。
德国在19世纪可以说是思想活泼的时代,其公法发展主要有几个的:(一)法治国用语的产生所谓法治国(Rehtsstaat)指“依法而治”,已现代法学界的语言。
法治国用语的产生及发展均始于19世纪的德国,英语中并无同样的用语。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德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通过学习德国行政法,我对德国政府的行政管理方式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并对其中的一些特点和优势有了一些感悟。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对我在学习德国行政法后的感受进行阐述。
一、德国行政法的历史背景
1.1 德国行政法的起源和发展
1.2 德国行政法的特点和基本原则
1.3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规范和约束
二、德国行政法的法律体系
2.1 德国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
2.2 德国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
2.3 德国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
三、德国行政法的行政程序
3.1 德国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3.2 德国行政程序的主要程序环节
3.3 德国行政程序的特点和优势
四、德国行政法的行政责任
4.1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责任的规定
4.2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机关的责任
4.3 德国行政法对行政行为的追究和赔偿
五、德国行政法的发展趋势
5.1 德国行政法的现状和问题
5.2 德国行政法的改革和创新
5.3 德国行政法对其他国家法律体系的借鉴意义
总结:通过学习德国行政法,我深刻认识到德国政府在行政管理方面的严谨和高效。
德国行政法的法律体系和行政程序的规范性使得德国政府的行政行为更加规范和透明,行政责任的追究和赔偿制度也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德国行政法的发展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创新。
希望通过学习和借鉴德国行政法的经验,我国的行政管理能够更加完善和健康发展。
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笔记

11级法学法硕刘浩一、本书的总体特点和积极意义奥托迈耶,德国著名行政法学家,他于1895年出版了《德国行政法》。
处于德国从封建专制国家向具有专制和民主因素的君主立宪制国家时期的奥托迈耶,被公认为是“德国行政法之父。
”奥托迈耶认为,警察国家行政管理和法治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区别在于,警察国家行政管理的裁量权不受法律约束,而法治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照议会通过的法律或者授权来执行行政职务。
而且在法治国家行政权不仅受立法权所产生的法律的约束,还要由司法权来监督其行政的合法性。
因此,“行政法只有在现代分权国条件下才可能存在。
”故此,奥托.迈耶法学理论研究的最终“目标在于克服集权国家或警察国家的弊端和建立法治国家。
”奥托.迈耶的《德国行政法》被认为行政法学的经典之作,奥托迈耶在借鉴了当时法国行政法之后又从德国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判例和实务等纷繁复杂的现象中总结出法的一般范畴,并将这种方法应用于行政法学,从而确立了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等一般原理。
奥托.迈耶所创立的“法律支配”或称“依法律行政”和“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特别权力关系”、“公法上的权利”等概念成为现代行政法的核心概念。
对于这些学说概念的精确界定,以及对于法学方法的发展和完善,一直都被认为是奥托.迈耶的最大的贡献之一。
这也恰恰是本书给我带来的最大受益之处,即奥托迈耶对行政法中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时所采用的法学方法。
我们可以从奥托·迈耶界定“行政“一词的概念稍作体会。
迈耶在他的书中讲到,最早人们是用政府这个概念来表述全部国家活动的,对立法、司法和执法不予区分。
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区分,是以渐进的方式逐步分离而形成的,具体过程则取决于国家法律独立性自我实现的状况。
首先区分出来的是司法,即普通法院的活动范围。
随着宪法的形成,立法也被同其余国家活动区分开来,条件当然是立法是在人民代议机构的参与下进行的。
最后出现的才是在司法与立法之外的一个新名词,即为实现国家目的而进行的“行政“。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德国行政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它规范了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和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学习德国行政法的过程中,我深深地感受到了它的重要性和复杂性。
下面我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我对德国行政法的读后感。
一、德国行政法的定义与特点1.1 德国行政法的定义德国行政法是指规范政府机关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等方面的规定。
1.2 德国行政法的特点德国行政法具有严密的体系和严格的法律程序,注重保护公民的权益,保障政府机关的合法行政权力,并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
1.3 德国行政法的独立性德国行政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具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与其他法律学科相互联系又有一定的独立性。
二、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2.1 合法性原则德国行政法强调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
2.2 公正原则德国行政法要求政府机关在行政行为中要公正、公平对待公民,不能偏袒特定利益群体,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
2.3 保护原则德国行政法注重保护公民的权益,要求政府机关在行政行为中要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确保公民享有合法权益。
三、德国行政法的行政程序3.1 行政许可程序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决定和通知等环节,保障公民在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3.2 行政处罚程序德国行政法对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听证、处罚决定和申诉等环节,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3.3 行政争议解决程序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争议解决的程序,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等方式,为公民提供了维护自己权益的途径。
