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本位还是个人本位——民国亲属法立法本位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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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的“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

中国古代法的“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

中国古代法的“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中国古代法究竟是“家族本位”还是“国家本位”?专家学者们往往见智见仁、各执一词“家族本位”是“国家本位”的起源和基础,“国家本位”是“家族本位”的发展和变异。

“家族本位”起源和发展于父系氏族至春秋时代,“国家本位”崛起和壮大于战国秦汉之后。

“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的关系在春秋战国时期表现为儒法斗争,汉武帝以后表现为礼法合一。

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唐律》是“家族本位”与“国家本位”充分融合与统一的产物。

标签:家族本位;国家本位1 中国古代法“家族本位”的形成和原因前资本主义时代全人类各个民族的法大多呈现“义务一团体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的普遍性的表现。

但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告诉我们: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

古罗马法就以其“法大于权”与私法特别发达等性质而呈现出“个人一权利本位”的特点。

中国古代法虽然在总体上属于“义务一团体本位”,但是所谓“团体”这个概念,在“质”上面来讲是明确无误的,然而在“量”上面来讲却是含糊不清的。

小的“团体”可以小到一夫一妻的个体家庭,大的“团体”可以大到整个民族、整个国家,同样是“团体本位”,但是这个“团体”在“量”上面的大小却是至关重要的,甚至足以影响和左右法的发展和整个社会发展的方向。

中国古代法的“团体”落实在父系大家族这一级社会组织结构上,呈现出“家族本位”的特点。

从中国古代法的起源到清末修律,“家族本位”自始至终是中华法系的最重要的基础和组成部分,并与后来居上的“国家本位”分庭抗礼、利益均沾。

对此我们必须予以充分的认识和重视。

所谓法的“家族本位”也好,“国家本位”也罢,实际上讲的是法反映的是哪些人的意志,保护哪些人的利益的问题,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问题。

自从有了人类就有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荀子说:人“力不若牛,走不若马,而牛马为用,何也?曰:人能群,彼不能群也。

”《吕氏春秋·恃君》说:“凡人之性,爪牙不足以自卫,肌肤不足以捍寒暑,筋骨不足以从利避害,勇敢不足以却猛禁悍,然且犹裁万物,制禽兽,服狡虫,寒暑燥湿弗能害,不唯先有其备,而以群聚邪?群之可聚也,相与利之也。

家族本位还是个人本位——民国亲属法立法本位之争

家族本位还是个人本位——民国亲属法立法本位之争

家族本位还是个人本位——民国亲属法立法本位之争许莉一、问题的提出清末民初,我国的法律发生了重大变革。

之所以称其为重大变革,是因为触及到了法律的本位问题,而这是我国历朝历代从未触及,也不可能触及的。

通说认为,法律的本位就是法律的中心观念。

(1)“法律苟为纯粹之自然的法则,自无所谓中心观念存乎其间;法律苟为纯粹之人为的规范,则其中心观念可以永久不变,亦可以任意变更。

然法律乃本于自然之人为的规范。

故有其中心观念,而其中心观念又随社会之进化而变迁焉”。

(2) “民法之基本观念,亦即民法之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学者称之为民法的本位”。

(3)古代法律以规定社会成员的义务为基本内容,学界因此称其为义务本位。

近代以来,一些国家的法律以规定社会成员的权利为基本内容,学界因此称近代以来的法律为权利本位。

到了现代,必须强调社会的利益,学界又认为,法律开始了以社会为本位的时代。

日本法学家穗积重远表述为:“个人尚未自觉的时代,法律为义务本位;到了个人自觉的时代,法律进于权利本位;倘若到了社会自觉的时代,那么法律自当以社会为本位,现在这第三时期已开始了⋯⋯”(4)据此,法律的发展史经历了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

然而,这些论述中存在一系列值得商榷的地方。

首先,什么是法律的本位? 如果一种法律以规定义务为基本内容,这种法律就是义务本位,那么,义务和权利本来就是相对范畴,规定义务就是规定权利,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呢? 义务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只确认少数人乃至一个人享有完全的权利资格,即人的资格,多数人不享有或只享有不完全的权利资格,即不享有人的资格;其实就是只承认少数人乃至一个人是人,不承认多数人是人。

