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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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清单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要求清单
主席令第6号
2009-05-01
各部门
2012-7-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席令第28号
1995-01-01
各部门
2012-7-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席令第52号
2011-12-31
各部门
2012-7-11
各部门
2012-7-11
36
关于修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40号总局令
2011-07-01
各部门
2012-7-11
37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国家安监总局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0号
2010-07-01
各部门
2012-7-11
38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各部门
2012-7-15
五、标准、规范
64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
国家安监总局
AQ/T9006-2010
2010-06-01
各部门
2012-7-11
65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
国家安监总局
AQ3013-2008
2009-01-01
各部门
2012-7-11
66
安全评价通则
国家安监总局
AQ8001-2007
国家安监总局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3号
2012-08-01
各部门
2012-8-11
50
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号)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号)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总局令第12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1月3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关于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甲级资质延期换证有关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6〕120号)的文件

关于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甲级资质延期换证有关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规划〔2016〕120号)的文件

关于安全评价与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甲级资质延期换证有关工作的通知(安监总规划〔2016〕120号)的文件解读一、《通知》出台的背景自2013定》保障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

明确要求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培育多元化服务主体。

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

支持发展安全生产专业化行业组织,强化自治自律。

改革完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支持相关机构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一体化评价等技术服务,严格实施评价公开制度,进一步激活和规范专业技术服务市场。

鼓励中小微企业订单式、协作式购买运用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服务。

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公示制度和由第三方实施的信用评定制度,严肃查处租借资质、违法挂靠、弄虚作假、垄断收费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总局规划科技司组织科研单位和专家开展了机构法》2016〔2016一是《通知》明确此次延期换证不受理机构增加业务范围申请,也不受理新申办甲级资质申请。

目的是集中时间,集中精力开展机构资质延期换证工作。

二是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此次换证时,检测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为: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和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的检测检验;评价机构的业务范围仅限于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原有煤炭洗选业等26个安全评价业务范围不再审批,即:煤炭洗选业、尾矿库、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管道运输业、仓储业、水利、水电工程业、火力发电业、三、进一步健全完善机构监管体系。

《通知》要求进一步强化机构监管工作,一是强调省级及其以下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从业的甲级资质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明确要求机构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时,要提前5个工作日按照服务项目审批监管权限,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接受其监督检查。

河南省安全生产检查办法

河南省安全生产检查办法

河南省安全生产检查办法附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项目指导目录一、综合性监督检查项目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附表1.1);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附表1.2);3、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等安全投入保障(附表1.3);4、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附表1.4);5、安全生产培训教育(附表1.5);6、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危险性较大设备管理(附表1.6);7、职业危害防治(附表1.7);8、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附表1.8);9、工程项目、场所和设备发承包、租赁管理(附表1.9);10、重大危险源管理(附表1.10);11、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附表1.11)。

二、专业性监督检查项目:- 2 -12、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附表2.1);13、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附表2.2);1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附表2.3);1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附表2.4);16、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附表2.5);17、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附表2.6);18、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附表2.7);19、煤矿安全(附表2.8);20、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石油天然气安全(附表2.9);21、危险化学品安全(附表2.10);22、烟花爆竹安全(附表2.11);23、易制毒化学品安全(附表2.12);24、冶金企业安全(附表2.13);25、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附表2.14);26、液氨使用企业安全(附表2.15);27、煤矿安全培训(附表2.16);28、食品生产企业安全(附表2.17)。

- 3 -附表1.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表项目名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4 -- 5 -- 6 -注:建议按本表监督检查时采取查阅资料和向主要负责人问答方式结合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公告2018年第12号――关于公布取消的45项由部门规章设定、12项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公告2018年第12号――关于公布取消的45项由部门规章设定、12项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公告2018年第12号――关于公布取消的45项由部门规章设定、12项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精神,现将应急管理部取消的45项由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12项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见附件)予以公布,自公告之日起停止执行。

证明事项涉及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程序修改后另行公布。

附件:1.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2.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应急管理部2018年12月4日附件1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45项)序号证明名称证明用途设定依据取消后的办理方式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效力层级1 机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复印件)申请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时,需提交该机构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第八条第三项“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改为部门内部核查2 法定代表人参加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合格材料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时需提交《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第八条第六项“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第九条第五项“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改为书面承诺已取得相关培训合格材料3 学历和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时需提交《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第六条第三项“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改为书面承诺已满足人员相关要求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4 检测检验技术或管理工作经历证明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时需提交《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第六条第四项“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改为书面承诺人员已满足相关要求序号证明名称证明用途设定依据取消后的办理方式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效力层级5 管理体系、检测检验报告、取得重点实验室或其他检测资质证明、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证明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时需提交《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第六条第五项“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第六项“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改为书面承诺相关内容已满足(取得)要求和资质,并在现场评审时核查6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需提交《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6号)第十九条第四项“安全预评价报告书;”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7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地质勘探单位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提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第十二条“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8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地质勘探单位作业前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部门规章申请人不再提交告时需提交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60号令《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60号令《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3年7月10日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与分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单质、化合物及其混合物。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判定,确定化学品的燃烧、爆炸、腐蚀、助燃、自反应和遇水反应等危险特性。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是指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结果或者相关数据资料进行评估,确定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类别。

