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较分析
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

证人论文: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摘要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问题。
证人不出庭不仅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也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中美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分析我国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证人证人出庭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保护制度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只有证人到庭作证,才能实现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权和反询问权,有效地对证言进行质证。
而且证人在法官面前陈述自己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有利于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及被告人自觉认罪服法。
而我国刑事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
本文试通过对中美两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比较,借鉴美国制度中的合理因素来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内涵证人出庭作证是指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空头言词的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做如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法官以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
在美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国家有权利得到任何人的证据,由于继续运用陪审员的审理方式,诉讼过程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
我国关于证人作证行为的性质在立法上也是很明确的。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还缺乏严格的限制措施。
二、中美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比较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一个义务,法律只有规定违反义务性规范的后果,才能促使证人积极履行其义务。
同时,法律也应当赋予证人以相应的权利,才能确保证人能够出庭作证。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比较研究——以中国与英国为视角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比较研究——以中国与英国为视角沈潇雨【摘要】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在我国的诉讼体制中建立已久,但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长期以来在制度建设方面有些许的不足之处,同时也没有得到良好的执行.英国作为英美法系中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同时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制度较为先进的国家,其专家证人出庭的部分制度值得我国参考和借鉴.【期刊名称】《中国司法鉴定》【年(卷),期】2013(000)003【总页数】4页(P91-94)【关键词】司法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作者】沈潇雨【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81 中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制度仅有原则性规定,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补充,以此建立了鉴定人出庭的法律框架。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制度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同时,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做了类似规定。
除专门的诉讼法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鉴定程序通则》)也做出同样的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可见,从现有的规范来看,我国已经以基本法的形式初步建立了司法鉴定人在一定条件下必须出庭的法律制度。
1.1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我国有关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之中,涉及到出庭作证的权利有两个:(1)在庭审过程中可拒绝解决与回答与鉴定没有关系的问题;(2)取得报酬的权利。
在这方面我国法律制度中并没有给予合理的保护,仅仅是一些原则性的规范。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有许多欠缺和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据本人从事司法工作(审判)的经验总结,着重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造就这些问题的原因作以罗列,以及作证制度如何完善,试图造就一个良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环境,目的是给我国证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人拒绝出庭。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当今世界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难题。
人们都不愿去证明自己身边人有罪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在通常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证人一般为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甚至有某种亲情关系,对于出庭作证存在着重重的顾虑,这样,有些人虽然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了解一切事实真向,但趋于某种考虑,在当事人、控辩方要求其出庭时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绝。
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但是规定的很笼统。
2、作证随意性大。
有些证人证词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变证词,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这主要是受证人主观条件限制的,证人具有主观虚假性。
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近邻、同事、恩怨、上下级或为了追遂某种利益,基于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情面、报复、贪利等心理动机,而作的随意性陈述。
3、作伪证,基于某种目的,故意作虚假证明或帮助他人隐匿某种事实,往往给法官办案带来麻烦,完全要靠法官去去伪存真。
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证人证言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程序化,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而无法发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的优势。
4、对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不科学。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资格上,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同样具有作证资格,这在当今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单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凭借感官、感觉、感知案件事实,也不能被直接传询,无法承担伪证责任,因而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起码也是不严谨的。
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您给出的题目,我将为您撰写一篇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的文章。
以下是正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证人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的证言直接关系到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
因此,证人有义务按照法律的要求出庭作证,为保护正义、维护法律尊严贡献自己的力量。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体现了法律对证人作证的重视。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的证言常常是事实查明的重要依据,有时甚至是唯一的证据来源。
证人的证言可以提供案件中的关键信息、证实或推翻当事人的陈述,对于法官判断案件事实、裁量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证人作证的义务被法律予以明确,以确保案件能够按照法律程序公正地审理。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尊严。
社会秩序的维护需要法律的严格执行和公正裁判,而这又离不开证人的真实作证。
证人作为目击者或者了解案件事实的人,他们的证言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对案件公正性的认知和对法律制度的信任。
如果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随意缺席或提供虚假证言,将会对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是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律尊严的必要举措。