因此,义务本位实质上是非人本位。

权利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确认所有的自然人都享有人的资格,其实就是承认所有的自然人都是人。

因此,权利本位实质上是人本位。

(5) 其次,古代法律虽然在体系上诸法合一,但实际上仍然存在不同的调整范围。

2023年电大法学专科婚姻家庭法平时作业答案

2023年电大法学专科婚姻家庭法平时作业答案

婚姻家庭法学第1次平时作业一、判断题(对旳旳划“√”,错误旳划“×”,每题0.5分,共5分)1.婚姻家庭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种独立旳法律部门。

(×)2.中国奴隶社会中旳婚姻家庭关系,重要是由维护奴隶主贵族旳宗法等级制度旳礼,以及统治阶级所制定旳刑法来调整。

(×) 3.婚姻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旳,因此其大部分规定是任意性规范。

(×)4.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规定子女给付赡养费旳权利。

(×)。

5.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属,但必须通过公证机关公证方为有效。

(×)6.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然是包办婚姻。

(√)7.在我国,收养孤儿、残疾小朋友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旳查找不到生父母旳弃婴和小朋友,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旳限制。

(√)8.双方都是现役军人旳离婚纠纷,应合用有关现役军人旳配偶规定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旳规定。

(×)9.计划生育就是通过生育机制有计划地减少人口旳增长率,其内容就是节制生育。

(× )10.继父或继母和继子女之间旳权利和义务,应合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旳有关规定。

(×)二、选择题(包括单项选择和多选,每题1分,共30分)1.根据《母婴保健法》,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旳检查 (A B C )。

A.有关精神病 B.指定传染病 C.严重遗传性疾病 D.性生理缺陷2.涉外婚姻中旳外国人是指(A B D )。

A.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旳外国人 B.定居在我国旳外籍侨 C.已加人中国国籍旳外国人 D.已加入外国国籍旳华人3.按照宗法制度旳原则可将我国封建时代旳亲属分为( C )三种。

A.宗亲、血亲、姻亲 B.宗亲、外亲、姻亲C.宗亲、外亲、妻亲 D.血亲、姻亲、外亲4.下列有关婚姻法调整旳人身关系旳陈说中,对旳旳理解有( A B D )。

A.婚姻法调整旳人身关系是重要旳、起决定作用旳 B.婚姻法就本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C.婚姻中旳人身关系是为经济上旳目旳创设旳 D.婚姻中旳财产关系附属于人身关系5.甲乙夫妻双方协商同意离婚,乙委托丙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代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民法总论》考试笔记与重点--梁慧星

《民法总论》考试笔记与重点--梁慧星

《民法的概述》1.中国历史上之中华法系,并无法律领域之划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

即学者所谓诸法合一,并无民刑之分2.至清末进行法制改革,聘请日本学者起草民法典草案,始有现代意义的民法。

可见,中国民法是继受而来3.形式民法:即指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实质民法: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还包括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4.法官裁判案件时,遇普通法遇特别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5.废除领事裁判权是导致中国继受西方法治、制定民法典的直接动因6.由欧洲大陆所确立的民法近代模式:①抽象的人格②私的所有——民法典规定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使私的所有制法律制度化。

物权,被视为绝对权和对世权,具有可以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③私法自治——(1)私法自治,与自由平等的人格,为近代司法的根本原则(2)私法自治,司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是维持市场竞争的法原则(3)作为司法自治原则的下为原则,有契约自由、遗嘱自由、团体设立的自由诸原则,其中,以契约自由原则最重要④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遭受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行为人只有在有故意、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7.民法的现代模式:①具体的人格——从抽象的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如消费者和经营者)②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规制,以及对某些生活物资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即所谓所有权附有义务③受规制的竞争——“私法的公法化”,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这些弊害而对交易进行公法的规制,造成了契约制度衰退的印象④社会责任——现代社会中,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事故等大量受害的发生,使支持个人的自己责任的社会、经济伦理发生动摇8.在近代模式和现代模式之间起桥梁作用的是判例和特别法9.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美国的《路易斯安娜民法典》等,具有“融合两大法系”的特点10.甲乙间因契约的成立,甲对乙取得一定的权利。

