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5.25•【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乡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本组织全体成员行使所有权,并以本组织的名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探索创新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构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财产权利的实现机制。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7•【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施行日期】2017.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便民高效、规范有序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广东省居住证是持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
广东省边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边境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广东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边境管理,保持边境地区安全稳定,促进边境地区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加快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界管理、出境入境管理、进出边境地区管理以及保障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边境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严守国界、维护稳定、服务开放、促进发展、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
外事部门负责国界标志及边界设施的勘查、维护和管理,根据授权组织开展边界联检。
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社会治安、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以及进出边境地区的边防检查;结合任务管理界河治安,开展界河水上巡逻;防范和打击边境地区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检验检疫、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边境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边防委员会应当建立成员单位定期联席会议、军警民联防、重大情况通报和对外联系、合作等制度。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建立部门联席会议、情况通报等制度;并加强与驻地解放军边防部队的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及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有关协议、协定,开展国际执法合作。
第二章国界管理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国界线的清晰稳定,保持界碑(桩)以及其他国界辅助标志物、方位物的完好,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外事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者重建,应当由外事部门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提供协助。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市辖区内的县、自治县的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年修正)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7•【字号】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3.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省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省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省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
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
第五条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禁止隐匿、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2.26•【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2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1999年8月1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优于省标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正文:----------------------------------------------------------------------------------------------------------------------------------------------------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听证活动,促进立法民主化和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听证机构,是指听证会的组织者。
第五条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
听证人由听证机构指定,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七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客观的原则。
第八条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提起听证第九条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一)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六)地方性法规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的;(七)其他需要听证的。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举行听证会。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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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咨询专家的公告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11
【实施日期】2016.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咨询专
家的公告
为扩大社会有序参与人大监督司法工作,有效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进一步提高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开选聘一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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