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学习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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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学习心得

备受关注的《行政强制法》将于2012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的实施弥补了行政法律规范体系的缺口,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行政立法的“三部曲”。《行政强制法》是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法律。《行政强制法》赋予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必要手段,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同时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对城市管理中行政强制执法意义重大,既给予直接的法律支持又对其行政强制程序进行严格规范,在推进城市管理中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强制法》的整体认识

1、《行政强制法》的价值理念

行政强制涉及行政管理效率和行政机关的权威,也涉及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处分和限制,具有保障行政效率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双重功能。《行政强制法》是授予并控制行政强制权的立法,兼顾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平衡公民权利和公共权力,在充分授予权力的同时严格控制权力,运用实体划界和程序约束在保护公民权利和保证行政效率之间寻求适当平衡点,实现利益平衡,在这二者矛盾难以调和时,确定非强制优先,最小伤害等法律原则加以处置。行政强制法的价值理念:秉持平衡理念,贯彻兼顾原则,强化权力约束,重在权利保护。

2、《行政强制法》的特色

《行政强制法》约束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加强程序约束、制度监督、责任强化既顺应我国行政法发展趋势,也体现了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注重公权力和私权利平衡并重在控权,详细规定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责任,尽可能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强制行为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行政强制法》的另外一个特色就是原则体系化和结构科学化,法定、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防止滥用、权利救济等五大原则为行政强制制度构建指明了方向,体系分为制度设定、强制措施、强制执行、申请法院执行、责任制度。原则体系化和架构科学化,有利于对于行政强制法的理解和适用。

3、行政强制的法律设定和程序性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和地方

性法规可以在法律准许范围内设定某些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明确行政强制设定权,从源头上解决行政强制的“乱”设置。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过程要严格按照程序进行,行政强制的程序性规范有利于约束权力保证效率以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强制法》与城市管理工作

1、在法律层面上确立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2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这样从法律的层面直接授予城管机关相对集中的行政措施权,不需要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一一授权。相关行政处罚权集中到城管机关后,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就从原行政机关的职能中分离出来,由城管机关实施。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了城管执法行政强制权的渊源。

2、城市管理中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设定,遵守法定程序,不得委托

《行政强制法》第10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城管机关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能以规章、政府文件为依据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规定了实行行政强制的程序,程序约束行政强制的合理运用,确保公民权益得到保障。新立法更加注重对于告知程序、现场笔录程序、制作决定书程序的规范,以解决目前城管执法实践中对于执法程序的忽视。

根据行政处罚法,城管下属许多事业单位根据委托以城管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执法随意性较大,损害了公民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内受委托的行使处罚权的事业单位,就无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利于建立法治的严肃性和提升政府形象。

3、《行政强制法》对于城管行政强制执行的影响

《行政强制法》对于代履行做了普遍授权,统一了城市管理中代履行的条件。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强制法》将代履行做普遍性授权,只要符合条件城管机关就可以代履行,但在代履行中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不履行不是指逾期不履行,而是指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强制法》对于代履行的范围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仅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况下,但对于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行政强制法》确立了催告制度和执行和解制度,体现了对相对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催告程序是指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决定时,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之前以法律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发出通知,督促其自觉履行行政决定,并催告如在一定期限内仍不履行行政决定,将对其采取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催告是整个行政强制的核心,希望通过催告促使当事人自我履行,尊重其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中确立了和解制度,和解有利于节约行政成本,在顺应积极行政发展的同时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但在具体实行过程中注意和解的适用条件。

强制拆除违法物的特殊程序,《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了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特殊程序: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程序特殊性,一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原则,而这个规定是对这一原则的突破。二是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除应履行催告程序外,还应当予以公告,限期自行拆除。

缩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限,建立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制度。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59条规定“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建立了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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