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定位
结社自由:工人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及其保障

结社自由(FreedomofAssociation)是联合国人权宪章宣告的基本人权,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权利。
一、国际人权规约对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利的有关规定结社自由既是政治权利,也是社会和文化权利,所以《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权利公约》),都对结社自由做出了宣告或者规定。
《宣言》第20条宣告:“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被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1948年5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这一条款形成的表述是:“人人都有权享有和平集会的自由,并有权参加本地的、国内的、国际的以及工会的结社,以促进、捍卫和保护不违背本宣言的目的和利益。
”在1948年6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中国代表张彭春提出了简化该条款的建议,从而形成了《宣言》现在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
这表明,中国是比较重视结社自由及其保障的,并对国际人权宪章中关于结社自由的立法规定贡献了中国哲学和文化的政治智慧。
国际人权宪章把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视为结社自由的特殊形式,并做出了专门规定。
《宣言》第23条第四款宣告:“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政治权利公约》第22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第二款的“除外”规定是:“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经社文权利公约》第8条对组织和参加工会的结社自由则做了更加详尽的规定。
国际劳工大会第31届会议1948年7月通过的《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的公约》第2条规定:凡工人和雇主,无须经过事前批准手续,均有权建立他们自己意愿建立的组织和在仅仅遵守有关组织的规章的情况下进入他们自己意愿进入的组织。
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定位

关 键 词 : 结社 自由 ;基 本 权 利体 系;独 立性 ;复 合 属 性 ;权 利 保 障
中 图分 类 号 :D 2 91 收 稿 日期 :2 1 — 3 0 02 0 — 5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0 7 8 0 (0 2 4 0 8 — 5 D - 2 7 2 1 )0 — 0 1 0
结 囟幽的基 拳飘 属 性 霆德
口 杜 筠 翊
( 旦 大 学 ,上 海 复 2 04 ) 0 4 8
摘
要 : 结社 自由在 基 本 权 利 体 系中属 于 自由 权 范 畴 ,并 与 其 他 基 本 自由权 、政 治 权 利 、 经 济 社 会 和 文化 权 利 在
属性 和 内容 上 存 在 一 定 的 交 叉 与 竞 合 , 因而 结 社 自由具 有 复 合 属 性之 特 点 。从 法律 文 本 以 及 宪法 理 论 考 察 ,结 社 自由 是 一 种 独 立 的 自 由权 类 型 ,而 非 全 然 为 表 达 自 由或 政 治 权 利 所吸 收 。 厘 清 结 社 自由 的权 利 属 性 定 位 ,对 于 结 社 自 由的 实现 、 尤 其是 非政 治 性 结 社 行 为 的保 障 . 以及 对 于 结 社 自由 限制 措 施 的 合 宪性 审 查 和 其 他 相 关 基 本 权 利 之 法 律救 济 均
( ) 社 自 由是 自由 权 一 结 自由 权 是 第 一 代 人 权 的核 心 组 成 部 分 .也 是 其 他 基 本 权 利 如 政 治 权 利 、 会 权 利 的 基 础 。 由 的 基 本 含 社 自
作 者 简 介 :杜 筠翊 (9 一 ) 男 ,上 海 人 ,复旦 大 学 法 学 院 博 士 生 , 同济 大 学法 学院 讲 师 ,研 究方 向 为 比较 宪法 、法 J刀 ,
关于工人具有结社自由权利的规定

关于工人具有结社自由权利的规定公司应尊重所有员工自由组建和参加工会以及集体谈判之权利。
•在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受法律限制时,公司应协助所有员工通过类似渠道获取独立、自由结社以及谈判的权利。
•公司应保证此类员工代表不受歧视并可在工作地点与其所代表的员工保持接触。
结社自由权包括组织工会的权利、成立国内劳工联盟的权利以及参与国际劳工同盟组织的权利。
组织工会权及集体谈判权也属于国际人权文件中规定的基本权利。
其中组织工权不仅包括工会组织免于雇主干涉及歧视的权利,也包括发起工会的成员不被解雇及报复的权利。
自由结社权是核心劳工标准的基石,国际劳工组织一向特别强调对工人自由结社权利的保护。
公司应充分尊重工人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允许工人自由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组织。
公司不得干涉和限制工人自由结社的权利,也不得因工人参加工会而被处罚或歧视他们,如拒绝雇用、威胁开除、限制晋升职务、限制提升工资、限制加班或安排过多加班、或者调往工作条件差的岗位以示惩罚。
公司可以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解决劳资纠纷的机制,成立有工人代表参加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明确并公布解决劳动纠纷的程序和方法,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处理工人的投诉和申诉。
公司可以提供必要的培训,解释工会和工人代表的性质、功能、权利、选举方法、与公司管理代表的沟通方式等等,公司还可以提供合适的场地、资金、设备和工作时间,方便工人代表履行其职责。
