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预约合同的理解

民法典预约合同的理解随着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预约合同作为民法典中的一个新概念,备受关注。
预约合同,顾名思义,就是双方当事人根据事先达成的协议,约定一定时间内或特定情况下的合同关系。
这种合同不同于普通的合同,它具有约束力和期限性,具体来说,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或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必须按照预约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
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预约合同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如预约购买、预约服务、预约借款、预约出售、预约租赁等等。
可以说,在现代社会中,预约合同已经深入到人们的生活中,成为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
下面从三个方面来解析预约合同的理解。
一、预约合同的利弊预约合同虽然有其特殊的约束力和期限性,但是它也存在着一定的利弊。
首先,预约合同的优点在于它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从而为双方提供了更明确的交易保障。
双方在达成预约合同时,就已经明确规定了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内容、交易的方式等重要事项,这样可有效地避免交易中出现的争议和纠纷,保证了交易的顺利进行。
其次,预约合同的缺点在于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拿预约购买为例,当事人约定的购买期限和购买数量可能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商品供应量、市场需求等,导致事先的约定无法得到实现。
此外,在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如果物品已经损坏或过期,那么预约合同也无法实现。
二、预约合同的形式和内容预约合同的形式可以采取书面和口头形式,但是为了证明合同的有效性,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双方签字之后保存好合同。
预约合同的内容也应该具体明确,包括预约权利、履行义务、违约责任等,防止双方产生误解和争议。
预约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标的物或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格和支付方式、质量、交付方式及期限、终止方式等。
对于特殊情况,也应在预约合同中进行约定,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
三、预约合同中的注意事项预约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双方应当在签约前对合同内容进行认真阅读和明确理解,预约时间、地点、价格、质量、交付方式等重要条款必须要明确约定。
预约合同效力的规定

一、预约合同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广泛存在于各种交易当中,有时合同双方希望将阶段化的谈判成果固定下来,赋予它法律约束力,但是又想同时保留对没有达成一致的内容进行再次磋商的权利。
特别是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是现房买卖合同之前,经常会先签订一份认购书或者是意向书、预订书等,这种协议就是预约合同。
在商品房预约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购房者预先支付一定金额的定金,同时约定购房者和开发商在将来一定时间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事实上,签订预约合同是为了表明购房者有购房意向,开发商有售房意向。
预约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独立性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虽然预约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签订本约合同,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是独立存在,不具有从属性。
2.合意性预约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单方的意思表示只是构成要约,不能形成预约。
3.确定性预约合同的目的是订立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达到促使本约合同成立的条款。
4.期限性预约合同签订后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如果合同内容没有这种意思表示,可能导致履行期限难以认定。
二、预约合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该款主要从合同内容形式方面认定,当事人为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合意,是否具备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达成一致,也就意味着“内容具体确定”,当事人受意思表示的约束。
至于将来要订立合同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完全可以等当事人在订立本约合同时进行磋商,没有必要把它作为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
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

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预约和本约是合同的⼀种基本的学理分类形式。
司法实践中,也已逐步确认了预约合同的存在及其法律效⼒。
2012年6⽉5⽇公布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了预约合同的形式及效⼒等问题,该条规定:“当事⼈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定期限内订⽴买卖合同,⼀⽅不履⾏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因此,在商品房买卖领域,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为在⼀定期限内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契约,意在保证将来双⽅依约订⽴买卖特定房屋的正式合同。
在类型上,预约合同属于⾮典型的⽆名合同;⽽实践中,预约合同则往往被冠以不同的名称,如认购书、订购书、置业预算表、置业计划书等。
因此,判断某⼀契约是否构成预约合同,需明确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
最⾼⼈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组认为,要成⽴预约,应当具备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等四个基本特征;⽽商品房预约合同的成⽴,则⾄少应当具备两项明确的内容,即标的物房屋的基本状况(包括坐落位置、层次、⼤致⾯积等)以及将来依预约签订本约的意思表⽰。
据此,笔者认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是交易主体的特定化,即预约合同所约束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必须是将来订⽴本约的双⽅当事⼈。