四、德国行政法的司法保护4.1 行政诉讼制度德国行政法通过行政诉讼制度保障公民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司法保护,公民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4.2 行政赔偿制度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制度,当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公民可以向政府机关要求赔偿。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

德国行政法读后感、德国行政法是德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其内容涵盖了政府机构的组织、职权、程序和责任等方面。
通过学习德国行政法,我们不仅可以了解德国政府的组织架构和运作方式,还可以深入了解德国法治建设的特点和优势。
下面将从几个方面展开对德国行政法的读后感。
一、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1 德国行政法的法治原则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法治原则,即政府机构的一切行为都必须依法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这一原则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有效地限制了政府的权力行使范围。
1.2 德国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在德国行政法中,合法性原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要求政府机构在行使职权时必须依法行使,不得滥用职权或违法行使职权。
这一原则保证了政府机构的行为合法性和公正性。
1.3 德国行政法的公正原则德国行政法强调公正原则,要求政府机构在处理事务时要客观、公正、公平,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这一原则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德国行政法的组织结构2.1 德国行政法的分权制度德国行政法采取了分权制度,即中央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各自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相互之间相互制衡,互相配合。
这种分权制度保障了政府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力平衡。
2.2 德国行政法的审查制度德国行政法建立了严格的审查制度,包括行政机关内部审查、行政法院审查和宪法法院审查等多种形式。
这种审查制度保障了公民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和申诉权利,维护了法治和社会稳定。
2.3 德国行政法的行政程序德国行政法规定了详细的行政程序,包括行政决策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执行程序等。
这些程序规定了政府机构在处理事务时应当遵循的程序和要求,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三、德国行政法的实践经验3.1 德国行政法的效率和透明度德国行政法强调效率和透明度,要求政府机构在处理事务时要高效、快速、透明,不得拖延或隐瞒信息。
这种做法提高了政府机构的工作效率和公信力,受到了广泛认可。
根据德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德国作为欧洲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之一,其法律体系在世界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德国法律规定以宪法为基础,分为联邦法律和州法律两大类。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体系的概述、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知识产权法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德国法律体系概述1. 法律渊源德国法律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国际条约等。
其中,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都必须符合宪法规定。
2. 法律层级德国法律层级分为联邦法律、州法律和地方性法规。
联邦法律由联邦议会制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州法律由各州议会制定,适用于各州;地方性法规由地方政府制定,适用于特定地区。
3. 法律解释德国法律解释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等多种方法。
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遵循立法意图、法律原则和立法目的。
二、宪法德国宪法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于1949年制定。
宪法规定国家制度、公民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等基本问题。
1. 国家制度德国实行联邦制,由16个州组成。
联邦政府行使国家主权,各州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权。
2. 公民权利和义务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宗教信仰等自由,同时要求公民履行法律义务,如纳税、服兵役等。
3. 国家机构德国国家机构包括联邦议会、联邦政府、联邦法院等。
联邦议会由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组成,负责立法;联邦政府负责行政;联邦法院负责司法。
三、民法德国民法以《德国民法典》为基础,分为总则、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等部分。
1. 总则总则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2. 物权法物权法规定了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物的所有权是指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收益的权利。
3. 债权法债权法规定了债的关系,包括债权、债务、担保等。
债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
4. 继承法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等。
读奥拓迈耶《德国行政法》有感

奥拓·迈耶《德国行政法》读后感一、奥拓·迈耶生平及《德国行政法》的成书背景奥拓·迈耶(1846—1924)生于巴伐利亚,先后在爱尔朗根、海德堡和柏林学习法学。
大学期间,他深入研读了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黑格尔的思想对奥拓迈耶一生的学术研究都有深刻的影响。
奥拓·迈耶用一年时间攻读并完成了自己的博士学位,随后前往阿尔萨斯做律师。
虽然这时的阿尔萨斯已重新属于德国,但德国政府仍肯定法国行政法在该地区继续有效,而奥拓·迈耶不得不学习法国行政法。
当时的法国行政法已积累了相当多的经验,相关的文献资料十分丰富,这为奥拓·迈耶迈进行政法学的大门以及他后来的辉煌成就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
在这些文献资料中,法国法学家Gabriel Dufour的《应用行政法通论》对奥拓·迈耶影响最大,对他后来写作出版《法国行政法理论》和《德国行政法》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虽然奥拓·迈耶的德国行政法理论源出于法国行政法,但德国行政法理论却后来居上,其对大陆法系乃至普通法系行政法理论的影响都远非其他国家行政法理论可比。