工会充分代表工人利益,工人代表可以充分接触工人,并就工人关心的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和安全卫生等劳工问题与公司管理代表进行有效的协商,争取工人的基本权利,而且公司供了合理的支持,才可能符合标准的要求。
杭州盛源家俱有限公司。
论农民结社自由的宪法保护

论农民结社自由的宪法保护论农民结社自由的宪法保护摘要: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现象日益突出,农民没有真正享有结社自由,没有自己的组织和代言人是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重要原因。
为了实现对我国农民结社自由的宪法保护,在回顾我国农会的历史、考察不同国家和地区农会组织的活动内容和作用的基础上,分析我国与农民权利密切关联的现有制度不能承载保障农民权利的原因。
最后,从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现农民营利性结社;修改《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实现农民非营利性结社;制定《农会法》三个方面构建出对农民结社自由的宪法保护路径。
关键词:农民权利;结社自由;农会;宪法保护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5-0241-04伴随中国社会的转型,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体制的长期存在、国家政策的偏差和法律保护力度不够,以及农民实际地位的下降[1],导致农民在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社会保障权利、受教育权利、劳动休息权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农民没有自己的组织和代言人是造成上述现象的重要原因。
美国著名政治学家阿尔蒙德认为,“在一个现代化的体系中,尽管利益表达也可以由非专业化的结构来进行,但是存在着主要为促进利益表达而组织起来的社团。
”[2] 这里的“社团”即利益集团,其凭借自己强大的人力、物力资源,可以对立法或行政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力,此影响力远大于个体公民在其中的影响力。
我国一盘散沙式的小农户,不具备同国家谈判的实力,更没有制度化的意见表达机制,这间接导致农民在县级政权以上的参政权基本处于空置状态,再加上地方政府利益往往与农民利益不一致,他们更关心财政收入,结果农民的声音在政府决策层极为微弱,他们的诉求很难得到重视。
各利益集团的博弈使得唯一没有自己组织的农民不可避免地沦落为利益明显受损的社会弱势阶层。
由此可反观保障农民的结社自由对于维护农民自身权利实现的重大意义。
一、结社自由的价值结社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为了一定宗旨,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组织的自由[3]。
宪法中的结社自由

宪法中的结社自由结社自由是宪法授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现代民主社会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在宪法中,结社自由的重要性和保障被充分体现。
本文将从宪法的角度探讨结社自由的定义、保障、限制和重要意义。
一、结社自由的定义结社自由是指公民在合法框架内,自由选择并参加各种社团组织的权利。
这些社团组织可以包括政党、工会、学生会、慈善组织、文化团体等。
结社自由是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一种自由表达和实现个人意愿的方式。
二、结社自由的保障1. 宪法保障结社自由在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和保障。
宪法赋予公民结社自由的权利,保证公民有权自由组织和参加社团组织。
2. 法律保障除了宪法保障外,各国的法律法规也对结社自由进行了保障。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结社的程序和要求,保护公民参与结社的权益,同时也规定了禁止结社的情况,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3. 法制环境保障建立健全的法制环境也是保障结社自由的重要途径。
法制环境的建设需要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努力,包括提供便捷的注册程序、减少限制和审批手续等,促进结社活动的正当化和合法化。
三、结社自由的限制尽管结社自由在宪法和法律中得到保障,但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这些限制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的考虑。
1. 保护公共利益当某个社团组织的活动涉及到危害公共利益或妨碍社会秩序时,政府有权采取限制措施,保护公众的利益。
2. 维护社会稳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政府可能会采取限制结社自由的措施,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
比如,恐怖组织等危害社会安全的组织被禁止存在和活动。
四、结社自由的重要意义1. 实现公民权益结社自由使公民能够自由选择并加入自己感兴趣的社团组织,通过这些组织参与社会事务,实现自己的权益。
2. 促进社会发展结社自由为社会创造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社团组织在文化、经济、教育等领域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发挥着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作用。
3. 培养公民意识通过参与社团组织,公民们可以更好地培养公民意识,学习组织协作能力,提高社会责任感,进而推动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结社自由的价值与保障

