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规范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推动证券业诚信建设,维护自律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授予协会实施自律监察职权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授权规定”)及协会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自律管理对象,是指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和其他应当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条本办法中的惩戒措施,是指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自律管理措施是协会为维护日常自律管理秩序,对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纪律处分是协会为维护行业正常经营秩序,对严重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的惩戒措施。
第五条协会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与行政监管、其他自律管理相结合,共同促进证券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实施惩戒措施应当以公布的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为依据。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惩戒措施的依据。
第七条实施惩戒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惩戒措施与过错相适应,与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规范执业;(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并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自觉遵守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三)惩戒与行业发展相协调,保障和促进行业的创新与发展;(四)个人责任与机构责任相区分,根据自律管理对象违反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的事实,对个人行为与机构行为加以区分。
第八条协会应当依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惩戒措施实施程序,确保惩戒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自律管理措施第九条对从业人员及其他作为自律管理对象的个人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一)谈话提醒;(二)警示;(三)责令参加强制培训;(四)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五)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62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正文:----------------------------------------------------------------------------------------------------------------------------------------------------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62号各会员单位:为更好发挥市场在标准化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完善证券行业标准体系,加强和规范协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等规定,在总结实际情况和行业需求的基础上,协会制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工作规范(试行)》。
经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工作规范(试行)2.起草说明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3月25日附件1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团体标准管理规定》《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等规定,结合协会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团体标准(以下简称“团体标准”),是指协会在《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范规定程序,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制定并发布,供会员单位或社会自愿采用的标准。
第三条团体标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协会鼓励优先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领域制定团体标准,鼓励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本办法经第一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员的自律性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等自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员享有《章程》规定的相应的会员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相应的会员义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称协会)会员及其所属从业人员。
第二章会员第四条协会根据需要对会员进行分类管理。
协会会员分为普通会员、联席会员和特别会员。
第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普通会员。
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评价机构以及其他基金服务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联席会员。
第七条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指数公司、地方基金业协会及其他资产管理相关机构申请加入协会,成为特别会员。
第三章会籍管理第八条申请入会的机构,应到协会常设办事机构进行登记注册。
第九条申请入会的机构进行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机构的名称、法定住所等,并承诺拥护协会《章程》;(二)按协会要求填写的《会员登记表》;(三)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或其他法定资格文件;(四)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协会常设办事机构将上述入会申请文件提交会长办公会审议,在收到完整准确的入会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其入会的决定。
协会同意申请机构入会的,向申请机构发送《入会通知》。
申请机构在收到《入会通知》后的20个工作日内,携带单位证明、入会费付款凭证领取会员证。
协会不同意申请机构入会的,应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一条会员设会员代表一名,代表其在协会履行职责。
会员代表应当是会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中基金管理公司的会员代表应是公司总经理或专职董事长。
商业银行以法人名义加入协会,同时具有基金托管资格和销售资格的,可以委派两名代表分别代表托管业务和销售业务在协会履行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年修订)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3.11.03•【文号】中证协发〔2023〕214号•【施行日期】2023.11.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证协发〔2023〕214号各会员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协会对委员会的管理,促进委员会更好发挥证券行业“交流、议事和办事”平台作用,协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形成了《中国证券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
《中国证券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已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2023年11月3日中国证券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11月3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专业委员会(以下称专业委员会或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业委员会是协会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注销或更名由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三条专业委员会是协会治理、会员自治的重要方式,应当围绕协会“自律、服务、传导”职能,凝聚会员共识、增进会员共信、协同会员行动,助力形成共建、共治、共享行业治理体系。
