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0.11.16•【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
第二章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第五条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加强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作业及从事前述作业过程中进行的污染物接收、洗舱、清舱、燃料油临时储存、供油、围油栏布设等相关活动和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依法对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与防治海洋污染管理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应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溢油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本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每六个月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作业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六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 451-2009)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备与其作业能力和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船舶污染物监视、接收和应急处置能力。
对港口码头配备溢油应急设备的探讨

油码头 、化学危 险 品码 头 ,应 当配备 海上重 大污染损 害事故应 急设备 和器材 。 《 防治船舶 污染海 洋环境管 理条 例 》第 l条规 定 :港 口 、码 头 、装 卸站 以及 从事 3 船舶修 造 、打捞 、拆 解等作 业活 动的单位 应 当制 定有 关安全 营运 和防治 污染 的管 理制度 ,按 照 国家有关 防 治 船舶 及 其 有 关作 业 活 动 污 染 海洋 环 境 的规 范 和 标
与其吞 吐能力 和货物 种类相 适应 的防污设施 。港 口、
的数量逐 年提高 ,年进 口原油 的数量早 已突破 亿 吨大
关 f,船 舶进 出港 和码头 装 卸油作 业 次数不 断增 加 , “ 港 口及 附近 水域溢 油污染 风险不 断增加 。据统 计 ,国
际上 船舶溢 油 污染事 故 的清污率 已达7 %以上 ,而我 0
理 机 构 的专项 验 收 。20 年5 09 月发 布 的交 通行业 标 准 《港 口码 头 溢 油 应 急 设 备 配 备要 求 》 ( TT 5 — J /4 1
20 0 9)对不 同类 型 、不 同等级 的码头 的溢油应 急设 备
的配备做 了量化 的要求 。
二 、 目前 的现状
重要 的现 实意 义。
一
些较早 时期建 造 的非 油 品码 头 ,在 防治污 染设 备 和
器 材方面 更是一 片空 白。尽管一 些 近年来新 建的码头
、
相 关依据
在海事管理机构的积极督促下也加大了对防污染设备
和器 材 的投入 ,但 是 防污 应急设 备在数 量和油 污应急 能 力上还远 远不 能满足有 关标 准的要求 。纵 观全 国 ,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12.19•【字号】沪海危防[2011]588号•【施行日期】2011.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海危防〔2011〕588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规范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现将《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以下统称码头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单位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各海事处依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码头单位专项验收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二章验收程序第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符合《细则》要求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编制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评审申请书和评估报告,申请主管机关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船舶〔2011〕45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船公司、有关作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该《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有关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实施工作,认真组织对《规定》的学习、宣贯和培训,提高船员、有关作业人员的船舶污染防治意识和技能,提高船舶污染防治的管理水平。
二、各直属海事局要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相关要求,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程序;加强对《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有效执行。
三、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
对于已经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且应急服务区域覆盖污染物接收作业水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时应当视其符合《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对于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对其是否具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事故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进行评估。
(二)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委托作业港口一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并与其签订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船舶经营人在当地设有分公司(办事处)的,应当由驻当地分公司(办事处)对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予以签订或确认。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接收作业,除应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向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离开上一港前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报材料: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2.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证明;3.船舶经营人的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2.09.29•【文号】海船舶〔2012〕65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海船舶〔2012〕658号各直属海事局,各有关单位:为了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该制度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现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修订)》(下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要综合考虑本辖区船舶污染风险以及现有的应急能力等情况,督促和帮助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保持和提高应急清污能力和管理水平,鼓励和引导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源整合,提高辖区应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综合能力。
二、自2013年1月1日起,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应当符合《规定》附件所列标准的要求。
三、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妥善解决《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从事油类或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装卸的船舶布设围油栏的要求与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做好应急防备的关系。
四、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在执行《规定》和《细则》相关规定时,不以船舶是否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作为批准船舶进出港口或作业的前置条件。
如发现船舶未签订协议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对于港口内没有相应资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沿海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替代措施,允许本辖区内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在该港口内临时提供船舶污染清除服务。
如上述港口具有取得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取消临时替代措施。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一、验收的目的和任务该实施细则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对船舶的评估,评价其在防治污染海洋环境方面的能力,进一步完善船舶污染治理工作,实现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具体任务包括:1.制定船舶污染防治的技术标准和验收标准,确保船舶污染治理工作的有效实施;2.对船舶进行分类评估,根据其污染防治能力进行等级划分;3.对符合防治污染海洋环境相关要求的船舶进行向海洋环境中深入排查,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4.对未能达到防治污染标准的船舶进行督促整改,并进行跟踪评估。
二、验收的内容和方法1.验收内容(1)船舶的技术指标和设备配置:对船舶的主要技术指标进行评估,包括船舶的排污处理设备、船舶的无害化处理设备等。
(2)船舶的操作规范和管理程序:对船舶的操作规范和管理程序进行评估,包括船舶的污染防治操作规范、船舶的污染源控制管理等。
2.验收方法(1)实地考察:对船舶进行实地考察,检查其技术指标和设备配置情况,了解其操作规范和管理程序的执行情况。
(2)技术评估:对船舶的技术指标和设备配置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判定其防治污染海洋环境能力。
(3)文件审查:对船舶的操作规范和管理程序的文件进行审查,评估其执行情况。
三、验收等级和评定标准1.防油水污染等级划分(1)优秀:船舶在技术指标和设备配置方面达到先进水平,并能有效防治油水污染。
(2)良好:船舶在技术指标和设备配置方面基本达到先进水平,并能有效防治油水污染。
(3)一般:船舶在技术指标和设备配置方面尚需改进,但能有效防治油水污染。
(4)较差:船舶在技术指标和设备配置方面严重不达标,无法有效防治油水污染。
2.防固体废物污染等级划分(1)优秀:船舶在技术指标和设备配置方面达到先进水平,并能有效防治固体废物污染。
(2)良好:船舶在技术指标和设备配置方面基本达到先进水平,并能有效防治固体废物污染。
(3)一般:船舶在技术指标和设备配置方面尚需改进,但能有效防治固体废物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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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事局关于印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海船舶[2011]292号为规范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处置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的专项验收工作。