变革中的妥协——《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立法特点评析

变革中的妥协——《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立法特点评析

入了一个 快速发 展时期 , 对传统法律 在形式上 的改造基本完 未 成婚者, 杖七十:己成婚者, 杖八十。 ” 直到北洋政 府统治
成。 但 亲属 法 的变 革 处 于 两难 境 地 , 因为 该 法 与我 国的传 统 文 初 期 , 在 大 理 院 判 例 中仍 然 认 可 婚 约 的 效 力 , 不允许随意悔

南 京国民政府成立后, 三 民主义是其治国之思想, 自然而
方面,《 中华 民国民法典 ・ 亲属编》确立婚 约自主的原
然成为其立法之精神。 一方面 , 收 回法外治权是南京国民政府 则 。“ 婚约, 应 当 由当事人 自行 订 立 , 其 非男 女 当事 人 自行 订 立 立法之直接动 因, 因为在1 9 2 1 年的华盛顿会议 上, 以英 、 美等 之 婚 约 , 非 得 其 本人 追 认 , 自难 生 效 。 ” 这 一 规定 在 接 受 近代 为 代表 的西方国家不同意放弃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的问题 , 而 西方婚约契约理论 的基 础上 , 彻底 改变了由父母主婚 的传 统 是提出要先行调查 中国的司法状况, 然后再做决定, 为此南京 做 法, 削弱了家长权, 强调了婚姻当事人的自主地位。 而且为了 国民政府加 速了其 改造立法的进程。 另一方面, 女性经济地位 实现这一原则 , 法典中还规 定了订婚必须达到的年龄, 即男满

2 。 1 3 , 。 7 / 中总 第 4 1 。 期1 1 7 5
历 史 与 文化
Hi s t or y & c ul t ur e
结婚 。《 亲属编》 对婚 姻的成立采 用了事实婚, 规定需要 文 化在 中国根 深 蒂 固 , 家 族 制 度 虽然 存 在 很 多弊 端 , 甚 至与 先 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 一是要达到结婚最低 年龄 ( 男十八 岁、 女 进 思 想有 很 多相 悖 之处 , 但 其 在 中国 已经 存 在 延续 了几千 年 ,

从“亲本位”向“子女本位”演变的亲子法

从“亲本位”向“子女本位”演变的亲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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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亲本位” 子女本位’ 向“

义为 不受 实定 法 的保 护 , 在 自然法 上存 在 , 仅 因而 称之 为 “自然 子 ” efn au] 。其 中对 于 因“ (n t t e) a nr 通奸 ” 而 出生 者称 之为 “ 生子 ” ef t dhr ) 因近 亲相 奸而 出生者称 之 为 “ 奸 (na u ei , na n 近亲 子 ” ef tnetex , 与 (na cs u ) 以 ni u
国在制定民法典亲属编时应该 坚持后一种立法主义。
关 键 词 亲本位 子本位 民法典
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着最直接的、 最近的血缘关系 , 亲子法是亲属法 中的重要内容之一。纵观历史 , 亲 子法的发展有从“ 家族本位” 亲本位” 再向“ 向“ , 子女本位” 演变的趋势 。“ 家族本位” 的亲子法 , 即父母子 女关系完全从属 于家族制度 , 其特征为父系、 父权 、 父治 , 亲子关系受家族法支配, 养育子女也完全是为了
从亲本位向子女本位演变的亲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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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 本 位 " 子 女 本 位 " 变 的亲 子 亲 向“ 演
王 丽 萍
内容摘 要
近代 法 国、 国、 德 日本 、 国 台湾 地 区的 民 法典 规 定 的 亲子 制度 采 用 了亲 本位 。 我
通 过修订 , 代 法 国、 国、 现 德 日本 、 国 台湾地 区的 民法典 规定 的 亲子 制度采 用 了子本 位 。我 我
( )10 《 国民法典》2 中的“ 一 84年 法 l 亲本位 ”
《 国民法典》 法 是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 , 也是“ 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 8 年的《 。10 4 法 国民法典》 中有关亲子法 的内容规定在第一卷“ ” 具体涉及 到婚生子女 的推定与否认 、 人 中, 非婚生子女 、 收养子女、 亲权 、 未成年人的监护和解除亲权 等内容 。但是 , 0 年《 国民法典》 14 8 法 的家族法 , 是作为大革 命以前的法律与大革命时期的“ 中间法” 两者和解 的产物被制定出来 的。而这一部法典 的基础 , 乃是建立 在一面高唱个人主义、 一面对家族予以保护之上 的。 ] [ 3 《 法国民法典》 的立法者 , 回复“ 为 正统家庭” 因为革命前期所谓 的“ 私生子立法” 而丧失 的威信及特 权, ] [ 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作了以下规定 : 一是将婚姻 之外 的人所生的子女 ( 即所谓 的非婚生子女 ) 定 ,

