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法人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
它们凭借其最小的风险和持股形式迅速将大量的、分散的个体资本聚积成巨大的、集中的社会资本,减少投资风险,极大地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然而,公司法人制度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制度业已建立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在这里落空,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下文就围绕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展开思考。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及特征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在英美法系亦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一般是指是指基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为阻止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美国的一个司法判例将其表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公司应该被看做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但当公司法人特性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作为替犯罪辩护的工具时,法律将视公司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的联合体。
①简言之,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者,自应援引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原则追究责任。
从以上内涵,可知公司法人格否认具有如下特征:(1)公司法人格否认必须以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和存续为前提。
这是因为只有依法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股东才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只有公司在存续的情况下也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律规范的必要。
所以说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在承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当公司因被他人控制或操纵而不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性,并且被利用以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时,得无视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隐身其后的控制和操纵者——股东或其他当事人,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
浅析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自法国路易十四时代颁布《商事条例》(1673年)算起,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象也层出不穷,于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出。
本文将从该制度的起源和发展、适用情形、构成要件等方面入手,对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研究。
标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构成要件确立意义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概述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涵义。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针对股东特别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和利益失衡的情况下而设立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
1905年,美国法官山·伯恩(Sanborn)在审理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时,在判决书中写道,“就现有的权威判例而言,如果说可以归纳一些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一条规则就是,公司应该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为止。
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将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
” 这项判决,通常被认为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
随后,该制度很快被德国、法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效仿,并逐渐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普遍接受并有所发展。
3.中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的公司法颁布之前,旧公司法中没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事实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证明问题研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证明问题研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其在发挥积极作用之时,也显现出了其固有的”道德危险因素”[1],该表现是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极易导致股东滥用,逃避责任,并最终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却仅规定实体法律规则,对该制度得以实现的诉讼规则基本没有涉及。
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许多独特性,所以本文将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证明问题进行研究,以求解决该规则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一些问题。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得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及其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2】从我国《公司法》第20条及其第6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很简略,并且过于原则化,从而给予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其中我国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涉及到诉讼规则的只有第64条,这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种仅能通过司法救济的制度的定位很不相符。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据我国《公司法》第23第3款的规定,本人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证明对象包括以下四点:1、主体要件责任主体为股东。
一般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是股东,但是基本上只有持股达到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才有可能利用其优势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来为自己谋取不法利益。
所以让其他股东承担其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当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要求。
因此,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一般为控股股东,但是在股东出资不足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主体可以是任意股东。
权利主体为债权人。
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是债权人,其债权必须是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受到侵害的债权。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案例研究及完善建议

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案例研究及完善建议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称脱钩制度)是指对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剥离的制度安排。
该制度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逐渐被引入,旨在确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责任和利益分离,为公司法人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基础。
本文将通过案例研究分析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现状,并给出完善建议。
一、案例研究: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现状1. 案例一:公司与股东分利益的纠纷某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导致公司股东之间对利益分配产生争议,一方股东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公司与股东分别拥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公司的亏损不应由股东承担,公司只需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合理的利润分配。
2. 案例二:公司违法行为引发争议某公司违法行为引发民事纠纷,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公司享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股东个人。
二、完善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建议立法机关加大立法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
同时,在公司犯罪等违法行为方面,应对公司和股东都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以防止违法行为的逃避和侥幸心理。
2. 强化公司治理公司治理是人格否认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建议加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和规范,提高公司内部治理水平。
通过加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完善公司章程、强调股东会的监督作用等,确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益分离。
3. 增加追责机制在公司违法行为中,应加强追责机制,不仅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还应追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同时,加大对破产公司和债务追偿的力度,避免公司通过破产重组等手段逃避法律责任。
4. 提高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增加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包括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进行公开,加强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监测和监管。
通过加强信息披露,提高法人及其他责任主体的诚信意识,并增加了监管部门及投资者的监督力度,确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合法权益。
浅析我国公司法人人精否认制度

一
、
公 司 法 人 人格 否 认 制 度概 述
( ) 一 法人人格 否认制度适用情形 不够明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 :为了阻止公 司独立人格 的 “
新 《 司法》 公 规定 , 司股东 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 公 东有限责任 , 逃避债务 , 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 益的 , 严 此时可 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 那么什么情况下构成滥用呢? 占公 司资产 的百分 比是多少?股东是否仅对损害 的债权人利益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的是否也应 当承担连
带责任呢?