本细则所称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是指船舶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等。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应当与其所从事的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货物装卸、过驳,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活动所面临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风险相适应。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管理职责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组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建设项目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以及《规定》实施前已投入生产、营运的现有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现有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
以上负责专项验收工作的海事管理机构统称为专项验收机构。
第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具备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从事船舶靠泊、装卸、过驳作业或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
第五条对于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专项验收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和规范。
第七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符合本细则要求的评估单位,按照交通运输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标准,对其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进行评估,提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建设需求,并提交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现有单位应当在申请专项验收前,按照前款要求开展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
第八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阶段,根据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有关规范和标准,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设施、设备和器材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九条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可以自愿建立联防机制,实现应急设备资源的优化、整合和统一调配使用。
建立联防机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应当委托符合本细则要求的评估单位对联防区域内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进行评估,其整体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不得因建立联防机制而减弱。
联防机制的建立不解除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从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环境评价或安全评价等相关资质;(二)能够独立完成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三)具有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所需的船舶污染物漂移预测能力;(四)建立完善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管理制度;(五)具有至少三名以上具备风险评估资质的高级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单位实施年度备案公布制度。
拟从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的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要求的材料。
对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公布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的单位,还应提交本年度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每年年底集中对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确认,将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单位进行上网公示,并根据公示情况备案公布。
第十二条评估单位采集的数据资料应当真实有效,报告结论可信,具有追溯性,并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现状分析、风险识别和预测、降低风险对策、应急能力评价和建设需求、评价结论和建议等内容。
第十三条评估报告应经过专项验收机构组织的专家评审。
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向专项验收机构提交评审申请书及评估报告。
建立联防机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申请对区域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的,还应提交联防协议。
第十四条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建设规划的要求;(二)通航密度,助航设施、锚地、码头靠泊等级、船舶吨位、作业种类和作业限量等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分析;(三)船舶污染物对作业水域、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海域的风险分析;(四)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与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风险的适应性分析;(五)污染防治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情况。
专项验收机构应当邀请港口、环保、设计等单位参加评审。
被验收单位、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专家评审意见修改工程可行性报告,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对修改后的工程可行性报告出具批复意见。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在工程可行性报告、设计和施工中,以及从事上述作业活动的现有单位在调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建设中,应当根据专项验收机构的批复意见落实相关措施。
第十六条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已经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并实施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二)已经按照交通运输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并完成主要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调试工作;(三)提供配备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要求并能够正常运行的说明材料;(四)已经完成专项验收申请报告,有关资料齐全。
第十七条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向负责受理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专项验收申请书;(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与能力评估报告、批复意见及落实情况的说明;(三)配备的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规格、数量等明细清单、相关证书和证明;(四)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五)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六)防治污染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名单及培训合格证明。
建立联防机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申请专项验收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联防协议和联防组织整体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专项验收机构受理专项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进行全面检查,对其是否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做出评价。
第十九条对经检查和评价符合条件的,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在《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做出是否通过专项验收的决定。
专项验收合格的,颁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专项验收不合格的,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按照专项验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提出专项验收申请。
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的名单。
建立联防机制的同一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申请专项验收且验收合格的,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向各码头单位分别颁发《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
第二十条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定期对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设施、设备和器材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可以将船舶污染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维护、管理和使用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做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活动的记录,包括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应急预案的演练、启动和修订情况,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维护保养情况,人员配备及培训情况。
第二十二条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在发证周年日前一个月对符合《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进行自查,并向专项验收机构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专项验收机构应当在收到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的自查报告后,对其是否符合《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检查审核。
对符合要求的,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上予以签注;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对逾期未予整改的,专项验收机构可撤销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证书》。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和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阻挠。
第二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如发现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备案公布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的单位,不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要求或者在评估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撤消备案。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人员如违反本实施细则,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