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
浅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行 为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 理由是这与银行信用卡章程 有关恶意透支的规 定一致 , 非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透支 , 不能以恶 意透支的罪名认 定。有 的学者 则指 出, 恶意透支 的主体包括两类 人:
一
来的, 具有诈骗罪的基本特 征, 而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 信
是 否 仅 限 于 合 法 持 卡人 , 法 学界 存 在 不 同 的观 点 。有 的 学者 认 为 , 刑
、
恶 意 透 支 型 诈 骗 罪 的 成 立要 件
( ) 体 一 客
行 为 人 使用 信 用 卡 进 行 诈骗 活 动 , 重违 反 了信 用 卡管 理 方 面 的 严 制 度 , 成 了 对 信 用 卡 管 理 制 度 的 破 坏 , 而 恶 意 透 支 型 诈 骗 罪 的 客 构 因 体 之 ~ 就 是 信 用 卡 管 理 制 度 。 外 , 用 卡 诈 骗 罪 是 从 诈 骗 罪 分 离 出 另 信
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
般认为, 恶意透支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诈骗罪的主体是 已满 l 周岁、 6 具有辨认和
控制 自己行为能力 的自然人 。由于该罪是涉及 专门知 识的智 能型欺 诈罪, 实际生活 中, 在 具有信用卡方面的知识、 熟悉信用卡业务的人才 能实施这方面的犯罪 。 在这需要强调 的是 , 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 的主体一定要是合法持卡人 。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 16条第 2款的规 定, 9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 以非法 占
有 为 目的 , 过 规 定 限 额 或 者 规 定 期 限 透 支 , 且 经 发 卡 银 行 催 收 后 超 并
利 对于骗领信用 卡的 持卡人而言 , 其在 申领 信用卡时采取隐瞒事 实, 虚构身份等证 明材料 , 其所持 的信用卡在法律上为无效卡 , 因此就 没有透支权 。 恶意透 支是行 为人在拥有透 支权 的基础 上产生的, 而 是 行为人过分地利用 了这项权利 。 因此 , 意透 支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合 恶
如何理解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

Only those who are constantly looking for opportunities will seize opportunities in tim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如何理解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诈骗罪表现为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和领信用卡协议中限额限期透支的规定,在明知信用卡帐户中没有存款或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并且主观上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种罪名。
有人认为,在犯罪主体上,恶意透支必须是合法持卡人本人或伙同他人所为。
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理解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呢?整理了下列文章,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非法集资罪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将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犯罪(下称使用型犯罪)与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犯罪(下称透支型犯罪)规定非法集资罪在同一条文之中,统称为信用卡诈骗罪,但实际上使用型犯罪与透支型犯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透支型犯罪在刑法的构成要件上与使用型犯罪相比,有其特殊的地非法集资罪方:(1)恶意透支的主体是“持卡人”,而使用型犯罪则并不限于“持卡人”。
所谓“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就是享有该信用卡资格的人。
反非法集资罪之,不是经申办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不属持卡人,例如因盗窃、抢劫、侵占、拾取、收赃购买等行为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或者非法持有某种假卡、废卡非法集资罪的人。
这些人虽手头也持有信用卡,但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持卡人。
这类持卡人如果利用手中的信用卡实施诈骗犯罪,造成了大量透支,实质上是刑法所规定的使用非法集资罪型犯罪以及盗窃信用卡诈骗等行为,而不应以透支型犯罪论处。
为了与上述这类非法持卡人相区别,学说上通常将恶意透支的主体设定为“合法持卡人本人”。
如有非法集资罪的认为“从主体上看,因透支是信用卡章程赋予持卡人信用借贷的一种权利,故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合法持卡人”。
浅议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

浅议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摘要]随着我国各银行信用卡发行量的不断增加,信用卡诈骗犯罪也呈现几何性的增长。
而作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常见形式之一的恶意透支,在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占有较大的比例。
然而,其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等犯罪具有较大的不同之处,即其犯罪主体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本身。
笔者认为也正是如此,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处理应该更加谨慎,以防公权力被滥用。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非法占有一、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区别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
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也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运作的制度基础。
对于什么是善意透支,学界一直存在有多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善意透支是指信用卡持有人在银行设定透支金额限额和规定透支期限内透支的行为,即持卡人遵照信用卡章程和有关协议的规定,在规定的限额和规定透支期限内透支,并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和透支息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透支应该包括正常的善意透支,即包括第一种观点;也包括善意的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虽然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银行催收后,能够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及支付透支利息的行为。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善意不当透支的行为人虽然超越规定透支,但其一般是无意的,但是持卡人也可能基于某种紧急事由,比如资金周转需要等而有意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