2019年01月(下)法制博览探索争鸣结社自由的价值与保障刘翠芳山东师范大学,山东济南250300摘要:人生来就是适合群居的生物,结社是公民的正常需求。
结社在现实生活中司空见惯。
人每天都生活在各种形形色色的社团活动之中。
我们只要做到不违反法律,只要拥有结社自由的权利,我们都会自愿地缔结社团。
结社权是人的自由权的一小部分。
结社自由就如同言论自由同等重要。
结社是自主的个人联合起来进行自治;结社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实践途径;结社是值得重点保障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之一。
关键词:结社自由;宪政价值;法律保障中图分类号:D9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3-0016-03作者简介:刘翠芳(1992-),女,汉族,山东滨州人,山东师范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一、结社自由的基本理论结社自由同其他权利一样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结社自由权是人权,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一)结社自由的涵义结社一般而言是公民为了某一共同的宗旨或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自愿地结成一定的社团或组织,进行社团团体的活动,以弥补个人微薄之力的不足,来达到结社预期的目的。
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享有结社的自由。
《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条规定了这项基本人权:人人有权享有…结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结社自由条款保护社团的参加者以及组[1]织者,其行为不受国家的干预,任何人若被强迫加入社团或者退出社团时受到阻碍,就称不上算是结社自由,因而都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
也就是说公民成立社团或退出社团不受公权力的干涉。
从根本上说,结社自由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也即在理想层面上它是一种不受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的、为了某种特定的共同目的而与他人聚集、结社的权利自由的行使。
结社自由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自由,大多见于商业结社中的公司、集团等,这类结社大多由民法、公司法经济法等私法来调整,也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结社形式;另一类则是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分为政治性结社与非政治性结社两块,[2]各政党、各政治团体等属于前者,而各类慈善、文艺宗教等社会团体属于后者。
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定位
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定位摘要:结社自由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属于自由权范畴,并与其他基本自由权、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属性和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与竞合,因而结社自由具有复合属性之特点。
从法律文本以及宪法理论考察,结社自由是一种独立的自由权类型,而非全然为表达自由或政治权利所吸收。
厘清结社自由的权利属性定位,对于结社自由的实现、尤其是非政治性结社行为的保障,以及对于结社自由限制措施的合宪性审查和其他相关基本权利之法律救济均具有重要而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结社自由;基本权利体系;独立性;复合属性;权利保障结社自由是指人们为了一定的宗旨和目的自愿地结成一定的社会团体或组织并采取团体行动的自由与权利。
结社自由不仅是人在社会群体生活中所拥有的应然自由与权利,同时也是一种由法律规范所确定并保障的实然的基本权利,并已成为现代社会各国宪法理论和实践上的共识。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结社自由亦有规定和保障,而且目前正在对与之相关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进行修订。
然而,我国宪法文本及理论中对结社自由的权利属性定位尚有不足,并影响到对结社自由的全方位保障。
本文以基本权利基本类型为切入点,以多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的文本与实践为视角,指出结社自由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独立性和复合属性之特征。
对这种独立性和复合属性的深入认识有助于加强对结社自由以及其他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
一、结社自由的自由权属性(一)结社自由是自由权自由权是第一代人权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其他基本权利如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的基础。
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受他人的限制和妨碍,而自由权是指个人要求他人不干预自己行为的权利。
[1](p169)结社自由是不同个体在意志和行为上的社会性和群体性地结合,一方面作为人之为人、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所应有的基本自由,另一方面具有消极自由——即不受国家和他人强迫与干涉的特征,因而符合自由权的一般属性要求。