清末立法之争的过程

清末立法之争的过程

清末立法之争的过程所谓“礼法之争”,是指保守的“礼教派”和革新的“法理派”围绕修律的基本精神和具体制度进行的争论。

维护传统礼教精神,主张法律应与礼教结合的称为礼教派,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主张近代法制精神,法律应与传统的礼教相分离的称为法理派,以沈家本为代表。

因他们争论的问题主要是礼法关系,所以中国法律史学者称这场争论为礼法之争。

法理派与礼教派的争论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双方各以沈家本和张之洞为代表,对《大清新刑律草案》进行争论;第二阶段,双方各以沈家本和劳乃宣为代表,对《大清新刑律草案》及其《附则》5 条进行争议;第三阶段,双方各以杨度和劳乃宣为代表,在资政院里就关于立法宗旨和少数条文进行争议。

为了通过修律收回治外法权,法理派在制定《大清新刑律》时比较注重西方列是否能够认同,在移植西方先进法制的过程中对法律移植的本土化问题没有充分考虑,过于强调西方所注重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但是“弱国无外交”,通过修律就能收回领事裁判权本来就是不可能实现的。

在这一点上,礼教派比较明确,认为“并非必须将中国旧律弃置不顾,全装外国格式之法,即可立睹收回治外法权效也。

”对于《大清新刑律》的制定,礼教派的意见比较实际,而法理派则急于求成,因此在客观上说,礼教派的争锋“纠正了在功利心态下,法律移植过程中过分西化的倾向”1906年,沈家本主持制定了《刑事诉讼法》,采用律师制度及陪审团制度及其他一些西方法律,当即遭到张之洞等人的反对。

张之洞认为使父子异财、兄弟析产夫妇分资,是“坏中国名教之防,启男女平等之风,悖圣贤修齐之道。

”理由是“中国立教首重亲亲,定律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有罚……”并以《奸非罪章》中无和奸无夫妇治罪条例,指为败坏礼教,得到很大响应。

同时,张之洞认为,律师制度会使“讼师奸谋得其尝试”,陪审制度使“到堂陪审者,非干预词讼之劣绅,即横行乡曲之讼棍。

”应该看到,张之洞对律师、陪审制度的反对,是很有些道理的。

中国法律思想史模拟考试试题答案

中国法律思想史模拟考试试题答案

一、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1、春秋时期,突破“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批判“刑不可知”,并提倡任用贤能的人是()。

a鲍叔牙b管仲c子产d邓析2、最早将“法律”二字连用的是()。

a道家b墨家c儒家d法家3、中国历史上最早将礼与法结合起来,以“法治”充实“礼治”的思想家是()。

a孔子b孟子c荀子d老子4、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提出平民与贵族平等适用刑罚的第一人是? ()。

a商鞅b王安石c洪仁轩d康有为5、董仲舒在先秦儒家“五伦”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一套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论。

a罢黜百家,独尊儒术b“亲亲”、“尊尊”c三纲五常d“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6、首创“九卿议刑”制度,要求慎狱恤刑的是()。