这种不当透支,客观上呈现出一定的违规性,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构成恶意透支,也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但持卡人仍需依事前与银行签订的合同规定和协议加倍偿付利息。
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思考

关于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思考【摘要】当前,“恶意透支”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最主要的行为方式之一。
“恶意透支”背后存在多方面的原因,防范“恶意透支”,需要银行和信用卡使用人共同努力。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案多发,而且“恶意透支”是其主要的行为方式。
“恶意透支”背后存在的问题值得研究。
一、“恶意透支”背后反映的问题(一)消费人群透支消费观念的错误除却部分在办卡时就有恶意透支的情形外,在现代生活中信用卡已经为人们所普遍使用。
有些消费群体理念超前,办卡时以自己的收入极限为信用额度底线,由于有限的工资不能与高额消费保持相统一,加之存在“欠银行钱能拖就拖”的思想,随之而来的是欠款数额越积越多,导致最终无力偿还,构成犯罪。
(二)银行在发放信用卡时对申领资料审查、审核办理程序方面有不尽完善之处信用卡已经成为各大银行新的业务增长点,为了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追求业绩,许多银行给员工下达办卡任务,降低办卡门槛,简化申办程序,实务中的不少案例,银行存在通过促销、送礼、无限放大信用额度的方式办理信用卡业务,有的甚者给没有经济来源的学生办卡、给单位职工集体办卡,业务员借用亲戚朋友身份证完成办卡任务。
这样“简单”的办卡模式让本来透支观念歪曲的消费者对信用卡的透支更加不以为然。
(三)银行对信用卡透支造成不良资产的催收不力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持卡人超额透支,银行有权利也有义务随时催收;超期透支,最多可延长60天的还款期限。
银行法规定的利息和滞纳金的本意是促使欠款者尽快还款,实务中,银行为了追求片面效益,以“利滚利”的模式亮出了“你敢欠款我就一直收利息”的势头,即使超额或超期透支,持卡人只需加倍支付利息便可继续使用;有的本来有能力偿还本金,但在长时间利息和滞纳金的打压下,干脆采取放任的态度不闻不问,导致持卡人对欠款的不重视,对还款的不积极,从而使利息和滞纳金这把双刃剑没有达到双管齐下的作用,最终只是为银行增加收益而服务。
工作心得:“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

工作心得:“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恶意透支行为入罪,是在修订97刑法时,将其作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当中。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一直争议不断,其难点主要在于对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如何准确认定,以及案件处理上如何正确把握,真正实现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与金融事业的深入发展,信用卡这种新型支付方式,逐渐成为人们经济消费的一种重要手段,深入到人们日常工作生活的各个领域。
与此同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也呈日趋上升之势。
根据近年来的办案统计,恶意透支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信用卡诈骗犯罪。
不过对于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一直存在颇多争议。
本文根据办案实践,就此类信用卡诈骗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难点问题,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体、主客观方面如何认定,以及案件实体处理如何把握等作一探讨。
一、犯罪主体——对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如何理解《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从主体上看,恶意透支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即是信用卡的持卡人。
而在实践中,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既有信用卡申领人(即登记持卡人)本人实施的,也有经过申领人同意后由他人(即实际用卡人)透支使用的,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况,就是有些犯罪嫌疑人因为其自身银行信用不足或者为了多持卡透支,常借用以亲属身份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
如何认定犯罪主体,对于第一种情况毫无争议,应属恶意透支的主体;但对第二种情况应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看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信用卡的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不一致时,实际用卡人不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所规定的“持卡人”。
因为信用卡是建立在申领人即登记持卡人的个人信用基础上的,而实际用卡人与银行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实际用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构信用卡信息或盗用他人信用卡信息,在没有足够信用额度的情况下进行消费,从而强行透支或虚构透支信用额度,以达到以欺骗手段获取钱财或实现非法利益的目的。
这种类型的信用卡诈骗案件受害者往往是信用卡持有人或银行,而犯罪嫌疑人则一般是以掌握他人身份信息、信用卡信息等手段进行犯罪。
在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通过以下方式实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1. 盗用他人信用卡信息: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通过盗用他人身份证信息、银行卡信息等手段获得其信用卡信息,并在未经持卡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
1. 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由于犯罪嫌疑人可能会盗用他人身份信息、信用卡信息等手段进行犯罪,因此在进行案件调查时,需要通过相关技术手段和警方野外侦查等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
3. 如何维护受害人权益: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信用卡持有人或银行,在进行案件调查时,需要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保证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针对这些疑难问题,在处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 完善技术手段:在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落实先进的技术手段,比如犯罪嫌疑人身份识别技术、调查采证技术等,提高案件调查效率和质量。