⼆是标的物特定化,即双⽅在预约合同中将待交易的标的物予以明确,使之由种类物转化为特定物,并进⽽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三是具备合同成⽴的要件。
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具备当事⼈名称或姓名、标的及价款等合同必要内容并经双⽅当事⼈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便告成⽴。
四是预约合同中必须包含承诺订⽴本约的合意,主要指双⽅在合同中应明确表⽰将在⼀定期限内订⽴商品房买卖正式合同,这是预约合同成⽴的关键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合意不⼀定要有明确的⽂字表述,只要根据交易惯例及合同内容能够合理推断出双⽅具备继续订⽴本约的意思即可。
签订预约合同是销售行为吗

在市场经济中,销售行为是指卖方将商品或服务提供给买方,买方支付相应对价的法律行为。
预约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其性质是否属于销售行为,需要从预约合同的定义、特点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预约合同的定义预约合同,又称预购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在签订正式合同之前,就商品或服务的购买、销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在将来某个时间点正式签订合同的一种合同形式。
预约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明确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正式合同的签订奠定基础。
二、预约合同的特点1. 预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将来签订正式合同的承诺。
在预约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在将来某个时间点签订正式合同,而非立即履行买卖行为。
2. 预约合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预约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3. 预约合同具有相对性。
预约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三、签订预约合同是否属于销售行为1. 从预约合同的定义来看,预约合同并非立即完成商品或服务的买卖行为,而是对未来签订正式合同的承诺。
因此,签订预约合同本身并不属于销售行为。
2. 然而,预约合同是销售行为的前提和基础。
在签订预约合同的过程中,买卖双方已经就商品或服务的购买、销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正式合同的签订奠定了基础。
从这个角度来看,签订预约合同是销售行为的前置程序。
3. 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履行预约合同的过程中,卖方可能会提供商品或服务,买方可能会支付对价。
这一过程实际上已经包含了销售行为的要素。
综上所述,签订预约合同本身不属于销售行为,但其是销售行为的前置程序和基础。
在预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会涉及销售行为的要素,因此,签订预约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销售行为的一部分。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或个人在签订预约合同时,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身权益。
民法典预约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预约合同的规定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预约合同作为新的合同形式被正式确认并纳入法典中。
预约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它与传统的即时生效合同有着一些不同之处。
在本文中,我们将就民法典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进行探讨,以加深对该合同形式的理解。
一、预约合同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预约合同是当事人对未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一致意思表示,经过交换意见达成的合同。
换句话说,预约合同是一种双方在事先约定条件下,就某种具体的事项或法律关系达成一致的合同形式。
二、预约合同的要件依照《民法典》规定,预约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成立和预约生效的要件。
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事项、意思表达和意思接收三个方面,其中事项应当明确具体,意思表达应当具备真实、明确的特点,而意思接收则需要对方明确表示接收。
此外,预约合同的预约时间、预约条件、预约的目标和意思表达的方式也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
三、预约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87条的规定,预约合同在约定的时间或者条件发生后,即按照合同的约定产生生效。
也就是说,预约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约定的时间或条件的实现。
一旦约定的时间或条件到达,预约合同即产生法律效果,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四、预约合同的解释预约合同的解释主要依据《民法典》第176条的规定进行。
根据该条规定,合同的解释应当综合考虑合同条款的语言、作用、性质、诚信原则和一般的交易习惯等各种因素。
可以说,预约合同的解释需要在确保合同条款明确的前提下,兼顾合同的公平、公正性,并考虑相关交易的行业惯例和社会价值观。
五、预约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预约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通过补充协议或书面形式对合同进行变更。
而对于预约合同的解除,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进行。
同时,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合同解除条件的发生,在约定方式下,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六、预约合同的适用领域预约合同广泛适用于各个法律领域。
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商事活动以及劳动合同等方面,预约合同都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
民法典颁布后预约合同案例

民法典颁布后预约合同案例我有个朋友,叫小李,他就经历了这么一个和预约合同有关的事儿。
小李一直想在城里买套房子。
有一天,他在一个楼盘的宣传活动上,看中了一套样板房。
那销售特别热情,给他介绍各种优惠,还说如果他现在交一笔定金,就可以锁定这个房子的购买权,以后按照约定的价格来签正式购房合同。
小李一听,觉得挺划算的,就交了五万块钱定金,然后和开发商签了一个预约合同。
这预约合同里大概就写了房子的基本情况,像户型啊、面积啊,还有最重要的就是约定了一个月之后来签正式合同,并且约定了正式合同的房价。
结果呢,一个月过去了,小李兴高采烈地去签正式合同。
这时候,开发商却告诉他,这个房子因为一些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之前约定的价格卖给他了,要加价十万块。