a秦始皇b刘邦c李世民d杨坚7、朱熹法律思想的核心是()。

a“存天理,灭人欲”b“大德而小刑”c“以严为本,而以宽济”d“以公理而灭私情”8、龚自珍提出()观点,作为“更法改图”的根据。

a历史发展b三不足c事无不变d趋时更新9、《大清律例》集中体现了纲常名教,而例数《大清律例》十大“仁政“的是()。

a张之洞b李鸿章c曾国藩d左宗棠10、清末礼法之争的导火线是修订()。

a《大清律例》b《暂行新刑律》c《大清新刑律草案》d《大清现行刑律》二、多项选择(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二至四个正确的答案,并将其号码填在题干后的括号内,多选、少选、错选均无分。

每小题2分,共20分)1、孔子“仁”论的实质内容是()。

a 以“爱人”为中心b 以孝悌为根本c 以“克己”、“忠恕”为手段d 以恢复和完善礼治为目的2、56、法家认为法具有以下性质()。

a 强制性和制裁力b 客观性和公平性c 等级性d 合情性和适时性3、荀况认为礼法起源的前提是()。

a 天人合一b 阶级分划c 明分使群d 化性起伪4、慎到重势思想表现在()。

a 君主立法,“民一于法”b“权重位尊”才能“令行禁止”c“大君任法而弗躬”d“权重位尊”的君主“不得背法而专制”5、儒家和法家的法令思想区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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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本位还是个人本位——民国亲属法立法本位之争许莉一、问题的提出清末民初,我国的法律发生了重大变革。

之所以称其为重大变革,是因为触及到了法律的本位问题,而这是我国历朝历代从未触及,也不可能触及的。

通说认为,法律的本位就是法律的中心观念。

(1)“法律苟为纯粹之自然的法则,自无所谓中心观念存乎其间;法律苟为纯粹之人为的规范,则其中心观念可以永久不变,亦可以任意变更。

然法律乃本于自然之人为的规范。

故有其中心观念,而其中心观念又随社会之进化而变迁焉”。

(2) “民法之基本观念,亦即民法之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学者称之为民法的本位”。

(3)古代法律以规定社会成员的义务为基本内容,学界因此称其为义务本位。

近代以来,一些国家的法律以规定社会成员的权利为基本内容,学界因此称近代以来的法律为权利本位。

到了现代,必须强调社会的利益,学界又认为,法律开始了以社会为本位的时代。

日本法学家穗积重远表述为:“个人尚未自觉的时代,法律为义务本位;到了个人自觉的时代,法律进于权利本位;倘若到了社会自觉的时代,那么法律自当以社会为本位,现在这第三时期已开始了⋯⋯”(4)据此,法律的发展史经历了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

然而,这些论述中存在一系列值得商榷的地方。

首先,什么是法律的本位? 如果一种法律以规定义务为基本内容,这种法律就是义务本位,那么,义务和权利本来就是相对范畴,规定义务就是规定权利,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呢? 义务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只确认少数人乃至一个人享有完全的权利资格,即人的资格,多数人不享有或只享有不完全的权利资格,即不享有人的资格;其实就是只承认少数人乃至一个人是人,不承认多数人是人。

因此,义务本位实质上是非人本位。

权利本位的法律的实质是:法律确认所有的自然人都享有人的资格,其实就是承认所有的自然人都是人。

因此,权利本位实质上是人本位。

(5) 其次,古代法律虽然在体系上诸法合一,但实际上仍然存在不同的调整范围。

除古代罗马以外,古代没有独立的民法。

但古代的法律关系包括私人之间的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

在此类关系中,当事人享有人的资格。

当然,在古代的私的关系中,存在不平等的因素,如夫妻关系;此外,债权及于债务人人身,从而可以变更债务人人格。

调整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就是古代的民法。

实际上,古代民法是不完全的人本位,即权利本位。

可见,不能笼统地说古代法律都是义务本位。

再次,社会本位并非高于权利本位的阶段。

社会本位是相对于个人本位(6)的范畴,而权利本位是相对于义务本位的范畴。

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都是权利本位,两者的区别在于:个人本位的法律对个人的限制较小,而社会本位的法律对个人的限制较大。