2. 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在处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应当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充分发挥公安、银行等多方力量的作用,提高案件调查效率和质量。
3. 加强受害人权益保护:在处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应当加强受害人权益保护,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同时,也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完善制度保障,以防止类似案件的发生。
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研究内容摘要从近年来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在我国的发案率呈现趋势为逐年上升,主要原因在于现阶段我国立法仍偏向保护银行的利益,刑法不谨慎地介入普通的银行借贷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该罪也存在对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困难、对“催收”认定不严谨、司法机关执法理念不够人性化、量刑不统一等问题。
针对恶意透支犯罪案件快速上升情势而做的有效遏制,避免刑事打击的范围在不当中扩大乃至泛刑化存在于部分非刑责任中,建议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在立法上要提高定罪门槛,单列出罪名给该罪;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中应慎重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对部分情节轻微符合出罪的条件的案件可以作非罪化处理;在银行方面,应进一步完善信用卡的申领制度,建立对持卡人的财务进行动态评价制度,并应积极运用担保手段维护债权安全,同时,建议国家进行规范是要从法律层面关注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行为。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银行管理;非法占有目的AbstractType from the point in recent years, malicious overdraft credit card fraud cases in our country, the incidence of present trend is rising year by year, the main reason lies in the present stage our country legislation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bank, still not careful step in ordinary criminal law of bank lending disputes. In judicial practice, it is also the existence of the subjectiv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 identifying difficulties, the \"collection\" not rigorous, the judicial organ law enforcement concept is inhumane, sentencing is not unified, and other issues. Against malicious overdraft crimes rise the situation quickly and effectively, avoid criminal strike in not to expand the scope of and generic punishment exists in some non3 responsibilities, suggested that type of malicious overdraft credit card fraud crime in legislation to improve the threshold of conviction, a single rate of charges for this crime; Judicial organs in handling such cases shall be prudent judgment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 for some minor conforms to the condition of the crime cases can be treated not sin; In Banks, should further improve the system of credit card application, set up to evaluate dynamically the cardholder's financial system, and should actively use means to maintain obligee, security at the same time, suggest that countries specification is to focus on bank credit card business management behavior from the legal level.Key words: Credit card fraud; malicious overdraft; Bank management; Illegal possession of purpose目录中文摘要 (Ⅲ)英文摘要 (IV)目录 (Ⅴ)引言 (1)1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的立法偏向与特点 (1)1.1 基本情况和基本特点 (1)1.2 立法偏向 (3)2 在司法实践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的问题 (5)2.1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困难,是较高的主观性 (5)2.2 立法对“催收”的规定太过模糊,认定不严谨 (6)2.3 司法机关执法理念不够人性化 (7)2.4 审判机关量刑标准不统一 (7)2.5 银行未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滥发信用卡很严重 (8)3 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立法的完善和建议 (9)3.1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定罪门槛的提高 (9)3.2 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进行单列罪名 (10)4 保障和完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刑事司法 (12)4.1 司法机关应对“非法占有主观目的”进行慎重判断 (12)4.2 完善司法附条件出罪 (13)5 完善个人信用制度和银行制度建设 (16)5.1 完善信用卡申领制度 (16)5.2 建立持卡人财务动态评价制度 (16)5.3 运用担保手段维护债权安全 (16)5.4 建议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行为从法律层面进行规范 (17)参考文献 (18)致谢 (21)引言从近年来看,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中,作为金融工具之一的信用卡,被社会大众广泛的使用和接受,起到的作用是越来越重要。
浅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四个问题

、
