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彭州乌木案地物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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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彭州天价乌木案

试析彭州天价乌木案

试析彭州天价乌木案【摘要】乌木价值贵重,彭州乌木案的判例对于今后有关乌木的归属具有重大借鉴意义,因此本文通过分析乌木的属性,以及根据其发现场合的不同,讨论乌木的归属权。

【关键词】彭州乌木;归属权;借鉴意义一、案情回顾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某村17组吴高亮(化名)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金丝楠木。

吴高亮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

2月9日,某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

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

彭州市国资办认为乌木应归国家,而吴高亮则认为乌木应为自己所有。

二、案情分析(一)乌木是什么?乌木在法律上的属性是确认乌木归属的重要前提。

1. 原告吴高亮认为,涉案的7根乌木不属于文物、矿产、化石,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归国家所有的野生植物资源,亦不属于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遗失物,它们是姐姐吴高惠(化名)承包地的天然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

该乌木形成之前为金丝楠木,由地里发育生长而成,符合物质的生长规律;但所谓的孳息,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

其次,乌木的形成是由于地震、洪水、泥石流等将部分树木埋入淤泥中,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碳化而成。

因此,乌木并不是由于其本身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是由于外部的特殊地理条件作用而成;同时亦无法确定该乌木中的金丝楠木的原始生长位置就是吴高亮其姐吴高惠的承包地,所以认为是天然孳息的这一观点是不合理的。

2. 该镇政府认为该乌木为埋藏物、隐藏物梁慧星教授认为埋藏物、隐藏物的前提必须是人为埋藏、隐藏。

笔者也持相同观点。

乌木是天然形成的,并非由国家或个人事先埋藏或隐藏而得。

因此认为是埋藏物、隐藏物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二)承包地的具体范围对于承包地范围的划定,能够解决涉案七根乌木的出处问题,同样是确认乌木归属的必要前提。

2012年12月6日,吴高亮及其姐姐吴高惠共同向四川彭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对象为该镇某村17组及彭州市农村发展局。

“乌木”归属案浅析

“乌木”归属案浅析
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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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木” 归属案浅析
杨 丽敏
( 1 3 3 0 0 2 延边大学法学院 吉林 延吉)
摘 要 :2 0 1 2 年 2月 ,四川 彭州 农 民吴 高 亮在 自家 承包 地 发 现 天价 “ 乌 木 并 挖 掘 ,被 地方 政 府 强制 责 令 停 工并 拖 走 , 随后 宣称 乌木 属 于 国有 ,双 方 因 乌木 权 属 等 问题 引起 纠纷 。 由 于 乌木这 个 特 殊 的物 体 的 归属 问题 在 民法上 没有 确切 的法律 规 定 ,法律 界 各 方人 士 仁 者 见仁 智 者 见智 ,众说 纷 纭 。 因此 ,针 对 乌木 以及 类 似 乌木 的相 关 立法 ,就 显得 非 常重 要 ,可 以说 是 物 权法 需要进 一 步完善 的 重要部 分 。 笔者认 为 , 对 于 类似 “ 乌木 的事 物 ,应 当根 据 其 所 具有 的价值 ,分 为 大 宗和 小 型 的情 况分
别进行处理,这样不仅 可以避免纷争和社会 资源的浪费,还能 够 促进 资源 的可 持续 利用 ,更好 的实现 物权 法物 尽其 用 的宗 旨。 关键 词 : 乌木 案 情简介 ;处 理建议


