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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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最新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开透明、依法行政、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第四条规划编制要求城市规划编制应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人文关怀、科技创新的原则,充分考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

第五条规划编制内容规划编制应包括: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规划编制标准编制城市规划应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城市规划审批第七条审批程序城市规划审批应按照编制、审查、批准、公布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审批主体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规划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详细规划还可以授权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审批材料申请审批的城市规划应提交规划文本、图纸、说明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城市规划实施第十条实施原则城市规划实施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十一条实施主体上海市人民政府是城市规划实施的主体,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实施程序城市规划实施应按照规划审批结果进行,涉及土地使用、项目建设等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城市规划修改第十三条修改条件城市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适应国家和上海市重大发展战略需要;2.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3. 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4. 保持城乡规划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四条修改程序城市规划修改应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并提交修改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监管职责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设计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设计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198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第五条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

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

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八条城市旧区的改建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严重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迁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

第九条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

最新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突出上海城市特色。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第四条规划编制要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考虑人口、资源、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规模、空间布局和发展方向。

第五条规划编制内容城市规划编制内容包括:市域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交通、水利、能源、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第六条规划编制程序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开展前期研究,确定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二)进行现状调查和分析,预测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等趋势;(三)编制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四)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修改完善;(五)报请审批。

第三章城市规划审批第七条审批权限市域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审批程序城市规划审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组织编制单位提交规划成果;(二)组织专家进行审查;(三)征求公众意见;(四)市人民政府审批;(五)公布审批结果。

第四章城市规划实施第九条规划实施原则城市规划实施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各类土地使用和建设活动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依据规划条件进行建设。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指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性质、用地规模、土地利用条件等事项进行的审批。

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介绍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为了有效管理和控制上海市城市规划工作,提高城市规划质量而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本规定旨在明确城市规划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要求,促进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规划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包括土地利用规划、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等各类规划。

规划原则1. 科学性原则:城市规划应基于科学研究和实践经验,确保规划方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2. 合理性原则:城市规划应符合城市发展的实际需求和长远利益,平衡各种因素的关系。

3. 可操作性原则:城市规划应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能够实施和落实。

规划程序城市规划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 规划编制阶段:确定规划目标、范围和要求,进行规划调研和数据收集,制定规划方案。

2. 规划审批阶段:组织专家评审,征求公众意见,经相关部门审批并公示。

3. 规划实施阶段:根据规划方案进行土地利用和建设管理,推进规划实施。

4. 规划监测阶段: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和完善规划。

规划要求1. 适应城市功能定位和发展需求,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2. 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

3. 合理布局城市基础设施,提高城市服务水平。

4.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优秀建筑,传承城市文脉。

5. 加强规划管理和监督,确保规划的有效实施。

管理责任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城市规划工作,监督和管理规划实施情况。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并落实规划管理要求,确保规划的顺利进行。

以上是《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简要内容介绍,具体细则和条款请参阅正式文件。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正文:----------------------------------------------------------------------------------------------------------------------------------------------------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1994年8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层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建筑物高度和景观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第八章特定区域第九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最新版上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总则1.1 规定目的为确保上海城市规划的合理性、科学性和实施性,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1.3 管理规定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科学发展观,符合国家和上海的经济发展战略;-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坚持可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坚持统筹兼顾,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协调作用。

二、城市规划编制2.1 规划分类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2.2 编制依据编制城市规划应依据国家、上海市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上位规划和相关政策。

2.3 编制内容- 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和市区两个层次,内容应涵盖土地使用、交通、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内容应具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建设规模、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

三、城市规划审批3.1 审批权限城市规划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政府负责审批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

3.2 审批程序城市规划的审批应按照编制、征求公众意见、专家审查、政府审批的程序进行。

3.3 审批材料申报城市规划审批时,应提交规划文本、图件和说明等材料,并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四、城市规划实施4.1 实施原则城市规划的实施应遵循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和公开性原则。

4.2 实施主体城市规划的实施主体为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4.3 实施监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划实施符合规划要求。