银行催收 的; ( 四) 抽逃 、 转移 资金 , 隐匿财 产 , 逃 避还款 的 ; ( - f) 使 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 动的 ; ( 六) 其他非法 占有 资金 , 拒不 归 还的行为 。 ” 这六种情形不可谓不详细 。但是实践 中对 主观 目的 的认定还 应该综合 其他多个 方面 的因素加 以判 断 , 应 该具体 问题 具 体分析 , 视具体情 况而定 , 不 能一概 而论 。 三、 什么是“ 经 发 卡 银 行 两 次 催 收 后 超 过 三个 月 仍 不 归 还 ” : 恶 意 透 支 型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的 客观 要 件 当信用卡账户发生超过规定 的限额 或者 规定 的期 限透支 的情 况后 , 发卡银行为 了有 效 回笼 资金 , 控制信 贷风 险 , 会 将信用 卡账 户 转入“ 逾期账户 ” , 这 即意 味着催 收程序 开始 了 。而两高 解释 中 明确的 “ 经发卡银行 两次催 收后超 过三个月仍 不归还 ” , 无 疑方便 了司法 实践 中的判断和把握 。但仍然有一些 “ 催收” 相关 问题需要 细致认 定和严谨操作 。 关于催收方式 的认定 。在司法 实践 中 , 一般 需要 收集 银行催 收记 录作 为证据 。银行的催收方式实践 中并 没有 特定 的要求 。银 行 一般会采用短信催 收、 电话 催收 、 信件 催收 等方式 , 其 内部也有 专 门的电脑 程序对整 个催 收 过程 进行 记 录 。那 么两 次催 收 的方 式, 是否仅限于书 面催 收 , 还是可 以包括其他催 收方式 ?因为刑法 第 1 9 6条和两高解释都没 有严格 限定 , 且 两次催 收 的 目的在于促 使 持卡人 能在限定 的三个月 内还款 , 所 以两 次 催 收 可 以 是 书 面 催 收, 也可 以是 电话 、 邮件等其他形式 的催 收。因为发卡银行 使用其 他 方式进行 催收后 持卡人仍 不归还 的, 银行 方面也 同样造成 了经 济 损失 , 依然能 同样 推定出持卡人具有非法 占有为 目的 , 构成恶意 透 支行 为 。 关于还款期 限的起算 。两 高解 释为持卡人设定了三个月 的展 期, 但这个展期究竟何 时开始起 算?依字面解释 , 三个 月宽限期应 当从 银行第 二次催 收完成时起算 , 只要持卡人 在第二 次催 收后至 立 案之 时超 过三个 月仍未还 款 , 便 可继续考 量金额 与作为主观违 法 要素的非法 占有 目的等 问题 。但在实 践 中, 银行 在完成 两次催 收后往 往继续对持卡人 催收 。所 以 , 计 算三个 月期 限的起 算点就 很 重要 , 如果从最后 一次催收结束开始计算 , 就会不合理地延长 了 认 定恶意透支 的时间 , 更 可能使银行失去主动催收欠款之积极性 。 关 于 两 次 催 收 间 隔 的 认 定 。两 高 解 释 规 定 了 “ 两 次催 收” , 显 然是强化 持卡人对 欠款透支 情况 的知 晓程度 , 也是 给持卡人设定 个合 情 、 合理 的反应期 间 , 在两次催 收之间增加 宽限期 。催收 间 隔过短或过长 , 对银行 和持卡人都不利 , 只间隔一两天就进行第二 次催收 , 没能 真正 给持卡人必要 的还款时 间; 如两三个月过后才进 行 第二次催收 , 透 支人 可能早 就逃 之 天天 , 起 不 到打击 犯 罪 的作 用, 也给银行带来 不必 要 的经济损 失。一般 发卡行 透支期 限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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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摘要]随着我国各银行信用卡发行量的不断增加,信用卡诈骗犯罪也呈现几何性的增长。
而作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种常见形式之一的恶意透支,在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占有较大的比例。
然而,其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等犯罪具有较大的不同之处,即其犯罪主体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本身。
笔者认为也正是如此,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处理应该更加谨慎,以防公权力被滥用。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恶意透支;非法占有一、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区别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
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也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运作的制度基础。
对于什么是善意透支,学界一直存在有多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善意透支是指信用卡持有人在银行设定透支金额限额和规定透支期限内透支的行为,即持卡人遵照信用卡章程和有关协议的规定,在规定的限额和规定透支期限内透支,并及时偿还透支款项和透支息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善意透支应该包括正常的善意透支,即包括第一种观点;也包括善意的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虽然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关协议规定的限额或期限透支,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银行催收后,能够及时归还透支款项及支付透支利息的行为。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善意不当透支的行为人虽然超越规定透支,但其一般是无意的,但是持卡人也可能基于某种紧急事由,比如资金周转需要等而有意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
这种不当透支,客观上呈现出一定的违规性,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构成恶意透支,也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但持卡人仍需依事前与银行签订的合同规定和协议加倍偿付利息。
所谓恶意透支,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由此可见,恶意透支必须有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透支后经银行有效催收仍拒不归还。
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至于客观上是否超越限额、期限透支,透支后经银行催收是否归还等只是认定行为人主观意志内容的征表,只是便于外在、直观地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已,对确认是否恶意透支不具有决定性意义,更多的是一种判断参考依据。
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在客观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善意透支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先用后还的意图,届时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恶意透支的行为人透支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等方式躲避债务。
退一步讲,即使持卡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的透支,如果经发卡行催收归还的,仍应属于“善意透支”的范畴,而且,即便经发卡行催收不还,也应分清不还的原因,不能一概地推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
二、恶意透支的主体根据《刑法》192条的规定,恶意透支的主体为持卡人,至于“持卡人”如何界定,学界并无统一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仅限于合法持卡人人。