( ) 讼 主体 不 够明 确 二 诉
滥用 , 保护公司债权人 利益 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 院在个案 中 法 否认公司与其背后 的股东各 自独立的人格 以及股东 的有 限责 任, 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 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 ,
以实现公平 、 正义 目标要求而设置 的一项法律措施 。” 众所周 知 , 司法人人格独 立 , 公 是现代公 司法的核心 内容 之一 , 也被 认为是现代公 司法的基石 。 它的存在对投资人规避投资风险 , 对促进经济 的繁荣 ,对提高社会 生产力起 到了无可 比拟 的作 用。 但是它在带来积极效益的同时 , 带来 的负面影响也充分的 显现。不 良的商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 的制度 ,欺诈债权
新《 司法》 公 真正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出规定的仅有第二 十 条 。法律条文规定 的不够详细必然对我国在实践 中实行否认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产生困难 。 具体 , 笔者认为我 国的公 司法人 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以下缺 陷:
仅 有 的两 条 , 且 六 十 四条 只是 对 二 十条 的一 种 补 充 。 因 此 , 而
否认之诉的诉讼主体 。同时 , 笔者认 为在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
论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杨 帆
摘 要 :英 美法 系中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 司面纱。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的确 立对我 国公 司制度 而言 可以创 新而论 。但 由于我 国公 司制度起 步较晚 ,公 司法人人格 否认制度的发展也相应较为缓慢. 当下,欲 更好地 完善公 司制度 ,适应 市场 经济的发展要 求,可从行为要 件规定模糊 、主体范 围不明确、举证 责任的分配不合理几方面入 手,通过 完善 《 公 司法》 立 法、制 定和 完善 相关的司法解释 以及对 司法 实践 中的执行制度加 以完善等措施对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健 全和完善 。பைடு நூலகம் 关 键 词 : 法人 人 格 ;否 认 ;不 足 ;完善
一
、
公 司 法 人 人格 否 认 制 度 概 述
( 一 ) 公 司 法人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的概 念
英美法系中将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称为揭开公 司面纱 、刺破公司 面纱 ,意指在承认公 司具有独立法人格的前提下 ,在特定 的法律关系 中 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 限责任加 以否定 ,以规制股东滥用公 司人 格及有 限 责任 ,从而保护公 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项法律 制度。其起源可 以追溯于美 国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从理论 层面上看 ,该制度可 以起到弥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 的不足的作用。 ( 二 ) 公 司 法人 人 格 否 认 制 度 的 特 征 1 . 以承 认 公 司具 有 独立 的法 人 人 格 为 前 提 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以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为对象 ,这 主体要件特征同公司法人 制度相适应 ,无需赘述。 2 .对特定法律关系中公 司独立 的法人人格进行否认 即只有在 出现公司独立人格 和股东有 限责任被滥用 的情形下 ,方 能 适用公 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而在正常合法的公司法律行为 中,不得适 用 ,否则便会成为公司法人制度 的硬伤 。 3 .是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在公 司法领域 的体现 如果说公 司法人 人格 独立制 度是 在确保 一般 的、普遍 的公平 、正 义 ,那 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是在一般 和普遍保护 的基础上 ,对个 别 公平 、正义进行确认和保护 ,使得公平 、正义 的价值 目标在公 司制 度下 得到有效 的保 障。 二 、 我 国公 司法 人人 格 否 认 制 度 的 不 足及 建 议 ( 一 ) 我 国公 司法 人人 格 否认 制 度 的不 足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的确立无疑是一项 制度创新 。 《 公 司法》 第 二十条规定 :公 司股东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 司章程 ,依法行使 股东权利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 益 ;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 益。公 司股东滥 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 ,应 当依 法承担赔偿 责任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 债务 ,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 司债务 承担连带 责任。第六 十四条规定 : 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不能证 明公 司财产独立 于股东 自己的财产 的, 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然而 《 公司法》 中原则性的规定 ,在具 体操作时仍存在许多不足 ,主要表现为 以下几点 : 1 .行为要件规定模糊 公司法》 中并没有 明确列 明究竟 何种行 为才是滥用公 司独立人格 , 究竟何种事实才能适用有关滥用公 司独立人格的规定 。六十 四条中 ,也 只对一人有 限公司 的财产混同问题作 出规定 ,但整部法律 中却没有对 其 他公 司的财产混 同作 出规定 ,也没有对 其他 人格混 同行 为作 出明确 规 定。 2 . 主体 范 围不 明 确 法人人格否认仅适用于特定法律关 系中的特定情况 ,适用者是 特定 案件中滥用公 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的一方 当事人和利益遭受 损失 的并有权 提起诉讼 的一方 当事人。其中遭受利益损失 的当事人 一方 并不 难确定 ,而从滥用者一方来说 ,是由享有 实际控制权 的股东来 承担连带 责任还是由此类股东与没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 承担连 责任呢?此外 ,滥 用行为必然损害公 司利益 ,那么作为投资者且没有实施滥用行 为的公司 其他股东也必定会 因此 而遭受损失 ,这 些股东是否 有权单独提起 诉讼 , 请求法律的救济 ? 3 .举证 责任分 配不合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 “ 谁主张 ,谁举 证” 的举证规则 ,《 公 司法》 中 除了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混 同情形做了举证责任 倒置的规定外 ,其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对社会法治的需要,我国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并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进行了规定。
该项制度是对公司法人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补充。
但由于该制度在法律条文中的规定较为原则,且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又尚未完善,以致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适用时,法官不易于操作,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完善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被称为“直索责任”制度。
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如果由于股东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法人人格,并因此给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根据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法院可以否认该法人的独立法律人格,并责令其股东直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该制度实质上是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对公司独立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修正。
因为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其本性。
公司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在利益的驱使下,为追求公司利润的最大化,完全有可能滥用自己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谋取法外利益,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失。
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法人人格进行全面性、永久性的剥夺,而仅限于是在具体特定的法律关系中。