“ 彭州乌木案”案情简 介
2 0 1 2 年2 月 的一 天 ,四川 省 彭州 市通 济镇 麻柳 村 一名 普通 货
终都 以失 败告 终 。
者认 为 ,该规 模 是相 对 可 期待 的效 益 或者 说 可 产生 的价 值 而 言中乌 木 的 价值 高 到 哪里 ,这也 正 是 为何 本 案 中争议 的是 七块 大 型 乌木 而 不是零 散小 块乌 木 的原 因 。 其次 ,法律不可能把所有世上所存在之物都规定详尽 ,必 然会 尽 可 能分 出几 大 门类 以期 较 有 效 地调 整 社 会关 系 。 比如 , 有了乌木 ,以后还会有 “ 神木 ”、 “ 奇石 ”等等 的出现 ,因 此 ,不 能 因 为某 一 未被 规 定 事 物 的 出现 就单 独 再 加 以讨 论 或 者 不断 修 改 和增 加 法律 条 文 规定 ,这 不 现 实也 必 然会 减 低 法律 的 适用 性 ,给社 会 和 人们 生 活 带来 一 定 的 负 面影 响 ,因为 不 能要 求每个 公 民都能 及 时地 了解最 详细 的法 律 。 再 次 ,如 此 价值 巨大 的乌 木 ,倘 若基 于先 占放 任 不 特 定 人 所有 ,尽 管保 护 了私权 ,但从 长 远 看 ,容 易 滋 生更 多 的纷争 , 甚 至造 成 某些 恶 性 事件 的发 生 ,反 而 不利 于 民法定 纷 止 争 的立 法 目的实现 。 综上所述 ,在对诸如本案 中的大型乌木的属性及处理上 ,

浅谈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浅谈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

浅谈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天价乌木之法律归属,从而有利于以后的法律实践,为天价乌木的法律归属找到一个方向。

一、案件背景2012年2月,成都彭州市同济镇麻柳村村民吴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一批巨型乌木。

期间共雇人挖掘出7根乌木,最长的长达34米,胸径约1.5米,出土时重达60吨。

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吴高亮发现的乌木被确认为隶樟科的桢楠,即俗称的金丝楠木,为乌木中最贵的品种,其经济价值不低于1700万。

对村民吴高亮来说,这本该是一件天大的好事,然而他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原因在于自己发现的天价乌木竟然归国家所有。

7月4日,彭州市国资办召集相关部门正式答复吴高亮:依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乌木属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奖发现者7万元。

对于这个事实,吴高亮思前想后不能接受,最终一纸诉状将同济镇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

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目前也成为广大网民和法学专家讨论的焦点,围绕这个焦点,我们首先应该明白何为乌木?乌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

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木,在缺氧、高压,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长达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形成的即是乌木,故乌木又称炭化木。

历朝历代都把乌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了大量的工艺品、佛像、护身符挂件。

古人云:家有乌木半方,胜过财宝一箱。

乌木介于碳和木之间。

即他是一种介于矿产和植物化石的中间产物,既不属于矿产,也不属于植物化石。

乌木兼备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韵,有东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称。

由此可见,乌木价值不菲,因此也成为各方争论不断的原因所在,目前在关于天价乌木的归属问题上,主要以下观点: (一)乌木是否属于埋藏物关于乌木是埋藏物的观点,相关法学专家和网民都有类似的看法,彭州市财政局分管国资办的副局长陈彬作出这样的解释,即乌木属于地下埋藏物,原因在于乌木藏之于地下已距今成千上万年,也无法查清系由人为原因或是地质变异所致,因此将其认定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

物权法案例分析(乌木归属)

物权法案例分析(乌木归属)

彭州天价乌木案案例分析【案例概要】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A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秋枫,估计市场价值上千万。

A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

2012年2月9日,通济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

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并运到当地客运站暂存。

镇政府认为乌木属国有,而A认为归自己。

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A7万元。

而A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

2012年7月26日,A和姐姐B起诉通济镇政府,请求法院确认7件乌木为自己所有。

2012年11月28日,成都市中院审理此案,双方就乌木是谁发掘、是否在A的承包地下和通济镇政府是否有非法行政行为三大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

裁定乌木发掘地不在姐弟承包地。

对乌木的发现、发掘者及发掘地点是否决定乌木归属,并未作出判定。

2013年1月16日,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彭州农民A关于确定7件乌木为他所有的起诉,和其姐姐B的全部起诉。

2013年6月15日上午9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吴高恵A上诉。

【裁判要旨】关于乌木的发现、发掘地是否在B的承包地里,省高院认为,B 名下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有确权公示图、公示表及《关于通济镇影像图及承包地测量成果的情况说明》及附图予以证明。

在案涉乌木被发现前,B及其他17组村民从未对0026号承包地的位置提出过异议,B还领取了耕地保护基金。

0026号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之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有明显落差。

经过对书证、乌木发掘现场的视频资料、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综合评判,省法院认为这6件乌木的发掘地应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在B的承包地里。