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分类
宪法中基本权利的分类基本权利是宪法确立的一系列公民权利和自由,是保障公民尊严和个人权益的基础。
这些权利通常根据不同的内容和性质,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分类。
一、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指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
宪法通常包含了以下内容:自由和个人安全的权利、禁止酷刑和残忍或不人道待遇的权利、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人身自由的权利等。
例如,自由和个人安全的权利通常包括言论自由、出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人身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权利。
禁止酷刑和残忍或不人道待遇的权利则是保护公民免受残忍、不人道待遇的权利。
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则是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权利。
二、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指公民参与政治生活、政府管理和公共事务的权利。
其中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结社自由等。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保障公民参与政治生活和选举代表的权利。
言论自由是保障公民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
新闻自由是保障媒体报道和表达观点的权利。
结社自由是保障公民自由组织社团和参与社团活动的权利。
三、经济权利:经济权利是指保障公民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
宪法通常包括以下内容:私有财产权、合法收入权、合理劳动条件的权利、合理社会保障的权利等。
私有财产权是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利。
合法收入权是保障公民通过合法工作和经营活动获得合理收入的权利。
合理劳动条件的权利是保障公民在工作环境、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方面获得公平和合理的权利。
合理社会保障的权利是保障公民享受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的权利。
四、文化权利:文化权利是指保障公民在文化领域中的权利和利益。
宪法通常包括以下内容:知识产权的保护、文化自由的权利、文化参与的权利等。
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保障公民的科技发明、文化作品等知识产权的权利。
文化自由的权利是保障公民自由参与和选择自己喜欢的文化活动的权利。
文化参与的权利是保障公民自由参与和享受文化事业的权利。
总而言之,基本权利的分类主要包括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
2014司法考试宪法考点:结社自由
2014司法考试宪法考点:结社⾃由
(1)结社⾃由是有着共同意愿或利益的公民,为了⼀定宗旨⽽依法定程序组成的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团体的⾃由。
(2)1998年10⽉国务院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就是⾏使结社⾃由应遵循的主要法律。
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社会团体的成⽴实⾏核准登记制度。
我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不得违反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由。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的的经营性活动。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不得⼲涉。
第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机关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监督管理。
结社自由资料
结社自由
自由是人类永恒追求的目标之一,其中结社自由作为个体表达自己意愿、自由
组织社团、团体的权利,是社会自由的基石之一。
在现代社会中,结社自由的重要性愈发凸显,任何一个社会,只有保障了结社自由,才能真正实现个体的尊严和社会的繁荣。
结社自由的内涵
结社自由即是个人在不受强制干涉的情况下,依照自己的意志参与组织或自发
组建各类社团、团体、组织的权利。
这种自由不仅包括选择是否加入一个团体,还包括选择创建一个团体或者退出一个团体的自由。
结社自由在现代民主社会被认为是一个基本人权,具有至关重要的社会意义。
结社自由的作用
结社自由的合理行使有助于培养人们的组织能力和团队意识,促进社会的发展
和进步。
它为人们提供了表达意见、聚集共同利益以及维护权益的平台。
同时,各类团体的存在也能推动社会的多元化和信息的广泛传播,有利于社会的繁荣和进步。
结社自由的保障
在保障结社自由的实践中,政府、法律和社会起到了关键作用。
政府应当明确
规定结社自由的具体范围,保障个人和团体在结社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结社自由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提供法律保护。
社会应当加强对结社自由的宣传和教育,增强人们对结社自由的认识和重视。
结语