但两者的限制都是对个体的平等限制,是在不同的经济条件下实现自然人人格平等的不同方式。

个人本位是权利本位的第一初级阶段,社会本位是权利本位的高级阶段。

(7)我国清末民初的民事立法主要以德国民法为蓝本,而德国民法以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故在涉及民事立法本位问题上,学者多认为应适应世界潮流,采社会本位。

但传统社会对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影响是不同的。

“亲属法之立法,向有家族主义(本位)(8)和个人主义(本位)之对立”。

(9)“家族本位之法律如我国,父父子子夫夫妇妇,各从其在家族中之地位而定其所不应为。

自属义务本位,不待多言”; (10)“权利观念乃个人主义之产物,父子夫妇各有平等独立之人格,能以自己之意思定自己之地位”。

(11) 在各国法律的发展进程中,身份法(亲属法)普遍落后于财产法。

当财产立法开始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时,亲属立法仍在争论应该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

亲属法近代化的过程,就是家族本位向个人本位转变的过程。

我国亲属法近代化的过程,集中表现为民法亲属编的制订过程。

在亲属法编制过程中,采家族本位还是采个人本位一直是争议之焦点。

但后世对此问题的研究局限于简单地定性,对家族本位和个人本位的本质差异以及在立法中的具体表现涉及甚少。

笔者认为,家族本位和个人本位是亲属立法中至关重要的问题,准确界定两者的区别、厘清历次亲属法草案的立法本位及其具体表现,是探究亲属法近代化过程的关键。

二、家族本位和个人本位的含义家族本位与个人本位是亲属法学的基本范畴,但二者的准确含义究竟如何,在现有的著作中却很难查询。

“在家族主义,夫妻、亲子等关系,均以家族主义为脉络。

依个人主义,惟于亲属法规定夫妻、亲子等亲属关系,而无所谓家”。

(12)“个人主义乃以个人为国之单位,家族主义乃以家为国之单位;采个人主义者,其法律之规定,有住所而无家,有亲属之关系而无家长家属之关系;反之,采家族主义者,于亲属之外,更认有家之存在”。

(13)类似的论述并未真正阐明二者的区别。

简单地说,家族本位是等级本位,在家族本位下,家庭成员中存在家长和家属的区别,家属不是完全主体,不享有完全的人格。

而个人本位是非等级本位,在个人本位下,家庭成员中家长和家属只是一种习称,并无人格意义,各家庭成员均是完全主体,享有完全的人格。

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的对立,在亲属法中即表现为家族本位和个人本位的对立。

而实际上,家族本位和个人本位之争论,集中表现在亲属立法中。

为进一步理解家族本位的含义,需要澄清两个概念。

一是“家族本位”中“家族”的含义。

权威的《现代汉语词典》释“家族”为:“以血统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社会组织,包括同一血统的几辈人。

”但“家族本位”中的“家族”并非此义。

“家族主义”这一法律用语不是汉语中原有的词汇,而是在移植外国法时从日语中引入的汉字。

汉字“家族”在日语和汉语中的含义有相同的地方,也有不同的地方。

“中国现行之家属制度与日本现行之家属主义各有不同”,“日本向来有家法无宗法,其宗寓于家”。

因此,“虽取家属主义,须宗为宗,家自为家,方于中国家属制相合”。

(14)概括地说,我国宗法制度之下的家族本位之“家族”,就是“同居共财”的亲属团体。

“同居共财”是其最明显的特征。

因此,我国的“家族本位”本质上是“家本位”,与通常意义上的“族”无关。

当然,在宗法制度之下,“家”本位与“宗族”的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

二是“家族本位”在罗马法和我国传统亲属法中的差异。

虽然罗马法中的亲属法和我国传统社会的亲属法都是家族本位的立法,但二者的具体内涵并不相同。

罗马法中的亲属分为法亲、血亲和姻亲。

其中法亲是完全依市民法规定的亲属关系,也就是父系亲属关系。

这种亲属关系以男性为中心,以家长权为基础。

由于不考虑血缘关系,所以是拟制的亲属关系。

血亲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父系和母系两个方面。

血缘亲属如生活在同一家庭之中,同样受家长权的支配。

姻亲是由婚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在罗马法上意义不大。

古代罗马所称的“家”( domus或famila) ,初指家长权(patria potestas)之下的一切人和物。

处于原始状态的法律,对人和物是不分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从家长权中分解出了多种权利。