4.4 建设项目管理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已批准的城市规划。

五、城市规划修改5.1 修改原则城市规划的修改应遵循法律法规、保持规划连续性和稳定性、充分论证、公开透明的原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施<上海市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施<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年-2020年)>的纲要》的通知【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沪府发[2003]7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12.24【实施日期】2003.12.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施<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年-2020年)>的纲要》的通知(沪府发[2003]7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施<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年-2020年)>的纲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施《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年-2020年)》的纲要2001年5月国务院正式批复并原则同意《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年-2020年)》(以下简称“城市总体规划”),明确提出要把上海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和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之一。

认真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是当前及今后较长时期内上海城市建设和城市发展的重要任务。

为进一步明确实施的重点和步骤,不断完善城市规划体系、规划管理体制,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及法制建设,特制定本纲要。

一、提高认识,明确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充分认识实施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意义城市总体规划明确了上海的城市性质、战略目标、发展方向,描绘了未来近20年上海城市发展的蓝图,是指导上海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纲。

实施好城市总体规划,对于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和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之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1、指导思想树立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全面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认真贯彻“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思想,加快建立与国际大都市相适应的新型产业体系、以“三港两网”为骨架的现代化城市基础设施体系、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的社会事业体系、与知识经济相适应的城市创新体系,整体推进国际化、市场化、信息化、法治化,在大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国有经济主导竞争力、区域经济整体竞争力和城市综合竞争力的基础上提升国际竞争力,坚持开创性、坚韧性、操作性的有机统一,以举办一届出色的世博会为动力,推动城市能级提升和布局调整,继续加快浦东功能开发,加快推进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和“四个中心”建设。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的通知.pptx

(三)项目总体布局中涉及的停车场(库)、绿化用地、公共通道、公共广场、交通出入口、运动场地、公共 厕所、垃圾房、泵房、变电房、调压站、室外独立设置的智能储物设施和集中充电场地等公共建筑、市政配套设施 ;
(四)如建筑设计外立面采用玻璃幕墙的,应采用图例、文字说明等方式明确标注采用玻璃幕墙的建指导和监督本市方案规划公示活动的组织与实施,同时负责本机关审批的方案的规划公示 工作。
区规划管理部门及各市级管委会、派出机构负责本机关审批的方案的规划公示工作。建设项目位于区行政区划 交界处,与公示对象处于不同区行政范围内的,负责项目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方案的规划公示工作,涉及到的 区规划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地址、建设用地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工程性质;
(二)组织公示的单位、公示期限、收集意见的截止期和途径等。
公示前已供地的,还应公告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名称。总平面图应总体稳定,并标注以下内容:
(一)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指标;
(二)各单体建筑的主要高度、层数,建筑物退界、与界外相邻建筑的间距;
第十三条(意见留存)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方案规划公示材料、公示后反馈的意见和建议以及相应的处理意见整理汇总,作为审批方 案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留存归档。
第十四条(区域协同)
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示范区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在规划方案公示时可以依托协同会商工作机制,听取毗邻 区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方案现场公示的内容应表达准确,字迹清晰,便于读解;图纸(板)规格不宜小于Il。厘米X80厘米,公示总平 面图的比例不宜小于1:500,特殊情况可视地块面积、项目占地的大小作适当调整;公告及公示的材料应防风防雨, 利于展Zjs。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前言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的基础和保障,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保障城市规划管理的科学性和合法性,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这些规定涵盖了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的各个方面,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

管理机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执行机构为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具体的管理职责包括:1.审批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审批城市设计和工程规划;3.管理土地用途变更和出让;4.管理基础设施建设;5.监督建筑施工和验收。

土地使用规定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基础在进行土地利用规划和规划实施时,必须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并且要遵循国家有关土地利用政策和法律法规。

2.严格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土地出让等必须严格遵循上海市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保障生态环境必须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

建筑管理规定1.安全第一建筑工程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建造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定,确保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2.保障质量建筑工程水平的保证是城市建设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

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监造与检验,督促建筑施工企业保证质量。

3.环境保护建筑工程必须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规定,确保建筑施工过程中不会损害环境安全。