因本案所涉乌木并非由B发现、发掘,亦非在B的承包地内发掘,因此,B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案例分析——彭州乌木所有权之争

行政案例分析——彭州乌木所有权之争

主题分析
—— 公共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
行政主体: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政府
目的:将吴高亮发现的乌木划归国有
行为:动用国家暴力机关强制挖掘
后果:吴高亮将政府告上法院,“乌木案”
引起
广泛关注
原因分析
内因:乌木既不是矿产资源,又不是文物,
国家又没有明确的法律对乌木的归属性进行 规范。由于乌木的高昂价值,导致地方势力 介入干涉,政府必须以保护者的姿态对乌木 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 外因:通济镇政府强行将吴高亮发现的乌木 挖掘并运走;吴高亮不满政府提出的奖励补 偿方案
行政案例分析 ——彭州乌木所有权之争
小组成员:杨思行 李秋旺 胡新伟 边意城
什么是乌木
乌木,既阴沉木,由于其浑身乌黑,所以俗
称乌木。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将地上植物 埋入古河床等低洼处,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树 木在缺氧、高压的状态下,在微生物的作用 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炭化作用而形成。历 代以来,中国人都把乌木作为皮屑之物, “因乘天地灵气,集日月之精华,乃万木之 灵,灵木之尊”,从古人对乌木的描述可以 看出乌木的地位和价值。以乌木为原料制作 的的工艺品价格高昂,利润丰厚。

产生的问题
1、吴高亮不满通济镇政府的做法,并将其告上法
院 2、“乌木案”引起全国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3、引发了关于公共权力和私权利的边界问题的讨 论
解决措施
法律:尽快出台关于乌木性质的法律法规,
使以后的争端有法可循 调解:争取庭外调解吴高亮与通济镇政府之 间的矛盾 界限:明确公共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为以 后可能出现的类似案件提供成例
案例评价
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说,当地政府的主张更具有合理
性,可是根据媒体所引述的公众舆论来看,多数人 还是方队当地政府收回乌木的做法。其原因在于当 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政府的公权力往往是没有节 制的,而普通群众的私人利益被极度挤压,普通公 民就成为弱势群体,更容易得到舆论的同情和支持。 因此,政府在处理此类事件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到 公开透明,避免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权力的不信任, 将一个法律问题通过法律的手段,合理公平地解决。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成都“乌木案”的法律思考
土地利用规划与审批
各级政府应制定土地利用规划,企业或个人使用土地需向政府申请审批。
04
类似案例比较分析
国内类似案例介绍
案例一
2007年,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农民吴高亮在河道中发现长势怪异的树木,挖掘后出售给木材经销商 。后经专家鉴定,这些树木为乌木。吴高亮因此被通济镇政府和村民小组起诉,要求其归还乌木,并 赔偿损失。
乌木的处置与争议
2012年7月
村民认为乌木应归个人所有,拒 绝将留存的30%交由政府。
2013年4月
政府对村民留存的乌木进行没收, 并由通济镇政府与四川天工文物公 司合作将乌木运往都江堰市进行异 地保护。
争议点
乌木的权属、挖掘后的利益分配、 异地保护的合法性等。
案件的终审判决
2014年7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认为乌木为国有财产,政府有权对其 进行处置,但村民的权益也需得到保 障,故对村民进行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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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的法律适用。
所有权与发现权
在乌木案中,发现乌木的农民主 张所有权,但政府认为其是国有 资产。这涉及到发现权的归属问 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法
规。
文物保护法完善
成都“乌木案”暴露出文物保护 法的不足,如对地下埋藏物的权 属和发现权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完
善,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展望:文物保护与法律程序的未来发展
案例二
2010年,日本福岛县一位农民在清理自家农田时发现乌木。经过鉴定,该乌木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该农民因此 获得了艺术博物馆的奖励和媒体的关注。
案例比较分析与启示
所有权问题
奖励与补偿
在以上案例中,乌木的所有权问题均 存在争议。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案例 ,政府或相关机构都主张乌木为国家 所有或公共所有。但在具体实践中, 乌木的发现者往往被赋予了一定的所 有权或使用权。这表明在处理乌木案 件时,应充分考虑发现者的权益和利 益平衡。