此外,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还体现了对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有权向法院寻求救济。
而证人的作证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确保了案件事实能够真实地呈现在法庭上,让法官根据证人的证言作出公正的判决,从而保护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不是绝对的。
在特定情况下,证人可以通过法定的豁免权进行免证或者拒绝作证。
例如,法律规定了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隐私权、国家机密等特定情况下,证人可以免除出庭作证的义务。
这是为了保护证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综上所述,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
中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比较分析

中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比较分析摘要: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证据之一,如何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尤为重要。
审查证人证言真实性最好的方式就是让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和质证。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作证这一重要制度只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也尚不完善,这导致实践证人很少出庭作证,这直接影响着证人证言重要性的发挥,极大的影响了案件的质量,阻碍着庭审方式的改革。
美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主义的理念主导下,形成了完整而且规范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如全面的证人保护制度,细致的证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结合中国现状,从而形成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关键词:证人证言出庭作证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中,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证据之一。
在我国,绝大部分案件都有证人证言,以证人证言为主要证据的案件占一半。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行证人制度的不完善等有关因素的影响,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使得庭审中控辩双方只能各自宣读己方的证言,当双方对同一证人证言的理解存在分歧时却无法质证以核实其真伪,法官也只能依靠双方移送的书面证言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导致庭审流于形式,严重地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
美国在当时人主义理念的指导,形成了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细致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从而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基础。
一、证人保护制度证人保护制度是整个证人制度的核心制度。
美国法律规定了非常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
1970年,美国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以保障证人及其亲人的安全。
由此开始,美国制订了一系列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法律:《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被害人法》、《证人安全改革法》、《被害人权利和补偿法》、《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等。
在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上,主要包括:诉讼中的身份保密,如蒙面、变声、视讯传透或其他适当隔离措施,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等。
开庭做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
然而,证人出庭作证并非易事,它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探讨开庭做证的法律后果,以期为证人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1. 证人权利的法律保护(1)证人有权获得司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证人有权要求法院对其出庭作证给予必要的保护。
法院应当对证人进行必要的保密,防止其受到报复。
(2)证人有权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所受损失,由败诉方赔偿。
若证人因出庭作证受到不法侵害,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2. 证人义务的法律规定(1)如实作证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如实陈述所知道的事实。
如有虚假陈述,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遵守法庭纪律义务。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遵守法庭纪律,不得随意离场、喧哗、扰乱法庭秩序。
3. 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1)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如有虚假陈述,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拘留等。
(2)妨碍作证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证人如有妨碍作证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拘留等。
(3)泄露证人身份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泄露证人身份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对案件的影响(1)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提高案件审判质量。
(2)对诉讼程序的影响。
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加快诉讼进程,提高司法效率。
(3)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三、结语开庭做证是证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
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涉及证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诉讼程序、当事人权益保护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于判决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展开探讨,旨在探究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及其在诉讼中的重要性。
一、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证人证言是指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对案件相关事实所作陈述,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形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首先,证人证言是作为直接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案件的判决有重要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问题。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证人证言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一步明确了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其次,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具有证言自由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在法庭上,证人享有陈述事实的自由权利,应当按照真实情况作证。
证人证言的自由性保障了其真实性和公正性,为法庭提供了可靠的证据。
再次,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还受到身份鉴定程序的保障。
身份鉴定程序是指法庭对证人身份的核实过程,以确保证人的真实身份和真实陈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于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法庭可以采取鉴定程序进行核实,以确保证言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最后,法庭在审理证人证言时,还应当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评估,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评估,思考证言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可信性。
只有在综合分析证言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和可信程度后,证人的证言才会产生法律效力。
二、证人证言的重要性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证人证言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功能。
