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的十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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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三)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三)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三)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三)九、同类行政案件合并审理共同诉讼须经当事人同意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分析:这是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

对比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对共同诉讼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放宽范围,将“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改为“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

二是增加了条件,即人民法院认为可合并审理的必须经当事人同意。

十、增加了代表人诉讼的规定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分析:这是关于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吸收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内容。

以往,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很少出现多名当事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然而,新《行政诉讼法》不仅打破了“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局限,将许多新型行政行为纳入受理范围,更赋予规范性文件可诉性,大大拓宽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导致实践中可能出现代表人诉讼的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新《行政诉讼法》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有些不同,如未规定由人民法院参与商定或指定诉讼代表人等。

十一、细化诉讼第三人的规定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五)十六、举证责任分配更加科学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分析:新《行政诉讼法》在证据章节增加了很多内容,使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更加完善,有利于司法公正。

新增的这三条规定主要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借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六条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大不相同。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基于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行政行为,即先取证、后裁决,因此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允许被告补充提供证据。

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可能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却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有的原告、第三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相关证据,这都使行政机关难以应对,不利于公平公正审判。

为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即允许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后进一步提供证据。

行政诉讼法修改-亮点

行政诉讼法修改-亮点

行政诉讼判决类型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订的亮点之一是完善了判决类型,尤其是增加了被告败诉类的判决,下面分两大类予以阐述:第一方面,原告胜诉、被告败诉的判决有: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履行保护原告申请保护权利的判决、变更判决、给付判决、继续履行行政合同的判决和赔偿与补偿判决。

第一、撤销判决指人民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违法,从而作出的使行政行为全部或部分失去法律效力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

行政诉讼的撤销判决有如下四种:其一、终止性的全部撤销;其二、“发回性”的全部撤销其三、终止性的部分撤销其四、“发回性”的部分撤销。

这就是《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正确含义。

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与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其中性的标准是同一内容,还是上述五项,不过全是相反的贬义表现而且只要具备其中的一项,行政行为即为违法,法院就可予以撤销,即逻辑上的必要条件。

这五项条件是:(一)主要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是相对次要证据而言的,指行政机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或相对人违法的基本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

主要证据不足,说明行政行为的理由、客观动因和法定事实要件不充分,意味着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能确定,至少存在着合理的疑点。

主要证据不足,足以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行政诉讼法已把它提高到违法的程度加以规定,从而成为法院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条件。

对主要证据不足的理解包括了以下五个方面:其一,主要证据不足包含了“无事实根据”这一情形。

如实践中行政机关本应对甲作出行政行为,结果却对乙作出了行政行为,对后者而言,即为无任何事实根据。

理论上也有人称此种情形为行政行为的对象错误。

其二,主要证据是和次要证据相比较而存在的一个概念。

对行政诉讼法34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中补充证据的正确理解是:人民法院只能要求被告补充次要证据,而不能补充主要证据。

新《行政诉讼法》“新”在何处?

新《行政诉讼法》“新”在何处?

新《行政诉讼法》“新”在何处?作者:陈战杰来源:《资源导刊》 2015年第6期陈战杰新《行政诉讼法》已于5月1日实施。

这次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是该法实施25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修改幅度大、涉及面广、影响深远。

新法就扩大受案范围、行政机关不得干预、起诉期限延长至六个月、可跨区域管辖等作了新的规定。

一、扩大了受理范围原《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情形只有8个,没有对土地权利进行列举。

新《行政诉讼法》将该规定的受理情形扩展到了12个,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政机关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征用财产、摊派费用,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情形进行了具体列举,纳入受案范围。

二、明确规定干预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为非法行为由于我国司法机关独立性较差,地方政府领导变相干预司法工作以及政府管理部门借口维护政府形象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行为十分普遍,导致公民法人告状无门。

原《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属于法院自律行为好像自言自语: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新《行政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外界干涉是非法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有利于当事人对干涉者进行监督。

三、原告主体资格扩展为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原《行政诉讼法》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新《行政诉讼法》全部修改为“行政行为”,扩大了原告资格范围。