小李一下子就懵了,他说:“这可不行啊,咱们不是签了预约合同的吗?”开发商却满不在乎地说:“那就是个预约合同,又不是正式合同,这房价有变动很正常。
”小李这时候心里虽然很生气,但是也有点没底。
他回去之后就查了查民法典。
这一查可不得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预约合同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啊。
这个预约合同明确了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也就是正式购房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他们还约定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像房价这些重要的内容。
于是,小李就有了底气,他再次找到开发商,把民法典里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拿给他们看。
他说:“你们要是不按照预约合同来,我可就告你们违约啦。
”开发商这时候可能也意识到自己理亏,经过一番商量之后,还是按照原来的价格和小李签了正式的购房合同。
你看,这就是民法典颁布后预约合同起作用的一个例子。
在以前,像小李这样的普通老百姓可能在遇到这种事儿的时候就只能吃哑巴亏了。
但是现在不一样了,民法典明确了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就像给咱们老百姓吃了一颗定心丸。
还有一个例子是关于汽车预订的。
小张是个汽车迷,他预订了一辆限量版的汽车。
和汽车销售商签了预约合同,交了定金,就等着新车到了签正式合同提车。
结果车到了的时候,销售商说:“这个车太抢手了,之前有人出更高的价,我们想把车卖给那个人,我们把定金退给你,再给你一点补偿吧。
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

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的繁荣,各种合同的签订越来越频繁。
而由于合同中的条款往往较为复杂,存在一定的风险,所以预约合同出现了。
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在签订本约合同时,就约定了在某一时间或某一条件满足后再签订的合同,即预约合同。
而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不仅仅关乎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关乎到市场的稳定和法律秩序的维护。
下面,本文将展开对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的探讨。
首先,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需要遵循合同法原则。
合同法是我国合同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依据该法。
在合同法中,有几个基本原则,如自愿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保护原则和合法原则等。
预约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形式,其效力认定也需要遵循这些原则,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其次,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需要考虑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建立在其合法性基础上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任何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因此,如果预约合同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或违反了公序良俗,其效力就会受到限制或者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需要看当事人的意愿。
预约合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预示了未来合同的签订,但它本身并不是合同,它只是对未来的合同的一种预先协商或者承诺。
因此,在预约合同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是至关重要的。
当事人可以在预约合同中约定未来合同必须签订,也可以约定未来合同是选择性的,或者约定未来合同不签订。
当事人的意愿是不可忽略的因素,它直接关系到预约合同的效力和未来合同的成立。
第四,预约合同的效力认定需要考虑未来合同的性质和合法性。
预约合同只是未来合同的一种形式,真正决定未来合同效力的还是未来合同本身。
但是,预约合同对未来合同的效力影响很大,因此在认定预约合同的效力时,需要考虑未来合同的性质和合法性。
如果未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其他约定,则预约合同的效力也随之受到影响。
预约合同的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研究

预约合同的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研究[ 导语]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预约合同因其促成交易的功能在世界各国债法规则中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预约合同在商品房买卖租赁、民间借贷、车辆买卖等领域已经有了广泛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预约合同制度作出回应,一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首次在制度层面正式承认了预约合同。
但是该条对于预约合同的认定、法律效力与违约救济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这些问题正是理论上对于预约合同探讨争议的核心。
本文拟梳理理论界对于预约合同的性质、认定、效力与违约救济问题的不同观点,并辅以典型的案例加以说明。
一、预约合同概述(一)预约合同的界定一般认为,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称为本约。
[1]具体而言,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允诺或协议。
[2]《布莱克法律词典》给预约的定义是:“预约,是指由一个人作成的契约或约定,它具有排除个人合法地进入另一项性质相同的合同的属性。
”[3]从历史上看,预约合同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要物契约制度,也即今天的实践合同。
罗马法上的使用借贷、消费借贷和寄存契约都是无偿契约,为保护出借方的利益,罗马法规定这类契约为要物契约,即契约的成立以物之交付为要件。
但是,这同时也造成出借方在物之交付前任意撤销契约,给相对方造成信赖损害的问题。
随着信用机制和担保规则的建立和健全,要物契约制度被认为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通过预约制度缓和要物性。
[4]立法上最早明确规定预约合同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其第1589条对买卖关系中的预约合同进行了规定,[5]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610条规定了消费借贷预约的存在和效力。
[6]之后的《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同时规定了买卖和消费借贷的预约合同。