由于涉案事实发生在案件当事人之间,往往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口头陈述、行为过程等,证人的证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与证言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与证言的效力证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出庭和证言是法庭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证据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其出庭和证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从证人的基本义务、出庭要求和证言的效力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证人的基本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证人有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实事求是地作证,不能有隐瞒、歪曲或虚假陈述的情况。
证人的基本义务是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帮助法庭了解案件的真相。
二、证人的出庭要求1. 法院传票证人出庭需要法院的传票,通过传票通知证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
证人应当在收到传票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前往法院出庭。
2. 证人的拒绝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的规定,证人有权依法拒绝回答与他人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或者涉及他人商业秘密的问题。
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证人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拒绝回答。
三、证言的效力证言的效力是指证人的陈述在法庭上的证明力和法律效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证人作证的证言是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
1. 直接证据的效力直接证据是指证人作证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证据的效力通常较强,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2. 间接证据的效力间接证据是指证人作证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间接证据的效力相对较弱,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增加其可信度和可靠性。
3.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人的证言在法庭上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法庭在评估证人证言时,会综合考虑证人的证言内容、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角色、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协调性等因素。
总结: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和证言的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证人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其出庭和证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证人有义务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根据法院的传票要求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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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民事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较分析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
证人制度是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关于诉讼过程中证人资格.证人作证的形式程序、证人证言的采信标准以及证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美两国的司法制度模式分数两大不同的法系,因此他们的证人制度必然会有一些不同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只要知道案件情况,不论其性别、职业、社会地位、文化程度、宗教信仰、政治态度、健康状况如何,都可充当证人。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证人在无合理原因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因此,在这种出庭作证义务如不履行也不会遭到不利后果的情形下,实际上等同于证人既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不出庭作证,是否出庭作证的主动权为证人本人所掌握。
美国法律规定,几乎任何人都有作证资格,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甚至精神病患者、少年儿童和已定罪的罪犯,只要有足够辨别事物的理智,都可作证。
美国对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规定甚严,只有在证人死亡、生理上或精神上无能力时,才允许提供书面证言。
但提供已记录的证言需满足下列条件:必须是经宣誓作出或经正式确认的;在前一程序中已通过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与前一审判决程序涉及的争论点实质相同;该特殊证人不能出庭提供证言。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3条第4款规定,证人没有充分理由拒绝作证,将会因藐视法庭被处罚款1000美元。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非是从强迫证人出庭作证的角度来规定的,而是从保障有关证人证言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适格性这一角度来规定的。
因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5)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我国目前还不能像美国那样将这种行为视为藐视法庭或者妨碍司法活动来加以处罚,而只是作出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判定。
美国法律对证人安全做到了充分的保障,美国证人保护的手段经历了从传统到现代的变化,主要包括:诉讼中的身份保密,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身体安全保护,证人服务(主要是将被害人与儿童作为易受伤害的证人,为其提供适当的帮助),特殊方式作证(如蒙面、变声、视讯传透或其他适当隔离措施)等。
另外,美国法律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到位,在美国,证人费用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的费用多由双方当事人承担。
如美国民事诉讼中证人的补偿费一般由败诉方补偿给胜诉方,具体范围由法庭评定。
在美国庭审中,最重要的是证人的交叉询问,证人应由当事人自行发问,力图通过对证人的轮流询问,从而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
庭审中是按照主询问、交叉询问、再询问、的模式。
反询问中可以进行诱导性询问,但主询问中不可以进行诱导性询问。
交叉询问充分体现了美国诉讼的民主理念,即在诉讼中尽可能实现当事人双方攻击和防御的平等、诉讼武器的平等。
交叉询问制度的魅力还体现在其公开性和当事人的主体性上。
在我国庭审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可见,我国并没有交叉询问制度,而大多数情况是由法官对证人发问。
美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较为完备和发达,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之处,对改进和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启示。
一、确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保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在美国,许多证人出庭
作证并非出于主观自愿,换言之,美国是以惩戒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我国司法
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首要原因是因为立法上对证人义务与制裁的规定缺失,因此,现行立法应该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立法上应该明确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利,并且规定由谁来承担证人的补偿费用。
出庭作证虽然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却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证人私自承担因为出庭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交通和食宿费用。
由于出庭作证既有一定风险,也会给证人带来经济损失,国家只有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才能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美国已有专门的立法规定,我认为可以设立证人出庭专项补偿基金,纳入我国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统一掌管,实行专款专用。
三、完善证人的人身保护制度,解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
首先,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障措施,对涉黑、涉恶案件的证人可采用戴面具、隐名的方式,对打击、报复、残害证人的行为应按所犯之罪从重处罚。
从我国的国情考虑,应当从立法到司法环节上提供有效的保护。
四、完善伪证制裁制度,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对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和阻拦、干扰诉讼进行的行为的强制措施有较明确的规定。
另外,对作伪证的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证人作伪证会导致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对相当当事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作伪证的人来承担。