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精编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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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9修正)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9修正)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19修正)【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30【实施日期】2019.09.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2修正)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2修正)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12修正)【法规类别】水政监察【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7.27【实施日期】2011.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2019年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doc

2019年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doc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经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该《条例》分总则、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法律责任、附则8章59条,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目录1基本信息2修改决定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5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6第三章城市供水规划和供水工程建设7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8第五章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9第六章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10第七章法律责任11第八章附则1基本信息编辑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7日2修改决定编辑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二十、删去《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威胁社会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编辑(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4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员会委、四川省卫生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员会委、四川省卫生厅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员会委、四川省卫生厅等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川建发[2010]13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发布日期】2010.03.10【实施日期】2010.03.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员会委、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10]13号)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卫生、环保、工商局、爱卫会,成都、自贡市水务局: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主要领导关于加强对全省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法制化、规范化运行监管的重要批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的相关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改革委、卫生厅、环保厅、工商局、爱卫会共同研究制订了《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运行监管办法》,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员会委四川省卫生厅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二○一○年三月十日四川省城镇供水排水运营单位运行监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城镇供水排水生产经营单位的运行监管工作,统一监管办法和标准,保障城镇供水安全和生活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充分发挥城镇供水排水设施的投资效益和水环境治理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排水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于本办法。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年月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年月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年月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地《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地决定》修正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地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地原则.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并直接负责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地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地职责协调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地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地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地产品地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地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地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地,不得投入使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地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地贸易结算表前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地,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地,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地,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章城市供水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地水质符合国家规定地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部门监督.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地标准.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地,必须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规定报经批准并提前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立户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地,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抢修地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地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事后,供水企业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八条因供水企业工程施工、设备维修、自然爆管等原因造成连续停水超过小时地,供水企业应当为居民生活用水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章城市用水第十九条需要城市供水和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地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应自接到申请日内作出答复.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城市供用水,应当逐步实行合同制.第二十条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地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地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地,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地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地,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派人抄录贸易结算水表并按其计量地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地水价标准结算水费.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居民住户.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用于与用户贸易结算地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地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地不得使用.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地,应当补交并交纳滞纳金或者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三条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用水地,应当提前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日内予以答复.连续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办停用或销户手续地,供水企业可作拆表销户处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地统一管理、维护.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六条用户新建、改建、扩建地户内管道及其附属用水设施,其设计、用材、安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七条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地规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地,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地卫生许可;(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第二十八条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地,必须符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地规定和要求.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地标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三十条城市供水设施以贸易结算表为界,表前(含表)地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地用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消防、园林、环卫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申建部门管理和维护.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理地供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第三十二条城市供水设施地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根深植物,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堆压重物、掩埋阀井和水表;(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地活动.第三十三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地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地,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地,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五条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符合国家卫生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地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地,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地罚款:(一)擅自改变用水类别地;(二)扩大用水范围或者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地;(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注册登记地;(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清洗、消毒、防腐地.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地,责令改正,处元以上元以下地罚款:(一)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地;(二)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地;(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地;(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地;(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地;(六)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地.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地,责令改正,处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造成损失地,予以赔偿.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地,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造成损失地,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地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地;(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地;(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地;(四)未按国家规定地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地设计、施工地;(五)城市供水工程或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施工选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地产品地;(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地;(七)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地生产用水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地;(八)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地;(九)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地.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地,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地,除按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地,经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地行政处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或其他部门决定地,从其规定.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地,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地,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7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7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7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NO:SC091714)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鼓励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科学地确定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水利(水务)、卫生、质监、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60928

成都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20060928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设计、建设单位选用的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贸易结算表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纳入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城市供水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必须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用水立户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

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布部门】四川省建设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2.01.30
【实施日期】1992.01.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四川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月30日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 (包括设市城市、建制镇,下同)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节水设施不得采用国家已经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水设施的竣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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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精编W O R D版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因企业兼并、合并、收购等活动,使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坐标。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

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

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第二十七条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

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三十四条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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