第四条下列化学品应当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一)含有一种及以上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组分,但整体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二)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三)以科学研究或者产品开发为目的,年产量或者使用量超过1吨,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公告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名单以及免予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化学品目录,设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

第六条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鉴定或者分类结果进行仲裁,公布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情况。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负责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结果的评估与审核,建立国家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信息管理系统,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承担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应急管理部1号令解读

应急管理部1号令解读

1.1 出台《管理办法》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 全会精神,改革安全评审制度的任务要求。《中 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 年规划的建议》提出了“改革安全评审制度,健 全预警应急机制”的任务要求。《中共中央 国务 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要求 “改革完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资 质管理办法”“科学设置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和 办理程序”。《管理办法》顺应安全生产现实需 要,对标应急管理工作大局,对评价检测机构资 质认可、监督管理、检查考核等进行了系统性改 革。《管理办法》对规范机构从业行为、提升机 构技术保障能力、引导行业转型升级具有较强的 指导意义和引领作用。
(3)取消评价检测机构从业地域限制,取得安全评价基础 资质、检测检验基础资质的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
(4)取消评价检测机构计划性数量限制,不再拟定数量和 区域发展规划。
(5)依法对《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 的行业领域和范围(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 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等)实 施资质认可,对法律法规依据不充分的其他行业领域不再实 行资质认可管理。
2.2 开门制定部门规章,广泛征求社 会意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分别于2017年10至11月在原安全监管 总局网站,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 在原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 求意见建议,共收到各方面意见建议 311条。
2.3 大幅归并精简许可事项。按照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 主要归并精简了以下事项:
02
起草过程
2.1 成立起草小组,评估现行管理体系。 2017年初,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科研院所、 行业协会和部分专业机构代表等成立了 《管理办法》起草小组。2017年1至6月, 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深化安 全评审制度改革的要求,通过发放调查问 卷、实地调研、座谈交流等形式,系统评 估原《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的经验和 不足,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此 基础上起草小组形成了《管理办法》(征 求意见稿)。

最新的国家安监总局1-65号令汇编

最新的国家安监总局1-65号令汇编
2011,12,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4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2011,11,1
2008.2.1
17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2009,5,1
18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
2009,7,1
19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2009,8,1
原煤炭工业部1995年1月25日发布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同时废止
20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31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2010,10,1
3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等6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公布之日
33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2010,10,7
34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2010,11,15
9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2006,11,1
10
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
20007,1,1
11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2007,3,1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2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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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2007年1月3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测检验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检测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

检测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数量适当,避免无序竞争。

第四条检测检验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全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及产品的型式检验、安全标志检验、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取得乙级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可以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涉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特种设备除外)在用检验、监督监察检验、作业场所安全检测和重大事故以下的事故物证分析检验等业务。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条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甲级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级非煤矿检测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导、协调、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所辖区域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第六条申请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二)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和环境条件,其中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设施原值甲级不低于300万元,乙级不低于150万元;(三)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甲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7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和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40%、15%和15%;乙级机构专业技术人员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60%,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分别不低于在编人员总数的30%和10%;(四)甲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高级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有5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乙级机构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与申请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技术负责人有3年以上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经历;(五)有满足资质认定准则要求的管理体系,并已有效运行3个月以上;(六)甲级机构要求已取得国家重点实验室或者同等级其他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或者已取得乙级检测检验资质3年以上;乙级机构要求以检测检验为主营业务,且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检验工作3年以上;(七)有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或者经费保障;(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检测检验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甲级资质的机构向安全监管总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申请乙级资质的机构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二)资质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三)资质受理机关自申请资料审查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安排评审专家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审,评审专家按照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并提交资质评审报告;(四)资质受理机关在接到资质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资质评审报告完成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

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资质受理机关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前,先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

检测检验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由安全监管总局制定。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指定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专业技术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对评审结果负责。

第九条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

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

在资质有效期内,需要增加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提出增项申请。

增项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增项评审可与定期监督评审合并进行。

在资质有效期内,依据标准、主要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等有关情况发生变更以及减少检测检验项目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报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办理变更确认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条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向社会公告取得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业务范围、授权签字人及授权签字事项。

乙级机构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由安全监管总局制作,资质证书由证书及附件组成。

第三章检测检验第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

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

检测检验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检测检验机构需要分包个别检测检验项目时,必须选择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并对检测检验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在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内,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接受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组织进行的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

省级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监督评审的结果应当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可以对乙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评审或者检查。

经委托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级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每年一月份向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计划;乙级机构工作总结和工作计划由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汇总后抄报安全监管总局。

第十八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注销其检测检验资质:(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未批准换证的;(二)机构依法终止的;(三)资质依法被撤销的;(四)不宜继续认定资质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资质的机构应当自决定注销其资质之日起7日内将资质证书和相关印章交还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并不得继续以检测检验机构名义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检测检验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检测检验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强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检测检验工作。

在检测检验资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检测检验机构对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检测检验机构或者检测检验人员伪造检测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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