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

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

乌木案资料、观点整理乌木埋藏财产权财产权的法律意义应当在于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即使是政府也无权对公民的合法财产进行干涉。

在第一段话中很好地体现了英国政府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

而在第二段话中,中国政府的行为则有许多不当之处。

即便乌木应当属国家所有,但地方政府的强制挖掘行为损害了吴高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吴高亮无权拒绝挖掘行为,地方政府也应对吴高亮的损失予以补偿。

彭州天价乌木案,看似是一个小官司,其实背后折射出的是中国物权法的深层矛盾。

在我国,“无主物归国家所有”这是惯例,而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民法都规定了“先占为主”的制度,由于和这种国际惯例相冲突,所以我国的物权法在制定的时候,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

因此,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只要是“无主物”,往往容易陷入是国有还是民有的纠纷。

事实上,目前大量的民间挖掘、类似买卖乌木的行为已成经济活动的常态,如果都按照惯例将“无主物”统归国有,政府往往会陷入“抓小放大”、“与民争利”的质疑当中。

四、对于完善我国发现埋藏物规定的建议结合乌木案,我国采取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1)立法者把埋藏物和遗失物的界限模糊化,使立法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倒退,这也是无法妥当处理乌木案争议的原因之一;(2)吴高亮和一些群众的不满情绪主要源于对国家立法主义的不认同,也即凡是法律规定不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均属国家所有的立法规则容易导致不稳定的社会状况。

过度扩大国家的利益范围,导致了《物权法》立法的价值缺失,也容易让群众产生对政府的不信任感:(3)《物权法》将无主物和所有人不明财产规定为“归国家所有”的制度,在实际操作上也是不现实的。

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没有确立先占制度,造成了此类纠纷处理时的种种困境。

先占制度作为原始取得财产的方式,是动产所有权取得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我国立法者综合国情考虑,优先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进行保护,但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未来立法必须对先占制度有所体现。

浅谈天价乌木的产权属性及其法律完善

浅谈天价乌木的产权属性及其法律完善

浅谈天价乌木的产权属性及其法律完善摘要】四川彭州乌木案的出现,引发了我国民间和法学理论界有关乌木产权属性的争论。

目前有关该问题的理论依据学界主要存在着文物、化石和矿产资源说、埋藏物、隐藏物说、天然孳息说等主要观点,本文主要从这四种观点出发进行探讨,分析乌木的产权属性,并提出确立先占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产权属性;无主物;法律完善2012年初,四川彭州农民吴高亮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发现了价值超过1200万元的乌木,但在他挖掘的过程中,地方政府以私挖乱采为由阻止了吴高亮,随后宣布该乌木归国有,奖励吴高亮7万元。

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吴高亮随后将当地政府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该乌木的归属,目前该案尚未审结。

天价乌木案的出现,暴露出我国现今法律对于乌木的产权属性规定模糊,造成实践中的财产归属与民间传统习惯相悖,需要从制度上加以完善。

对于乌木的产权属性,目前从学界的主要观点来看,主要存在着文物、化石和矿产资源说、埋藏物、隐藏物说、天然孳息说,笔者将分别针对这几种观点进行探析。

一、乌木是否为文物、化石或矿产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文物指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如建筑、碑刻、工具、武器、生活器皿和各种艺术品。

从中可以看出文物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物,应是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物,显然乌木显然并不属于文物。

同时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乌木虽然在地底经历了成千上万年,并且部分碳化,但相比化石形成的上亿年时间以及化石化作用,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结构上都与化石相差甚远,不能将其视为化石。

从以上规定可以得知,乌木具有本身独特的属性并没有被我国法律规定为文物或化石的一种。

再者由于我国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写到“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

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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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彭州乌木案的物权归属——涉及知识点及分析法学高庆达案例详情:2012年春节,彭州市通济镇麻柳村17组吴高亮家附近,发现埋藏于地下的一批乌木,经鉴定树种为金丝楠木,估计市场价值上千万。

吴高亮自称发现者,并雇来挖掘机挖掘。

2012年2月9日,通济镇政府接到举报,当夜赶往监控保护。

随后在成都考古队专家指导下,镇政府挖掘出7件大型乌木,并运到当地客运站暂存。

2012年7月,彭州市国资办正式答复:乌木归国家,奖发现者吴高亮7万元。

而吴高亮提出这批乌木价值在2000万左右,按照相关法规应该奖励自己400万2012年7月26日,吴高亮和姐姐吴高惠起诉通济镇政府,请求法院确认7件乌木为自己所有。