原《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将其他利害关系人排除在外。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时没有“具体行政行为”表述,第二十五条将原告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扩展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利害关系人不告诉的,与结果有关的第三人有权告诉。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二)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二)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二)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二)六、管辖制度更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一)调整行政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行政诉讼法》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分析:这是关于行政案件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不经复议的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维持原行为的,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改变原行为的,既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前,行政区划和司法管辖权相对应,行政审判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行政干预。

一些基层人民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政府,与某些行政机关联系密切,导致行政案件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

减少人民法院“地方化”对公正审判造成的影响,必须保障人民法院具有独立审判权。

为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新《行政诉讼法》赋予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更大的管辖权:经过复议的行政案件,无论是否改变原行政行为,都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行政案件跨区域管辖客观上加大了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不仅能使行政审判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还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相信法律、自觉运用法律化解矛盾的良好氛围。

(二)明确选择管辖规则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解读文:宋雪佼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出台,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民告官”制度起步的重大标志。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政府的权力体制不断完善,人民的权利观念日渐增强,这部24年前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越来越难满足实践的需要。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从受案范围、管辖、立案到审判、监督、执行,各方面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旨在解决实践中饱受诟病的“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的“三大难”问题。

一、扩大受案范围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扩大了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首先,《决定》规定,条款中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修改为“行政行为”,这就为扩大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方面的障碍,为本次修改及今后对受案范围的扩大打开了禁锢多年的“枷锁”。

其次,在受案范围的列举条款中增加了行政机关征收征用及其补偿、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多个可诉的行政行为,将会大大解决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等纠纷中公民立案无门只得屡屡上访的病态现象,同时,将兜底条款中的“其他人身权、财产权”之后增加了一个“等”字,为今后扩大公民受保护的权利范围做好了铺垫。

二、完善管辖制度本次修改的另一个亮点是完善了行政诉讼的管辖制度。

现行法律规定,对县、市级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须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我国的现状,基层法院的财政来源等仍由政府管控,很难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决定》对此作出修改,对县级以上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均将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将大大杜绝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发生。

此次修改还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确定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

为扼杀地方保护主义又增加了一个方法和途径。

三、“施压”复议机关通过此次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复议机关的责任将大大增加。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六)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六)

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六)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日期】•【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新《行政诉讼法》有哪些看点?(六)二十、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分析: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推进依法治国,我国制定了《立法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对各级政府的立法权限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实践中,许多地方政府仍然习惯于超越职权颁布实施一些与法不符的红头文件,损害了一部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尽管发现了这些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却因为没有审查权,仍将其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造成司法不公。

为此,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这两条新规定,将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

这两条新规定意义重大,一些地方政府随意作出的限购、限牌等限制公民权利的红头文件游离于司法监督之外的状况将逐步得到改变。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该规定,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是狭义上的概念,不包括规章。

审查的范围仅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规章。

《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及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及解读

新行政诉讼法亮点及解读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新亮点及其解读 2013年12月23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一部相对“古老”的基本法律,近20年来第一次大修,现就已公布草案对其和老百姓息息相关的一些细节做概括性的分析。

其修改的亮点主要有4个方面:亮点一: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的难题,虽然老的行政诉讼法也有对行政机关不能干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规定但规定没有细化,这次修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受理。

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法院的相应责任,增加规定:不接收起诉状的,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亮点二:扩大受案范围,可口头起诉。

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官民纠纷,也被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修正案草案还明确了可以“口头起诉”,为了方便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等必备条件就可以起诉。

亮点三:异地管辖,减少行政机关干预审判,修正案增加了规定: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对于行政审判摆脱地方干预,实现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具有重要意义。

亮点四: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

这应该算是四大亮点之首,多少案件是胜诉的,可是因为执行不到位老百姓还是走上信访的路,也成了地方维稳的对象。

针对执行难,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情况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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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的十大亮点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十大亮点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扩大受案范围
增加可提起诉讼的情形: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等。

◆应当登记立案
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不能当场判定的,应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起诉期限延长到六个月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涉及不动产的可延长至二十年。

◆增加调解制度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完善审判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审理、执行等问题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行政诉讼合同的监督,检察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可跨区域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可拘留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增加规定“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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