再往后,大陆法系民法典一般都在“债法总则”中规定了一般性的预约合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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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效力分析——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彭插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杨璐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一、案情介绍200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采用的是商品房买卖通用的空白格式文本,包含了通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具备的条款内容。
在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一套,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共320平方米,单价10,000元,房屋总金额3,200,000元,2001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在当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自愿在出卖人尚未取得国家批准销售证明的情况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买受人同意在本合同签订3日内将购房款的50%汇入出卖人指定银行,余款由买受人到出卖人指定地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
补充合同还约定,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后,在出卖人取得政府颁发的销售证明后7日内换签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换签后,按原合同规定的时间,持本合同和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
其后,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由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实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了98.5平方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超出部分的房价款双倍方还给原告。
被告则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50%的房款,故被告对未按期交付足额房款的原告不负交房义务,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双方签订的是预约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的主要是签订本约,依预约的性质,预约权利人仅可履行签订本约的义务,不可以依据预定的协议请求履行。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
被告在签订合同并收取了原告交付的50%房款后,未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的向原告交付房屋及办理剩余50%房款按揭手续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责任。
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相差98.5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对于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应由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
被告关于原告未按规定支付余下50%房款并拒绝收房以及上述合同是预约合同,未能正式生效等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约时的真实意思是在被告取得合法销售房屋手续后双方重新签订新的买卖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意向书。
此后,由于双方各自对于补充协议的理解产生争议,未能签订新的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并不存在违约。
据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究竟是属于预约还是本约意义上的合同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所在,由此引发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不同意见。
三、作者的观点本文认为,对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分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定性。
究竟是经协商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属于预约合同的范畴?如果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无疑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认为此时因为相关法律要件未具备,即出卖人尚未取得国家批准销售证明,达成的仅为预约合同,则原告并不能够仅仅依据预约合同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和双倍返还房款的违约责任。
本文欲深入阐述预约合同的概念、成立以及效力,并在此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分析对本案如何进行处理。
(一)预约的定义及特征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成为本契约。
[1]那么,预约从本质上而言,仍是形式完备的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确立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适用有关合同成立生效及履行等一般原则。
但预约与其他一般合同最主要区别在于预约以将来与相对人签订特定合同为目的。
一项交易、合同的最终达成,通常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反复的磋商。
进入缔约阶段后,双方当事人虽未能形成合同关系,但较之无关的第三人,无疑关系要更为紧密。
通过达成预约,对未来双方之间能达成特定合同的意向或目的进行确定,从而起到稳固双方交易机会的作用。
预约与本约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就缔约时间而言,预约属于在双方缔约过程中达成的协议,而本约则是缔约最后阶段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定型后签订的。
其次,就缔约目的而言,预约虽然也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初步的安排,但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来订立特定的本约合同,而本约则是双方特定权利义务的确定。
再次,就违约责任而言,一种观点认为,预约和本约的性质和效力都有不同,一方不依照预约订立本约时,他方仅得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尚不得依照预约的内容请求对方履行本约的义务,惟债务人因可以归责事由对于订立本约应负迟延责任时,债权人得依照一般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预约所产生的债权与普通债权有同样的效力,即预约义务人如果不订立本约,那么,预约权利人可以请求其履行或者依强制执行以判决代其意思表示。