专业委员会要充分发挥行业交流、议事、办事平台作用,汇集行业智慧与资源,提升行业形象,提高市场效率,推动行业贯彻新发展理念,增强行业核心竞争力。
第四条协会设立会员服务部门,服务专业委员会工作。
协会持续完善专业委员会工作机制,引导委员会规范务实开展工作。
第五条专业委员会履行职责发生的经费由协会承担。
第六条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协商、务实、高效、节约的原则。
第二章专业委员会的职责与构成第七条专业委员会根据目标定位,履行以下全部或部分职责:(一)草拟自律规则、业务规范,评估实施效果,并提出修改建议;(二)调查、收集、整理并反映行业动态、意见和建议;(三)推动行业文化建设,强化行业文化价值引导作用;(四)发挥智库作用,对行业重点、难点、热点问题进行研究,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五)引导行业创新发展,协助开展业务和产品创新评估工作;(六)促进行业交流合作;(七)协助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八)协助组织行业培训,设计培训课程,提供师资;(九)协助设计执业检查方案、工作底稿,对执业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供专业意见;(十)研究、总结行业典型案例、先进经验;(十一)协助开展团体标准项目评审;(十二)负责重大纪律处分案件的复审和全部案件的复核;(十三)协会授权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解读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解读一、引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管理规范,旨在提高行业规范化程度,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该规则进行深度解读,探讨其背景、具体规定以及对行业发展的影响。
二、背景介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行业组织,定期发布行业自律规范,指导会员单位履行自律管理职责。
自律检查规则(试行)作为行业自律管理的一部分,是2019年协会发布的重要规范文件。
这一规则的制定,旨在加强对会员单位的自律管理和监督,规范市场行为,提升行业整体风险防范水平,是行业自律的重要举措。
三、规则内容解读1. 规则适用范围该规则适用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单位,包括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基金销售机构等。
规则内容涵盖了会员单位的自律检查程序、自律检查内容、自律检查报告等方面内容。
2. 自律检查程序规则对自律检查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
包括自律检查的周期、自律检查的目标和内容、自律检查报告的提交等方面。
在自律检查前,会员单位需制定自律检查计划,并明确检查的范围和重点。
3. 自律检查内容规则明确了自律检查应该包括的内容,涵盖了机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投资管理业务、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多个方面。
这些内容的检查,将有助于揭示会员单位在经营管理和风险防范方面存在的问题,有利于提高行业的整体风险防范水平。
4. 自律检查报告规则要求会员单位制定自律检查报告,并向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
自律检查报告应包括自律检查的程序、内容、发现的问题及整改情况等信息。
协会将对自律检查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调查。
四、影响分析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试行)实施后,将对行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1. 提升行业整体风险防范水平规则要求会员单位开展自律检查,有助于提升机构对风险的识别能力和防范能力,降低系统性风险的发生概率。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4.10.18•【文号】中证协发〔2024〕237号•【施行日期】2024.10.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的通知中证协发〔2024〕237号各网下投资者、证券公司:为配合做好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工作,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新“国九条”部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科创板八条”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网下投资者自律管理,维护证券市场良好发行秩序,根据《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完成报备。
《修改决定》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中国证券业协会2024年10月18日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证券网下投资者管理规则》的决定一、将第五条和第六条合并,作为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应为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专业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手续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完成登记手续且专门从事证券投资的一般机构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达到两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
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总规模最近两个季度应均为10 亿元(含)以上,且近三年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至少有一只存续期达到两年(含)以上;(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持续经营能力,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最近十二个月未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建立健全首发证券内部问责机制和薪酬考核机制,明确相关业务人员责任认定、责任追究等事项,综合考量研究人员和投资决策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确定人员薪酬标准;”相应地,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专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且交易时间达到五年(含)以上,具有丰富的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证券交易经验,最近三年持有的从证券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中,至少有一只持有时间连续达到180 天(含)以上;(三)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最近十二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纪律处分,最近三十六个月未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次(含)以上,最近十二个月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网下投资者所属的自营投资账户注册配售对象,应具备一定的投资实力,其从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二级市场买入的非限售股票和非限售存托凭证截至最近一个月末总市值应不低于 6000 万元。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4.10.15•【文号】中证协发[2014]175号•【施行日期】2014.10.1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的通知(中证协发[2014]175号)各会员单位:为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规则制定行为,协会研究制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已经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附件:《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2014年10月15日附件: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办法(2014年9月18日第五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0月14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规则制定工作,健全自律规则制定制度,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自律规则的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民主原则】自律规则的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通过多种途径保障会员参与。