附加规定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还包括未来城市发展方向和规划,以及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文化等需求。

规定中还包括了城市公共设施、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设计要求,确保城市功能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保持同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实现了城市规划管理的科学性和合法性,为上海城市的发展和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

同时,也为其他城市规划管理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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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6.22•【字号】•【施行日期】1989.07.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198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第五条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

第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

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

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批准。

第八条城市旧区的改建应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严重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迁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

第九条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

对因公益需要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应从严控制,并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第十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并符合本市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内统筹安排。

尚未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在市政、公用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而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不得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十二条在城市旧区内改建各类建筑物,应改善城市建筑过分密集的状况,增加绿地。

不得在完整的居住街坊和原有的建筑庭园内插建房屋。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公共活动用地以及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工厂扩建。

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工厂企业,其主管部门应作出迁建、转产调整和治理等方案,按计划审批权限规定报经批准后,负责在限期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和房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调整使用。

第十六条私房的修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并须依法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各项建设需要选址、拨地(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一)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的书面申请,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选址批复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原址扩建用地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二)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批复文件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建筑设计方案和有关文件资料。

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半月内核复。

经核复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三)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建筑设计方案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选址批复即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章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第十八条建筑工程的设计须由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承接设计任务,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本市关于建筑密度、建筑面积密度、建筑间距、沿路建筑高度及沿路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条建筑工程设计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气象、抗震、防汛、排水、河港、铁路、航空、交通、邮电、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文物保护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局应制订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二十二条道路规划红线内的现有建筑物,在改建时必须让出道路规划红线。

多层及高层建筑上部改建时,应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底部建筑,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通道。

确需改建而又无条件退让的现有商业建筑,可在原址翻建两层以下的过渡性商业建筑。

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翻建的商业建筑与车行道的距离应不小于五米。

在道路拓宽改建时,逾越道路规划红线部分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必须无偿拆除、退让。

第二十三条新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库)。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的设计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确需在道路沿线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各类建筑附设的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的设计,应征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环境卫生、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必须符合地区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参考该地区的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的现状标高确定,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内的或有重要历史纪念意义的城市雕塑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报经市规划局审批。

第五章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第二十八条凡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沿城市道路房屋门面的装修,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得施工。

单项建筑工程执照必须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应按规定缴纳执照费。

第二十九条下列建筑工程不需申请建筑工程执照:(一)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

(二)不改变建筑外形、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建筑高度的房屋维修工程。

第三十条申领建筑工程执照须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送审单》,并附地形图、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核定的设计范围图纸和规划设计要求文件后,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建筑设计方案核定手续。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并附施工图及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发建筑工程执照或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筑工程执照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和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挖掘道路和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

确因建筑施工需要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必须报经市建委和市公安局批准,并缴纳临时占路费。

凡经批准搭建的施工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筑工程执照图纸进行施工。

变更使用性质、建筑面积、高度、结构和总平面布置的修改图纸,必须经原发照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拆除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必须持房产权属证件,方可申领建筑工程执照。

拆除不属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需先征得产权人同意。

第六章监督和检查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查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的施工,须由持有施工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承担无照建筑工程的施工。

施工现场应悬挂建筑工程执照。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施工放线后,建设单位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灰线并报告开工日期,经核实后方得开工。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七天内核实完毕。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局申请订立道路规划红线的界桩。

第三十八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基地内搭建的临时设施必须在两个月内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其他用途。

建设单位应按核定的设计方案,全面完成基地内的绿化和环境建设。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将该项目的竣工档案无偿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区、县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

第四十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或越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建筑工程执照的,上级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可指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站,受理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建设活动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二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优异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三)检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活动或举报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工程属违章建筑:(一)未按规定申领执照的;(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执照图纸施工的;(三)私自转让执照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取得执照的。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违章建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对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国防设施、道路交通、市政管线、城市绿化、消防安全、市容景观、测量标志或群众生活有严重妨碍的,必须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加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二)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有一定妨碍,可采取措施改善的,必须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三)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尚无不良影响的,必须限期补照,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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