这并不影响到承认法人在其他方面的独立人格性,以及在这种特定法律关系消失后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
就整个公司法制度而言,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无限责任仍然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范围内才能适用。
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必须正确的适用,如果适用不当,将可能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
浅谈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浅谈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摘要】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院可以认定公司法人和自然人之间为同一主体,从而使公司法人享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主要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相关案例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在适用条件方面,通常需要具备主体行为能力和法人行为的真实性等要求。
适用范围包括公司债务违约、公司资金不足等情况。
相关案例有许多,如因公司董事虚假陈述等。
但与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对公司信用影响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既是保护公司权益的工具,同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关键词】浅谈、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引言、概述、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相关案例、存在问题、结论1. 引言1.1 引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主体的法人身份可能会被否认,直接追究实际控制者的责任。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的重要一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影响。
在实践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相关案例和存在的问题都备受关注。
在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其基本概念和意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公司法人地位被滥用或侵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通过对公司法人格的否认,可以追究实际控制者的法律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法体系的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正逐渐清晰。
通过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和实践案例的总结,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运作机制和实际应用。
在本文接下来的部分,我们将深入探讨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适用条件、适用范围、相关案例和存在的问题,以期更全面地认识这一重要的法律制度。
2. 正文2.1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可以忽略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将公司法人与其股东、管理人员等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辨认并认定为其法律上的同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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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兼论《公司法》第20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作者:李晓蕊发布时间:2009-05-13 21:42:1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以独立的人格,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也是市场经济存在的前提。
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意味着公司独立于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责任的独立主体,同时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这样能够减轻股东的投资风险,推动公司的资本积累,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繁荣,因此得到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认同。
但是,在实践中有些人利用公司形式的优势,滥用有限责任,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风险通过公司的形式转嫁给他人。
这种情况在现实中有很多,例如公司和大股东的资产、财务等界限模糊不清,有的甚至共用一本账、一个银行账号;还有空壳公司、脱壳经营等。
这种滥用的结果就是股东以“公司的面纱”从法律上隔断了自己与债权人的联系,债权人无法穿越面纱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从而导致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这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我国也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增加了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即《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因此以立法的形式来固定此制度的适用要件和场合,已经超出了立法者的能力,即使在强调成文法和法律体系逻辑性的大陆法系国家亦是如此。
因此,这一概括性的规定给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带来了困难,缺乏具体的适用标准,只能靠司法机关自己掌握,这样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
为此,笔者在此分析一下该制度在我国具体适用所涉及的一些问题。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和特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自美国判例法,它主要是在十九世纪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普遍形成之后,为了避免该项制度被滥用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创设的。
随后,很多国家也纷纷设立了此项制度,如英国的“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德国的“直索”责任、日本的“透视”理论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人格独立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损害承担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
该制度并不是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否定,而是对其必要的补充。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以下三点基本特征:第一,其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
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逻辑起点,公司惟有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完成了设立登记,合法取得法人独立资格后,才有针对这种资格予以否认的可能。
第二,其基于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事实在个案中适用。
该制度的这一特征意在强调其适用只涉及特定的事实、特定的当事人和特定的法律关系,并不具备普遍性。
第三,其旨在规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
股东通过与公司的人格分离和财产分离完成自身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而对债权人而言,这种“双重分离”是其与股东利益平衡的基点。
一旦这一基点消失,必然引起双方利益关系的失衡。
因此,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对这一失衡关系的矫正。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和适用要件《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司法审判工作有了法律依据,但是规定的比较笼统,在具体适用时缺乏统一的标准。
笔者在本部分对该制度的适用情形和适用要件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想法。