奥拓·迈耶的《德国行政法》参照民法总论和分论的结构设计,第一次从宏观角度,以纯法学的研究方法来探讨德国行政权的运作,确立了德国行政法理论一系列的基本原则和概念。
这与以往分散、零乱且没有共通原则的德国行政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该书体系完整、结构合理、论证严谨,从根本上确立了德国行政法的理论研究模式,奥拓·迈耶也被称为“现代德国行政法学之父”。
二、奥拓·迈耶德国行政法的理论背景任何一种理论的诞生都与当时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背景密不可分。
作为行政法学理论的经典之作,奥托·迈耶的《德国行政法》的出版绝非偶然。
(一)德国从邦君权国到法治国的演变同任何法律形式一样,今天的行政法在其背后也有自己的发展历史,因此对其早期的发展历史阶段的正确认识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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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原文信息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周佑勇编辑:studa20摘要: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范,也是近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
尤其是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欧洲行政法之灵感与源泉,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影响极大。
而对德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其法治国理念与议会民主、基本权利等宪法原则。
正是伴随着这些因素的作用,在德国行政法上逐渐形成了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等三大并驾齐驱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一、宪政基础-法治国理念的变迁与宪法原则的作用德国不仅是法治国或法治思想与制度的发源地,而且法治国(Rechtssaat)一词也为德国人所创造。
[①]但是法治国思想与制度在德国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发端于18世纪末的实质上的自由法栠??国思想在19世纪专制时代创立并走向了极端形式化,直到20世纪40年代中期波恩政权才使之复生和全面开场,即恢复“实质法治国”并走向公正法治国。
[②]这就是说,法治国思想在德国经历了一个从早期实质意义法治原则到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再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过程。
所谓形式意义的法治原则,是指所有国家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只要国家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认为达到了法治国原则的要求。
实质意义的法治原则,则是指国家权力及其行使都必须依据公正、明确、稳定的议会法律,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受到宪法和公正程序的保障,即所有国家活动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
正如M.P.赛夫所言:“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实现公正的法律秩序,这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力应当服从于各种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堠??法原则,服从实质性的基本价值;而形式的法治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宪法规定的各种法律为依据。
”[③]与法治国原则的发展变迁相应,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
在德国,法治国的理念与原则又是通过宪法而确立的,它们反映到宪法中就成为基本的宪法精神和原则,发挥着规范国家权力运作之功效。
作为“宪法的具体化”的行政法,其基本原则正是从体现民主法治国家精神和观念的宪法原则中推导出来,后者是前者的直接依据。
“事实上,德国行政法,很大程度上是相当近期的来自宪法激励的产物。
”“这里重点强调的一些德国行政法原则,它们由宪法帮助形成,又引人注目地在欧洲层次上再现。
”[④]德国宪法不仅规定了法治国原则,还规定了议会民主、基本权利之保障等一系列基本原则,它们都为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提供了最重要的宪法基础。
议会民主原则要求,只有人民选举的、体现直接民主的、合法的议会才能够对共同体的重要事务制定针对全体公民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
因此,一个独立的和实质的行政决定,必须以议会的法律为依据,以议会的预算为财政支持,以政府对议会的负责而受到控制。
但是仅仅依靠议会是不够的。
现代行政拥有比过去行政多得多的空间和积极作为的责任。
它不仅有义务执行作为一般规则的法律,而且必须独立地面对社会和社会成员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考虑让他们参与和与他们合作的可能性。
因此,民主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必须“保证人们获得通过参与的自治”。
[⑤]基本权利之保障原则要求,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应当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行政机关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才能加以限制,行政机关活动的界限应当由立法者确定。
[⑥]同时,它强调以公民的自由、权益为本,个人不再是行政之“仆从”,而是具有“人性尊严之公民”,行政机关必须给予尊重。
[⑦]这种尊重不是特别的恩赐,而是要求行政当局根据基本法规定的法治国原则与社会国原则,平衡或调整法律保护的个人利益,以促进个体人格的完善、个人的全面发展。
申言之,基本权利之保障并非空洞的口号,而必须透过信赖保护、比例原则等法律制度使之具体化、详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
经过德国联邦宪法法院长期以来对基本权利所作的精致的法解释学工作,基本权利已成为相当稳定的规范性标准。
可见,德国宪法所规定的议会民主原则和基本权利之保障原则不仅决定着德国行栠??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还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遵循信赖保护原则等。
二、依法行政原则(Der Grundsatz Gesetzm?ssigkeit der V erwaltung)法治国的思想发轫于德国,法治国理念孕育着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国成立的最基本要素,亦为一切行政行为必须遵循之首要原则,[⑧]其涵义是指行政活动必须接受议会法律的规制,并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之下;行政活动违法的,必须追究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
一般认为,德国依法行政原则由两部分组成,即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
1.法律优先原则(V orrang des Gesetzes)。
