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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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4.20•【字号】内安委〔2018〕23号•【施行日期】2018.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的通知内安委〔2018〕2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委〔2018〕2号)要求,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约谈办法》。

经自治区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8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约谈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落实,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安委〔2018〕2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安委会”)主任、副主任及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对盟市、旗县(市、区)两级政府负责人,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进行约见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安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约谈盟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一)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主任约谈盟市政府分管负责人:(一)30日内连续发生2起较大事故的;(二)6个月内连续发生3起较大事故的;(三)自治区挂牌督办的事故未按要求完成调查的,或未落实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四)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五)未及时整改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六)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日期:0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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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变配电室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
指引人群疏散。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在终端机显示器上以视频形式予以提示。
人工游泳池、天然游泳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带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二十条 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库房,设置、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治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产管理办法《内蒙古⾃治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产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安全⽣产监督管理,提⾼⼈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产⽔平,防⽌和减少⽣产安全事故,保障⼈民群众⽣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安全⽣产法》和《内蒙古⾃治区安全⽣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治区⾏政区域内商业零售、餐饮、⽂化娱乐、体育运动项⽬、旅游饭店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产管理,适⽤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

第三条⼈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产管理,坚持安全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针。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民政府安全⽣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产⼯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安全⽣产监督管理职责;旗县级以上⼈民政府商务、⽂化、体育、旅游⾏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地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产实施⾏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业监督管理。

相关⾏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产⼯作,制定相关⾏业规范,提供相关服务。

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章⼈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产职责第五条⼈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是安全⽣产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对本单位的安全⽣产⼯作全⾯负责。

第六条⼈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产管理,建⽴健全安全⽣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产条件,确保⽣产安全。

第七条⼈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从业⼈员超过300⼈的,应当设置安全⽣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产管理⼈员;从业⼈员在300⼈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产管理⼈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程技术⼈员,提供安全⽣产管理服务。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减少伤亡事故发生,促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实现安全发展、科学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高危行业包括井工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设备技术上的安全缺陷等。

隐患分为三级,即:一般隐患、重大隐患、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

(一)一般隐患是指由企业下属单位(车间、矿井、区、队等)掌握整改的隐患;(二)重大隐患是指由企业掌握整改的隐患;(三)列入治理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在以后或局部停产治理的隐患。

第四条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企业的隐患负有排查、登记、治理的责任。

第五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即指实际上指挥、控制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大事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对本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隐患排查治理督办的责任主体,对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核查、检查、抽查和督办的责任。

第二章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第七条企业要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使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管理人员及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隐患排查治理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企业的班组、工段、车间、厂矿、公司负责人、管理人员及岗位操作人员应坚持日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企业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经常性的隐患排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由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等相关人员参加的隐患排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施工人员住宿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施工人员住宿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施工人员住宿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区建设工程施工人员住宿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切实保障施工人员消防安全,依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等工程)施工人员的住宿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住宿场所是指施工人员居住、就餐以及供暖、供电等直接为施工人员生活配套服务的新建、改建、扩建及临时租用的建(构)筑物。

第二章建筑防火第四条住宿场所与施工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

住宿场所与各类建(构)筑物、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住宿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建筑和尚未竣工的建筑内。

第六条临时建造的住宿场所不宜超过2层。

第七条住宿场所的每个居住房间容纳住宿人员不得超过8人,且房间建筑面积按照每人不应小于2平方米计算。

第八条住宿场所的厨房、配电室、采暖锅炉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位应设置在单独的房间内。

厨房使用的可燃气体、液体的储存及管路铺设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市燃气设计规范》等规范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住宿场所的墙、柱、梁、楼板、屋顶承重构件、疏散楼梯、吊顶等均应采用不燃烧体。

单层建筑的屋顶承重构件可采用燃烧体,但应安装由不燃材料制作的吊顶(顶棚)。

第十条住宿场所顶棚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不应低于难燃级。

第十一条住宿场所的楼梯间、疏散走道和居住房间的顶棚、墙面、地面的装修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个别确因使用功能需要的,可采用难燃材料装修。