(一)适用情形将该制度的适用情形法定化可以对司法审判人员在适用该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该制度可以在以下情形下适用: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在实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公司资本作为公司的主要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保证,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至关重要。
如果出现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经营,但是不具备与公司经营的业务和隐含的风险相适应的足额资本,其经营风险就有可能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这样就损害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因此,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应作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之一。
公司资本不足通常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是公司设立时资本不足,主要表现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注册资本不实或者在公司完成验资后股东就将资本以各种方式转移出去的情况,造成公司的实际资产与注册资本相距甚远,没有足够的资产承担公司未来的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法律应当否认这种虚假法人和人格,责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是公司资本与其经营事业的性质和风险相比明显不足。
例如,以少额的资本注册经营高度危险事业,虽然高出法定最低出资额,但其资本与其从事的事业需要承担的商业风险极不相称,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公司资本不足。
正如美国学者Henry W. Ballantine所言,“假如公司没有相当的资本而成立经营,使公司没有足够的资产可以偿还债务,那股东成立如此脆弱的公司来逃避个人责任是不公平的。
”认定公司资本是否充足的时间标准应以公司成立之时为准。
若公司设立时资本充足,不但符合公司法关于最低资本等的相关规定,而且符合公司事业性质和风险的要求,只是后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股东权益缩水等原因导致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不能被认为是资本不足。
2.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人格混同又称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
公司人格混同中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
(1)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和其他公司的财产分离是有限责任存在的基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
如果发生财产混同,不仅难以实现有限责任,而且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
财产混同经常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同,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或其他公司账簿不予区分或者混同使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等,从而使股东自己即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财产。
《公司法》中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财产混同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正是由于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应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之一。
但是仅仅是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该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
(2)业务混同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没有独立、自由的竞争,资金在集团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没有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
以上种种情况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司法审判机关应该无视各个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否认虚设公司的法人人格,将它们视为同一个经济上的组织来追究“整体的”法律责任。
(3)人事混同人事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
在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或者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情况均属于人事混同。
3.母子公司之间的过度控制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人格而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一种集团公司。
母子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在经济上却是在母公司的统一控制下的一个经营整体,所以母公司往往为了整个公司集团的利益而滥用其控制权、支配权,人为安排操纵母子公司内部之间的各种活动,如逃税、逃债、对抗公共政策等,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可以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操纵是世界各国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焦点与重心。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通常表现为:母公司拥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子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由母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子公司的流动资本和营业费用主要靠母公司临时垫付而不是长期投资;母公司与子公司在同一住所地营业以及子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等。
因此,对于母公司无度操纵子公司规避法律义务或者欺诈债权人等的行为,应当揭开法人面纱,并在规定的情况里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某些债务和义务负责。
母公司基于特殊地位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形成影响是必然的,所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些行为不必然构成对子公司的非法干预,只有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或者控制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有悖于法律、章程所规定的行为,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母公司的责任。
至于过度控制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是母公司通过对子公司的控制而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或者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而其实施的不正当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控制股东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逃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例如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等法定义务。
表面上看来,行为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但在实质上却损害了社会公司利益,并使法律的实效性受到冲击。
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应当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使其背后的公司股东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以表面上合法的形式回避明示或者默示的契约义务来达到违约却不须承担责任的后果,例如以恶意破产、诈欺等方式规避契约义务。
以公司形态回避契约义务不一定就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因为公司本来就是回避风险的一种工具。
故笔者认为只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恶意回避契约义务时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适用要件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具体适用该制度时,应当具备如下要件:前提要件:该制度适用的前提要件为公司已经有效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