基于宪法主权在民的理念,行政权的行使应基于国民的意思,以国民的利益为之,代表人民总意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自应优越于行政机关所颁布的行政命令,这就是法律优先原则。
正如奥托。
迈耶所言:“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国家意志依法优先于所有其他形式表达的国家意志;法律只能以法律的形式才能废止,而法律却能废止所有与之相冲突的意志表达,或使之根本不起作用。
”[⑨]法律优先原则的宪法依据是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3项的规定,即:“立法权受宪法的约束,行政权和司法权受法律与法的拘束。
”就行政领域而言,法律优先即法律对于行政权的优越地位,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作用与法律抵触者不生效力。
[⑩]它适用于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无论是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无论是公法上的行为还是私法上的行为,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
法律优先原则旨在防止行政行为违背法律,并不要求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之明文依据,只须不消极违背法律规定即可。
[11]但为达到此目的需具备两个前提:一是确认规范之位阶性,且授权命令仍应受法律优先的限制;二是栠??律须具有明确具体的内容,一旦违反即有制裁的效应出现。
若法律规定空洞不具实质涵义,亦无制裁效应,则所谓法律优先就毫无意义可言。
[12] 2.法律保留原则(V orbehalt des Gesetzes )。
所谓法律保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无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无效。
该原则是19世纪奥托。
迈耶在君主立宪的背景下作为宪政主义的工具而发展起来的,是自由法治国时期所产生的代表性理论。
其初衷是禁止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个人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干预。
因此,当时法律保留原则仅限于“侵害行政”或“干预行政”,而没有把所谓“给付行政”和“内部行政”纳入法律保留的范围。
但随着行政职能的扩张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加深以及公民权利的发展与充实,传统侵害保留的范围显然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
当代的标准是由联邦宪法法院提几?的所谓“重要性”理论,即凡涉及基本人权的“重要事项”,均必须保留予立法者自己制定。
重要性理论的提出,大大发展了法律保留的范围,除干预行政外,也包括给付行政和内部行政在内。
尤其是在以往,内部行政领域(公务员关系、学校、监狱、军队及其它公共营造物关系)属于所谓的特别权力关系,由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行政规则加以调整,而无法律保留的适用余地。
但现在,按照重要性理论,特别权力关系中公务员、学生、军人等的权利亦有所保障,即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三、比例原则(Der Grundsatz der V erh?ltnism?βigkeit )随着德国法治国思想从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比例原则成为了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比例原则作为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典范,不但为现代条件下的干预行政提供了新的规范形式,而且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因此在德国行政法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被誉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Weichmacher)。
[13]该原则滥觞于19世纪警察国家时期,渊源于法治国理念及基本权利之本质,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逐步成为限制行政权的有效手段,并通过判例的形式予以概念化、体系化而提升到宪法位阶。
一般认为,广义的比例原则具体包括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
1.妥当性原则(Geeignetheit)。
又称适应性原则,即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达成其所追求的目的。
而这个目的限于法律所预设的、所允许的目的,即法定的为保护公益的公共性的目的。
可见,妥当性原则就是要求行政机关所使用的手段能切实地完成立法者的预期目的。
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见解,只要手段不是完全或全然不适合即不违反比例原则。
即使只有部分能达成目的,亦不违反该原则。
故法院对妥当性原则采用了最低的标准要求。
并且这个最低标准不是以客观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措施作出时有权机关是否考虑到相关目的为准。
[14]但在行政实践中,任何一个措施都“多多少少”会有助于达成目的,因此本原则实际很难派上用场。
2.必要性原则(Erforderlichkeit)。
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中,行政机关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
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同时存在有若干个适合于达成行政目的的手段,否则,只有唯一的手段方可达成目的时,则无法适用。
所以,该原则考虑的焦点集中在各个手段间的比较与取舍之上。
所谓“必要”,指的是对不可避免的侵害,行政机关只能选择最小、为达成目的已无可避免的侵害手段,即最温和的手段来实施。
必要性原则是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源于徠?国的警察法理论。
在19世纪中叶,对警察的权力,原则上是赋予维持公共安宁、秩序及安全等一切防御危害行为的责任,而未予限制。
直至1882年7月14日普鲁士高等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判决中,对警察机关援引促进福祉而制定的建筑禁令,以未获法律授权,不得为必要措施为由,判决该命令无效。
[15]该判决宣示了行政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
随后的几十年间,法院进一步阐明了必要性原则,使其不仅在警察法中得到了普遍认可,而且扩展到行政法各领域。
[16]在另一方面,必要性原则也获得国家立法的承认而成为正式条文。
首次规定必要性原则的立法例是1931年6月1日公布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
该法规定,警察处分必须具有“必要性”方属合法,并在第41条第2项将“必要性”明确界定为:“若有多种方法足以维护公共安全或秩序,栠??有效地防御对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危险,则警察机关得选择其中一种。
惟警察机关应尽可能选择对关系人与一般大众造成损害最小之方法为之。
”此一立法例,自后即如同德国各邦相同法律的“母法”,而被广泛采纳。
[17] 3.均衡性原则(Angemessenheit)。
又称狭义的比例原则或“法益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过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者相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