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篇一: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登记主管机关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
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工商登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管理办法办理公司工商登记。
第三条公司工商登记主管部门是总裁事务部。
公司各部门在总裁事务部的指导下开展公司工商登记工作。
第四条未履行前期审批程序,公司各部门不得擅自进行工商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五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开业登记第七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机关进行审查。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
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章变更登记第十条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分支机构、或分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第十二条变更名称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变更住所时,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正文:----------------------------------------------------------------------------------------------------------------------------------------------------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条例及其登记管理办法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16—18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
岁的公民,以及限制民事 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
行为能力人)
人员(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增加了“非禁即入”的原则 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 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 修理业及其他行业
取消了征收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管理费
(2).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扶持、服务措施
解 读: 《旧条例》确定的户籍所在地登记管辖权,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逐步发生了 变化。 《新条例》确定了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管辖权。
由于个体工商户特殊性,是不能设立分支机构的,只能是独立的主体。但是目 前,全国没有全面联网的信息查询系统,不能了解各地登记的具体情况,所以, 现在对“一人多照”的问题,是不鼓励,不禁止。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解 读: 取消了原来作为登记事项的“从业人员”、“资金数额”、“经营方式”等项目, 只作备案要求。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 在地的详细住址。
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对登记机关办理个体
工商户登记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融资渠道)
3.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 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照多摊”的行为是不允许的,是禁止的。(分店、连锁店等等)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08.09•【文号】•【施行日期】1982.08.0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88年6月3日实施日期:1988年7月1日)废止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2年7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工商企业的管理,保障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外贸业、饮食业、服务业、旅游业、手工业、修理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商企业),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国营工商企业;(二)合作社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三)联营、合营的工商企业;(四)铁道、民航、邮电通信部门及其他公用事业单位所属的工商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办理登记的其他工商企业。
第三条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工商企业除全国性公司外,一律在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四条申请登记的工商企业,应当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单位。
工商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由该工商企业统一申请登记。
第五条工商企业应当登记的主要事项: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筹建或者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
第六条工商企业只准登记和使用一个名称。
在同一市、县境内,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同行业工商企业的名称。
第七条开办工商企业,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筹建登记。
工商企业建成后,应于投产或者开业前三十日内,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工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办法

【工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办法登记范围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2014-03-03 09:19 【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14-2-20生效日期:2014-2-20(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第六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二)组成形式;(三)经营范围;(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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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工商登记备案事项的变更 (1)
第三章企业信息公示 (1)
第四章营业执照的使用管理 (1)
第五章附则 (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工作,确保企业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公室是公司工商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司的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年度公示、登记事项变更及其他相关工作,对基层单位、子公司工商登记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检查。
第二章工商登记备案事项的变更
第三条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由公司办公室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和工作实际提出变更意见,经公司领导研究确定后,由公司办公室具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条独立运营的基层单位及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事项的变更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变更前须向总公司写出书面报告进行审批,并将相关材料报公司办公室备案一份。
第三章企业信息公示
第五条独立运营的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由本单位负责,总公司及其他未独立运营的子公司、基层单位的企业信息公示由公司办公室负责。
第四章营业执照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公司所有营业执照由公司办公室专人保管。
第七条营业执照的借用:
1、联系、洽谈工程施工任务、招投标等招揽施工任务相关事项由经营部提出申请,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到公司办公室办理借用手续。
2、贷款、抵押等财务相关事项由财务部提出申请,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到公司办公室办理借用手续。
3、其他事项由各使用单位或部室提出申请,报公司办公室审核(重大事项必须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借用手续。
第八条营业执照使用期间不得滥印滥传复印件,使用完毕必须立即归还公司办公室。
第九条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正式材料对外提供使用时,必须注明“限XXX事项使用,复印无效”字样,并在字样上加盖公司公章方为有效。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各单位、部室必须加强营业执照及复印件的使用管理,未经批准私自在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或骗取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其他目的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全额赔偿损失,并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