第四条【规则依据】自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赋予协会实施自律管理职能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行业长期发展和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自律规则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第五条【实际原则】自律规则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会员和其他自律管理对象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自律规则体例第六条【自律规则形式】自律规则根据内容需要可以采用“公约”、“办法”、“准则”、“规范”、“规则”、“细则”、“守则”、“指引”、“必备条款”、“范本”、“指南”等形式。
对规范对象有强制性自律约束力的规则,可以采用“办法”、“规范”、“规则”、“守则”、“细则”、“必备条款”等形式。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1.17•【文号】中证协发〔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1.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三项自律规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5号各会员单位:为促进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提升执业质量,压实中介机构责任,加强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防范债券市场风险,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修订《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
上述三项自律规则经第七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涉及相关报送事项的,请发送至邮箱:************.cn。
附件:1.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2.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必备条款3.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1月17日附件1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开展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业务。
其他证券自律组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准则是对受托管理人的最低要求,受托管理人可以与发行人在本准则要求基础上约定其他事项。
第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受托管理人开展受托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受托管理人。
受托管理人应当与发行人订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受托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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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2019年12月4日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有效履行自律管理职责,规范实施自律措施,保障自律管理对象正当权利,促进证券业高质量发展,依据授权协会实施自律措施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下统称“授权规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授权规定或协会自律规则(以下统称“违规”)的自律管理对象实施自律措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自律管理对象,是指协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自律措施,包括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自律管理措施是协会针对较轻违规行为采取的自律措施。
纪律处分是协会针对较重违规行为采取的自律措施。
第三条 实施自律措施应当与行政监管相协调,切实促进证券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实施自律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惩教结合。
坚持宽严相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引导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自我纠正、自我完善、自我提高。
(二)依据正确。
实施自律措施应当以公布的授权规定或协会自律规则为依据。
没有依据的,不得实施自律措施。
(三)程序规范。
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定,保障自律管理对象陈述、申辩、听证、复议等权利。
(四)归责适当。
合理区分个人责任与机构责任,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直接责任与管理责任、监督责任,做到归责适当。
(五)过罚相当。
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综合考量违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过错程度等主客观因素,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过罚相当。
第五条 协会设自律处分委员会。
委员的产生、任免等事项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处分委员会办案规程》执行。
自律处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协会相关部门。
第六条 协会建立案件调查、审理、复议相分离,职责明确、有效制衡、运转协调的自律处分工作体制。
同一案件的调查、审理、复议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执业检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会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涉嫌违规事实,法律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审理部门”)牵头负责初步审理,自律处分委员会负责重大纪律处分案件的复审和全部案件的复议。
对考试严重违规的从业人员采取纪律处分、对拒不完成后续职业培训的从业人员采取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参照上述职责分工办理,考试组织部门、从业人员管理部门视同相关案件调查部门。
第七条 案件调查、审理、复议等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案件查办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二章 自律措施的种类第一节 自律管理措施第九条 对从业人员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一)谈话提醒;(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三)要求参加强化培训;(四)警示;(五)责令改正;(六)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七)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以上各项除第(一)(二)(三)项以外,均为书面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条 对会员实施的自律管理措施包括:(一)谈话提醒;(二)要求提交书面承诺;(三)要求参加强化培训;(四)警示;(五)责令改正;(六)责令进行合规检查;(七)暂不接受备案或注册;(八)协会规定的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以上各项除第(一)(二)(三)项以外,均为书面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谈话提醒,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在指定时间、地点接受问询或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或防控风险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限期提交书面承诺,承诺按照要求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等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要求参加强化培训,是指协会要求违规从业人员或违规会员的相关责任人员参加协会指定的矫正性培训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警示,是指协会以书面形式警示自律管理对象,督促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责令改正,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限期改正违规行为,并报告整改结果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是指协会要求违规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责令进行合规检查,是指协会要求自律管理对象进行内部合规检查,并报告自查情况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暂不接受备案或注册,是指协会在三至十二个月内暂停受理自律管理对象的有关备案或注册申请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节 