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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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21•【字号】穗府[2003]36号•【施行日期】2003.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穗府[2003]36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12届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广州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的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坚持依法行政,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快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其职责四、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

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的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访和出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地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2010年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2010年修订)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201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26•【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施行日期】2010.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已经2010年9月30日市政府第13届12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庆良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2006年7月2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4号发布2010年9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12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四条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五条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六条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二)违反道德规范的;(三)公众在提交意见时要求行政机关不对外公开的;(四)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规章制定的公众参与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公众参与工作。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起草部门组织规章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市政府依法保障公众的立法参与权。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2010)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2010)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01•【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施行日期】2010.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张广宁二○一○年二月一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决定市政府第13届9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中的“11月30日”修改为“10月31日”。

二、第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一)报送审查的报告;(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四)规章送审稿说明;(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七)其他有关资料。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10)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10)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08•【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3届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广宁二○一○年一月八日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农业、国有资产、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协助农业、林业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耕、复绿的闲置土地及复耕、复绿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者反映情况。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包括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和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期限,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1/3或者已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25%,且非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8.28•【字号】穗府办[2001]18号•【施行日期】2001.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01〕18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为规范本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办理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就本市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上报规章草案的程序。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上报规章草案,应当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当年年度立法计划执行。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实际,急需制定规章但年度立法计划又未列入的项目,应当经市长、分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上报。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上报的规章草案,应当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过该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以该部门正式文件上报市政府。

上报文件应当包括规章草案文本及其注释稿(注释稿的有关要求见已下发的穗府法〔2001〕19号文件)、起草说明、起草依据(包括上位法及有关参考文件)。

经过初步协调的,还应当附送协调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

上报的规章草案应当在标题下方统一注明“(代拟稿)”。

二、规章草案统一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由市政府办公厅转来的规章草案后,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每次修改后的草案应当在标题下方注明“(修改稿第×稿)”。

第“×”稿的编号按1、2、3……的顺序编排。

三、规章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程序。

(一)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处室审核的规章草案,由法制办公室领导审定后,在标题下方统一注明“(送审稿)”,连同注释稿、起草说明、起草依据等有关材料送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我市2009年度经审查部门规范性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我市2009年度经审查部门规范性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我市2009年度经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发文字号】穗府法[2010]8号【发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日期】2010【实施日期】20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我市2009年度经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穗府法〔2010〕8号)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须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方可发布。

未经审查而发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现将2009年度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名单公布如下: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穗经贸〔2009〕16号)印发《广州市鼓励淘汰黄标车暨汽车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穗经贸〔2009〕20号)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广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穗科函字〔2009〕348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创新性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穗科字〔2009〕26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穗科函字〔2009〕243号);广州市民营科技企业认定办法(穗科函字〔2009〕214号);关于印发《广州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穗科函字〔2009〕232号);关于印发《广州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穗科函字〔2009〕313号);关于印发《广州市科技计划与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穗科函字〔2009〕256号)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2009年广州迎春花市期间临时交通管制的通告(穗公交〔2009〕9号);广州市公安局举报违法外国人奖励试行办法;关于第105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临时交通管制的通告(穗公交〔2009〕77号);关于公布《广州市养犬登记办法》的通告(穗公〔2009〕117号);关于广州市一般管理区实行圈养和严格管理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的危险犬标准及品种的通告(穗公〔2009〕118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第10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临时交通管制的通告(穗公交〔2009〕240号);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对车陂路隧道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穗公交〔2009〕279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对纺织路、草芳围实行交通管制的通告(穗公交〔2009〕320号);关于对长寿西路实施交通管制的通告(穗公交〔2009〕90号);关于调整中山大道BRT工程路段货车交通管制措施的通告(穗公交﹝2009﹞131号);广州市公安局关于收缴非法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通告广州市民政局: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试行办法(穗民〔2009〕183号);广州市经营性公墓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穗民〔2009〕226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穗民〔2009〕21号);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州市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申办养老机构和残疾人福利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穗民〔2009〕286号)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穗财教〔2009〕171号);广州市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穗财经〔2009〕113号);关于印发《广州市批发市场贷款担保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穗财工〔2009〕286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认定海外高层次人才实施细则》的通知(穗人发〔2009〕108号)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林〕场部分人员等群体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申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养〔2009〕2号);关于印发《广。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11月5日市政府第15届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温国辉2020年11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修改以及《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废止,为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决定:对《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和《广州市行政备案管理办法》两部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

对《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和《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两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2.市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项目附件1市政府决定修改部分条款的规章项目一、删除《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的表述。

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作。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修改为“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0年修订)

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0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就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拟办意见,报政府审议或者转交送审部门处理。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审议后决定改由政府部门发文的,不得超出发文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其发布程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函号编号发布。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编号规则和程序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有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部门职能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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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2010修正) (2002年9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应当执行《条例》,同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不得谋求部门利益。

第五条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的建议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相关部门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建议者。

对可行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定规章计划时采纳。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拟定立项申请连同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有关资料,于编制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前一年的10月31日以前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报送制定规章的项目,应当经报送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并经该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在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报送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或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规章项目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规章项目已拟出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三)项所要求的方案的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五)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将书面报告及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要求的有关资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按照立项条件进行审核,并报有关分管副市长和市长批准后,可以将该项目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下列文件和资料及其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条文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注释稿文本;
(四)规章送审稿说明;
(五)规章送审稿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六)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件及参照的政策文件;
(七)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文本的标题下方应当分别注明“送审稿”和“送审稿注释稿”。

第十三条规章送审稿注释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条的“第×条”之后注明该条文规范的内容;
(二)在每一条文内容的下方注明该条文拟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所依据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标题、文号及具体内容应当明列。

第十四条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规章送审稿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意见;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共同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补充相关资料。

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的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第十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

规章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以及论证协调情况和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第十九条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请示,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连同规章草案注释稿、规章草案制定的依据等有关资料,报送市府办公厅。

市府办公厅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注释稿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二十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负责在《广州政报》和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指定报纸上及时刊登,同时应当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拟定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政策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政策措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改变适用条件和范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二十七条制定政策措施,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公布。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规章外文译本的编译、中外文版本的汇编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广州市行政规章制定办法》和2001年8月28日市府办公厅印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办理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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