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 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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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所指的婚姻登记证件,包括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宣传、卫生、公安、司法、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传婚姻法规,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法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规,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五)指导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由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的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员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没有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持证上岗,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婚姻登记管理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

第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每6个月向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统计情况。

第三章结婚登记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者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离过婚的须提交离婚证件;

(五)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不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提交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

缓刑人员、假释人员,还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或监狱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申请结婚登记时,除按第十一条一款执行外,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的当事人须提交双方合影免冠半身2寸照片3张;实行婚检的地方,还需提交男女单人免冠1寸照片1张。

第十四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需要了解的情况,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由县级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具备婚检条件的医疗单位出具。

婚前健康检查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婚检项目。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收回并注销离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夫妻关系即确立。

第十七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麻疯病或者性病未治愈的,以及患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八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在本地出生无户籍的,应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本人出生证明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准予登记。

第四章离婚登记

第二十条当事人自愿离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结婚证件;

(四)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交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五)离婚协议书;

(六)男女单人免冠半身照片各1张。

第二十一条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时,除按第二十条执行外同时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离婚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须双方签名。

(一)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愿;

(二)双方离婚的原因;

(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

(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婚协议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应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仍坚持自愿离婚。并在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上达成协议的,方准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

(一)证件是否有效;

(二)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是否自愿,是否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四)双方填写的申请书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确系自愿。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离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并注销结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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