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初案)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文化遗产,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地方景区。
第三条分级管理风景名胜区根据其自然、人文和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三个级别。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第四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以及相关的建筑和设施。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保护措施1.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2.禁止擅自破坏、损毁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3.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违法、违规建设活动;4.风景名胜区应设立合理的游览路线,并提供必要的游览设施和服务。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国家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2.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3.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利用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进行规划,确保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方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以保护为前提,注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遵循规划方案。
第九条开发利用管理1.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签订合同;2.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缴纳相应的开发利用费用,用于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审批程序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审批程序应依法进行,保障公正、公平、透明。
第四章措施和监督第十一条管理奖励和处罚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监督机制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机制,对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74号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74号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 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九月十九日风景名胜区条例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编辑本段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最新国家风景名胜区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设立第七条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第三章规划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泰山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
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泰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监督、指导、协调规划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泰山风景名胜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负责协调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于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目录1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设立3第三章规划4第四章保护5第五章建设6第六章利用和管理7第七章法律责任8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六条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确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帮助和照顾。
. 编辑本段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浙江省风景名胜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8日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寺庙、革命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划分为市、县级和省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第52号

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正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0月26日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泰山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
为加强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泰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泰山风景名胜区包括登天、天烛峰、桃花峪、樱桃园、玉泉寺、灵岩寺六个景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凡在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务院批准的《泰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泰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工作,并对泰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等实施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协作,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景区的保护、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保护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泰安市、济南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泰山风景名胜区原有的地形地貌和自然人文景观。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法规类别】旅游景点管理【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5.28【实施日期】2010.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六条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确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帮助和照顾。
第二章设立第九条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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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行为规范系列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初案)(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编号:FS-QG-60951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初案)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Scenic Spots First Case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某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初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XX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XX 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XX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按照省政府批准的《XX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
具体包括:水晶山、太极岩、石人殿、茗洋湖、道士仙、至圣峰等景区。
第三条XX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XX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XX管委会)是上饶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XX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在XX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XX管委会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XX管委会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实施XX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XX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四)负责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五)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六)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改善游览服务条件;(七)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XX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XX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七条经省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是XX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详细规划》由上饶县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不同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对《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上饶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报送《详细规划》的审批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上饶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保护第十三条XX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XX管委会应当根据有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组织落实风景名胜区内景观和自然环境的保护责任。
XX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和游客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XX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对特殊地质遗迹、人文景观等重点保护对象,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XX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内地质灾害防治,植树造林,以及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
XX管委会根据森林资源保护、生态恢复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临时性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XX风景名胜区按照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由XX管委会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竖桩标界。
第十七条在XX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各类开发区;(二)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三)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在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现有采石、开矿、采砂企业必须在限期内有序退出;(四)砍伐林木、烧荒垦殖、猎捕野生动物;(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六)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七)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八)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在XX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二)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三)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在XX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二)建造与步行游览安全防护无关的设施;(三)设置旅宿床位;(四)耕作、采伐林木;(五)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一级保护区内已有宾馆的经营者,应当逐步缩减床位,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全部迁出现有床位。
第二十条在XX风景名胜区特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二)建设任何建筑设施;(三)游客进入。
第二十一条在XX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求XX管委会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拍摄电影电视;(四)改变水资源、水环境等自然状态的活动;(五)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XX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XX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工程的项目选址,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建设项目选址由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委托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可能对国家和地方重点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文件时,应当征求市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XX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保持XX风景名胜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景区内已有的污染环境或者有碍景观的设施,XX管委会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在XX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五条XX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由上饶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XX管委会依法确定。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第二十六条XX管委会应当根据XX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七条XX管委会应当逐步改善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合理核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路标,做好旅游旺季游客的疏导工作,并加强对导游、轿工等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XX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其所属职工及游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监督检查。
XX管委会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并不得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以及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九条XX管委会应当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危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XX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XX管委会应当组织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建筑、生活垃圾安排统一清运。
第三十一条进入XX风景名胜区的营运车辆,应当按照XX管委会核定的线路行驶,并定点停靠;非营运车辆应当按照XX管委会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二条XX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文物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进入XX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XX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门票价格依照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XX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由XX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XX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在XX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XX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
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XX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饶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批准在XX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二)未按照XX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进行建设活动的;(三)擅自修改XX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XX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饶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一)批准在XX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二)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三)未设置或者未及时修复被损坏的风景名胜区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在XX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XX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二)在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或者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的;(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建造与步行游览安全防护无关的设施的;(四)在特级保护区内建设建筑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