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救助暂行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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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广东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广东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广东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粤民发[2016]184号【发布部门】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发布日期】2016.12.16【实施日期】2016.12.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民政厅等六部门关于广东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暂行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2016年12月16日以粤民发〔2016〕184号发布自2016年12月1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发〔2015〕34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省委、省政府《关于新时期精准扶贫精准脱贫三年攻坚的实施意见》(粤委〔2016〕1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16〕2号)和《广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粤财社〔2015〕26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是指对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比例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医疗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托住底线。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其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7.28【实施日期】2017.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8日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社会救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社会救助申请、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5号公告)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社会救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社会救助申请、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广东省社会救助暂行条例》全文

《广东省社会救助暂行条例》全文

《广东省社会救助暂行条例》全文《广东省社会救助暂行条例》全文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制定了《广东省社会救助暂行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广东省社会救助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原则]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民政厅统筹本省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市、县级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各级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基层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经办人员,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核对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

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

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03.26【实施日期】2015.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3月26日广东省社会力量参与救灾促进条例(2015年3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救灾中的重要作用,提高社会抵御自然灾害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参与自然灾害的救灾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危害人类生存或者损害人类生存环境的自然现象,包括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参与救灾,是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参与救灾准备、应急救援、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等各环节救灾工作。

第四条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自愿参与、社会互助、协调配合、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力量参与救灾是救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下有序开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工作机制和社会动员机制,加强对社会力量参与救灾的指导和帮助,鼓励、引导、支持和监督其有序参与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联系、协调本行政区域社会力量参与救灾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工作。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和谐社会,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加强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享受社会救助的对象、社会救助程序、社会救助工作的机构等相关方面。

第三条:社会救助的目标是为经济困难、身体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和失业的公民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四条:社会救助的原则包括公平、公开、便利、灵活和务实等。

第五条:社会救助工作属于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职责,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加强监管,推动社会救助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社会救助对象第六条:社会救助对象包括经济困难、身体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和失业的公民。

第七条:经济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要综合考虑家庭的收入、财产、生活情况等因素。

第八条:身体残疾人的认定标准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失去劳动能力的公民是指因意外事故、疾病或其他原因,致使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条:失业的公民是指符合国家就业政策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内,被农村农业转移人口就业和创业工作的公民。

第三章:社会救助程序第十一条:社会救助的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地的社会救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社会救助的评估程序应当确保真实、客观和公正,评估结果作为社会救助的依据。

第十四条: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救助对象发放救助资金或提供帮助,并建立相应的跟踪服务机制。

第四章:社会救助工作的机构和职责第十五条:社会救助工作由各级政府设立相应的社会救助机构负责,具体职责由各级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社会救助机构应当确保救助对象的信息安全,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形成科学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培训,提高队伍素质和工作水平。

第五章:社会救助的资金来源和管理第十八条:社会救助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的资金渠道。

最新广东省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工作方案

最新广东省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工作方案

广东省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工作方案范文一、总体目标全面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省社会救助政策,提高社会救助水平,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协调机制,实现部门间社会救助信息互通互联、资源共享,形成合力,确保救助对象认定准确和管理科学,维护社会救助政策的公平、公开、公正,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最大使用效益。

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平台,提升社会救助公共服务能力,确保社会救助政策落地见效,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

畅通社会参与和监督渠道、实现“阳光救助”,共同开创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社会救助工作新局面。

二、具体任务(一)全面提升底线民生保障水平。

到20xx年按时完成省政府《关于提高广东省底线民生保障水平的实施方案》所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按时完成20xx年省政府“十件民生实事”。

(二)完善社会救助政策。

20xx年6月底前,以省政府规范文件形式出台《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暂行办法》,2015年以省人大立法形式完成《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的修订。

(三)建立救助申请家庭信息化核对管理信息系统。

2015年底,完成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核对及认定管理信息系统,健全信息核对平台,确保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

20xx年8月底前完成系统第一期开发。

(四)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

20xx年9月底前,珠三角地区100%、粤东西北地区50%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三级要在现有政府办事大厅、综合性服务窗口,设立社会救助服务窗口,通过购买服务方式配备1—2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社会救助宣传、受理、转办、协助、协调等,提升社会救助服务能力。

(五)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逐步建立社会慈善资源信息库和困难群众信息库,通过社会慈善网,为社会力量和困难群众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搭建信息沟通桥梁。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5.12.12•【字号】粤财社〔2015〕423号•【施行日期】2015.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社〔2015〕423号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民政局, 顺德区财税局、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省直管县(市)财政局、民政局: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5〕3号),进一步加强我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5〕1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制定了《广东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上级主管部门联系。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民政厅2015年12月12日广东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以下简称救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地方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农村五保供养(以下简称五保)、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临时救助(以下简称临时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助资金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低保、五保、临时救助的救助资金。

第三条救助资金的使用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救助资金的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预算管理科学精细。

合理编制救助资金预算,提高资金预算的科学性、完整性;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完善资金管理办法,注重绩效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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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救助暂行条例》全文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制定了《广东省社会救助暂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广东省社会救助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援助、司法救助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原则] 社会救助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民政厅统筹本省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市、县级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各级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基层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经办人员,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核对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八条[社会参与]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慈善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九条[表彰机制]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第十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地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本条例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的成员间按照《婚姻法》具有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但与其他成员均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四)省民政厅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虽未单独立户,但没有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的个人,可视为家庭。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按上述规定如实申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标准设定] 每年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均财力等因素,分区域制订全省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

省城乡低保最低标准公布一个月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当地具体的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审批程序]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家庭成员或其代理人携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书面申报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经办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及定期复核。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具有本省户籍但户籍地不同的,应当向家庭任意成员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较低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授权委托核对后的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信息化核对所有项目均符合当地规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符合当地规定标准而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结果提出质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起复核,出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复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复核报告的结果是否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符合当地规定标准而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不少于2名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入户调查核实。

根据入户调查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并公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上传至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相关材料上报至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经民主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家庭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受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委托,由居住地民政部门组织人员于受理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入户核查,并反馈调查结果。

(四)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拟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并及时发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通过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六)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救助金额]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从批准之日下月起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分类施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日常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县级民政部门每年要随机进行抽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定义]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在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称为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有关专项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调整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范围,低收入家庭的人均月收入认定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执行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第三章特困人员供养第十六条[定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地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七条[救助内容]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

合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和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特困人员的丧葬事宜应当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并享受七项基本丧葬服务免费,其余必要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核销。

第十八条[标准设定] 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每年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相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九条[申请审批程序]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条[主动发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终止规定]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供养形式]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和无住房或住房条件较差的特困供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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