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尼福尼亚证据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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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尼福尼亚证据法典目录表

证据法典

第一编先决规定及解释

第二编词语限定

第三编一般规定(通则)

第一章法典适用

第二章法院及陪审团之范围

第三章证明顺序

第四章证据采纳排除

第一条一般规定(通则)

第二条证据采纳的初步裁定

第四章证明力

第四编司法认知

第五编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推定及推论

第一章证明责任

第一条一般情形

第二条特殊情形

第二章举证责任

第三章推定与推论

第一条一般情形

第二条决定性的推定(Conclusive Presumptions)

第三条影响举证责任的推定

第四条影响证明责任的推定

第六编证人

第一章证人资格(能力)

第二章宣誓与对质

第三章专家证人

第一条专家证人之一般规定

第二条法院任免专家证人之情形

第四章解释者

第五章询问的方法与范围

第一条定义

第二条对证人之询问

第六章证人之可信性

第一条可信度之一般规定

第二条对可信度的质疑或支持

第七章证人催眠(HYPNOSIS OF WITNESSES)

第七编意见证词与科学证据

第一条专家意见与其他意见证言之一般规定

第二条财产市场价值的证据

第三条针对特定对象的意见证词

第八编特权

第一章定义

第二章本编之适用

第三章特权之一般规定(通则)

第四章特权的具体规定

第一条刑事被告人之特权

第二条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

第三条律师-当事人的特权

第四条配偶作证特权(作证不得不利于配偶)

第五条夫妻交流保密的特权

第六条医生-病人特权

第七条心理医师-病人特权

第八条牧师-告解者特权

第八.五条性骚扰法律顾问-受害者特权

第八.七条家庭暴力-受害者特权

第八.八条Human Trafficking Caseworker-Victim Privilege

第九条举报者官方信息及身份

第十条政治上的选举权

第十一条贸易秘密

第五章新闻工作者引用蔑视豁免

第九编受内部政策影响或排除的证据

第一章性格、习惯、风俗证据

第二章调解

第三章其他受内部政策影响或排除的证据

第十编传闻证据

第一章一般规定(通则)

第二章传闻证据规则之例外

第一条自白和自认

第二条不利证言(Declarations Against Interest)1

第二.五条团伙犯罪的宣誓证言

第三条证人的先前证言

第四条关于精神或身体状况的证言

第五条关于精神或身体状况的证言

第六条遗嘱及不动产请求的证言

第七条商业记录

第八条官方记录及其它官方文书

第九条先前的证言

第十条判决(Judgments)

第十一条家谱(家庭史)

第十二条有关社会历史、财产利益、及性格的名声和言词

第十三条已作处理的文件和以前的文书

第十四条商事、科学、类似出版物

第十五条主张者没有出庭作证

第十六条在虐待和遗弃孩子案件里,不满12周岁的孩子所做的证言

第十七条身体虐待(Physical Abuse)

第十一编书证

第一章鉴定与文书证据

第一条鉴定条件

第二条鉴定和证明书证的方法

第三条有关已得到承认的书证和官方书证的推定

第二章二手(传闻)书证(SECONDARY EVIDENCE OF WRITINGS)

第一条书证内容的证明

第二条官方文书及记录

第三条摄影、图片的复印件

第四条商业记录的复印件(production of business records)

第二章关于财产的官方文书

证据法典

1、本法典为证据法典

2、普通法规则——因此受限制的制定法得严格解释——不适用本法典。在本法典所涉及的适用对象上,本法典即为本州的法律,且须得根据其适用目标和促进正义来解释其规定。

3、如果本法典之任一规定、条款及其对任何人、情况的适用被宣告无效的话,该无效性不影响本法除无效规定或适用以外的其他生效的规定或其适用,据此,本法典之各规定可独立适用,各不影响(severable2)。

4、除非另有规定,先决规定和解释规则应当规范着本法典之解释。

5、编、章、条、节之标题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本法典规定的范围、意思、目的。

6、无论什么时候引用本法典或其他制定法之任何部分,该引用都得适用于所有以后对其的修正及补充。

7、除非本法典另有明确规定,

(a)“编(Division)”为本法典之一编。

(b)“章(Chapter)”为该术语所在之编的一章。

(c)“条(Article)”为该术语所在之章的一条。

(d)“节(Section)”为本法典之一节。

(e)“项(Subdivision)”为该术语所在之条的一项。

(f)“段(Paragraph)”为该术语所在之项的一段。

8、现在时态,包括过去时和将来时;将来时和现在时。

9、男性性别,包括女性和中性。

10、单数包括复数,复数也包括单数。

11、“应当(Shall)”是强制性的(mandatory),“可以(may)”是任意性的或许可性的(permissive)。

12、(a) 本法典于1967年1月1日生效,对生效当天或日后的诉讼程序具有效力;且除(b)项规定的情形外,进一步的诉讼程序在生效日那天中止(pending)。

(b) 除(c)项规定外,本法典不适用与1967年1月1日之前已开始的审判。根据本项之规定:

(1) 第一个证人宣誓或第一份物证被采纳为证据时,审判程序即被启动;把这些被接收的证据所针对的问题(争端)提交给事实审判者时,审判程序终结。新的审判,或者不同的问题的单独审判程序,如果在1967年1月1日当天或以后启动,应当适用本法典。

(2) 如果因在1967年1月1日前的庭审中裁定而进行上诉的话,上诉法院应当适用庭2Severable为sever的形容词结构,实际上本意是说法典各规定之效力互不影响,各条效力之间的联系是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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