2012年11月28日,成都市中院审理此案。

双方就乌木是谁发掘、是否在吴高亮的承包地下和通济镇政府是否有非法行政行为三大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

鉴于诉讼双方在焦点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此案择日开庭审理。

案件审理二次审理2012年11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吴高亮和通济镇政府,就乌木发掘地是否在吴高亮和吴高惠的承包地发生了争议。

第一次开庭后,吴高亮又提起两场土地确权官司。

法院也在第一次庭审后,组织了两次现场勘验。

[1]2013年1月16日法院的裁定显示:吴高亮的承包地与乌木发掘地相隔较远,而其姐姐吴高惠名下编号为0026号的承包地虽与发掘6件乌木的河道相邻,但0026号承包地与河道间有自然河岸相隔,且河岸与河道具明显落差,该6件乌木的发掘地位于河道管理范围。

[1]而对于上游河道内发掘出的1件乌木,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不在二原告承包地范围内。

2013年1月16日下午,持续近一年的“彭州天价乌木案”在成都中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虽然法院作出了裁定,但“乌木归谁所有”仍将是一个谜。

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彭州农民吴高亮关于确定7件乌木为他所有的起诉,和其姐姐吴高惠的全部起诉,但对吴高亮提请的其他三项诉讼请求,仍将继续审理。

[1]庭审时,吴高亮和吴高惠的代理律师张敏,对法院两次勘验的程序提出质疑。

他说,法院在第一次勘验时,并未邀请承包土地的直接发包人到场,而第二次勘验时,并未邀请他或他的委托人吴高亮和吴高惠参加,在程序上并不合法,并当庭提出重新勘验。

[1]同时,张敏也当庭提出中止审理此案。

2013年1月16日下午4点40分,法院对案件作出了裁定,驳回了吴高亮的第二项关于确认于二原告承包地并由原告发现发掘的7件乌木为原告所有的起诉,和吴高惠的全部起诉。

[1]法院认为,吴高亮请求确认7件乌木由他所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权属纠纷,不属于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

同时,对于吴高惠和吴高亮提起的另外三项诉讼请求,即确认通济镇政府运走并扣押乌木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镇政府返还乌木;要求镇政府赔偿不当保管导致乌木损毁的损失,还将继续审理。

[1]庭审焦点2013年1月16日下午1时40分,吴高亮出现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大门外,他说:“如果没有按事实判决,不承认乌木是我发现、挖掘,更不承认是从我的地里发现的,我不会放弃上诉的权利。

”在庭审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依旧是围绕发现乌木的地点是在河道还是在承包地等问题。

[2]吴高亮指出,在之前的勘验中,彭州市水务局及国土局并未给出河道具体的长度、宽度,以及历史最高洪水位等详细说明,无法确定河道的范围。

被告通济镇政府辩称,该案所涉乌木发掘于河道内,镇政府只是挖掘、保护,并且出示了吴高亮承包地以及河道的示意图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2]吴高亮2013年1月16日庭审结束后,吴高亮在法庭里又待了1个多小时,逐字逐句核对庭审笔录,直到晚上7点才在律师的陪同下走出法院。

[1]在吴高亮看来,法院的裁定回避了案件的关键问题:“乌木到底归谁所有没说,我对裁定不服,官司我还要继续打下去,预计打到40岁看会不会有结果。

”他说,他2013年37岁,还有3年时间,虽然结果并不符合预期,但不会就此放弃。

[1]乌木事件之前,吴高亮是一名货车司机。

为争夺乌木所有权,他已近一年没跑货运生意了。

镇政府2013年1月16日开庭后,通济镇镇长郭坤龙说,政府是在接到有人举报后,赶赴乌木发掘现场的。

当时他们请专家对乌木进行了鉴定,经彭州市文物考古所等建议,这批乌木具科学研究价值,并获得了彭州水务局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才花了24万元进行了保护性挖掘和转运。