包括对物的所有权、对奴隶的家主权、对妻子的夫权、对买入劳动力的买主权等。

(15)罗马的家庭,由家长、妻子、子女等成员构成。

家长一旦死亡,这个家长权支配下的家庭就解体了。

有关“家”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家长权的规定;而所谓“家族本位”,实质上是家长本位。

罗马法关于家及家属的规定,实质上就确立了家长对家属的支配权利,家属对家长的人身依附关系,家属的人格受到限制。

在罗马法中,财产权属于家长,家属并没有财产权。

(16)中国的家族(家)中同样存在家长,家长和家属之间同样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但与罗马法不同的是,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家长权。

家长由家庭中的长者担任,他是“家”的代表者,对家中的财产享有管理权,但不能任意处分家族的财产。

同居共财是中国家族生活的本质性要素。

所有的家庭成员都是家庭财产的共有人。

因此,罗马法的家长权和我国传统亲属法的家长权既有共性,又有区别。

共性是两者都具有身份权的性质。

区别是,在财产关系上,罗马法的家长权表现为家长对家庭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而我国传统亲属法的家长权表现为家长对家庭全部财产的管理权。

罗马法的家族主义和我国传统亲属法的家族主义,都是为了维护家庭中的人身依附关系,但在财产关系上,前者维护的是家长个人所有的财产关系,而后者维护的是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关系。

在罗马法和我国传统的亲属法中,家族主义向个人主义的转化,都是对家长权的否定,都否定了家庭中的人身依附关系;但在财产关系上,罗马法否定的是家庭财产家长的个人所有关系,而在我国传统的亲属法,否定的是家长对家庭共有财产不平等的管理关系。

需要指出,通说认为,罗马法中的“家”,是家长身份权和所有权的存在形式,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而我国传统亲属法中的“家”,是连接国家和个人的实体,是法律上的主体。

法律承认家的地位,就是承认家的主体资格。

“编纂亲属法所采之主义凡二。

有采家属本位主义者,于亲属关系外,并规定家属关系,法律上承认家之地位。

由个人而成家,由家而成国。

个人为国之间接构成分子,而家则为国之直接构成分子。

所谓二元主义者也是”。

“在我旧律以家为独立人格者,能独立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今则构成家之各个分子,得各别独立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不认家有人格”。

(17) 据此,家族主义向个人主义的转化,在我国亲属法上,表现为对家的主体地位的否定。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法律上的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享有某项权利,就是可为某一行为。

义务是法律确认的行为强制资格,承担某项义务,就是必须为某一行为。

行为是意志的表现。

任何行为都是单一意志的表现。

因此,同一主体不能同时有两个以上的意志。

这意味着,主体必须是一元的,主体的联合不能成为主体。

我国传统亲属法中的“家”,是作为完全主体的家长和作为不完全主体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联合,是家长享有管理权的财产共有团体,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是“家”,而是家庭成员。

因此,我国传统亲属法的“家”和罗马法的“家”一样,不是法律上的主体。

法律对“家”的规定,从来不是规定其主体资格,而是规定家庭成员间的法律关系,包括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只是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此类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内容不同而已。

所谓家庭的法律地位,其实是一个伪概念,正确的表述应是:家庭成员有法律地位,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

因此,问题不在于法律是否明文承认了“家”的地位,而在于法律承认了“家”的什么地位。

当然,罗马法的家族本位与我国传统亲属法的家族本位虽然存在差异,本质上仍是共同的:家族本位的亲属法是等级法,亲属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彼此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而个人本位的亲属法是平等法,亲属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因此,所谓从“家族本位”向“个人本位”的转变,本质上就是亲属地位从不平等向平等的转变,是从有人身依附关系向无人身依附关系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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