第十二条住宿场所严禁使用以聚氨酯等可燃、易燃材料作为保温芯材的金属夹芯等复合板材。

第十三条厨房的灶具应设置在不燃材料上。

第十四条住宿场所安全出口数量、疏散距离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居住建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宽度应经计算确定,具体计算指标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应急管理厅2018-08-16内政办发〔2018〕49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3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内党发〔2017〕2号)精神,认真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具体包括:(一)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要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二)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党组织的,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三)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领导班子所有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各级管理人员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四)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委员会主任;(五)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置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应专业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支持其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六)必须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保障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版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版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集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较重的,应当明确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合理配备人员。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2017年修订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2017年修订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0.12•【字号】内政办发〔2017〕155号•【施行日期】2017.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2017年修订版)》的通知内政办发〔2017〕155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有关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2010年版)进行修订。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2017年修订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2017年修订版)1 总则1.1 编制目的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管理和应急响应程序,及时有效地实施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障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本预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编制。

1.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对工作:1.3.1 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1.3.2 超出事发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应急处置能力,或需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14•【字号】内政办发电[2013]33号•【施行日期】2013.06.14•【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安全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13〕33号2013年6月1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3〕16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13〕31号)要求,扎实做好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坚决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领导和工作分工为加强对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组织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领导小组。

组成人员如下:组长:王波自治区副主席副组长:曹晓斌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张院忠自治区安监局局长成员: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安监局,负责具体协调指导等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17个专项检查组,由重点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

具体分工为:(一)煤矿安全检查由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自治区煤炭工业局负责牵头组织;(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由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运输厅负责牵头组织;(三)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检查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四)非煤矿山安全检查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五)冶金有色、机械、电力、轻工、纺织等企业安全检查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牵头组织;(六)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安全检查由自治区质监局负责牵头组织;(七)民爆物品安全检查由自治区国防科工办负责牵头组织;(八)人员密集场所安全检查由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公安消防总队)负责牵头组织;(九)建筑施工、城镇燃气安全检查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牵头组织;(十)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由呼和浩特、哈尔滨、沈阳铁路局和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牵头,在各自管段范围内组织开展;(十一)学校安全检查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牵头组织;(十二)旅游安全检查由自治区旅游局负责牵头组织;(十三)民航运输安全检查由民航内蒙古安全监管局负责牵头组织;(十四)水利设施安全检查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牵头组织;(十五)电力系统安全检查由华北电监局内蒙古电监办负责牵头组织;(十六)农业机械安全检查由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牵头组织;(十七)食品药品加工检查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牵头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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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高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业零售、餐饮、文化娱乐、体育运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地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分别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实施专业监督管理。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会员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相关行业规范,提供相关服务。

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二章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职责第五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七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

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

值班人员应当做好记录。

在变配电室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杂物。

第十四条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和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

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七条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八条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灯光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志;沿疏散通道设置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且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对于袋形通道,不应大于10米,在通道转角区,不应大于1米。

第十九条营业区域内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重点部位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

应急照明灯的连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连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30分钟;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得低于1.0勒克斯,楼梯间内不得低于5.0勒克斯。

第二十条营业区域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一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库房,设置、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

危险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有集中收银区的超市等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银区设置无购物出口,并设置明显标志。

营业区域内应当设置主要疏散通道和辅助疏散通道。

主要疏散通道应当直接通向安全出口,其宽度不得小于2.4米;辅助疏散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疏散通道内不得设置摊位或者堆放货物及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餐饮经营单位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1米范围内,应当每日进行清洗。

中餐操作间的排油烟管道应当每60日至少清理1次,清理应当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设施、器材。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项目的设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人工游泳池、天然游泳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救生员。

救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带明显标识。

第二十五条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二十六条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发生危险时,能够在终端机显示器上以视频形式予以提示。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报警系统,并在包间、包厢的视频设备上设置开机安全提示语。

舞台幕布、银幕、窗帘等应当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旅游饭店应当在客房、会议室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中英文对照的逃生疏散指示图;在客房内设置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设施。

第二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在营业区域内进行装修、维修、改造等施工且不停止营业的,应当与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他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九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将经营场所出租的,应当与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对各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条当接近最大容纳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最大容纳人数,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一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举办大型活动(会议)的单位应当与使用场所的经营单位(租用单位)签订使用合同(协议),在合同(协议)中应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在经营场地举办促销活动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根据标准、规范的规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专兼职安全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四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

第三十五条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本办法,制定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规范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对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情况;(二)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三)安全经营条件和安全经营状况;(四)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情况;(五)事故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情况;(六)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情况;(八)特种岗位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九)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十)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十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设备、设施使用情况;(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属于行业监督管理或者专项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商业零售、餐饮文化娱乐、体育运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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