结社自由是一个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了人们的自由和权利,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我们应当更加重视和保障结社自由,不断完善和落实相关政策法规,让每个人都能充分行使结社自由,实现自己的人生目标和社会价值。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定位摘要:结社自由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属于自由权范畴,并与其他基本自由权、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属性和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与竞合,因而结社自由具有复合属性之特点。
从法律文本以及宪法理论考察,结社自由是一种独立的自由权类型,而非全然为表达自由或政治权利所吸收。
厘清结社自由的权利属性定位,对于结社自由的实现、尤其是非政治性结社行为的保障,以及对于结社自由限制措施的合宪性审查和其他相关基本权利之法律救济均具有重要而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结社自由;基本权利体系;独立性;复合属性;权利保障结社自由是指人们为了一定的宗旨和目的自愿地结成一定的社会团体或组织并采取团体行动的自由与权利。
结社自由不仅是人在社会群体生活中所拥有的应然自由与权利,同时也是一种由法律规范所确定并保障的实然的基本权利,并已成为现代社会各国宪法理论和实践上的共识。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结社自由亦有规定和保障,而且目前正在对与之相关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进行修订。
然而,我国宪法文本及理论中对结社自由的权利属性定位尚有不足,并影响到对结社自由的全方位保障。
本文以基本权利基本类型为切入点,以多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的文本与实践为视角,指出结社自由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独立性和复合属性之特征。
对这种独立性和复合属性的深入认识有助于加强对结社自由以及其他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
一、结社自由的自由权属性(一)结社自由是自由权自由权是第一代人权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其他基本权利如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的基础。
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受他人的限制和妨碍,而自由权是指个人要求他人不干预自己行为的权利。
[1](p169)结社自由是不同个体在意志和行为上的社会性和群体性地结合,一方面作为人之为人、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所应有的基本自由,另一方面具有消极自由——即不受国家和他人强迫与干涉的特征,因而符合自由权的一般属性要求。
此外,从多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文本中基本权利体系安排进行考察,可以发现结社自由亦作为自由权来加以保障。
多数现代国家宪法文本和国际人权公约已就基本权利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结社自由在内的基本权利系统化地成为宪法和公约文本组成部分。
德国《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采取“独立列举”立法模式,第9条“结社自由”被安排在第8条“集会自由”和第10条“邮政和电信秘密”之间。
《日本国宪法》与之相似,其第21条规定“结社之自由保障之”,而第20、22条则分别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和迁徙自由。
以体系解释之方法,可以认为德日两国宪法均将结社自由归于自由权范畴。
美国宪法文本中虽未直接规定结社自由,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8年“naacpv.alabama”案[2]中以宪法第1和第14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推导出“结社自由”,所以在美国宪法中结社自由亦属自由权当无疑问。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基本权利体系采取“分类”立法模式。
该公约核心的第三部分规定了一系列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除第三部分第25条特别规定了“政治权利”、第26条规定了“平等权”,第三部分其余条款均是涉及各项自由权的规定。
第22条规定了“结社和工会自由”,而其前后两条分别是“集会自由”和“婚姻与家庭”。
《欧洲人权公约》第一部分为“权利与自由”,其中第11条“集会和结社自由”位于第10条“表达自由”和第12条“婚姻权”之间。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在文本上更是明确区分了基本权利体系下的自由权和公民权利。
其第二部分规定了“自由”,而在第五部分规定“公民权利”(包括选举与被选举权等在内的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
而第二部分“自由”第12条规定了“集会和结社自由”。
以文本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可以认为上述各公约均将“结社自由”归为自由权之列,自由权是结社自由的首要和主要的属性。
(二)结社自由与其他基本自由权的关系结社自由作为自由权,就其内容和实现方式会与其他一些基本自由权产生交叉和竞合,可能会导致对结社自由的属性及其独立性产生混淆和模糊。
⒈结社自由与表达自由。
我国不少学者将结社自由归于自由权类下的精神自由项下的表达自由。
通过对表达自由的研究,有学者将结社自由作为表达自由的一种形态,或是将结社自由视为表达自由的外延之一。
[3](p215)而美国学者埃默森亦认为,表达自由是一组权利,“它还顺理成章地包括集会的权利和结社的权利,也就是团结他人共同表达的权利”。
[4](p13)而我国学者侯健在深入研究表达自由时则较为严格地区分了结社自由和表达自由,并认为表达自由不包括结社自由。