凡使用伪造的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以及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人,均不是恶意透支行为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作为恶意透支主体的持卡人是指通过向发卡银行申领并经发卡银行核准而领取到信用卡的人,包括以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从银行骗领到信用卡的人。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并不包括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的持卡人,因为《刑法修正案(五)》已经明确将第196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修改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由此可见“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已经被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对此,我们也就无需再用第二款的恶意透支对其进行评价,也即恶意透支的主体不包括“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而紧指合法持卡人。
三、如何认定恶意透支中的“以非法占为有目的”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客观上要求持卡人对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是明知的,而且其主观上则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是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重要标准。
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如何认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现实办案中,普遍存在一个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
对恶意透支而言,法律明确规定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实际上也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
就是说,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过银行的催收后仍不归还,一般就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成立恶意透支。
但这种推定毕竟只是一种推定,完全有可能与事实有出入,甚至是与事实相违背。
笔者认为在这种可能的存在,违背了认定犯罪时,必须具有的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的要求。
在此情况下,我们既应该寻找证实犯罪嫌疑人参与犯罪的有罪证据,也应该注重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无罪证据,更应该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做一些合理的辩解或提供相应的无罪证据。
如果他确有证据证明其尽管有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的透支的行为,而且在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能归还,但其不归还的原因并非是其主观上想非法占有,而是基于其他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在透支后无法按时归还或因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导致无法归还,那么其这种拒不归还、不能归还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不成立恶意透支。
而对于一些信用卡的持卡人提供担保,持卡人持卡消费后拒不归还,担保人在银行催告下为其还清透支款项,是否构成恶意透支,有学者认为其不构成恶意透支。
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一概地认为持卡人不构成恶意透支。
对此同样应该注意区分持卡人的主观故意,若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的透支行为,经银行催收不还,尽管最终由担保人为其还清透支款项,仍不能否认行为的性质,仍应当以恶意透支论处。
四、催收的有效性问题对于催收的有效性问题,原则上应当由银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
而其最有效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回执上签字确认。
如果持卡人无法找到,则应该允许银行采用事先约定的挂号邮寄、电话联系等方式,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同时允许持卡人进行反证。
如果持卡人确有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催收函,比如因工作或者学习需要,出国在外,未能及时收到银行的催收函,则其催收行为应当不发生效力。
但是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后,故意采取更换住址或者联系方式等来逃避银行的催收,则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信用卡协议填写的持卡人联系地址邮寄了催收函,即可认定催收的效力。
对于催收的形式,笔者认为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如果银行采用电话、邮件等方式催收的,则银行应当证明其催收确实送达持卡人本人,否则无效。
五、区别恶意透支与几类正常的信用卡经济纠纷除此之外,还应注意将合法持卡人实施的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各种信用卡透支纠纷进行区别对待。
对确实属于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民事纠纷的,只能严格按照一般的经济纠纷处理,而不能将持卡人经发卡行催收不还的行为认定为恶意透支,将民事问题刑事化。
这几类纠纷主要有:①因信用卡丢失后,他人冒名持卡消费给合法持卡人照成损失,发卡银行与合法持卡人为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发生的纠纷;②因持卡人对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不符合相关规定而产生疑问,持卡人透支后不愿按照该利率支付利息而引发的纠纷;③因发卡银行管理制度不严,持卡人挂失后对被他人透支的款项不愿承担赔款责任而产生的纠纷;④发生在信用卡管理、使用环节中因其他有关事项而引起的纠纷等。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一个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应当结合持卡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主观因素加以综合认定。
而不能一味地认为:如果持卡人出现了透支,且未在银行有效催收后及时归还,就应被推定为恶意透支,那么这种做法更多的是对法律的一种自我定义,也是对别人客观行为的一种主观臆断。
而我们的法律评价的应该是一个人的行为,这种行为即包括其客观所做的,也应该包括其主观所想的。
也即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相统一。
尤其是当前信用卡发行、使用处于一种高峰阶段,信用卡发行门槛低、申请审核使用条件宽松,银行往往只凭复印的身份证明就草率发出信用卡。
其应当为自己的草率行为承担相应的代价,不能一味地使用公权力来介入经济纠纷,这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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