[3]本文认为,违反预约合同虽不排斥损害赔偿、违约金及定金罚则的适用,但除非预约中已经包含了本约的主要条款,对于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不能包括强制履行以及期待利益的赔偿,这里的强制履行不仅仅包括强制缔约,也包括按照已经达成的条款的约定强制实际履行;而本约合同可以要求全面履行合同。
预约亦不同于附条件的合同。
“预约,与附停止条件之契约不同。
在附停止条件之契约,本约于订约时已成立。
反之,在预约,本约尚未成立,当事人间不过有使之成立之债权债务。
”[4]针对实践中合同条款在表述上的多样性,有人提出以下方法来对预约和附停止条件合同进行区分“其一,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停止条件是否成就不确定,故合同是否生效也不确定;在预约,由其效力所决定,除非有法定事由,本约的签订是可以预见的。
其二,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停止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当事人即直接旅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预约,本约尚未成立,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明确,预约生效时,当事人不是直接进入合同债权债务的履行阶段,而是通过要约与承诺签订本约。
”[5]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效力是否发生取决于将来条件的成就与否,条件影响的只是效力问题,而合同当时已经成立;而预约合同中双方以将来签订合同为目的,本约于当时并未成立,有待双方的进一步磋商,这可谓二者的主要区别。
虽然预约具有上述不同于本约的特征,但预约仍为独立有效的合同,应当具备合同的基本要件,包括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等要素,即预约从形式到内容上而言,都是确定的。
(二)预约的分类与效力预约既然为独立有效的合同,那么预约双方当事人自然根据预约条款的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预约的主要目的为将来订立的合同,但对于将来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双方当事人所欲达成特定合同享有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于缔约过程中也进行了相应的磋商,并通过预约中具体条款得以确定,如果磋商过程顺利,最终达成了本约,并以本约中的固定形式和相关条款取代预约中具体条款,预约中具体条款的效力通过转化为本约的相应条款得以约束双方当事人,自是无疑。
但如果预约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即预约中将来达成特定合同的目的落空,那么预约中的相关条款是否仍能发挥效力,对双方具有何种约束力,则是预约的效力这一范畴所应解答的问题。
在对预约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之前,需要先考察一下预约的分类。
对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分类。
法国学者一般将预约分为三种:其一为“优先性协议”,一方同意赋予另一方以订立某一特定合同的优先权,只要一方决定订立该合同就必须首先向另一方发出要约。
享有优先权的一方并不承担任何义务,当对方发出要约时,有权优先承诺,也有权拒绝承诺或发出反要约。
这种预约已经脱离了本文所定义的预约的范畴。
其二为“原则同意性协议”,当事人有义务进一步就合同的具体条件进行协商以最终订立合同。
这种协议的结果是,当事人并不承担订立合同的义务,但负有善意进行协商的义务。
其三为“订立合同的单方面允诺”,根据一方对另一方的允诺,另一方一旦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内提出请求,该方当事人就必须依照已确定好的条件与之签订合同。
[6]美国学者一般将预约合同分为“将进行谈判的预约”(preliminary agreement to negotiate)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preliminary agreement with open terms)两种。
[7]“将进行谈判的预约”有可能规定了交易的实质性条款,但当事人的未来交易行为不是受预约的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只承担继续谈判、直接达成最后本约的义务。
受预约约束的双方当事人负有诚信谈判或磋商的义务,但如果双方当事人诚信履行其继续谈判义务但仍未能达成“本约”时,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即将行谈判的预约对双方当事人施加的是“必须磋商”而非“必须缔约”的义务。
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中对交易的大部分条款进行了规定,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受其约束,同时双方负有就未决条款继续谈判的义务,达成所谓“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再整合成最后本约。
对于此种类型预约,双方当事人不仅负有诚信谈判的义务,当他们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时,法院可以对此未决条款进行补充。
即此种带未决条款的预约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是双重的,其一是当事人负有诚信谈判的义务,如其违反诚信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应当承担责任;其二是如当事人继续谈判仍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从而达不成最后本约时,预约条款亦对其产生约束力,而未决条款则由法院进行填充,预约条款与法院填充条款一起构成本约。
即此类预约,具有强制实现交易的作用。
实际上,对于该类型的预约的性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种预约与本约是如此的接近,以致于常常会与本约相混淆。
但它与本约的区分在于它明示地约定还有“未决条款”,只不过该“未决条款”双方有义务继续谈判予以补充,否则由法院补充。
[8]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带未决条款的预约”由于已经包含了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实质性条款,因而并非一个真正的预约。
当事人就未决条款进一步协商,乃是对一个已经生效的合同进行解释和补充,而并非在促成一个新的合同。
[9]对于一项合同是否成立,其主要判断标准是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10]由于预约的根本目的是在将来达成特定的合同,则根据判断合同成立的标准,只要当事人就未来达成特定的合同形成一致意见,预约即已成立。
然而毕竟预约的成立是为将来的合同即本约的成立做准备,预约中除了对将来达成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行确定以外,对于本约的相关内容或多或少都有所涉及,甚至预约中对于本约的主要条款均已达成一致并通过预约的条款进行确认,这也不在少数。
实际上,根据预约中是否包含本约的主要条款,我们可以将预约分为“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和“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二者分别对应了上述英美法系中的“将行谈判的预约”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