他指出,“结社的目的可能是为了增强人们在公共论坛上的表达能力,也可能是其他,例如交友、内部交流、共同行动,等等,不一而足。
社团的活动既包括言论表达活动,也包括其他性质的活动。
”至于美国宪法实践中从表达自由推演出结社自由,他认为,“在有的国家中,宪法和法律没有规定结社自由,这种自由只好从表达自由条款中引申出来。
这是一种特殊情况。
”[5](p14)进而他得出结论性判断——“结社自由是与表达自由相竞合的另一种自由形式”。
“表达自由与结社自由有竞合的地方。
社团享有结社自由,结社自由自然包括开展活动和以社团名义发表言论的自由,而社团同时也是表达自由的权利主体。
社团进行言论表达活动,既可以援引表达自由也可以援引结社自由来辩护。
表达自由也意味着可以设立一定的组织机构以表达和传播某种观念。
”[6](p15-16)笔者认为,除了社团之外,当个人组建、加入或退出社团并在其间发表言论,同样会产生结社自由与表达自由的竞合。
尽管结社自由与表达自由可能会、事实上经常会发生权利竞合,但是结社自由仍然应当属于独立于表达自由之外的基本自由权。
事实上,即使在美国宪法判例中结社自由源于表达自由,但是在判例法中还是对两者进行了区分。
在著名的“robertsv.unitedstatedjaycees”案[7]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伦南大法官区分了“亲密性结社自由”和“表达性结社自由”。
前者以个人纽带来分享理念,具有小型和选择性特点;后者则是为了行使言论、情愿或宗教自由而结社的权利。
而奥康纳大法官进一步区分了“商业性结社权利”和“表达性结社权利”,两者在宪法保障标准和强度上有所区别,前者只能获得最低程度的宪法性保护。
[8](p1399-1340)可见,在美国宪法判例中,结社自由并非完全属于表达自由范畴,而是有其相对的对立性。
在“u.s.departmentofagriculturev.moreno”一案[9]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强调,为社会、政治、种族或宗教目的选择和其他人结社是联邦宪法机构中的一项基本选择。
联合起来是表达了一种在美国传统中根深蒂固的结社自由这一权利。
美国学者拉吉认为,道格拉斯法官的“表达了结社自由这一权利”的提法与“通过结社进行表达的权利”这一传统提法,有很大的区别:在后者,结社受到保护只是因为其和表达自由有关;在前者,结社本身,不管其存在的理由如何,在联邦宪法上被赋予一种明确的承认。
这一区别的重要意义在于,新提法着重的不是结社的表达性质,而是结社的群体性质。
拉吉进而强调,结社的基本价值在于,它使个人通过群体的努力,实现单凭个人努力无法实现的目标。
这一基本价值使结社不全然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表达。
如果不对结社自由这一权利的性质有新的定位,非表达性的结社行动就可能得不到宪法保护。
确认结社自由的独立权利地位,才能保障非表达性的社团活动得到宪法保护,以免个人在日益工业化的社会里显得孤立无助。
[10](p559-560)在《欧洲人权公约》的司法实践中,欧洲人权法院同样认为结社自由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与表达自由一样是民主社会中个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并且是构成民主社会的支柱之一”,保护个人观点也是保护结社自由的目的之一。
但是,如果权利主体认为其信息和思想交流的自由受到干预时,法院应适用有关思想自由条款的特别规定,而不应适用结社自由的条款。
[11](p276)综合上述学者分析、文本和司法实践,应当承认结社自由是一种类型化的独立的权利。
尽管结社自由与表达自由在行使方式上存在着交叉和重叠部分,可能发生竞合关系,但是只有强调结社自由在自由权类型中的独立性,才能防止结社自由尤其是非表达性结社自由被表达自由所吸收。
而当两种自由权发生竞合时,可以依照行使目的确定独立适用结社自由规范,或者与表达自由规范共同适用。
⒉结社自由与宗教自由。
依据上述的分析方法,可以发现结社自由与宗教自由也会在宗教结社领域产生交集地带和竞合关系。
鉴于宗教结社的目的主要还是为了内心信仰和宗教行为自由的实现,因此,各国在法律上普遍将宗教结社排除在结社一般法或社团一般法的规范之外。
德国《结社法》第2条关于“社团的定义”中,第2款明确规定“各种宗教组织和社团”不属于本法所称的社团。
俄罗斯《社会团体法》第2条亦明确将宗教组织排除在该法适用范围之外。
日本《促进特定非营利活动法》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该法所适用的“特定非营利组织”的活动目的“并非为了宣传宗教信仰、举办仪式或者发展信徒。
”在美国,虽然《非营利法人示范法》(1987年)第1.80条规定了宗教法人,以及《统一非法人非营利社团法》(1996年)序言规定该法适用于教会,但这仅是两部示范法,并没有真正的法律效力;更为重要的是,这两部示范法属于私法,规定的是宗教团体的私法人格与法律地位问题。
在《非营利法人示范法》中亦援引联邦宪法和/或各州宪法,要求宗教法人之教义受限于联邦宪法和各州宪法。
因此,当发生结社自由与宗教自由竞合情况,也主要适用宪法上的宗教自由及其特别法之规定。
⒊结社自由与集会自由。
集会自由是指公民或个人聚集在一定场所讨论问题、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
结社自由与集会自由具有显著的共同点,即都表现为人的聚合。
但是两者的差异也是明显的。
第一,集会往往是临时性和短时性的,集会结束人群即散去;而结社是长期性、持续性的。
第二,集会的参与者通常是不特定的;而个人一旦加入社团则成为特定成员。
第三,集会的目的主要在于表达意见;而结社的目的呈现多样性,并以成员利益或其他特定主体利益的实现为主要目的。
第四,集会所形成的多数人群体并不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法律地位;而结社所形成的社团具有独立性、自主性,能够享有法律人格和法律地位。
结社自由与集会自由的竞合主要发生于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社团组织成员以集会方式开展活动。
第二种情况是,社团以独立法律人格与其他主体共同参加集会活动。
对于前者,可以同时适用结社自由和集会自由两种法律规范;对于后者,则主要适用集会自由之法律规范。
二、结社自由的政治权利属性政治权利是指公民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从而在政治生活领域作为自决、自主的存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