纪律处分第十九条 对从业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一)行业内通报批评;(二)公开谴责;(三)暂停执业;(四)注销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对会员实施的纪律处分包括:(一)行业内通报批评;(二)公开谴责;(三)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四)暂停会员权利;(五)取消会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行业内通报批评,是指协会在证券行业内予以书面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公开谴责,是指协会通过协会网站或媒体予以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暂停执业,是指协会要求违规从业人员在三至十二个月内不得从事相关证券业务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注销执业证书,是指协会自行注销严重违规从业人员的执业证书,并在一至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关执业注册申请的纪律处分。
实施注销执业证书,应当明确被注销的执业证书类别以及不受理注册申请的期限和范围。
第二十五条 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是指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会员的特定种类业务资格的纪律处分。
暂停业务资格的期限为一年或两年;被取消业务资格的,协会在三年内不受理其业务资格申请。
第二十六条 暂停会员权利,是指协会在一年或两年内暂停会员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被取消会员资格的,协会在三年内不受理其入会申请。
第三章 自律措施的适用标准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违规的,协会综合考量违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过错程度等因素,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自律措施:(一)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谈话提醒、要求提交书面承诺、要求参加强化培训的自律管理措施;(二)情节一般的,可以采取警示、责令改正、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理等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情节较重的,可以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的纪律处分;(四)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注销执业证书的纪律处分。
相关自律规则对具体罚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会员违规的,协会综合考量违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主观过错等因素,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自律措施:(一)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谈话提醒、要求提交书面承诺、要求参加强化培训的自律管理措施;(二)情节一般的,可以采取警示、责令改正、责令进行合规检查、暂不接受备案或注册等书面自律管理措施;(三)情节较重的,可以采取行业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四)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或者取消协会授予的业务资格、暂停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相关自律规则对具体罚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取自律措施:(一)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二)违规行为超过五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采取自律措施:(一)能够配合调查,并如实说明相关违规事实的;(二)主动自查自纠,或者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三)过失违规的;(四)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五)其他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采取自律措施: (一)不配合调查,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材料的;(二)对投诉人、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三)拒不整改或敷衍整改、虚假整改的;(四)十二个月内发生两起以上同类违规行为的;(五)其他从重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同一违规行为采取纪律处分的,可以附加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应当记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须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的,应当及时记入。
纪律处分决定应当在协会网站公开,但是因情况特殊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自律管理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的衔接第三十五条 同一行为既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又违反协会自律规则,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已经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协会按照“上位处罚吸收下位处罚、重罚吸收轻罚、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处罚”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一)从业人员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撤销从业资格、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协会根据相关规定和已生效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决定,直接注销其执业证书。
此类注销执业证书为执行性、事务性的证书管理行为,不视为协会纪律处分,不适用自律措施实施程序。
注销后,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协会在禁入期限内不受理其执业注册申请;被撤销从业资格、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协会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注册申请。
从业人员被采取其他种类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协会原则上不再采取自律措施;情况特殊、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差异化、补充性自律措施。
(二)会员被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协会原则上不再采取自律措施;情况特殊、确有必要的,可以采取差异化、补充性自律措施。
会员因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而丧失会员条件的,协会可直接注销其会员证书。
注销会员证书为正常的会籍管理行为,不视为协会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协会在自律管理中发现自律管理对象涉嫌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移交中国证监会等有关机关处理;同时违反协会自律规则的,亦可视情况采取相应自律措施后再移交。
第五章 自律措施的实施程序第一节 立案调查第三十七条 违规线索来源包括:(一)协会在自律管理中发现的;(二)中国证监会或相关单位移交的;(三)协会受理的实名举报、投诉,或者匿名举报、投诉且线索清晰的;(四)其他来源。
协会相关部门或专业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的违规线索,应当移交调查部门统一处理。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协会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一)在协会自律管理职责范围内,且未超过第三十条规定的自律处分时效;(二)有明确的当事人;(三)有证据或明确线索表明该当事人涉嫌违规;(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要求有关机构或个人提供相关材料;(二)现场调查取证;(三)询问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机构和个人;(四)查阅、复制提取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五)其他合法调查方式。
第四十条 开展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