[1]现在大件乌木都暂存在当地客运站的空地上。

镇政府的代理律师说,镇政府挖掘和运走乌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乌木,并非行政行为,而是行政事实行为,与吴高亮和吴高惠在行政法意义上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影响到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并不具有可诉性。

知识点:动产:是指具有可移动性,即依一般方法可以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损害其价值。

天然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

如果树结的果实、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

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发现埋藏物所成立的条件:1.须为发现。

2.标的物须为埋藏物。

(1).应为动产。

(2).须是埋藏于土地或隐藏于他物之中而不易被发现之物。

(3).须是所有权人不明之物。

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三种体例:1.所有权主义,即埋藏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由发现人所有,或由发现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各取一半。

2.公有主义,即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埋藏物只能归国家所有。

3.报酬主义,即埋藏物或隐藏物的所有权人所有,但发现人可以请求包藏物的所有权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

民法通则79: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物权法4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乌木案的争议点:一.是否为天然孳息?有的学者认为乌木为土地的孳息,根据天然孳息的定义,乌木原来就必须为土地的一部分。

树木在形成乌木前确实是离不开土地的,但也不能认为树木就是土地上午一部分,因为世界上很多生物的存活都离不开土地,难道,所有母性生物所繁衍的后代都是土地的孳息吗?答案是否定的。

二.是否为埋藏物?这个也是颇有争议的,其异议的来源是《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一则说,在民法的通常理解上,埋藏物和隐藏物都是要有人为,不是人为的不能算作是埋藏物或隐藏物;一则是说不须人为也能被认定为埋藏物或隐藏物。

我支持前者观点,我个人认为,何为埋藏?“埋藏”是个动词,埋藏系为埋而藏之,其倾向于人的行为,所以也就是埋藏物必须为人的行为。

譬如,在地下挖出黄金或者银元,这一定是人为的,也就是说这些东西肯定有主人,所以当我们发现时,首要考虑的就是寻找该物的所有人或者与所有人有关系的继承人,一旦确定是不能归属国家的,乌木如何确定它的所有人?很难!如何确定它的埋藏者?既然不能确定为人为,就不能确定其是否为埋藏物,也就不能随便断定是否归国家所有。

确定是否为埋藏物也是确定其物权归属的方法之一,争议的焦点就是乌木是否为埋藏物。

另外,《物权法》第45条也存在争议:国家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根据这款,有人就提出来了,乌木既不是文物又不是矿物,不在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所以就不归国家所有,这也是有很大道理的。

三.先占原则(无主物先占)其定义为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事实。

先占所具备的的条件:1.先占之物须为无主物2.先占限于动产3.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4.先占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两种立法例:1.先占自由主义,即不分动产与不动产,法律均允许自由先占而取得所有权。

2.先占权主义,即无主不动产只有国家才有先占权,动产则须经过法律的许可,方能取得所有权,大多国家采取第二种立法例,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尚未对先占制度作出规定,但这种原则在我们的生活习惯中而予以认可,就目前来看,乌木尚且不能用先占制度来确定归属。

四.赔偿还是归属吴高亮发现者吴高亮所持有的态度是所有权主义和报酬主义,政府只采取公有主义。

这也是真正的矛盾所在,三种立法例在根本上是对立的,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为乌木的归和奖励额多少的问题。

这种矛盾不解决是很难化解纠纷的,政府的7万元奖励还不及吴高亮前期投入的1/3,奖励额度太少也是矛盾尚未解决的原因之一。

可见政府的奖励额是有很大争议的,政府应该反思。

五.价值问题根据通济镇政府的说法,他们认为乌木具有文化,科研,生物等一系列的价值,当然,这是当地专家的说词。

央视《新闻调查》栏目采访中科院的专家称,研究四川当地的气候环境状况,乌木的价值不大,而且形成乌木的金丝楠木至今还存在,不用研究乌木,直接研究金丝楠木就好了。

而且也不用那么多,一小块就够了,也不需要7根,可见政府将7根金丝楠乌木收归国有是不妥的。

乌木更多的体现的是经济价值,政府的这种做法有与民争利的嫌疑,着实是不应该的。

这方面,政府更多的应该是促进形成乌木产业链条,打造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真正的做到藏富于民才是比较好的做法。

目前,发现者吴高亮已经将通济镇政府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此案目前已被中止,提请最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案件的进展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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